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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帳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來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凱芸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被 上訴人 揚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凱方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2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一審 法院未命補正遽為實體上之判決者,訴訟程序固有瑕疵, 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倘不得補正,第二審法院應可命其 為補正,一經補正,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 7 年10月4 日變更為劉凱方,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9頁),且其於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 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原審仍於108 年1 月31日 為實體判決,原審訴訟程序雖有瑕疵,惟至本院審理中之10 8 年9 月24日已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凱方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且被上訴人於同日並委任林契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訴訟及 辯論(見本院卷㈡第19頁),應認已補正其法定代理權之欠 缺,原審訴訟程序之瑕疵即已除去。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 年間均在訴外人助群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助群公司)之淡水海洋都心2 工程(下稱海洋 都心工程)工地內施工,上訴人因欠缺人力而自106 年3 月 23日起陸續向伊叫派工人(即點工),約定每工人次每日工 資為新臺幣(下同)1,600 元,伊於每月月底結算該月點工 帳款金額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應於次月20日前給付。上 訴人就106 年10至12月間之點工帳款一再拖延未付,今仍 積欠伊76萬2,720 元,依兩造間派遣人力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伊76萬2,7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7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於106 年10至12月間,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叫派 粗工,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伊於上開期間有向被上訴 人叫派粗工共446 人次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萬2,72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被上 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6至17頁之108 年9 月24日 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6 年間均在訴外人助群公司之海洋都心工程工地內 施工,有助群公司108 年5 月29日(108)助函字第026 號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67頁)。 ㈡上訴人自106 年3 月23日起因欠缺人力,陸續向被上訴人點 工,約定每工人次每日工資為1,600 元,被上訴人於每月月 底結算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應於次月20日前給付,上訴人 已給付被上訴人106 年3 至9 月之點工帳款,有被上訴人之 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73至 77頁)。 ㈢上訴人在海洋都心工程之各區工地負責人如下: ⒈一區:陳順源。 ⒉二區:康家銘。 ⒊三區:胡勝淞、陳玉珮。 ⒋四區:張紘齊。 ⒌公共設施部分:張瑞永。 ⒍上開⒈至⒌之主管:副理楊炳臨。 ㈣柯智惠為被上訴人在海洋都心工程之班長,負責處理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點工之相關事宜。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10至12月間,就海洋都心工程 向其點工共446 人次,應給付其點工帳款76萬2,720 元,為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上訴人 於106 年10至12月間,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叫派如原審司促字 卷第15至199 頁請款確認單所列共446 人次之點工?㈡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 年10至12月之點工帳款共76萬2,72 0 元之本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於106 年10至12月間,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叫派如原審 司促字卷第15至199 頁請款確認單所列共446 人次之點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10月至12月間向其點工共44 6 人次,尚積欠其點工帳款共76萬2,720 元等情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每日派遣工人完成上訴人工作後,經上訴人員 工即上訴人在海洋都心工程之一區工地負責人陳順源、二 區工地負責人康家銘、三區工地負責人胡勝淞、陳玉珮、 四區工地負責人張紘齊、公共設施部分負責人張瑞永及其 等主管副理楊炳臨所簽名確認之請款確認單、被上訴人按 月結算後開立之請款單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1 至199 頁),參以上訴人自106 年3 月23日起至同年9 月 間在系爭工程工地向被上訴人叫派人力,約定點工費用亦 為每工人次每日1,600 元,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開立之請 款單及發票數額,將106 年3至9月間之點工帳款按月如數 匯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等情,亦有被上訴人前開期間之請 款單、發票及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訴字卷第73至97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長期點工之 合作往來乙節,應採信。 ⒉且查證人即上訴人在海洋都心工程之一區工地負責人陳順 源於原審具結證述:伊是負責上訴人海洋都心工程工地水 電的主管,上訴人所承攬水部分的工程有再發包給小包負 責,上訴人未再發包給小包部分,就需要自行找人來做補 洞、搬料等工作,伊有跟上訴人工地長官楊副理報告,楊 副理就表示同意伊去找被上訴人公司的人來做工程,伊找 被上訴人的原因是因為被上訴人也是在同個工地負責粗工 的工作,伊跟被上訴人叫派點工的方式是在前一天或臨時 於當天,向被上訴人員工柯智惠(伊稱她惠姐)用LINE或 是到工地現場跟她說伊需要多少位工人,被上訴人將工人 找來後,伊就會看要做什麼工,將工人帶到要做工的地方 ,跟他們講工程的內容,接著被上訴人派遣的工人就開始 施工,到下班時柯智惠會拿單據給伊簽名,伊會當天驗收 過後再簽名,單據內容就是確定叫了幾個工人及記載作了 什麼工程,伊印象中1 個工人1 天的錢是1,000 多元左右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會經過伊,就是被上訴人每個月 會提出計算的工資表,惠姐會把請款單據交給伊,伊簽完 名後會再交給工地的楊副理,楊副理交給上訴人,由上訴 人付款給被上訴人,印象中伊從6 月以後有持續跟被上訴 人叫工,伊知道上訴人一開始都有付被上訴人錢,但是後 來就沒付了,因為被上訴人會跟伊說他們沒有收到公司的 款項,伊有問過楊副理,楊副理跟伊說是上訴人公司的問 題,就是說可能下個月再給這樣之類拖延的話,卷內請款 單上之「陳順源」簽名,均是伊所簽,海洋都心第2 期總 共有四區,伊是負責一區,其他請款確認單中主任簽章欄 位的「張紘齊」是負責四區的,「胡勝淞」、「陳玉珮」 是負責三區的,「張瑞永」是負責公共設施部分,「楊炳 臨」則是上訴人在海洋都心的總工、「康家銘」則是負責 二區的,全部都是上訴人公司的員工,卷內第117至163頁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是伊跟惠姐的對話內容無誤,內 容就是伊向惠姐叫工程所需的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203 至205 頁),並據證人即上訴人在海洋都心工程工地二區 負責人康家銘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從106 年1 月5 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擔任水電工程師,至107 年5 月底離開,這段 時間伊都在淡水海洋都心第二區工地工作,工作內容就是 監督現場工程的施工、指示水電工人施作,伊在工地的主 管主要是楊副理,伊有一次有向被上訴人叫過工,這次叫 工有經過主管楊副理的同意,叫工的目的是要做落水頭的 貼膠工程,上訴人公司因為人手不足,才會向被上訴人叫 工來施作這個工程,原審司促字卷第191 頁的請款確認單 就是該次叫工後伊簽名確認之單據,工人來施作後當天, 伊會確認工人施作完成後在請款確認單上簽名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207至208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班長柯智 惠亦於原審證稱:伊擔任被上訴人的班長,伊每天都在工 地,如果有客人要向被上訴人叫工人的話都是透過伊,10 6 年間被上訴人的工地是在淡水的海洋都心,當時被上訴 人在這個工地所負責的就是粗工的工作,因為上訴人沒有 工人,所以才向伊叫工人,上訴人與伊接洽的方式是前一 天當場或是用LINE跟伊說要叫多少工人,有時候則是當天 才跟伊說,伊如果有人就會派工,有叫工時,兩造每天都 會簽立確認單,確認叫了多少工人,大部分都是伊到上訴 人的工務所去向上訴人負責的人簽請款確認單,請款價格 是每工人次每日1,600 元,跟上訴人合作的價格一直也是 都一樣的,到106 年10月、11月時上訴人開始沒有付款, 原審司促字卷第15至199 頁之請款確認單是伊跟上訴人現 場主任於有叫工的日子所簽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2 至223 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陳順源與柯智惠間LINE對 話紀錄內容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23至163頁),益徵上 開證人證述為可信,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10 至12月間因海洋都心工程工地欠缺人力,陸續向其點工共 446 人次,每工人次每日工資為1,600 元,上訴人迄今尚 積欠被上訴人點工帳款76萬2,720 元等情,應堪採信。 ⒊雖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間出具之工作確認單 (見原審訴字卷第241 頁),主張兩造間先前叫派點工之 工作確認單上係記載客戶為「來電」,與被上訴人本件提 出之請款確認單中客戶名稱記載「助群來電」不符,故本 件工人帳款與其無關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兩造合作期 間,本即有混用「來電」、「來電4 區」、「助群來電」 甚至「助群」等用語作為請款確認單中客戶欄位記載之方 式,上訴人亦曾依上開請款確認單之內容支付對應帳款, 並無任何異議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106 年9 月間之請款 確認單、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6 1至325頁),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確認單均係經上訴 人之現場工地主任於該日工程完成後,當場確認無誤後始 簽立,業經證人陳順源、康家銘、柯智惠證述在卷,而就 記載「助群來電」之原因,亦經證人陳順源於原審證述: 上開請款單中客戶記載助群來電的原因是因為助群是海洋 都心這個工地的營建商,記載來電則是因為這是上訴人所 叫的工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4 頁),核與被上訴人 主張其係因為工地較多,為方便分辨工地而將上包商助群 公司及客戶併列入客戶欄位記載乙節相符。上訴人既授權 其海洋都心工程工地負責人向被上訴人叫派點工,並經其 等於工作完成確認無誤後始在被上訴人之請款確認單簽名 ,自難僅以客戶欄位記載之用語另有「助群」字樣,遽謂 上開點工帳款即與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 足採信。上訴人另辯以其於106 年3至9月共向被上訴人叫 派224 人次,而被上訴人所提106 年10至12月間請款確認 單所列其向被上訴人叫派人次竟高達446 人次,且未記載 工人之姓名,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已付工人款項之證明,復 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顯可懷疑係重複請款或虛報帳款 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所提點工確認單係 經上訴人之海洋都心工程工地負責人確認工人已完成上訴 人指派工作後始簽名,已如前述,參以上訴人已付款予被 上訴人之106 年9 月5 、6 、7 、16至23、25至30日之請 款確認單亦均僅記載粗工人次,並未記載粗工姓名(見原 審訴字卷第281至297頁),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叫派點 工,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點工帳款,上訴人並未要求 被上訴人必須提出記載粗工姓名之請款確認單,則被上訴 人依兩造先前交易習慣,製作106 年10至12月之請款確認 單經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確認點工完成工作後簽 認,亦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至被上訴人如何申報稅款 是否符合法規,其是否違反相關稅法問題,核與本件有 無點工無涉。況上訴人並未舉證推翻證人陳順源、康家銘 、柯智惠證述之可信性,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有何重 複請款、虛報帳款之情事,自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㈡準此,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約定之派遣人力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06 年10至12月之點工帳款共76萬2,720 元之本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之人力派遣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點工帳款76萬2,7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107 年3 月6 日(於107 年3 月5 日送達上訴人,見原 審司促字卷第217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