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泰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錦美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彥清
被
上訴人 賴金賢
楊筆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忠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74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
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賴金賢應再給付上訴人泰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
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賴金賢
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泰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可參。查上訴人
起訴時主張上訴人王彥清駕駛上訴人泰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美公司)所有之3975-ZT 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
),遭被上訴人賴金賢駕駛之4853-QT 自小貨車(下稱系爭
小貨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307,710 元之損害。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因系爭事
故致系爭小客車尚受有交易價值貶損60,000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求為命賴金賢應
再給付泰美公司60,000元本息,
核與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給付
,均為相同事故所生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王彥清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上午10時許,駕
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與該路段39之13號左前方道路交岔路口時,遭賴金賢駕
駛之系爭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致系爭小客車左前側車頭之
引擎蓋、左葉子板、保險桿、避震器、變速箱受損及承軸變
形等損害,賴金賢應賠償維修引擎蓋、左葉子板、保險桿之
鈑金、烤漆等工資14,600元、塗裝16,900元及零件80,000元
,含稅共117,075 元;承軸維修工資2,300 元及材料7,795
元,共10,095元;避震器維修工資5,500 元及材料17,000元
,共22,500元;拖車費用1,400 元;變速箱受損尚未修理費
用估價工資12,000、定位800 元及材料143,840 元(含變速
箱油2,740 元),共156,640 元,以上合計307,710 元。又
被上訴人意圖將肇事原因嫁禍予王彥清,偽稱被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為王彥清過失行為所致,對王彥清提出刑
事告訴,被上訴人
嗣後雖撤回刑事告訴,
惟王彥清因被上訴
人誣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應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
0,000 元
等情。爰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
191 條之2 ;民法第18條、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求為命賴金賢給付泰美公司307,710 元;被上訴
人各給付王彥清150,000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賴金賢應給付泰美公司
43,085元(零件總和8,385 元+塗裝費用16,900元+拆裝費
用及工資總和16,400元+拖車費用1,400 元=43,085元),
及自106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3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賴金賢應再給付泰美公司264,62
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各應再給付王彥清25,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
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嗣於本院審理時,泰美公司追加主張系爭
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60,000元,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追加請求賴金賢應給付
60,000元。追加之訴聲明:賴金賢應給付泰美公司60,000元
,及自108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應為系爭小客車車速放緩,致賴金
賢反應不及擦撞系爭小客車後撞擊山壁,並非要超車。又系
爭小客車左前避震器於106 年9 月1 日已更換,卻於同年12
月31日又再次更換全車避震器共4 組,實無必要;右前輪羊
角亦為重複請求,實無必要;變速箱受損僅有行車電腦之網
頁照片,無其他證據證明。再者,上訴人未扣除維修零件之
折舊部分。此外,伊等確因系爭事故受傷,到場處理員警亦
判斷王彥清有涉嫌轉向疏忽之肇事原因,伊等因認王彥清涉
嫌過失傷害而提出告訴,係為釐清肇事責任並維護自身權利
,應屬合法行使告訴之訴訟權,並無誣告不法侵害王彥清名
譽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審判命賴金賢給付部分,未據賴金賢聲明不服,非本件
審理範圍)。
四、王彥清於105 年8 月23日上午10時許,駕駛泰美公司所有系
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
與該路段39之13號左前方道路交岔路口時,因賴金賢駕駛系
爭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兩車發生碰撞等事實,為
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 至108 、195 頁),並有現場照
片2 張、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
記錄表、補充資料、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㈡在卷
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3頁、原審訴字卷
