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林軒(即林軒餐廳)
訴訟
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張欣潔律師
吳旻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農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日成
被 上訴 人 江修德(即綠邑室內裝修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蔡知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江修德逾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本
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江修德負擔五分
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農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法農公司)、江
修德(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欲
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下稱
系爭店面)開設
「CLUB LION 」酒吧,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與江修德簽訂
設計裝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合約),約定裝修工
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69 萬元(未稅),江修德已完成
前
揭裝修工程,上訴人卻僅給付252 萬元,尚餘17萬元裝修工
程款未付。
嗣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8日驗收系爭裝修工程時
,與江修德
合意追加施工品項及修正施作內容(下稱系爭追
加工程合約),約定追加工程款為34萬5200元(未稅),江
修德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上訴人僅給付25萬元,尚餘9 萬
5200元追加工程款未付。又系爭裝修工程與追加工程款均未
含5%
營業稅,上訴人自應依序加付5%之營業稅款13萬4500元
、1 萬7260元予江修德,總計應給付江修德41萬6960元(細
目見附表)。另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1日與法農公司簽訂委
託簡易室內裝修執照申請文件(下稱系爭委託申請合約),
約定公會審查費5000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於法農公司
完成取得裝修施工許
可證(第1 階段)與裝修合格證明(第
2 階段)後給付5 萬元,法農公司已完成第1 階段工作,上
訴人自應給付法農公司
報酬2 萬5000元與費用5000元,合計
為3 萬元。
詎上訴人
迄今仍未給付,
爰依系爭裝修工程合約
、系爭追加工程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江修德41
萬6960元,依系爭委託申請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法農公司3 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辯以:伊與江修德於106 年4 月10日簽訂系爭裝修
工程合約,雙方約定工程款為249 萬8980元,
而非269 萬元
。伊於同年月11日與江修德締結系爭追加工程合約,雙方約
定追加工程款為25萬元,而非34萬5200元,伊已於當日匯款
25萬元予江修德,如數付清。又系爭裝修與追加工程合約均
不含稅,江修德亦未開立統一發票予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
5%之營業稅款。再者,江修德施作系爭裝修與追加工程多有
瑕疵,經伊催告仍未修繕完畢,致伊另請訴外人萱源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萱源公司)修補而支出修繕費用33萬5698元,
經伊主張與積欠之工程款抵銷後,江修德對伊之
債權即已消
滅,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另伊從未將系爭裝修工程之裝
修執照、消防設計簽證等申請作業交由法農公司代行辦理,
亦未與法農公司人員有任何聯繫接觸,或與法農公司簽立任
何契約,法農公司請求伊給付款項,
自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江修德41萬6960元本息、法農公司3 萬
元本息(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
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0日與江修德簽訂系爭設計裝修工程合
約,書面記載由江修德以269 萬元(未稅)
承攬合約圖說及
106 年4 月7 日工程估價單所定之工程項目(見原審卷一第
18至23頁)。上訴人已於106 年3 月16日、3 月22日、4 月
10日、4 月18日、4 月28日,依序給付江修德5 萬元、7 萬
元、100 萬元、100 萬元、40萬元,合計252 萬元(見原審
卷一第93至96頁)。
㈡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 日在江修德因承攬系爭追加工程所製
作之「林森北路追加及修正細項」表上簽名。記載編號1 、
2 、6 、7 、8 、11所示項目,於當日即可完成,編號3 所
示項目於同年月15日前完成,編號4 所示項目於同年月10日
前完成,編號5 所示項目未記載任何字樣,其餘項目於同年
月3 日前完成(見原審卷一第50頁),上訴人餐廳並於同年
月3 日開幕使用。
㈢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8日與江修德合意追加如「室內裝修費
用清單」所示之工程項目(見原審卷一第56頁),清單上以
打字方式記載之費用金額為34萬5200元。上訴人已於106年4
月28日給付江修德25萬元。
㈣106 年4 月11日法農公司之報價單上有蓋用印文內容為「林
軒餐廳」及「林軒」的大小章,並有「林軒」之簽名(見原
審卷一第159 頁背面,上訴人否認大小章及簽名之真正),
記載法農公司完成簡易室內裝修執照申請(共2 階段),上
訴人須支付5 萬元。而簡易室內裝修執照申請之第1 階段,
乃取得裝修施工許可證;第2 階段為取得裝修合格證明文件
。至於公會審查費用另計(見原審卷一第251 至253 頁、卷
二第136 至140 頁)。法農公司已支付公會審查費5000元,
並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8、254 頁)。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江修德依序於106 年4 月10日、
