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雙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漢清
被
上 訴 人 賴慶霖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江沁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8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107
年12月8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萬2,0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原審卷第177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部分
減縮為自民國107 年12月8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9、152 頁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共同合作開發宜蘭縣冬山鄉之土地
,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2日以預支訴外人林正偉土地價金為
由,向伊借款43萬2,000 元;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李漢清個人
另於106 年8 月18日、107 年1 月18日分別向伊借款30萬元
,並就其中30萬元書立借款證明,承諾於107 年2 月4 日清
償。
詎上訴人及李漢清
迭經伊催討
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李漢清返還借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漢清應
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
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
元,及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李漢清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7 年11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
訴。至李漢清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41、53、55、77頁),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如前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用於公司公務,
但被上訴人曾向伊之關係企業村城
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村
城不動產公司)租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
屋(下稱56號房屋),積欠村城不動產公司租金36萬元、水
電費11萬7,000 元,又依被上訴人與村城不動產公司簽訂之
合作契約(下稱合作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使用客戶情資
費用12萬元、簽約金20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前述各項費
用合計為79萬7,000 元,伊得以之與本件借款為抵銷,經抵
銷後,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於106 年9 月12日向其借款30萬元迄未清償,上訴人則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陳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
,是用在公司公務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204 頁,本院
卷第79頁),而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債權發生原因事實為
自
認,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30
萬元,自屬有據。又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
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
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
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
參照)。查兩造就本件借貸並未約定
清償期限,被上訴人主張以原審提出之107 年11月7 日民事
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見本院卷第79
頁),該書狀繕本則係於同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7
至185 頁),依
前揭說明,應認於催告後1 個月即107 年12
月7 日上訴人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應清償之借款30萬元,併請求加計107 年12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
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
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
。又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且
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均為同一人或有部分股東相同,該兩公司仍具有各別獨立
之法人格;而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
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雖辯
稱被上訴人積欠村城不動產公司56號房屋之租金36萬元、水
電費11萬7,000 元,以及依合作契約應給付之客戶情資費用
12萬元、簽約金20萬元,共計79萬7,000 元,上訴人與村城
不動產公司為關係企業,其得以被上訴人積欠村城不動產公
司之上開各項債務與本件借款債務為抵銷
云云(見本院卷第
79、93至94頁);然查,上訴人與村城不動產公司均係依法
設立登記之公司,村城不動產公司雖
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15
萬股,而為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股東,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涂柔
婕代表村城不動產公司擔任上訴人之
監察人(見本院卷第97
至113 頁),但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及村城不動產公司仍具
有各別獨立之法人格;上訴人既陳稱被上訴人係向村城不動
產公司承租56號房屋,並與村城不動產公司簽訂合作契約,
因而積欠租金、村城不動產公司代繳之水電費、客戶情資費
用及簽約金,並提出村城不動產公司開立之租金發票、合作
契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79、89頁),足見上開各項債
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村城不動產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僅
村城不動產公司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既未對
上訴人負有前揭各項債務,上訴人自無權據以抵銷。
㈢上訴人既不得援引村城不動產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
,則其聲請傳喚林俊霖、郭守則、駱光華、林葉青到庭作證
,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村城不動產公司承租56號房屋及使用
12萬筆客戶情資,而有依合作契約付款之義務云云(見本院
卷第80、95頁),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係以公司
名義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於本院審理
中多次以書狀及言詞陳稱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其應給
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部分,不包含原審判決李漢清個人應
給付60萬元本息部分(見本院卷第53、55、77頁);而公司
與其法定代理人個人之人格各別,李漢清固為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然李漢清並未對原審判決其個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該部分即已告確定,上訴人嗣又改稱原審判決李漢清敗訴
部分應由上訴人提起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顯
有誤解,
併予敘明。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
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減縮,爰
諭知減縮後之利息起算日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