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蔡宗霖
複 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侯銘欽律師
凰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連鶯如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連鶯如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之新臺幣(下同)75萬1,550元及被上訴人凰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凰暄公司)應與連鶯如
連帶給付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主張
上開金額中之66萬4,270元係原審駁回部分,8萬7,280元係追加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因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已經醫院鑑定回覆,故擴張該部分請求共82萬9,214元,核其追加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均係基於
本件車禍受傷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連鶯如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上午,駕駛AHA-10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於7時37分許在介壽路2段欲左轉進入364巷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伊騎乘831-MHT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行駛至路口,雖伊見狀閃避緊急煞車,仍人車倒地滑行,機車撞擊系爭小客車後保險桿右側,伊因之受有左肘、雙手、雙膝及右足多處擦傷併皮膚缺損、右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萬9,341元、看護費用42萬8,000元、外傷耗材1,918元、1年不能工作薪資損失79萬3,200元,及精神痛苦之損失39萬5,200元,合計167萬7,659元,連鶯如係凰暄公司董事,在該公司任職,事故時正值上班時間,其應係赴公司上班或出外辦事而駕車,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凰暄公司應與連鶯如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7萬7,659元,及自民事起訴(補充)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連鶯如應給付上訴人17萬4,560元,及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凰瑄公司應與連鶯如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4,5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6萬4,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主張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減損勞動能力部分,已經醫院鑑定回覆減損之比例,故追加請求該部分所受損害計82萬9,214元,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2萬9,214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連鶯如在凰暄公司僅掛名董事,純係人頭,並無執行董事業務,車禍發生時亦非執行公司之事務,上訴人請求凰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上訴人另因肺炎住院,此部分住院醫療費用5萬9,341元,應予扣除,依醫院函覆上訴人並不需要看護,看護費之請求亦無理由;依上訴人之傷勢,並無休息12個月之必要,其請求
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資為
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連鶯如於
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連鶯如所犯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等,有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9至13頁)及刑事卷證
可稽,為
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9頁),可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因連鶯如過失行為發生本件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連鶯如因本件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連鶯如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是連鶯如確有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傷害,應可認定;依前開法律規定,連鶯如自應對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㈡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稱受僱人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連鶯如於104、105年度所得均非來自凰暄公司,有上開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是連鶯如稱伊僅掛名凰暄公司董事,非執行業務之人,應可採信。又連鶯如於
本案105年發生時之警詢筆錄時表示其職業為會計,有原審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刑事簡易判決
可憑(見桃司調卷第5至9頁),以其擔任會計職務,顯與駕車行為無關,且無證據證明其於車禍發生時駕車係為執行公司業務,又依本件案發現場照片所示,小客車並無任何標示與凰暄公司有關之文字圖示,外觀上顯不足認連鶯如駕車係為凰暄公司執行職務,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凰暄公司應就本件車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無依據。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主張因連鶯如之過失致伊受有傷害,因之請求各項賠償,就其各項請求是否均應准 許,分敘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住院醫療費用共5萬9,341元, 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桃司調卷第18至30、45至58頁)。然:
⑴上訴人因車禍事故於105年8月31日至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又於105年9月2日就醫,金額為905元、950元,共1,855元(905+950=1,855),有醫療收據可稽(見桃司調卷第24、25頁),其餘在聖保祿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係105年9月5日以後,是因肺炎及疑似肺膿瘍等病症住院,此部分與105年8月31日傷勢無關,有聖保祿醫院107年11月19日桃聖業字第1070000332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56頁),是105年9月5日後在內科或胸腔暨重症醫學科之費用與車禍
無涉,不得請求。
⑵上訴人因創傷性血胸於105年9月19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胸腔外科就醫,於105年9月13日、105年10月11日、105年11月8日、105年11月29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胸腔外科門診,於105年9月19日至同28日住院,費用為310元、320元、100元、790元、3萬2,486元,有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可參(見桃司調卷第53至56、58頁);另上訴人於105年11月21日有前往胸腔及心臟血管科門診,就醫費用為740元,有收據可參(見桃司調卷第45頁);另林口長庚醫院105年11月8日、11月29日、12月16日費用收據(見桃司調卷第47至51頁),係證明損害之費用(150+30+800=980),應予准許。是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在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之費用共3萬5,726 元【310+320+100+790+32,486+740+980=35,726 】。
⑶上訴人另於105年11月29日因頸椎椎間盤突出及右肩肩峰下滑囊炎至林口長庚醫院復健科就醫,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桃司調卷第59、60頁),然上訴人係於105年8月31日發生車禍,於車禍後近3個月始因上開症狀就醫,且其中「頸椎椎間盤突出以及右肩肩峰下滑囊炎」部分,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椎間盤突出大致可分為外傷性及退化性兩種;滑囊是由薄膜形成的囊狀物,其主要功能是潤滑,即減少相鄰構造之間的磨擦,滑囊炎成因很多,如運動傷害、風濕免疫疾病及退化性疾病皆有可能。根據病歷記載,蔡君(上訴人)係105年11月29日至復健科門診,因醫療主要為就醫時狀況治療,難以認定是何時發生。」,有林口長庚醫院107年4月2日(107)長庚院法字第0349號函可參,顯