第57至60頁),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泰美公司因系爭事故受前開損害,且被上訴人以
誣告方式,不法侵害王彥清之名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事故係因賴金賢駕駛系爭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
兩車發生碰撞乙情,已如前述。則賴金賢駕駛系爭小貨車違
反前開規定,就系爭事故發生,即有過失。被上訴人另辯稱
系爭事故為系爭小客車車速放緩,致賴金賢反應不及擦撞系
爭小客車後撞擊山壁,並非要超車
云云。然查系爭事故肇事
責任,經送請鑑定,鑑定意見認為系爭小貨車跨越分向制線
行駛為肇事原因:系爭小客車左轉過程中,無法預期系爭小
貨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行為,故無肇事因素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2月14日北市交安字第10632803
700 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
意見書(案號9310)1 件在卷
可按(原審訴字卷第75至76頁
反面),足見系爭事故為賴金賢過失所致,與王彥清駕駛行
為無關。因此,泰美公司據前開規定,請求賴金賢賠償系爭
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查:
1、上訴人主張維修引擎蓋、左葉子板、保險桿之鈑金、烤漆等
拆裝費用14,600元、塗裝16,900元及零件80,000元,含稅共
117,075 元,與承軸維修工資2,300 元及零件7,795 元,共
10,095元,並以鑫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原審調字卷第18
至19頁,下稱鑫盟估價單)、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九和公司)服務部修護總廠維修車歷(下稱九和維修單)及
統一發票(原審調字卷第22頁)為證。且證人簡閎澤即簡聖
哲證述:鑫盟估價單是伊公司出具的,系爭小客車有在伊公
司修,伊看到車子的狀態是左邊輪胎、左前方有被撞擊的痕
跡,伊撐起檢查看外觀及內部零件,檢查之後,如鑫盟估價
單所列項目東西要更換,要更換的是一定要換,估價單上所
列都是必須要更換,這些零件更換的部分是伊與師傅估價,
所列零件都有更換,都有損壞才會更換等情明確(原審訴字
卷第102 至104 頁)。參以鑫盟估價單及九和維修單所示維
修項目中,均包含「右前輪羊角」,而上訴人表示:右邊因
為有變形,一開始是去鑫盟嘗試用修的,但是還是修不好,
所以才去福特原廠更換等情(原審訴字卷第103 頁反面)。
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小客車因該事故而須維修部分,
經簡閎澤估價維修項目包括右前輪羊角,但此部分因修不好
,再去原廠即九和公司更換。又賴金賢對於九和維修單金額
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85頁反面),則系爭小客車右前輪羊
角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即應包含於如九和維修單所
示工資2,300 元及零件7,795 元。至鑫盟估價單中,關於右
前羊角之拆裝費用500 元、零件費用3,950 元,既未能修復
該損害,即非回復該部分損害之
必要費用,自應扣除;其餘
所列均屬維修必要費用。則維修引擎蓋、左葉子板、保險桿
之鈑金、烤漆部分,按鑫盟估價單所示,含稅後拆裝費用應
為14,805元【(14,600-500 )×1.05=14,805)、塗裝17
,745元(16,900×1.05=17,745)、零件79,853元【(80,0
00-3,950 )×1.05=79,85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承軸
維修部分,按九和維修單所示工資2,300 元、零件7,795 元
(以上均含稅)。
2、上訴人主張避震器維修工資5,500 元及材料17,000元,合計
22,500元云云,以寶輪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寶輪估價
單)、統一發票各1 紙(原審調字卷第20至21頁)。查鑫盟
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中,已包含左前避震器、上座及軸承(
原審調字卷第19頁)。又證人呂紹崧證述寶輪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為伊公司的,有幫上訴人修理系爭小客車,伊未看見車
子毀損的樣子,估價單是因避震器漏油所以伊才估價,其他
部分伊沒有檢查。伊檢查的時候是左前方避震器漏油,基本
一定要換2 支,換4 支是因為廠商不肯只賣2 支,廠商說該
牌的避震器只剩1 套,就是4 支,含避震器、彈簧、上座,
避震器是要2 支2 支換,沒有辦法單支換,這次換4 支是回
到原來的高低狀態,如果高低狀態不一樣,車子的穩定度、
舒
適度不好,過彎時的穩定度不好,但不至於會導致意外發
生。因避震器只能用在特定的車系,這臺車較特殊,零件需
求沒有那麼大,廠商不好賣,日後不再叫貨,所以才要求伊
1 次要買4 支等情(原審卷第100 至102 頁)。參以寶輪估
價單為105 年12月間開立,距事故已逾3 個月以上,且系爭
小客車就同一部分已經更換零件,如鑫盟估價單所示。則上
訴人未證明寶輪估價單所示更換4 支避震器及相關零件,為
系爭事故所致,
難認寶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避震器維修
工資5,500 元及材料17,000元,合計22,500元,與系爭事故
具有
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難採信。
3、上訴人主張變速箱受損尚未修理費用估價工資12,000元、定
位800 元、材料143,840 元(含變速箱油2,740 元),合計
156,640 元等情,有九和公司服務部忠孝廠估價單1 紙為證
(原審調字卷第23頁,下稱九和估價單)。又經送請臺北市
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保養公會)鑑定,鑑定結
果以九和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工資及材料,因從左前撞擊,
致使前車頭鈑金烤漆及底盤/ 水箱等材料,如九和估價單維
修工資及材料悉屬合理;車禍撞擊時所產生輪速差異,致使
變速箱電腦內部安全措施,必然依據當時撞擊檔位鎖檔,當
成卡滯叉B 位置,經進廠維修處理後,檢診電腦設定,就能
恢復正常運作等情,有汽車保養公會108 年7 月31日北市(
108 )汽車保養公會(生)字第032 號函及檢附照片
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07 至217 頁)。被上訴人辯稱因尚未維修,
無從確定金額,且變速箱油屬於耗材,不會賠償云云。惟九
和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及金額,經汽車保養公會鑑定結果,
均屬合理,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推翻,仍應認九和估價單所示
為維修必要項目及合理費用。另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如前開規定
所載。則系爭事
故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變速箱損壞,而須維修如九和估價單
