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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蓮州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吳俊銘律師 被 上訴人 誠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忠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458萬6,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4萬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以其與被上訴人誠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樺公 司)間之供電契約、電業法第73條、民法第189條及第179條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4萬2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94萬20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 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㈢再備位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誠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4萬2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至69、132至154頁)。核其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因接獲檢舉,而指派稽 查員即訴外人呂金福、曾國洲,會同警方至誠樺公司向訴外 人印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印華公司)分租之門牌號碼新竹 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1樓處進行用電之實地 調查,發現電號00-00-0000-000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之鉛 封印已斷裂,計量用二次側PVC電線P3(電壓)脫落,PVC電 線3S(電流)遭膠帶加工纏繞,致電表計量失準,足見被上 訴人即誠樺公司負責人李忠煜藉此方式達到短付電費之目的 ,致伊受有損害,誠樺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 帶賠償。又伊與誠樺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該供電契約之權 利義務關係,應適用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台灣電力公司營 業規則(下稱台電營業規則)、電價表及線路設置費收費費 率表等,而依台電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損 壞或改動計器之接線及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 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等 行為即構成竊電,是系爭電表既遭李忠煜破壞,伊即得依約 向誠樺公司請求賠償,並得依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 條第2項規定,請求誠樺公司與李忠煜連帶賠償。伊亦得依 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規定,向誠樺公司追償竊電之電費,此 與上開李忠煜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伊所負之賠償責任,為 同一給付目的,兩者構成不真正連帶。如認李忠煜不構成侵 權行為,誠樺公司仍受有違規用電之利益,伊仍得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等語。爰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供電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94萬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電業法第73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4萬2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 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再備位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求為命誠樺公司給付94萬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誠樺公司於103年8月25日即向印華公司承租 系爭房屋2樓部分範圍,復於104年11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1 樓,詎於105年7月6日收到同年5、6月份電費帳單,驚覺電 費自數萬元異常暴增為50餘萬元,即向上訴人通報異常,上 訴人旋於同年7月7日指派檢驗人員至系爭房屋檢查,檢查結 果為「電表無異狀」。惟伊為避免日後電費持續處於暴增狀 態,而向訴外人詮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翔公司)詢 問合法節電之方式,並委由其申辦契約容量用電,伊無可能 以破壞電表之方式竊電。又李忠煜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以前開 方式竊電之侵權行為,此經臺灣新竹地方檢查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調查甚詳,並以105年度偵字第10369號(下稱相關 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系 爭電表確為李忠煜所破壞,或由李忠煜指示詮翔公司負責人 即訴外人鄒祥所破壞。李忠煜既未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 人主張李忠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誠樺公司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即無理由。另誠樺公司自 承租系爭房屋時起,均按期如數繳納電費,縱使105年5、6 月份之電費異常暴增,仍如數繳納,誠樺公司並無受有短付 電費利益之情事,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向誠樺公司追償電費或不當利益,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4萬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4萬20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 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 免其給付義務。 ㈢再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誠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4萬20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5年7月6日受理李忠煜申請現場勘查用戶電表 ,同年月7日至現場勘查,系爭電表當時「電表無異狀」 ,有台灣電力公司用戶電度表現場勘查結果紀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8頁)。 ㈡於105年8月12日,系爭電表鉛封印已斷裂,計量用二次側 PVC電線P3(電壓)脫落,PVC電線3S(電流)遭膠帶加工 纏繞,致電表計量失準,有現場照片及台灣電力公司用電 實地調查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 ㈢誠樺公司委託詮翔公司向上訴人服務中心申請「表燈增設 種變」以合法節電,經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受理在案, 有上訴人服務中心收到登記單回條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 43頁)。 ㈣相關偵查案件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破壞系爭電表,致伊受有損害,爰先 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供電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4萬207元本息;備位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電業法第7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94萬207元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 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誠樺公司給付94萬207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先位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4萬207元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電業法第73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4萬207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誠樺公司給付94 萬207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上訴人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 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 6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電表遭破壞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李忠煜堅決 否認有破壞電表之行為,且上訴人曾以李忠煜涉犯違反電 業法等案件,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認無 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電表為李忠煜所破壞為由,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5年 度偵字第10369號偵查卷宗影印卷《下稱偵查卷》第101至 103頁,原審卷第44至48頁,本院卷第97至106頁),並經 本院調閱相關偵查案件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又未 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電表係遭李忠煜破壞 ,自難認李忠煜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又上訴 人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之備註欄雖載有「會同警方與用 戶檢查台電電表與線路時,發現電表鉛封印已斷裂,計量 用二次側PVC電線P3(電壓)脫落,3S(電流)遭以膠帶 加工,致電表記量失準。」等語,並經李忠煜簽章,惟僅 能證明上訴人與李忠煜共同確認系爭電表遭破壞之客觀情 狀,無從逕以推論李忠煜自承破壞系爭電表。從而,上訴 人主張李忠煜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電表為鄒祥所破壞,李忠煜應負定作人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105年5 、6月電費異常暴增,且經上訴人檢查系爭電表無異狀, 始委由詮翔公司向上訴人申辦契約容量用電並進行相關電 源工程,而詮翔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上所載定作人為誠樺公 司,非李忠煜個人(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上訴人主張 李忠煜應負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難認有據。況縱認李 忠煜為定作人,然鄒祥已於相關偵查案件中證述:伊有打 開封印鎖,封印鎖有二層,伊只有打開第一層,底下的伊 沒有打開,裡面的封印電表伊都沒有動等語(見偵查卷第 39頁),並參印華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鍾印禎於相關偵查 案件中證述:鄒祥自己一個人來說要看電表,伊看他把電 箱封印鎖剪開,還當場斥喝他為何要剪開,跟他說這是不 能剪開的,他跟伊說他會負責沒問題,伊就相信他就去顧 狗,伊有看到他在電箱內做一些動作,做什麼伊不懂等語 (見原審卷第11頁),均僅能證明系爭電表第一層封印鎖 為鄒祥所開啟,無法證明系爭電表計量用二次側PVC電線 P3(電壓)脫落,PVC電線3S(電流)遭以膠帶加工纏繞 等情為鄒祥所為。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李忠煜於定作 或指示有過失,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三)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 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 第3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電表為李忠煜所破壞,或由鄒祥破壞而被上訴人於定作、 指示有過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4萬207元,自無可取。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誠樺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且台電營業規 則為供電契約之一部分,而系爭電表遭破壞之程度業已符 合台電營業規則第95條第4、5款約定內容,即為竊電,其 自得向誠樺公司追償竊電之電費云云,查上訴人營業規則 第9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固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即為竊電:四、損壞或改動計器之接線者。五、損壞或 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 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見原審卷第20頁) ,惟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或其承攬人有打開電表 之第二層封印及更動裡面的封印電表,已如前述,上訴人 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或其承攬人有更動電表,則其主張被 上訴人構成其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竊電 行為,自無可採。是上訴人依供電契約、上訴人營業規則 第9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規 定,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即屬無 據。 (五)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 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理 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73條定有明 文。核係屬關於對竊電用戶追償之竊電電費計算之規定,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誠樺公司或李忠煜有竊電之行為,則其 備位之訴主張誠樺公司應負違規用電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李忠煜應負竊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94萬207元,如其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 之同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亦非有據。 (六)另上訴人主張誠樺公司受有違規用電之不當利益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於105年5、6月電費異常暴增後,隨即通報上 訴人,並經上訴人於105年7月7月派員至系爭房屋檢查, 檢查結果為「電表無異狀」,此有「台灣電力公司用戶電 度表現場勘查結果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 且經該日檢測員即訴外人江國琛、張峰瑞於相關偵查案件 中證稱:伊等於前揭時日前往系爭房屋檢查是否有異狀或 電表是否有損壞,檢查狀況均在台電誤差範圍內;外箱的 封印鎖也是封著的,系爭電表於105年6月16日才剛更換過 ,伊等核對過編號是相符的,並會同住戶打開外箱,檢查 電表;當日亦未發現電表箱的計量用二次側PVC電線P3脫 落、3S被用膠帶加工,且如果被動過手腳的話,伊等現場 量測起來就不準了,如果有用膠帶加工,伊等的機器會發 出聲響,當場就會發現;伊等檢查完後會再上新的封印等 語(見偵查卷第93至94頁)。足徵系爭電表於105年6月16 日始更換,且於同年7月7日仍未遭破壞,上訴人復未提出 任何積極證據,自難認定誠樺公司於系爭電表遭破壞前、 後有違規用電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情事,是上訴人再備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誠樺公司給付短付之電費,殊非 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及供電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94萬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電業法第73條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94萬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 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誠樺公司給付94萬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