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品鉦工程有限公司
吳定謙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簽訂「供應契約」,由上訴人向伊訂購「國家會展中心(南港展覽館擴建)建築工程-防火玻璃材料供應」所需之防火玻璃,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69萬5,797元(含稅)。伊就供應契約所定及
嗣因工地毀損而追加數量之防火玻璃材料,均已全數出貨完畢。然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貨款尚有五金材料款109萬8,611元、防火玻璃材料款87萬9,169元、追加訂貨餘款13萬1,000元,總計210萬8,780元尚未給付,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供應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10萬8,7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供應契約總價原為4,069萬5,797元(含稅),經變更契約後五金材料部分之金額含稅為833萬1,124元、防火玻璃部分之金額含稅為2,999萬3,952元,總計3,832萬5,076元。
惟兩造曾於106年7月24日就五金材料之陶瓷防火棉部分減價50%,計應扣款含稅金額31萬1,143元;及106年7月13日第二期門五金材料之請款中有二項扣款,即矽酸鈣裁切工資6,615元、工地安全衛生扣款5萬1,556元,應予扣除;另防火玻璃款部分應扣除清潔費分攤37萬5,000元、SD變更扣減36萬0,648元、安衛分攤費7萬3,766元、門裁切費3萬6,000元;並有106年8月25日、9月26日、9月27日、11月8日、12月5日關於玻璃進料所生費用及玻璃進料包裝木箱拆箱即廢棄物清運費用依序為3萬4,500元、2萬5,000元、3萬7,000元、3萬7,000元、3萬5,000元及8萬9,000元,應予扣除。則兩造間供應契約變更後貨款金額經扣除上述扣款後,
按契約約定之貨款給付進度95%計算,伊應付貨款總金額為3,493萬6,294元,應再扣除伊前已支付之五金材料款681萬5,957元、38萬1,895元及防火玻璃款2,676萬9,671元。至於被上訴人所提追加玻璃款125萬4,574元,係
非可歸責於伊之原因致玻璃破損而更換,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末者,被上訴人於
本件第一審終局判決後,已依
假執行宣告就勝訴部分判決自伊帳戶扣款141萬0,685元,爰併予請求於廢棄或變更原審假執行之宣告後,應返還予伊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33萬8,385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41萬0,685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31日簽訂供應契約,由上訴人向其訂購「國家會展中心(南港展覽館擴建)建築工程-防火玻璃材料供應」(下稱
系爭工程)所需之防火玻璃,其已依約供貨完畢之事實,提出供應契約為證(原審卷一第15-79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貨款133萬8,385元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供應契約之五金材料款95%之差額71萬6,716元部分:
⒈依供應契約所定付款辦法,就五金材料款部分,於第14條第1項後段約定,送達工地計價45%、安裝完成計價45%、清潔撕紙計價5%,合計95%,保留款為每期估驗款之5%,有供應契約
可稽(原審卷一第23頁)。
⒉依被上訴人主張供應契約之五金材料款金額含稅為833萬1,124元,95%為791萬4,568元,上訴人已支付金額681萬5,957元(見原審卷一第265頁),原審判決應再扣除上訴人已付38萬1,895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自
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五金材料款95%之差額計71萬6,716元,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依供應合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只能請求估驗當期完成金額之95%,且以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付款日後五日內匯款(原審卷一第23頁),因上訴人向榮工公司計算請款進度僅達95%,被上訴人只能請求五金材料款金額之90.25%(95%×95%)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工程之材料契約已執行完畢並驗收完成,契約款項皆已支付,有榮工公司109年7月1日榮工管理字第109000035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99頁)。上訴人以榮工公司計算請款進度僅達95%,被上訴人只能請求五金材料款金額之90.25%
云云,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兩造曾於106年7月24日就五金材料之陶瓷防火棉部分,因充填之陶瓷棉中間有鋼構,應扣除60%之體積,故兩造
合意減價50%即扣款含稅金額31萬1,143元(296,612×1.05)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所提實驗及防火填塞五金表(原審卷一第309頁),其上僅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定謙之簽名,並無被上訴人之簽認,尚無從逕認兩造就此減價已達合意,上訴人自仍應依約付款。此外,上訴人就此陶瓷防火棉之議價與實際不符
