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王靖凌
訴訟
代理人 姜照斌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雅雯 律師
被
上訴人 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毛善祥
被 上訴人 平安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慶祝
複 代理人 古慶鎗
被 上訴人 蔡賴玉鳳
訴訟代理人 蔡仲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天母世群別墅(下稱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系爭社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蔡月香,
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毛善祥,經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7日
聲請本院
裁
定命其為被上訴人系爭社區管委會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
267頁)後,本院業於108年5月29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在案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3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有權使用系爭社區之地下室,上
訴人於105年3月間,因房屋裝修,將所購置如附表所示財物
暫時放置於系爭社區地下室,
詎被上訴人系爭社區管委會未
經上訴人同意,亦未事先告知上訴人,即由當時主任委員即
被上訴人蔡賴玉鳳於105年5月間,指示被上訴人平安清潔有
限公司(下稱平安公司)清理系爭社區地下室時,將上訴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丟棄,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致上訴人
受有新臺幣(下同)1,497,931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並未
依105年3月19日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會議決
議),詢問
主管機關如何處理地下室堆放雜物之問題,亦未
報備,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容有未洽而提起上訴等語。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497,931元,及自107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系爭社區管委會及蔡賴玉鳳則以:
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多次開會決議要求系爭社區管
委會處理系爭社區地下室雜物,亦經多次公告,系爭社區管
委會已善盡告知義務,然上訴人置之不理。又實際授權清理
雜物為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執行清理之單位為系
爭社區管委會,與蔡賴玉鳳個人無關,而清理系爭社區地下
室雜物當日,蔡賴玉鳳與夫同赴廈門探視子女,並未參與該
清理雜物工作,並不知悉所清理物品為何。另系爭社區管委
會係於105年4月下旬清理該地下室雜物,上訴人裝修房屋
期
間係104年3月至7月間,上訴人主張其於裝修房屋期間暫將
如附表所示財物置於系爭社區地下室為不實。再者,上訴人
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賠償
標的物,
經查證,於時間、送貨
地址、產品與上訴人所提照片中所示之物樣式等,均有所出
入等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平安公司則以:
其係受被上訴人系爭社區管委會委託,清理系爭社區地下室
之廢棄物品,清理當日有管理員在場監督,系爭社區地下室
僅有廢棄物,且在清理的時候,有再三的跟管理委員顏澄男
確認過,顏澄男一再說這是不要的東西,故認無附表所示之
物及價值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
本件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上之系爭
社區計有24戶,另同段第30591號建物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所共有,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電梯、機房、水塔、
及樓梯出口等;又○○○區○○段第30587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及第30591號建物所有權
應有部分萬分
之430為上訴人所有;另系爭社區於105年3月19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地下室與樓梯間需淨空,並請主委即
蔡賴玉鳳詢問主管機關如何處理地下室與樓梯間堆放雜物、
及詢問未出席且未委託他人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地下室及
樓梯間堆放物品狀況等語,
業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平安公司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2月25日行
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28頁),
堪信為真正。而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
物品為其所有,而其於105年3月間為就系爭建物進行修繕,
而暫時將附表所示物品置放於系爭社區內之第30591號建物
即防空避難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內,詎遭被上訴人無故丟
棄,為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497,
