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宏華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美華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夏元一律師
被
上訴人 康潔環境保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榮吉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向伊訂購UF過濾
膜片450片(下稱
系爭膜片)及相關附材(膜片集水管500M
、模組出水及空氣透明軟管),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14萬4,500元(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分次於106
年7月14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5日各交付膜片150片,
並同時
按價金30%、40%、30%開立發票,上訴人應於伊交付
系爭膜片及各期價金發票翌月之月底前,分期按發票金額支
付價金。伊已依約交付系爭膜片及相關附材予上訴人,並開
立106年8月17日第二期款、106年9月19日第三期款之統一發
票予上訴人,
詎上訴人僅支付第一期價金34萬3,350元,並
未依約於106年9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前給付第二、三期價
金45萬7,800元、34萬3,350元
等情,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80萬1,150元,及其中45萬7,800元自106年
10月1日起、其中34萬3,350元自106年11月1日起加付法定
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那香
公司)前受訴外人大得利家畜食品加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大
得利公司)委託,在大得利公司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廢水處
理廠安裝N-MBR薄膜生物反應處理系統(即MBR模組,作為污
水處理之用),並指定MBR模組應使用康那香公司之關係企
業即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膜片,
嗣伊為大得利公司更換MBR
模組膜片,始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膜片。
惟被上訴人交付之
系爭膜片具有瑕疵,使MBR模組無法出水而無法達到污水處
理效果,經伊於原審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日催告被上訴人
補正瑕疵,被上訴人
迄未補正,伊已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
類推
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08年3月29日民事上訴理由
狀
繕本送達通知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給付價金
等語為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查康那香公司前受大得利公司委託,在大得利公司位於新北
市新莊區廢水處理廠安裝MBR模組,作為污水處理之用,上
訴人為大得利公司更換MBR模組膜片,於106年6月23日向被
上訴人訂購系爭膜片及相關附材(膜片集水管500M、模組出
水及空氣透明軟管),買賣價金為114萬4,500元,約定由被
上訴人分次於106年7月14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5日各
交付膜片150片,並同時按價金30%、40%、30%開立發票,上
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膜片及各期價金發票後30日內,
分期按發票金額支付價金。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膜片及
相關附材予上訴人,上訴人僅支付第一期價金34萬3,350元
,並未依約於106年9月30日、106年10月31日前支付第二、
三期價金45萬7,800元、34萬3,350元等情,有竣工資料簽收
確認書、教育訓練完成確認書、MBR模組說明書、保固書、
報價單、送貨單、第二、三期價金之統一發票
可稽(見原審
卷第81至111頁、第15至25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實。
四、
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80萬1,150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
於106年6月23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膜片及相關附材,買賣價金為114萬4,500元,約定由被
上訴人分次於106年7月14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5日各
交付膜片150片,並同時按價金30%、40%、30%開立發票,上
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膜片及各期價金發票後30日內,
分期按發票金額支付價金,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膜片及
相關附材予上訴人,上訴人僅支付第一期價金34萬3,350元
,並未依約於106年9月30日、106年10月31日前支付第二、
三期價金45萬7,800元、34萬3,35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尚欠價金80萬1,150元,並
非無據。
㈡雖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膜片具有瑕疵,使MBR模
組無法出水而無法達到污水處理效果,經伊於原審107年8月
10日言詞辯論日催告被上訴人補正瑕疵,被上訴人迄未補正
,伊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
以108年3月29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通知被上訴人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
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給付價金
云云。
惟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
保證之品質,此觀同法第354條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受領
買賣
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而為
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
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
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交付之系爭膜片具有瑕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固據提出系爭膜
片破裂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3至58頁、本院卷第61至77
頁),然該照片
乃上訴人自製拍攝,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
人交付之系爭膜片具有瑕疵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106年8月15日交付第二期膜片後,於同年月31日至大得利
公司檢查MBR模組無法出水之問題,經其檢查結果,認要
解決MBR模組無法出水問題,包括:逆洗NaOCl加藥量濃度
、逆洗水量需紀錄、出水閥不可全開、膜組外逆洗鼓風機
要啟動運作,底曝亦同、氣動閥門及電動閥件無法作動,
需修繕等,有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客戶服務
記錄表
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27頁),亦
難認MBR模組無法出水
係肇因於系爭膜片具有瑕疵所致。又果真被上訴人交付之
系爭膜片具有瑕疵,衡情上訴人自陳其於106年9月至10月
間發見,按理應即會要求被上訴人補正才是,豈有於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支付尚欠價金後,於原審審理中
107年8月10日始以系爭膜片具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買賣
契約之理(見原審卷第52頁),亦有違常情。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膜片具有瑕疵云云,尚難憑信。上訴
人執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生
解除契約之效力,其以此抗辯拒
絕支付價金云云,自無可取。
⒉另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
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者,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
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
民法第356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則出賣人
交付買受人之貨品,果有瑕疵,須買受人踐行檢查及通知
之法定程序。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其解除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
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抗辯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惟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6個月除斥
期間不行
使而消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8頁),嗣上
訴人提起上訴後,改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
法第254條
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按現行民
法第227條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公布
,89年5月5日施行,修正施行前,民法並無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此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僅能類推適用給付不能
或
給付遲延之規定,加以填補。上訴人主張系爭膜片具有
瑕疵縱屬存在,因此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競
合,為貫徹88年5月5日修法施行前民法第365條解除權除
斥期間規定之規範目的,因不完全給付而行使解除權仍應
依
上開法條規定,解除權於為通知後6個月不行使即消滅
(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
96年11月27日96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卷
第175至179頁所附司法週刊【司法文選別冊】刊行之最高
法院林大洋法官所著「物的瑕疵責任之
法律適用」一文節
錄
參照)。上訴人於106年9月至10月間發見瑕疵並通知被
上訴人後,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期間,而
不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之契約解除權,倘認其於1年半後
(108年3月29日)仍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解除權,將
使交易安全生嚴重危害,亦有違
誠信原則,故難認上訴人
解除契約為合法。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膜片具有瑕疵
而解除買賣契約,要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80萬1,150元,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
1,150元,及其中45萬7,800元自106年10月1日起、其中34萬
3,350元自106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