難認是因車禍所致,故該筆105年11月29日復健科費用760元(見桃司調卷第57頁),不得請求。
⑷是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萬7,581元(1,855+35,726=37,581),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上訴人請求105年8月31日至106年3月31日
期間之看護費(見桃司調卷第16頁)。經聖保祿醫院函覆稱上訴人105年8月31日因車禍就醫之傷勢,應無須專人照顧之必要,林口長庚醫院亦認上訴人於105年9月19日急診住院並於105年9月28日出院,因行動未明顯受影響,應無需專人看護
等情,有聖保祿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之回函可參(見原審卷第56、55頁),可認上訴人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其請求看護費,不應准 許。
⒊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須支出外傷耗材費用1,918元,有發票明細為證(見桃司調卷第71至73頁),連鶯如對此部分請求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67頁),自應准許。
⒋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有1年時間無法工作,有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2紙為證(見桃司調卷第80、83頁、原審卷第70頁),然依林口長庚醫院函覆,上訴人於105年9月28日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後休養滿3週至105年10月19日,於105年10月20日可開始工作,故自105年8月31日至105年10月19日共7週又1日共50日為其不能工作期間,依上訴人之在職證明書,日薪2,500元、全勤獎金3,600元,上訴人稱係休週日,星期六算整天,1個月有加班約7至8萬元(見桃司調卷第80頁、原審卷第41頁),則扣除週日部分及加上1個月全勤獎金,上訴人50日薪資為11萬1,100元【50-7)× 2,500+3,600 =111,100 】,故上訴人得請求因車禍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11萬1,1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雖上訴人提出請假證明為1年,但上訴人於請假期間尚有因與車禍無關之肺炎及疑似肺膿瘍、頸椎椎間盤突出以及右肩肩峰下滑囊炎等住院就醫,且依前開醫院函覆表示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並無休養1年之必要,故不能以上訴人有請假一年,即認其因車禍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一年。
⒌勞動能力之減損:上訴人主張因受傷而減損勞動能力比率為9%,期間至65歲退休之142年5月2日止,以每月薪資6萬6,100元計算,減損勞動能力損害為162萬8,427元,以兩造各負擔過失比例50%後,伊得追加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82萬9,214元等,查:
⑴就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08年11月5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080951185號函覆並檢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記載「肺功能異常之全人損傷百分比為6%,皮膚疤痕之全人損傷百分比為1%,…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9%」(見本院卷第165頁),是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為9%。上訴人係77年5月2日出生,於105年8月31日事故發生時為28歲3個月,平均月薪為6萬6,1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9頁),故其每月減損勞動能力損害為5,949元(66,100×9%=5,949),上訴人請求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規定滿65歲強制退休即142年5月2日止,共26年7月12日,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120萬9,907元(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第264頁)。
⑵被上訴人稱鑑定報告所指上訴人因肺功能異常減損勞動能力6%部分,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
自承與車禍無關,不再主張與伊有關係,應予剔除,並提出偵查筆錄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53頁);然上訴人不主張是本件車禍造成之病症,係指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肺炎及肺膿瘍等病症,此與上訴人因創傷性血胸於105年9月19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胸腔外科就醫之病症不同(見桃司調卷第53至56、58頁),鑑定報告所評估之肺功能異常即是因創傷性血胸所造成(見本院卷第163頁),故上訴人因肺功能異常所減損勞動能力6%自與本件車禍有關,不應剔除,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可取。
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
本件上訴人因連鶯如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傷害(見桃司調卷第21、60頁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因傷造成行動不便,且須住院治療無法工作,
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又上訴人為77年5月2日生,104、105年度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棟、汽車2部;而連鶯如為71年9月19日生,104年度所得為36萬1,174元、105年度所得為100萬0,193元,房屋、田賦、土地、汽車各1筆,另有投資3筆等,有兩造之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審酌連鶯如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為住院醫療費用3萬7,581元、外傷耗材1,918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萬1,1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35萬0,599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0萬9,907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連鶯如駕駛小客車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所致,
惟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違規行為,及双方違規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雙方過失比例應各為50%,兩造就過失責任比例各為2分之1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220頁),故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依過失相抵後,連鶯如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78萬0,254元(即《350,599×0.5=175,299.5》+《1,209,907×0.5= 604,953.5》=780,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連鶯如應為之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於起訴前曾向連鶯如請求,惟連鶯如既經上訴人提起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表示利息起算日自民事起訴(補充)訴狀送達凰暄公司翌日起算(見原審卷第66頁),故上訴人請求連鶯如給付17萬5,300元部分,自民事起訴(補充)訴狀繕本送達凰暄公司翌日即107年9月12日起(見原審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連鶯如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04,954元部分,自109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209、257頁,上訴人當庭更正
訴之聲明)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均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連鶯如 給付17萬5,300元,及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連鶯如應給付17萬4,560元,其餘74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
求連鶯如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04,954元,及自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