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地球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雅玲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0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債權人以各連帶
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以被告一
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
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
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
參照),故上訴人基於後述個人關係之
抗辯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無是項規定之適用,其
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吳坤霖,
爰不併列吳坤霖為
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由熊谷真樹變更為長
瀨耕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95 至199 頁)在
卷
可稽,長瀨耕一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
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85 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嘉煌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駕駛
被上訴人承保汽車綜合損失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 號34
公里400 公尺處,遭吳坤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
(下稱系爭遊覽車)追撞(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41萬6,254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賠付陳嘉煌
後,自得代位請求吳坤霖如數給付。而上訴人為吳坤霖之僱
用人,應與吳坤霖連帶賠償。為此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吳
坤霖
連帶給付41萬6,254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
繕本
送達
翌日即107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吳坤霖就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均未
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吳坤霖業已離職,非上訴人
之
受僱人,此由吳坤霖之勞、健保紀錄可以看出,被上訴人
無從要求上訴人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連帶責任。系爭遊
覽車雖係上訴人所有,但上訴人之遊覽車均停放路邊,引擎
鑰匙不會拔掉,吳坤霖曾多次受僱於上訴人,可輕易打開遊
覽車之車門,將車開走,吳坤霖於106 年10月11日私自開走
上訴人之系爭遊覽車,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直至107 年8
月收到
對造之書狀,方知系爭事故內容,系爭事故與上訴人
完全無關,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道理
。實則,吳坤霖駕駛系爭遊覽車,未與陳嘉煌駕駛之系爭小
客車保持安全車距,因此發生系爭事故,
乃吳坤霖個人因素
所致,吳坤霖既表示願意自負其責,應由吳坤霖自行負
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如下,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准、免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 頁):
(一)上訴人與吳坤霖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萬6,254 元,及自
107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見本院卷
第207 頁):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見本院卷第207 頁):
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8 條
所稱受僱人,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認定標
準,是否為執行職務,應依客觀事實決定:
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
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
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
要非所問(
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07 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僱用
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
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
與否,非與其交易之
第三
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
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判
要旨參照)。如職務上
予以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
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者,均應包括在內。
(二)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與吳坤霖具有僱用關係,吳坤霖
駕駛系爭遊覽車之行為屬執行職務範疇:
吳坤霖係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遊覽車發生系爭事故,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系
爭事故相關資料(見原審調解卷第35至63頁)附卷
可憑。
對照吳坤霖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所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姜
雅玲曾告知,只要系爭遊覽車沒人使用,伊可以開,當日
伊駕駛系爭遊覽車載送光仁中學之學生放學,上訴人可抽
取
報酬1 成,伊於返回途中,煞車不及,發生系爭事故,
事後伊將車開回上訴人之停車場停放,已分期賠償上訴人
部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22 頁),以及光仁中
學學校網站
所載該校校車資訊「地球魚姜小姐:0000-000
000 」(見本院卷第155 頁),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姜雅
玲承認該電話號碼為其使用(見本院卷第164 頁)之事實
,吳坤霖所證信而有徵,應可採信。此不因光仁中學回覆
本院時,因不詳原因不願告知於106 年10月11日載送學生
之車輛所屬交通公司為何、否認吳坤霖曾駕車載送該校學
生(見本院卷第153 、157 、159 頁),異其認定。吳坤
霖既是經上訴人允許駕駛系爭遊覽車,搭載上訴人負責運
送之學生,獲取報酬,於返回途中發生車禍,依據前開僱
用人、執行職務之判斷標準,系爭事故發生時,即便上訴
人未與吳坤霖簽立僱傭契約,投保勞、健保(詳如後述)
,仍應認
彼此間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吳坤霖駕駛系爭遊
覽車之行為屬執行職務範疇。
(三)上訴人否認與吳坤霖具有僱用關係,辯稱不知吳坤霖私自
將系爭遊覽車開走
云云,
不足採信:
本院調取之吳坤霖勞、健保資料,固顯示投保單位為上訴
人之健保投保期間為105 年8 月22日至106 年2 月20日、
106 年12月1 日至106 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81頁),
勞保投保期間為105 年8 月22日至106 年2 月20日、106
年12月2 日至106 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97、99頁),
不包含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即106 年10月11日,但不影響上
訴人、吳坤霖具有事實上僱傭關係之認定,已如前述。況
且,依吳坤霖所陳:伊因積欠銀行債務,銀行會來要債,
所以辦理退保,伊在上訴人處服務,有部分期間未投保勞
、健保(見本院卷第118 頁),吳坤霖之勞、健保投保情
形,與其是否受僱於上訴人之判斷,亦無必然關連。上訴
人另辯稱吳坤霖未經同意,私自將系爭遊覽車開走,其完
全不知情云云,除為吳坤霖所否認,證稱:系爭遊覽車裝
有GPS ,一開走就會知道等語翔實(見本院卷第120 頁)
,
衡酌警方製作談話
記錄時,吳坤霖尚得出示保險證(見
原審調解卷第47頁),且系爭遊覽車之價值非低,因系爭
事故受到碰撞之損害非輕(見原審調解卷第61頁),上訴
人實無至107 年8 月收到對造之書狀,方知系爭事故內容
(見本院卷第55頁)之理。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係
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無從以不知情或吳坤霖願意自負責任為由,卸免僱
用人之責任: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固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惟此乃
舉證責任
轉換之規定,應由主張免責者舉證證明之。蓋民法第188
條規定,其立法精神重在保護經濟上弱者,增加被害人或
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
求償機會,故先由
法律推定僱
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監督有過失,再由抗辯不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僱用人,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
猶無法避免發
生損害,據以免責。查上訴人矢口否認其為吳坤霖之僱用
人(見本院卷第45頁),對於有何可免責之情形,僅於上
訴理由書泛稱原判決漏未審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見本院卷第55頁),餘隻字未提,顯未盡舉證之責
。再者,上訴人辯稱吳坤霖私自將系爭遊覽車開走,其完
全不知情云云,並不可採,已認定如前,反是上訴人
自認
未正式僱用吳坤霖,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課予遊覽車客
運業考核、監督駕駛員之責任,非無相悖之嫌,
難謂上訴
人就吳坤霖之選任、監督無疏失。至吳坤霖願意負責,乃
因系爭事故係由其疏失所致,與上訴人要否連帶賠償以保
障他人求償權利,要屬二事。上訴人無從以不知情或吳坤
霖願意自負責任為由,卸免僱用人之責任。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吳坤霖連帶給付41萬6,254 元本息
,
於法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
第2 項、第203 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因承保汽車綜合損
失保險,就系爭事故已理賠陳嘉煌系爭小客車之損害52萬
0,292 元,有汽車保險單、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見原
審調解卷第13、17至21頁)存卷
可參,原審認扣除折舊費
用,被上訴人得代位求償41萬6,254 元,吳坤霖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18 頁),且未上訴,上訴人雖提起上訴
,未就此部分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自屬的論。準
此,被上訴人依
首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吳坤霖連帶給付
41萬6,254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7 月26日(見原審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吳坤霖駕駛系爭遊覽車,因過失致
被上訴人承保汽車綜合損失保險之系爭小客車受損,被上訴
人賠償後,得代位請求吳坤霖之僱用人即上訴人與吳坤霖連
帶賠償,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其非吳坤霖之僱用人,並不
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吳坤霖連帶給
付41萬6,254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併依職權宣
告准、免假執行,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