所示項目,且各項目金額合理,已如上載,依上開說明,泰
美公司仍得逕為請求維修必要費用。
4、因此,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所須維修引擎蓋、左葉子板、
保險桿之鈑金、烤漆部分,拆裝費用為14,805元、塗裝17,7
45元、零件79,853元;承軸維修部分,工資2,300 元、零件
7,795 元;變速箱受損部分,工資12,000元、定位800 元、
材料143,840 元(含變速箱油2,740 元);另有拖吊費用1,
400 元,有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
(原審調字卷第22-1頁)。以上合計,即拆裝費用及工資29
,105元、定位800 元、塗裝17,745元、零件231,488 元及拖
吊費用1,400 元。又零件及材料係以新換舊,應予折舊為適
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
100 年1 月(原審訴字卷第58頁),
迄系爭事故時即105 年
8 月23日,已使用5 年7 月,則其最後一年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即應以10分之9 計算,則就零件費用231,488 元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149元【231,488 ×(1 -9/10)=
23,149(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抗辯無須折舊云云,
與前開說明不符,難認可信。則扣除原審已判命給付部分43
,085元,賴金賢尚應再給付泰美公司上訴人29,114元【計算
式:零件23,149元+工資29,105元+定位800 元+塗裝17,7
45元+拖吊費用1,400 元-原審判命給付43,085元=29,114
元】。
5、上訴人追加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60
,000元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6 頁),並
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4 月1 日(108 )北市汽
車商鑑字第016 號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23 頁,下稱系爭
汽車公會函)。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小客車應維修項目,已經
上訴人提出105 年9 月1 日鑫盟估價單、105 年11月7 日九
和維修單及105 年12月23日九和估價單為證。可見至105 年
12月23日時,上訴人即可按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應
予維修項目,判斷各該項目維修後,系爭小客車產生之交易
價值貶損數額。此觀之系爭汽車公會函亦係以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05 年8 月之狀況,判斷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乙情,
益徵當應維修項目明確時,即可判斷交易價值貶損數額。是
上訴人應於105 年12月23日起,即得請求此項交易價值貶損
金額。惟上訴人遲至2 年後之108 年4 月2 日始追加起訴請
求此部分賠償(本院卷第104 頁),並為被上訴人為時效抗
辯(本院卷第135 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已逾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
王彥清過失行為所致,對王彥清提出刑事告訴,不法侵害王
彥清之名譽云云。然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為期兼
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以及個人名譽
法益之保護,應認為
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固不得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
告訴人就其告訴事實,已提出有利其主張之事實,如非惡意
所為之言論,縱因此影響他人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
屬於行使其保護合法權利而為告訴,即非不法侵害行為,與
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因系爭事故受有
傷害,對王彥清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於偵查中,被上訴人
撤回告訴,檢察官對王彥清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617 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
可按(原審調字卷第16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
屬實。又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右側下肢意外鈍挫
傷瘀血、胸部意外鈍挫傷之傷害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2 紙
附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7至28頁)。且系爭
事故發生後,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作成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認為王彥清涉嫌轉向疏忽,而賴
金賢涉嫌閃避疏忽(原審訴字卷第30頁)。則被上訴人本於
前開事證,對王彥清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應已盡合理查證
義務,在客觀上足認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提告訴事
實為真實,縱嗣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屬被上訴人合法
權利之行使,難認該告訴之提出係不法侵害王彥清名譽之行
為,即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是王彥清依民法第18條、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
150,000 元,
自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賴金
賢給付泰美公司29,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3日(原審調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
據。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追加請求賴金賢應再給
付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