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旺旺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文偉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志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益成
被
上訴人 鋒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捷音特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穎緒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為合作開發捲線器,於民國106年1月
13日簽訂保密協議書(下稱
系爭保密協議),約定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製作卷放器樣板,共計6套(1套為2件,下稱系爭樣板
),評估期為3週。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前已將系爭樣板交
付予被上訴人之員工收受,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密協議第6條
約定應於3週內即106年4月14日前返還系爭樣板,
詎屆期未
為返還,屢經多次催告,被上訴人竟稱其中1組樣板已無法
歸還。又上訴人就系爭樣板內之卷放器享有專利權保護,依
系爭保密協議第6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保證系爭樣板未
受分解或破壞,
惟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欲交付其中4組
樣板時,經上訴人檢查後發現其中1組曾遭拆解,因而拒絕
收受系爭樣板
等情,
爰依系爭保密協議第7條約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
嗣後簽訂之合作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
合作開發協議)已取代系爭保密協議,系爭合作開發協議第
11條明確約定未記載於系爭合作開發協議之約定即失其效力
。再者,上訴人明知系爭樣板係交予HTC(即宏達國際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審樣,上訴人無從證明究為何人拆解,且依系
爭合作開發協議,被上訴人本得拆解系爭樣板,取回被上訴
人前所提供予上訴人製作樣板之線材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
前揭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暨該
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保密協議與系爭合作開發協議係先後成立之契約,兩者
非同時成立生效:
⑴
經查,兩造係於106年1月13日用印簽訂系爭保密協議,嗣
於106年2月9日用印簽訂系爭合作開發協議,有系爭保密
協議、系爭合作開發協議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45-50頁)
,
堪認兩契約非同一日簽署,而先後成立生效。上訴人主
張系爭保密協議與系爭合作開發協議同時成立生效
云云,
不足為採。
⑵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2日已將系爭合作開發
協議內容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確認同
意,就系爭合作開發協議已意思表示
合致云云。惟審諸上
訴人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見原審卷第101-106
頁),可知上訴人之員工先於106年1月11日向被上訴人之
員工牛梅香表示合作協議一般皆由客戶提出;被上訴人之
員工
乃於106年1月12日將擬定之合作開發協議書稿傳送予
上訴人之員工,請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之員工復表示關
於保密協議業經被上訴人之律師確認修改,已將修改後之
保密協議傳送予上訴人之員工,並詢問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是否已閱覽,經上訴人之員工表示依照被上訴人修改之
內容,同意被上訴人之員工先行用印於保密協議書;嗣被
上訴人之員工於106年2月8日請上訴人之員工安排與孫總(
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孫文偉)會面,並將修改之合作開發
協議書關於開發事項與費用之約定傳送予上訴人員工,上
訴人之員工表示須待法定代理人確認後始得回覆,被上訴
人之員工再次請上訴人之員工將關於合作開發協議須修改
部分於同日確認,經上訴人之員工再將修改之約定傳送予
被上訴人之員工後,被上訴人之員工請上訴人先用印於系
爭合作開發協議書等情。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牛梅
香證稱:伊係被上訴人之採購人員,
本案伊負責聯繫,上
訴人公司與伊接洽之人員為蕭錦隆。伊於106年1月13日帶
著已用印NDA(即系爭保密協議)前往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86頁、第89頁),且證人即上訴人承辦本案人員蕭
錦隆亦證稱:保密協議與合作開發協議書係於106年1月13
日同時提出;系爭保密協議係牛梅香於106年1月13日送至
上訴人公司,當時已蓋用公司章,因牛梅香欲拿取樣品,
當日若無提出系爭保密協議即無法交付樣品,被上訴人於
106年1月13日提出之合作開發協議書事後有修改,因此實
際簽訂之系爭合作開發協議與先前提出內容不相同等語(
見原審卷第150頁、第156-157頁),
堪認兩造就系爭保密
協議於106年1月13日意思表示合致且用印完成,而系爭合
作開發協議則因兩造有再行修改約定內容,
迄於106年2月
9日始用印完成。
稽之上開LINE往來訊息紀錄、證人牛梅
香、蕭錦隆之證詞,足認兩契約確實係先後成立生效。上
訴人謂雙方僅係依系爭合作開發協議第7條約定,修改第2
條文字,系爭合作開發協議於106年1月13日已意思表示合
致生效云云,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依系爭保密協議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為無理由:
⑴系爭保密協議第7條記載:「當事人之一方違反本協議內
容之相關事項,另一方有權得不預先通知對方終止本保密
協議,並得請求違約金和賠損害新臺幣伍佰萬圓整。....
