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香港美倫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鴻文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又瑋律師
被
上訴人 莊凱御
莊凱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上
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本院時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莊凱嫈(下稱
莊凱嫈)及被上訴人莊凱御(下稱莊凱御,與莊凱嫈合稱被
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3萬6000元。
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減縮為除原判決已命給付之19萬5200元外,再請
求給付29萬2800元,合計48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
核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自無不合
,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莊凱嫈前為伊珠寶銷售部門人員,莊凱嫈到職
時,由莊凱御擔任連帶
保證人簽立連帶保證書(下稱
系爭保
證書),約定莊凱嫈在職
期間對伊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時,
莊凱御即應與莊凱嫈負連帶責任。
詎莊凱嫈於民國107年4月
24日在伊所設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專櫃工作結束收納販售物
品時,竟不慎將伊所有價值48萬8,000元之翡翠觀音擺件(
下稱系爭擺件)打破毀損,雖莊凱嫈不否認此一行為且願負
賠償責任而與伊協商賠償事宜,但事後卻藉故自行離職,致
伊計受有損害,而莊凱御既為莊凱嫈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
莊凱嫈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莊凱嫈與伊雖曾因
上開事故協商
賠償事宜,而以19萬5200元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協議)
,但係以莊凱嫈推銷業績達成100萬元始可以四折之價格為
賠償,如業積達成300萬元始可完全
免除賠償之責。然莊凱
嫈並未達成協議條件即離職,故仍應賠償損害之全額48萬80
00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逾上開數額部分,未繫屬
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系爭擺件之毀損,
兩造確已就賠償金額以
48萬8000元之四折即19萬5200元達成系爭和解協議,而該和
解協議並未附任何條件,此可由上訴人與莊凱嫈LINE對話內
容可知,上訴人僅於LINE中表示既然莊凱嫈要離職,就需於
十日內付清19萬5200元,因此和解並未設定任何條件,伊等
亦願依和解金額給付,上訴人要求全額賠償,並非有據等語
置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萬5200元及自107年
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對此,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萬28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
本件莊凱嫈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珠寶銷售人員,莊凱卸為莊
凱嫈之人事保證人,而莊凱嫈於任職期間不慎損壞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擺件,嗣兩造曾協商達成以19萬5200元之系爭和解
協議
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連
帶保證書、系爭擺件照片、上訴人公司之蔡亞美與莊凱嫈間
談及賠償金額為「四折」、「十天內付清195200」等語之網
路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7頁、24頁、153頁、160頁)
可稽
,自
堪認定。
五、上訴人另主張上開以19萬5200元成立之系爭和解協議,附有
莊凱嫈推銷業績達成100萬元之停止條件等語,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係以莊凱嫈於原審陳稱:「如果我在花
蓮找人上來消費100萬元,或簽約到旅行社做300萬元的業績
,就不用賠償觀音損害。」等語為據(見原審卷第60頁、本
院卷第77頁),
惟查莊凱嫈之上開陳述內容係指如其找人消
費100萬元或與簽約旅行社做300萬元業績時即完全不必賠償
損害,與上訴人主張根本不符,無從證明上訴人所述屬實。
而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和解協議附有上開停止條件之有利
事實,復不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所辯尚難採信。則兩造
就本件事故既已以19萬5200元達成系爭和解協議,且無法證
明該和解另附有阻止其生效之其他條件,則上訴人自應受和
解
拘束,而莊凱御為莊凱嫈之人事保證人,依
民法第756條
之9、第741條規定,亦僅就莊凱嫈與上訴人和解之金額,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逾19萬
5200元本息部分,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
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9萬5200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其逾
上開金額之賠償請求,則非有據。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