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
上 訴 人 李敏智
李惠如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
上 訴 人 李杏雪
李杏秋
李振家
李敏蘭
李邱金珠
徐碩彬
鍾德暉
黃昱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按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更生
債權,除該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
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如
債權人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就應屬
債務人之財產,提起撤銷訴訟,於更生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
承受訴訟或更生程序終結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規定意旨,
乃使更生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始能行使權利,俾利債務人債務清理,並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同條例第1條
參照)。又撤銷訴訟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宜改由監督人為全體債權人進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關於
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
撤銷訴權,即應由監督人為全體債權人為原告或承受訴訟。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間向原審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
嗣於第一審程序中因上訴人李杏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同年10月11日以107年度消債更第45號裁定自同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及於108年1月4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監督人,並經原審於同年3月8日依
上揭條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在案(見原審卷㈠第259至262、279至280、295至296頁),是被上訴人乃為李杏雪之全體債權人進行本件撤銷訴訟,
合先敘明。
上訴人李杏雪、李杏秋、李振家、李敏蘭、李邱金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李杏雪自94年間起陸續積欠伊及其他債權人多筆債務未還,嗣訴外人即其父李煥文於100年12月間死亡,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財產(下稱
系爭遺產),由李杏雪與上訴人李邱金珠(即李煥文之妻)、李振家、李杏秋、李敏蘭、李敏智及李惠如(即李煥文其餘子女)等7人共同
繼承。
詎李杏雪明知其財產有限,不足以清償對外所負債務,竟於101年2月間與其餘上訴人協議
分割遺產時,同意附表編號1至2之房地(土地
應有部分1/6及房屋
所有權全部)分歸李敏智、李惠如(下稱李敏智等2人)各取得1/2,附表編號3至8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964/419100)、編號9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編號11至41之存款及股票分歸李邱金珠取得,附表編號1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1/4)分歸李振家取得(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李杏雪則未分得任何財產。其後,李敏智等2人並按上述分配結果於同年2月29日辦妥分得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而有害於李杏雪全體債權人之債權
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李杏雪與其餘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李敏智等2人就附表編號1至2之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命李敏智等2人塗銷上開繼承登記,回復為上訴人
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李敏智等2人塗銷上開編號3至8之
土地分割繼承登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撤回其請求撤銷李敏智等2人就附表編號3至8之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08頁〉,原判決就此部分已失其效力,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應非
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縱認繼承人間之
協議分割遺產行為有上開條文之
適用,
惟李杏雪自87年起即未再探視或扶養李煥文,李煥文生前已表示李杏雪就其遺產喪失繼承權,李杏雪不得繼承系爭遺產。退步言,縱認李杏雪並未喪失繼承權,然李杏雪係因李煥文生前均由其他繼承人扶養照護、死亡後之喪葬費用亦由
渠等分擔,其分文未付,所以於系爭遺產協議分割時,方同意以其
應繼分扣抵原應分攤之扶養、喪葬費用,而未分得任何財產,而具有
對價關係,應非無償行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而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聲請命
受益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即明。
所稱無償行為與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是否有害及債權,則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苟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經查:
㈠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是上訴人抗辯: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非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
云云,尚無足取。次查,李煥文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其妻李邱金珠及子女李振家、李杏秋、李杏雪、李敏蘭、李敏智、李惠如等7人為李煥文之繼承人等情,有李煥文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上訴人
戶籍謄本、新竹地院107年3月9日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47至61、155至157頁),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債務人李杏雪為李煥文之繼承人之一,於李煥文死亡後與其餘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乙節,
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李杏雪自87年起即未探視或扶養李煥文,李煥文生前已表示李杏雪就其遺產喪失繼承權,李杏雪不得繼承系爭遺產云云,
惟查,李邱金珠(即李煥文之配偶)
結證:伊先生(即李煥文)在世時沒有對伊提過遺產將來要如何分配或李杏雪因沒有扶養或回家探視而不得分配遺產之事,亦不知李煥文有對其他小孩提過此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此
核與上訴人於李煥文死亡後檢具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存款申請書及委託書、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或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51、153、159至173頁、卷㈡第55至56、61至75、87至115、156至167、171至177、181、189至229、281至283、291至319頁),向相關機關(構)辦裡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或領取所遺存款時均將李杏雪列為李煥文之繼承人之一,並於相關文件上蓋用李杏雪之印鑑章或簽署其姓名,而明示李杏雪有繼承權之情一致。至於李振家雖證稱:99年間李煥文生病
期間李杏雪未返家探視,李煥文曾於其餘繼承人均在家時表示李杏雪在外亂搞,其生病也沒有探視或打電話,所以系爭遺產不要分給她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43至247頁),然依
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李煥文及李敏智等2人訴訟代理人陳述及基隆市稅務局108年5月16日函文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53頁、卷㈡第56、115、125、239、243頁、本院卷第286頁):系爭遺產於101年間協議分割時,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之房地係分歸李敏智等2人各取得1/2,附表編號3至9、11至41之土地、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存款及股票均分歸李邱金珠單獨取得,附表編號1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分歸李振家取得,可知李邱金珠及李振家均為本件訴訟當事人及系爭遺產協議分割受分配者,而與本件有直接利害關係,且李邱金珠乃為前揭遺產分配結果之最大受益人,衡情其應無故意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可能,是李邱金珠之證述內容應較李振家陳述為可採,李振家證稱李煥文生前已向家人表示李杏雪喪失繼承權乙節,難以信實,故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核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並無足取。
㈢上訴人另抗辯:李煥文生前均由其他繼承人扶養照護,其死亡後喪葬費用亦係由
渠等分擔,李杏雪
斯時名下無任何財產,所以同意以其應繼分扣抵應分攤之扶養及喪葬費用,因此其於協議分割遺產時始未分得任何財產,該協議實質具有對價關係,應非無償行為云云。惟查李煥文死亡時名下留有按課稅價值計算達新臺幣(下同)600餘萬元之房地、存款及股票(見原審卷㈠第157頁),
難認其生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由子女扶養之事(民法第1117條參照),上揭遺產復足以支應其喪葬費用,無由繼承人另以自身財產攤付之必要,況上訴人就前揭費用如何支出及以李杏雪應繼分計算扣抵乙事,亦未提出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故上訴人辯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時為扣抵李杏雪應分攤之扶養及喪葬費用,其始未分得任何遺產云云,亦無足取。
㈣末查,李杏雪於101年間與其他上訴人協議分割遺產,同意前揭不利於己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未分得任何財產,自屬無償行為。又依李杏雪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綜合(見原審個資卷第17至20頁)所示,當時其僅有合計未達20萬元之薪資股利所得及投資,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而李杏雪自94年間起即陸續積欠被上訴人及其他更生債權人多筆債務未還,僅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即達64萬7,860元,更遑論斯時亦欠其他債權人多筆債務未還等情,亦有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債權憑證、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李杏雪之其他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
陳報債權所附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至23頁、執更卷第69、85、87至88、101、117、133、151、187、191、199頁),足見前揭李杏雪與其餘上訴人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其未分得任何財產,確有害於被上訴人及前揭債權人債權之取償。此外,李敏智等2人已按上述分配結果於同年2月29日辦妥附表編號1至2之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亦有該房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41至143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李敏智等2人嗣依據該協議就附表編號1至2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李敏智等2人將上開房地之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李敏智等2人於同年月29日就附表編號1至2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李敏智等2人將上開房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表:被繼承人李煥文之遺產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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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隆市○○區○○路00號5樓(建物座落於同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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