同年月2 日與上訴人締結系爭裝修工程合約與系爭追加工程
合約,並均已履行完成,上訴人卻積欠裝修工程款17萬元、
追加工程款9 萬5200元未給付,又兩造約定之系爭裝修工程
款與追加工程款均未含5%之營業稅,上訴人自應依序給付江
修德營業稅13萬4500元、1 萬7260元,則江修德自得依系爭
裝修與追加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6960元
。另法農公司於106 年4 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申請
合約,且支付公會審查費5000元,並已完成系爭申請合約之
第1 階段,上訴人自應給付法農公司2 萬5000元,合計為3
萬元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江修德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
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與江修德於106 年4 月10日簽訂系爭裝修工程合約,
並於第4 條(工程總價)記載「總價共計新臺幣貳佰陸拾玖
萬元整(未稅)」等字,有系爭裝修工程合約
足憑(見原審
卷一第18頁),可見系爭裝修合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約定
未稅總價為269 萬元之真義,無須別事探求。至系爭裝修合
約附件之報價單雖記載總價為249 萬8980元(見原審卷一第
20頁),惟與系爭裝修工程合約文義不符,自不得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
參酌系爭裝修工程合約第3 條
所載「工程項
目應依本合約書所附圖說及106 年4 月7 日之工程報價單定
之」等字(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可知上訴人與江修德僅係
將該報價單之項目列為系爭裝修工程合約之內容,系爭裝修
工程合約之總價仍以兩造最終議定之總價即系爭裝修合約第
4 條記載之269 萬元(未稅)為準,
堪認系爭裝修工程合約
約定之未稅總價為269 萬元。而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已給付
江修德系爭裝修工程款252 萬元,則上訴人尚積欠江修德系
爭裝修工程款17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70000
】,
至為灼然。
⒊江修德雖主張伊於106 年4 月28日與上訴人締結之系爭追加
工程合約,係約定追加工程總價為34萬5200元
云云,並提出
室內裝修費用清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6頁),惟該清單係
江修德片面製作,其上並無上訴人之簽章,尚
難認上訴人已
承諾江修德所提出追加工程款金額為34萬5200元之要約。而
江修德不爭執其於106 年4 月28日受領上訴人所匯之25萬元
追加工程款(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再參酌江修德於同年
5 月2 日與上訴人共同辦理系爭追加工程驗收,而於追加及
修正細項單簽名時,未註明上訴人有積欠追加工程款之事實
,有追加及修正細項單足憑(見原審卷一第50頁),
堪認系
爭追加工程合約,已因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8日以匯款25萬
元之方式為要約,江修德收款後以實際施作,並承諾修補瑕
疵之方式,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
是以系爭追加工程款之總
價應為25萬元,江修德主張為34萬5200元云云,
洵不足取。
則江修德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9 萬520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⒋江修德雖主張系爭裝修工程合約、系爭追加工程合約應依序
按總價269 萬元、34萬5200元再加計5%之營業稅云云。
惟查
系爭裝修工程合約第4 條已載明「總價共計新臺幣貳佰陸拾
玖萬元整(未稅)」等字(見原審卷一第18頁),系爭追加
工程合約之費用清單亦註明「報價不包含發票稅金」等字(
見原審卷一第56頁),再
徵諸江修德主張系爭裝修與追加工
程已於106 年完工,且上訴人已給付裝修工程款252 萬元、
追加工程款25萬元予江修德,然江修德迄未開立任何統一發
票予上訴人
等情,可見上訴人並未就系爭裝修與追加工程要
求江修德開立統一發票,系爭裝修與追加工程款未稅價格即
為交易總價。則江修德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系爭裝修工程
與追加工程款5%之營業稅金13萬4500元、1 萬7260元,即非
有據。
⒌上訴人雖
抗辯江修德系爭裝修工程多有疵瑕,經伊催告仍未
修繕,故另請萱源公司施作而支出33萬5698元,自得與伊積
欠江修德之系爭裝修工程款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系爭裝修
工程瑕疵明細、照片、估價單、萱源公司出具金額18萬3000
元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7 至113、165 至166、227至
228 頁)。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49
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文。準此,定作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
之費用,須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先行催告
承攬人修補瑕疵,而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得為之
。經查上訴人雖抗辯伊曾請訴外人川島正行打電話給訴外人
李廣謀,請李廣謀轉告江修德,要將瑕疵修繕完畢,否則,
伊不願意給付尾款云云,惟已據江修德所否認,尚難逕予憑
採。復查上訴人與江修德於106年5 月2日即至現場清點,並
共同於「林森北路追加及修正細項」單上簽明,載明大門把
手、門片把手、大門外扶手、冰箱插座、洗衣機底座、外牆
漆等瑕疵,當日即可完成,掛衣架、調整桌腳、小邊几、圓
几於同年月3 日開幕前均可完成或送達,至於廁所隔間、腳
踏等瑕疵,依序至同年月10、15日前始能完工,此外,系爭
裝修與追加工程別無其他瑕疵之記載,有「林森北路追加及
修正細項」單足憑(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另徵諸系爭裝修
與追加工程經上訴人於翌日開幕使用,而上訴人所提出萱源
公司之估價單係於106 年10月19日、107年1 月24 日所開立
,項目與「林森北路追加及修正細項」單不符,距上訴人於
106年5月2日開幕使用系爭裝修與追加工程已逾5個月以上等
情,尚難據萱源公司之估價單,認定江修德所施作之系爭裝
修工程有上訴人抗辯之瑕疵。則上訴人抗辯系爭裝修工程有