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尚應扣款31萬1,143元,
並無可採。
⒌上訴人復辯稱尚應扣除106年7月13日第二期門五金材料款中之矽酸鈣裁切工資6,615元、工地安全衛生扣款5萬1,556元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並未於供應契約約定矽酸鈣裁切工資及工地安全衛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亦
自承供應契約未將此明確載入(原審卷二第129頁),是除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吸收外,上訴人尚不得逕行扣減。上訴人執此抗辯應扣減合計5萬8,171元,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供應契約之防火玻璃款95%之差額62萬1,669元部分:
⒈依供應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約定,玻璃交貨後辦理計價90%、門窗安裝後計價5%,消防通過計價5%,有供應契約可稽(原審卷一第23頁)。
⒉被上訴人主張就防火玻璃款契約變更後之金額含稅為2,999萬3,952元,95%為2,849萬4,254元,應扣除上訴人已支付金額2,676萬9,671元、清潔費分攤37萬5,000元、SD56變更扣減36萬0,648元、安衛分攤費7萬3,766元、門裁切費3萬6,000元,尚餘87萬9,169元(見原審卷一265頁),另應再扣除上訴人主張堆高機搬運費106萬0,825元中之3萬4,500元、106萬0,926元中之2萬5,000元、106萬0,927元之3萬7,000元、堆高機搬運費第三次於106年11月8日扣款3萬7,000元(原審卷163頁)、第四次於106年12月5日扣款3萬5,000元、及前四次合計之他項費用8萬9,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79頁),亦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供應契約之防火玻璃款95%差額62萬1,669元,亦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之防火玻璃款,其中有112萬3,574元,係玻璃破損後再補貨,依供應契約補充說明第8條、第10條約定,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自應扣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供應契約補充說明第8條、第10條固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進場材料或成品應妥為放置、看管,如有遺失或損壞,既由乙方自理;如有爭議且原因不可歸責於甲方(即上訴人)之因素,乙方應協助甲方向業主提出
求償,在未獲業主同意賠償之前,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求償之主張等語(原審卷一第41頁)。惟供應契約性質上為
買賣契約,依
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就
上開防火玻璃款112萬3,574元,係被上訴人交付時未妥為放置、看管所造成之破損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交付上開防火玻璃後所生破損之危險,即應由上訴人負擔。又依被上訴人與榮工公司所定材料契約所附國家會展中心建築工程防火玻璃門、窗(牆)採購案特定條款亦約定,防火玻璃供應廠商提供之防火玻璃,上訴人負有保管保護直至驗收並交付給業主(原審卷一第245頁)。顯示上開防火玻璃依約應由上訴人負保管之責。再者,被上訴人依供應契約請求此部分防火玻璃貨款,並非屬於向業主請求
損害賠償之範疇,上訴人抗辯依契約補允說明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防火玻璃款112萬3,574元部分應予扣除云云,亦無可採。
㈢以上,被上訴人依供應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五金材料款95%之差額71萬6,716元及防火玻璃款95%之差額62萬1,669元,合計133萬8,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0日(原審卷一第105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上訴抗辯應扣減部分,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終局判決後,依假執行宣告自上訴人帳戶扣款141萬0,685元,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所為第三項聲明,係以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原審判決為停止條件,法院如判決駁回上訴,條件即不成就,無須就此聲明另為裁判。而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上訴人第三項聲明請求應廢棄或變更原審假執行之宣告後,返還141萬0,685元予上訴人,自無再裁判之必要。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供應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3萬8,385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陳婷玉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