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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雙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清 被上 訴 人 賴慶霖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107 年12月8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萬2,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原審卷第177 頁)。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部分 減縮為自民國107 年12月8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9、152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同合作開發宜蘭縣冬山鄉之土地 ,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2日以預支訴外人林正偉土地價金為 由,向伊借款43萬2,000 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漢清個人 另於106 年8 月18日、107 年1 月18日分別向伊借款30萬元 ,並就其中30萬元書立借款證明,承諾於107 年2 月4 日清 償。上訴人及李漢清經伊催討未清償,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李漢清返還借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漢清應 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 元,及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李漢清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7 年11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 訴。至李漢清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41、53、55、77頁),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如前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用於公司公務, 但被上訴人曾向伊之關係企業村城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村 城不動產公司)租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 屋(下稱56號房屋),積欠村城不動產公司租金36萬元、水 電費11萬7,000 元,又依被上訴人與村城不動產公司簽訂之 合作契約(下稱合作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使用客戶情資 費用12萬元、簽約金20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前述各項費 用合計為79萬7,000 元,伊得以之與本件借款為抵銷,經抵 銷後,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於106 年9 月12日向其借款30萬元迄未清償,上訴人則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陳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 ,是用在公司公務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204 頁,本院 卷第79頁),而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事實為自 認,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30 萬元,自屬有據。又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 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 期限,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 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就本件借貸並未約定 清償期限,被上訴人主張以原審提出之107 年11月7 日民事 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見本院卷第79 頁),該書狀繕本則係於同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7 至185 頁),依前揭說明,應認於催告後1 個月即107 年12 月7 日上訴人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應清償之借款30萬元,併請求加計107 年12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 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 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 。又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且 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均為同一人或有部分股東相同,該兩公司仍具有各別獨立 之法人格;而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 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雖辯 稱被上訴人積欠村城不動產公司56號房屋之租金36萬元、水 電費11萬7,000 元,以及依合作契約應給付之客戶情資費用 12萬元、簽約金20萬元,共計79萬7,000 元,上訴人與村城 不動產公司為關係企業,其得以被上訴人積欠村城不動產公 司之上開各項債務與本件借款債務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 79、93至94頁);然查,上訴人與村城不動產公司均係依法 設立登記之公司,村城不動產公司雖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15 萬股,而為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股東,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涂柔 婕代表村城不動產公司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見本院卷第97 至113 頁),但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及村城不動產公司仍具 有各別獨立之法人格;上訴人既陳稱被上訴人係向村城不動 產公司承租56號房屋,並與村城不動產公司簽訂合作契約, 因而積欠租金、村城不動產公司代繳之水電費、客戶情資費 用及簽約金,並提出村城不動產公司開立之租金發票、合作 契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79、89頁),足見上開各項債 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村城不動產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僅 村城不動產公司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既未對 上訴人負有前揭各項債務,上訴人自無權據以抵銷。 ㈢上訴人既不得援引村城不動產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 ,則其聲請傳喚林俊霖、郭守則、駱光華、林葉青到庭作證 ,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村城不動產公司承租56號房屋及使用 12萬筆客戶情資,而有依合作契約付款之義務云云(見本院 卷第80、95頁),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係以公司 名義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於本院審理 中多次以書狀及言詞陳稱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其應給 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部分,不包含原審判決李漢清個人應 給付60萬元本息部分(見本院卷第53、55、77頁);而公司 與其法定代理人個人之人格各別,李漢清固為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然李漢清並未對原審判決其個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該部分即已告確定,上訴人嗣又改稱原審判決李漢清敗訴 部分應由上訴人提起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顯 有誤解,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 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減縮,爰知減縮後之利息起算日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