萱源公司估價單所載之瑕疵云云,洵無可採,其主張以給付
予萱源公司之33萬5698元抵銷系爭裝修工程款,即非有據。
⒍末查上訴人尚積欠江修德系爭裝修工程款17萬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參酌系爭裝修合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上訴人應
於完工後3 日內給付尾款(見原審卷一第18頁)。而上訴人
已於106 年5 月2 日與江修德清點系爭裝修工程瑕疵,並於
翌日開幕使用系爭裝修工程,自堪認江修德已完成系爭裝修
工程。縱系爭裝修工程有如「林森北路追加及修正細項」單
所載之瑕疵,亦僅生上訴人得否請求江修德修補瑕疵,或請
求償還修補瑕疵
必要費用問題,參酌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
定,無解於上訴人應給付江修德報酬之義務。則江修德依系
爭裝修工程合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裝
修工程款1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㈡法農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
1.法農公司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1日委託伊申請簡易室內
裝修執照,共分2 階段,第1 階段取得裝修施工許可證,第
2 階段取得裝修合格證明,價格為5 萬元,且上開5 萬元並
不包含公會審查費5000元,該5000元應由上訴人於簽約時支
付,伊已支付公會審查費5000元,並取得裝修施工許可證等
語,已據提出其當日與上訴人簽訂之委件文件(即系爭委託
申請合約,見原審卷一第251 頁)為證,而系爭委託申請合
約上所蓋用上訴人之大小章,與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
上之印文(見原審卷二第15頁),以肉眼辨識,在字體或形
狀上均屬相同,且法農公司為系爭裝修工程向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並支出公會審查費5000元,於10
6 年4 月25日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亦有室內裝修許
可證與統一發票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54 、58頁)。參酌建
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2 款規定:「辦法
所稱
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
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
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系爭裝修工程既包括泥
作拆除、水泥灌漿打底、泥作修補、局部天花板、全室牆面
封板等施工作項目(見原審卷一第21至22頁),依同辦法第
22條第1 項規定應申請許可後始得施工,而前揭室內裝修許
可證之施工
期間,自106 年4 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
見原審卷一第254 頁),涵蓋系爭裝修與追加工程之施工期
間,自堪認上訴人與法農公司確有委託申請合約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委託申請合約上「林軒」之簽名非伊所
親
簽,且伊另委託訴外人林偉完成消防檢修申報事務,法農公
司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報酬與費用云云,並提出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申報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5 至122 頁)。惟查系爭
委託申請合約上蓋有上訴人之大小章,應認其與法農公司間
有委託申請合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其上印文係遭盜蓋,且其發包予江修德之系爭裝修與追加工
程復使用法農公司取得之室內裝修許可證,尚不能因上訴人
未於系爭委託申請合約上簽名,即得否認合約之效力。又法
農公司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取得室內裝修許可之報酬,及支付
予公會之費用,與消防檢修申報事宜
無涉,則上訴人此部分
之抗辯,洵無可採。
⒊末查系爭委託申請合約關於簡易室內裝修執照申請(分2 階
段),約定報酬為5 萬元,法農公司已完成第1 階段,應得
向上訴人請求2 萬5000元,另支付予公會審查費5000元,總
計得請求上訴人請求給付3 萬元。徵諸系爭委託申請合約說
明第4 點約定上訴人於簽約時須給付合約總價7 萬元之50 %
及公會審查費5000元,則法農公司依據系爭委託申請合約之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已完成之工作報酬與費用合計3 萬
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江修德依系爭裝修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7萬元,法農公司依系爭委託申請合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3 萬元,及均自106 年7 月11日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二第192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附表
┌─┬──────┬─────────┬─────┐
│編│項目 │計算 │金額 │
│號│ │ │ │
├─┼──────┼─────────┼─────┤
│1 │系爭裝修工程│2,690,000-2,520, │ 170,000│
│ │合約書未給付│000=170,000 │ │
│ │款項 │ │ │
├─┼──────┼─────────┼─────┤
│2 │追加工程合約│345,200-250,000=│ 95,200│
│ │未給付款項 │95,200 │ │
├─┼──────┼─────────┼─────┤
│3 │裝修工程款 │2,690,000×0.05= │ 134,500│
│ │269 萬元5%營│134,500 │ │
│ │業稅 │ │ │
├─┼──────┼─────────┼─────┤
│4 │追加工程款34│345,200×0.05= │ 17,260│
│ │萬5200元5%營│17,260 │ │
│ │業稅 │ │ │
├─┼──────┼─────────┼─────┤
│ │合計 │170,000+95,200+ │ 416,960│
│ │ │134,500+17,260= │ │
│ │ │416,960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