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吳清輝
被
上訴人 林國新
黃素珠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世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林國新、黃素珠(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
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31日下午1 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美功路1段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
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駕駛
前揭自用小客
車通過
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
適有林國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搭載黃素珠,沿同路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
林國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林國新受有胸壁挫傷及
胸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素珠受有頭部挫傷及左下肢多處挫
傷等傷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林國新醫療費用、
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718元;黃素珠醫療費用、汽車維
修費及精神慰撫金109,921 元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
開賠償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並未繫
屬本院,不予贅載)。
上訴人則以:對於原判決認定其在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與
林國新所駕駛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國新受有胸
壁挫傷及胸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素珠受有頭部挫傷及左下
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不爭執,願意賠償林國新醫療費用、
黃素珠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下稱陽明大學醫院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系爭車輛拖吊費用、維修之零件費用及
工資;但黃素珠在京元中醫診所就診費用22,500元(10,800+1
1,700=22,500)部分,因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蓋有「訴訟無效」
之戳記,是黃素珠不得持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請求賠償,況該診
斷證明書上記載黃素珠為右側肩膀挫傷,與陽明大學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黃素珠為左下肢挫傷,顯為不同部位,故
非本件車
禍所致。又系爭車輛烤漆費用,亦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再者,
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林國新35,718元、黃素珠汽109,921 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與林國新所駕駛
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國新受有胸壁挫傷及胸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素珠受有頭部挫傷及左下肢多處挫傷等
傷害,而上訴人當時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有
過失
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
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7月28日基宜鑑字第
1060001009號函所附之基宜區0000000 案之鑑定意見書為證(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湖調字第48號第24至28頁,下稱
湖調卷)。又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
6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
可佐(見湖調卷第20至23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因過失致被上
訴人之身體及健康受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
次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審酌如下:
㈠林國新部分:
⒈醫療費用:
林國新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025 元
,
業據提出陽明大學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湖調卷第29
頁、原審卷第8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
5頁),是林國新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林國新因本件車禍發生,致受有胸壁挫傷及胸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
據。
經查,林國新現年63歲,車禍前已從私人司機退休,名
下有汽車、無
不動產而有股利收入;上訴人現年45歲,目前
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3萬元,名下有汽車另有股利收
入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
原審另置限
閱卷),審酌
兩造上開身分及
經濟能力,與林國
新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林國新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綜上,林國新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合計為51,0
25元(1,025+50,000=51,025)。
㈡黃素珠部分:
⒈醫療費用:
黃素珠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3,542元,業據提出陽
明大學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京元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及自費藥品收據為證(見湖調卷第31、33至39、
41至44、原審卷第91至93頁)。上訴人固對黃素珠所支出之
陽明大學醫院醫療費用1,042 元不爭執,然就黃素珠在京元
中醫診所就診之費用,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經本院函
詢京元中醫診所關於黃素珠就診情形,該診所函覆
略以:患
者於2月6日至診所治療頭部挫傷、軀幹多處挫傷、左下肢多
處挫傷;5 月31日回診右肩挫傷未痊癒,其他外傷已癒合,
故只治療右側肩膀。水煎藥作用,消炎、消腫止痛、行氣活
血等語明確,有該診所108年4月26日中字京元108年第0001
號函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核與黃素珠陳稱:我
的傷勢看西醫沒用,才到京元中醫就診,剛開始時,是看比
較嚴重頭部、左腳,右側肩膀當初隱約疼痛,去國術館貼藥
膏沒效,才又回京元中醫就診,繼續拿水藥吃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156頁),
堪認黃素珠在京元中醫診所就診費用22,
500 元,係治療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所為之支出。故黃素珠
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3,5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汽車維修費用:
⑴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系爭車輛經志綾汽車有限公
司估價後,修理費用包括工資26,200元、烤漆25,000元及零
件費用156,650 元,
嗣黃素珠與志綾汽車有限公司議價,黃
素珠實際支出20萬元,此有志綾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
發票
在卷可稽(見湖調卷第45至52頁),堪認黃素珠所支出
之修理費用為原估價價格之96.223%(200,000÷207,850=0
.96223)。其就零件更新部分,足以增加系爭汽車原有之使
用價值,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予折舊至事故發生前之原有狀
態,始屬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實際損害額。上訴人固
抗辯稱系爭車輛僅有部分受損,卻全車進行烤漆,是烤漆費
用亦應計算折舊
云云;但查,系爭車輛經撞擊後,掉入水稻
田中,受損之部位包括前後車頭、保桿、葉子版、左側車身
、右前門等情,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33、36至37
頁),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側邊烤漆費用應予扣除云云,
不足採信;且關於烤漆部分,非屬材料費用,自應以實際支
出金額計算損害,上訴人抗辯應予折舊云云,亦非可採。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98年5 月起至106年1月31日損害發生時止,實際使用月數
為7年8個月,則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限,然系爭車輛於系
爭車禍時仍堪正常使用,應認該車之零件雖已逾前開固定資
產耐用年限,然仍可繼續使用。且兩造均不爭執依所得稅法
第51 條規定,以採平均法為原則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
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而黃素珠實際支出之零件費用
為150,733元(156,650×0.96223=150,733 ,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以平均法計算使用5 年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
為25,12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50,733/(5+1)=25,122】,另加計黃素珠實際支出之
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49,266元後【(26,200+25,000)×0.9
62 23=49,266】,則黃素珠可請求之總修復費用為74,388元
(25,122+49,266=74,388)。
⒊汽車拖吊費用:
黃素珠主張因車禍後支出拖吊費用9,100元 ,有行遍天下道
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在卷可稽(見湖調卷第57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是黃素珠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黃素珠因本件車禍發生,致受有頭部挫傷及左下肢多處挫傷
等傷害,傷勢非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其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經查,黃素珠現年55歲,車禍前擔任業務課長
,年薪約百萬餘元,目前退休無工作,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
;上訴人現年45歲,目前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3萬元
、名下有汽車另有股利收入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另置限閱卷),審酌兩造上開
身分及經濟能力,與黃素珠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非輕等一
切情狀,認黃素珠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
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黃素珠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合計為207,
030元(23,542+74,388+9,100+100,000=207,030)。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上訴人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為支道車,本應暫停讓幹
道車先行,然竟未暫停讓屬幹道車之系爭車輛先行,為本件
車禍肇事之主因,而林國新則於行經上開無號誌岔路口時,
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之次因,除為
兩造所是認外(見本院卷第156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是林國新自與有過失甚
明。而黃素珠既係因藉林國新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林國
新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黃素珠之使用人,則黃素珠亦應承
受使用人林國新之過失比例。
㈡又本件車禍應由林國新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負擔70%
之過失責任
一節,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6頁),
是過失相抵後,林國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5,718元(51,0
25×70%=35,718);黃素珠就其所受損害得請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扣除保險公司代位向上訴人
求償之35,000元後,為10
9,921元(207,030×70%=144,921,144,921-35,000=109,92
1)。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林國新35,718元
、黃素珠109,92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