」,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3月24日前已交付系爭樣板,被
上訴人未於3週內返還系爭樣板,且系爭樣板於同年6月間
返還8件時發現1件有裂痕等情,有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阮
明正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吳小華之證詞、照片等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43-144頁、第197
-203頁),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依前揭約定給付違約金150萬元,則為被上訴人否認
。
⑵查,兩造於106年1月13日簽訂之系爭保密協議,依其前言
記載,係為規範「甲方(按係指上訴人)提供乙方(按係指
被上訴人)單自由端線材卷放器關聯產品和相關圖樣與文
字資訊及(或)雙自由端線材卷放器關聯產品和相關圖樣與
文字資訊之雙方權利義務所共同應遵守事項」,惟兩造嗣
於106年2月9日再簽訂系爭合作開發協議已如前述,而依
其前言、第2條、第3條分別記載:「茲因甲方(按係指被
上訴人)委託乙方(按係指上訴人)為特定技術及產品開發
事宜,雙方特訂立本協議書,並同意條件如下:」、「乙
方為甲方於執行本計畫之產品開發時,手版費用(樣品費
用)由甲方支付,
所有權屬於以乙方所有。雙方在無違反
合約內容,相關本量產合作方案無法正式進行狀態下,雙
方必須協議取得正式不繼續合作生產的文件訊息保證,則
將手版品(樣品)拆解,雙方取回各自提供的零件」、「乙
方在進行開發時,如甲方之終端客戶有任何產品上的問題
與技術上的要求時,終端客戶得直接向乙方表示與溝通,
就其要求所新增之費用負擔應由甲、乙雙方日後以書面協
議定之」等語,可知系爭合作開發協議係被上訴人委託上
訴人為特定技術及產品開發事宜所訂立,約定開發產品時
之手版費用(樣品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僅所有權屬於上
訴人所有,上訴人於開發產品時,亦須提供技術之支援,
且該手版(樣品)於取得正式不繼續合作生產的文件訊息保
證時,雙方取回各自提供之零件。甚至系爭合作開發協議
第11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及其附件構成雙方對本合作
開發案之完整
合意。任何於本契約生效前經雙方協議而未
記載於本契約或其附件之事項,對雙方均無
拘束力」等語
,堪認兩造先前之協議未記載於系爭合作開發協議者,於
系爭合作開發協議生效時,對兩造即不再具拘束力。上訴
人
自承系爭合作開發協議
適用於兩造與HTC公司合作關係(
見本院卷第269頁),且上訴人亦於106年2月14日受被上訴
人之邀前往HTC公司做專業答覆(見本院卷第284-285頁),
證人阮明正亦證述曾經前往HTC開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而系爭樣板係於106年3月1日、3日、20日交付予被
上訴人,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5頁),既在兩
造簽訂系爭合作開發協議之後,
足徵兩造合作關係已進行
至委託開發之階段,自應循系爭合作開發協議之約定。而
關於系爭合作開發協議保密義務,既於第5條另約定:「
雙方對於因本合作關係中所取得之他方及
第三人資料應予
保密,除依
法令或為執行本協議書之義務外,不得作其他
用途或提供給第三人,亦不得洩漏或對外公開,若有違反
而致他方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時,應由可歸責之一方負
損害
賠償責任。本協議書終止後,雙方仍應依法負保密義務」
,且第11條第1項復約定未記載於系爭合作開發協議者,
對兩造不生拘束力,即系爭保密協議第6、7條約定上訴人
應於3週內交還系爭樣板、違約金之約定,均因系爭合作
開發協議書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而排除適用。上訴人再以
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保密協議前揭約定,返還、拆解系爭樣
板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自屬無據。
⑶又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洽商時即已約明同時簽訂系爭保密協
議與系爭合作開發協議兩份契約,且兩者規範目的、內容
適用範圍不同,系爭保密協議係為兩造間關於各類卷放器
關聯產品之合作關係,保護樣品階段所量身訂做參數及後
續樣品修改數據資料,系爭合作開發協議則僅適用兩造與
HTC合作開發乙案,屬正式量產階段,前開兩契約屬契約
之聯立云云,固舉證人蕭錦隆、阮明正之證述(見原審卷
第151-152頁、第161頁)為據。惟系爭合作開發協議已明
定於兩造開發階段亦可適用,既如前述,故證人蕭錦隆所
述系爭合作開發協議僅適用於正式量產時,已有不符。且
系爭合作開發協議第11條約第1項定已明白記載系爭合作
開發協議生效時,兩造先前之約定不再具拘束力如前所述
,則系爭保密協議第6、7條關於系爭樣板3週返還及違約
金之約定,即因兩造與HTC合作為開發時,已為系爭合作
開發協議排除適用,其間自無契約聯立之關係,上訴人前
開所辯自無可採。再
參諸證人陳益成證稱:系爭保密協議
與系爭合作開發協議均係由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
,系爭合作開發協議書內容伊於106年1月12日即已閱覽,
伊當時讀系爭合作開發協議第11條第1項約定並無深刻認
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則上訴人既已事先有充分時
間閱覽系爭合作開發協議內容,且系爭保密協議已先於
106年1月13日簽訂,嗣於106年2月9日簽訂系爭合作開發
協議時,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合作開發協議第11條第1項約
定表示不同意,反逕自用印於書面契約,上訴人自應受系
爭合作開發協議約定拘束,上訴人辯以兩造簽訂契約之初
,並無以系爭合作開發協議取代系爭保密協議之意思云云
,即無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保密協議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