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苑竣唐
上 訴 人 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吳典倫律師
黃靜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陳逸帆律師
朱瑞陽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元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苑竣唐)為
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7日108年度上易字第319號判決送達前變更為元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並指派苑竣唐為代表人,有經濟部110年3月5日經授商字第11001039440號函、指派書影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61-471頁),其於110年4月7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55-45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