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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全國考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純英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世凱       王唯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儀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2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王承天(下稱王承天)為上訴 人公司經理,得知伊等有意報考EMBA,竟向伊等佯稱:上訴 人為上海交通大學(下稱上海交大)國際與公共事務學院在 臺招生之合法機構,可保證讓伊等順利入學、取得學術型碩 士畢業證書云云,伊等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02年6月3日 與上訴人簽訂「入學輔導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8萬元,上訴 人依約應提供合法管道,使伊等獲得上海交大碩士入學資格 及正式學位。伊等發現上訴人未經我國政府許可,依法不 得在臺灣地區公開為大陸地區之大學或研究所辦理招生,王 承天因此法居間招生行為遭判刑確定。且伊等原擬就讀之 上海交大「中國政治與經濟專業國際碩士學位」,有年齡不 得超過40歲之申請資格限制,伊等並不符上開資格,王承天 卻偽造招生簡介,刻意將年齡條件刪除,並偽造錄取通知書 ,伊等無從憑此辦理入學取得學籍,上訴人顯無法履行契約 主給付義務,而屬可歸責之給付不能,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返還伊 等48萬元。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48萬元,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承天與上訴人連帶 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入學方案係由上海交大國際與公共事務學 院授權訴外人王昊,王昊又轉委託授權予訴外人楊俊彥以上 海交大培訓中心教務秘書身分在台灣地區專案招生,被上訴 人為楊俊彥招收入學之第二屆培訓生,只要通過備審資格後 ,學校會發入學通知書給學員,學生來校就讀,通過港澳台 聯招考試後,修完規定學分,通過論文答辯,即可取得正規 畢業證書,被上訴人確實有依系爭契約至上海交大上課,楊 俊彥亦有將學費匯入上海交大帳戶,被上訴人亦有參加港澳 台聯招考試,雖未通過考試,後續尚有補考機會,得完成學 業,被上訴人不參加後續之考試,具可歸責事由,不能將被 上訴人未能通過港澳台聯招考試謂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又伊已為被上訴人支付入學報名費、陳世凱外 國學歷認證費、楊俊彥經手費、港澳台聯招報名費、書籍費 、公關費等必要費用,依民法第261條、第264條第2項、第 267條規定,應從返還之金額中扣除之。另王承天曾與上海 交大交涉退費,校方亦願意退還每位學員人民幣2萬元,然 被上訴人不配合辦理,就本件損害之擴大應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報名、就讀及取得上海交大國際與公共 事務學院專業國際碩士學位,於102年6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伊等已各自依約繳付第一、二期款項48萬元予上 訴人,有系爭契約、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3、35 、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未經我國政府許可,依法不得在臺灣地區公開為大 陸地區之大學或研究所辦理招生,上訴人提出偽造之招生內 容、錄取通知書,無法使伊等取得學籍,屬給付不能,爰解 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款項等語,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 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 得請求返還金額若干?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其已支出之費用, 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四、上訴人是否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 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 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 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 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違反第23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 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 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目前教育部尚未依前開規定發布許 可辦法。 ㈡查系爭契約前言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委託甲方(即 上訴人)輔導,參加中國上海交通大學國際與公共事務學院 『管理學』專業國際碩士學位課程入學、考試及就讀等相關 事宜」,第1條「服務項目及內容」約定:「甲方於乙方依 本合約約定支付第一期訂金後,開始為乙方辦理及輔導上海 交大入學事宜,直至乙方完成上海交大碩士學位課程止。乙 方需如期繳交作業報告、論文撰寫及答辯,乙方如需要甲方 專業協助,費用另計。」、第2條「服務費用及付費時程」 約定:「…a.第一期:於簽約同時,乙方支付壹拾萬元整給 甲方做為簽約訂金。b.第二期:確定入學資格,取得入學通 知,乙方繳付參拾捌萬元整給甲方。c.第三期:入學後,第 一學年通過港澳台招生考試,乙方支付參拾捌萬元整給甲方 。d.第四期:第二學年結束,乙方於當年度6月底前支付貳 拾貳萬元整給甲方。e.第五期:通過論文答辯,乙方支付尾 款壹拾陸(原貳拾萬)萬元整給甲方。」、第3條第3項約定 :「本合約之精神在於甲方協助乙方順利完成上海交大管理 學碩士學位課程…」、第4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專案循 合法管道獲得入學資格,所獲學位為最正規學制之碩士學位 ,為取得學位之正當性及合法性,校方已盡力給甲方最大彈 性,約定乙方有下列情事,不能獲得上海交大碩士學位。a. 乙方未通過港澳台聯招考試。b.乙方在最基本的要求約定時 間……不返校上課。c.乙方不繳作業、不做論文開題及答辯 」,有系爭契約2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29頁、第31-3 3頁),由上述契約條文,可知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在於依 合法管道使被上訴人取得上海交大入學資格,並完成全部課 程,最終取得上海交大正式管理學碩士學位。 ㈢然上訴人並未經我國政府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 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上訴人之經理王承天 卻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程連芳、陳詩哲介紹上海交大國際與 公共事務學院專業國際碩士學位招生資訊,並招攬其等簽訂 入學輔導委託合約書,因而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82條之非法居間招生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 第174號刑事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上 訴人並無合法之資格為被上訴人辦理上海交大入學及輔導完 成課程、取得學位事宜,已難認其能履行系爭契約。且上開 刑事案件審理時曾囑託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至上海交大國 際與公共事務學院調查,該學院副教授曹友誼、院長助理李 振全接受調查時證稱:被上訴人從未在上海交大註冊,也未 曾取得上海交大國際與公共事務學院中國政治經濟專業國際 碩士學院之學籍,上海交大從未向被上訴人核發錄取通知, 臺灣地區提供的錄取通知書係偽造,被上訴人不能憑偽造之 錄取通知前往上海交大辦理入學,更不可能取得學籍等語( 見原審卷第65頁),亦足認上訴人實際上亦未替被上訴人取 得上海交大入學資格,更不可能使被上訴人就讀正式課程、 取得上海交大管理學碩士學位。 ㈣雖上訴人辯稱:依訴外人程連芳於偵查中之證詞,被上訴人 確曾依系爭契約至上海交大上課,楊俊彥於102年11月28日 亦有將包含被上訴人二人在內五名學員學費共計人民幣20萬 4千元匯入上海交大帳戶內,被上訴人是否能順利完成上海 交大碩士學位取決於被上訴人是否能通過港澳台聯招考試, 被上訴人未通過考試,又不參加後續考試,具可歸責事由, 不能將被上訴人未能通過港澳台聯招考試謂係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386號不起訴處分書、楊俊彥國內匯款付款通 知書、106年度偵緝續一字第2號筆錄、港澳台地區考生成績 查詢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59、163、175頁)。 被上訴人否認有透過上訴人之協助至上海交大就讀碩士課 程,且上訴人並無合法之資格為被上訴人辦理上海交大入學 及輔導完成課程、取得學位事宜,其實際上亦未使被上訴人 取得上海交大正式入學資格,已如前述,則其縱有安排被上 訴人至上海交大上課,亦難認係使被上訴人就讀可取得碩士 學位之正規課程;而上海交大既未承認被上訴人有註冊及入 學,上訴人所提出之楊俊彥匯款資料自無法認定係為被上訴 人支付學費。再依前揭系爭契約第2條服務費及付費時程之 約定,可知兩造係約定確定被上訴人入學資格,取得入學通 知後,被上訴人始需繳付第二期款38萬元,入學後,第一學 年通過港澳台招生考試繳付第三期款,足見上訴人依約需先 為被上訴人取得入學資格,則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未能通 過港澳台聯招考試,又不參加後續考試,並非伊給付不能云 云,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合法之資格為被上訴人辦理及輔導上 海交大入學、就讀、取得學位事宜,已難認其得以履行系爭 契約,且上訴人實際上亦未使被上訴人取得上海交大正式入 學資格,顯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 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據,則於上訴人106 年9月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見原審卷第77頁送達回證 ),系爭契約已告解除。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金額若干?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其已支出 之費用,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 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 全然消滅,其已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依同法第259條第1 款之規定,自應返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意 旨參照)。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 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 法解除,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等所給 付之款項及自受領時起計算之法定利息,其等僅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為基準日,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㈡又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 267條之規定。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 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 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 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 1條、第264條第2項、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 伊已為被上訴人支付入學報名費每人人民幣800元、陳世凱 外國學歷認證費10000元、學費每人人民幣4萬元、港澳台聯 招報名費每人人民幣600元、書籍費每人人民幣700元等必要 費用,依民法第261條、第264條第2項、第267條規定,應從 返還之金額中扣除云云,並提出王承天匯出匯款申請書、匯 款申請書、程連芳電子銀行回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7 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單據係為履行 系爭契約及為被上訴人支付,並主張上訴人不符合民法第26 4條第2項、第267條之要件,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書籍 費並不包含在48萬元內,港澳台聯招報名費亦係伊等另外支 付,並不包含在48萬元內等語。查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契約 而在上海交大註冊、入學,已如前述,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 匯款單據受款人均為楊俊彥,並未提出上海交大所開立收受 被上訴人入學報名費、學費等費用之證明,上訴人亦稱楊俊 彥係假招生真詐財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自難認上訴 人前開匯款支出係符合系爭契約債務本旨所為;且上訴人既 未能使被上訴人取得上海交大入學資格,縱認其有為被上訴 人支出港澳台聯招報名費,被上訴人並有參加考試,亦無法 達成契約之目的;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教材費並不包 含在分期款之中,自不在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範圍內。綜上所 述,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扣除任何費用,難謂有違背誠實及 信用方法,上訴人亦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 給付,其依民法第261條、第264條第2項、第267條規定,抗 辯應扣除其已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自不可採。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 張王承天曾與校方交涉退費,上海交大亦願意退還每位學員 人民幣2萬元,然被上訴人不配合辦理,就本件損害之擴大 應與有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海交大有承諾要退費予 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所提出之「校方回覆電子郵件」( 見原審卷第197頁)並未能證明確係來自上海交大,而上海 交大既否認被上訴人曾於該校註冊,亦難認其會退款予被上 訴人,是上訴人辯稱上海交大願意退還每位學員人民幣2萬 元云云,尚難採信,其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 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收受之分期款各4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