931元之本息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物品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乙
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參諸上開法文及
裁判意旨,上
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負擔舉證之責。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物品遭被上訴人丟棄,而受有損
害部分,上訴人固提出相關購買收據、估價單、華盛報關
有限公司貨物送達簽收證明及業經被上訴人
自承確為其自
105年4月25日起陸續清除置放於系爭地下室物品之照片4
幀(
惟關於該照片所示物品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
容有爭執,後敘之)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至54頁、本院
卷一第161頁至167頁),並聲請傳喚證人陳茂雄、周淑惠
,惟:
1.上訴人係主張其於「105年」3月間就系爭建物進行修繕,
而暫時將附表所示物品置放於系爭地下室,且該等物品價
值總額為1,497,931元等語,然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物品
多為新品,且其購入價格高達1,497,931元,該主張若然
屬實,上訴人自105年3月間起任意將之置放於無人看管之
系爭地下室,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在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
25日起陸續清除前,即有遭他人覬覦竊取之高度危險,上
訴人逕認附表所示物品係遭被上訴人清除
云云,已有速斷
之嫌。再者,
第三人陳麗容前以上訴人於「104年」3月至
7月間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10樓及第
30587號建物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交其
承攬,該二處工程
並分別於104年5月15日及同年8月底施作完成,而上訴人
積欠工程款328,167元之本息未為清償為由,向原審另案
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承攬
報酬,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
雖否認有積欠承攬報酬,但未爭執上開建物於104年3月至
8月底間進行修繕
等情,此有原審另案106年度簡上字第79
號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111頁);又上訴
人前以第三人蔡村裕為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指示清潔工
人於105年5月初某日將其置放於系爭地下室、價值250,
000元之家具一批丟棄,涉犯毀損罪嫌為由向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結果,經檢察官於105年8月17日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88號案卷第
193頁至196頁),上訴人關於其所有建物進行修繕之時間
及同一侵害事實所受損害之數額,竟有先後主張不一之情
,而其於本院108年5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復拒絕依民事訴
訟法第367條之1第2項規定
具結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5頁
),則上訴人關於本件所為之指摘是否可採,亦
顯有疑義
。
2.關於附表編號1至5部分,上訴人主張編號1、3、4部分,
係於105年1月22日訂購,且本院卷一第163頁照片中之白
色沙發即係編號1所示物品;編號2、5部分,則係104年12
月22日訂購,本院卷二第167頁、第165頁照片中之白色書
櫃及椅子即為編號2、5所示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173頁),並提出訂購收據2紙、華盛報關有限公司貨物
送達簽收證明(見原審卷第45、46、54頁),惟華盛報關
有限公司貨物送達簽收證明,固記載其於104年11月間受
上訴人委託自國外運送進口家具乙批,並已於105年4月前
送至系爭地下室存放等語,然
觀諸上開訂購單,上訴人係
分別於105年1月22日、104年12月22日始向國外廠訂購家
具,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豈有在訂購前即委託第三
人辦理相關報關事宜之可能,顯見前開華盛報關有限公司
貨物送達簽收證明,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
無涉。又觀
諸訂購收據內容,僅記載上訴人訂購附表編號1至5之物品
,並無其他足資辨識各別實物狀態之資訊,充其量僅能證
明上訴人訂購附表編號1至5之物品爾,要與該訂購品項是
否確經上訴人置放於系爭地下室,
暨該等物品嗣遭被上訴
人自105年4月25日起陸續清除等項無甚牽連,本院自難僅
憑該收據
遽認上訴人確有上開物品之受損。再者,證人陳
茂雄為上訴人之岳父,平時並為上訴人接送未成年子女返
回上訴人住處等情,業據證人陳茂雄於本院108年5月21日
行準備程序時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二第8、9頁),衡諸一
般經驗法則,其對上訴人住家內相關家具使用情形,應知
之甚詳,惟陳茂雄於本院108年5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證述
:本院卷一第163頁照片中紅色沙發才是上訴人使用的,
至第165、167頁照片之物品均未曾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頁),顯與上訴人前開指摘不符,益證上訴人主張附
表編號1至5物品遭被上訴人清除云云,為不實指摘。
3.關於附表編號6至9部分,上訴人固提出估價單、訂購單等
件為證,惟:
⑴觀諸估價單(見原審卷第47頁)內容,固記載預定施工品
項包括編號6至8,然該估價單係104年3月1日由第三人漢
品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充其量僅能證明第
三人就系爭建物修繕乙事提出相關建議購入之設備爾,要
難遽認上訴人
嗣後果將該估價單
所載全部工項,均交第三
人購入、施作,暨經該項物品購入後,復未經第三人安裝
於上開建物而留存於系爭地下室;至訂購單部分(見原審
卷第48頁至53頁),固亦記載上訴人於105年1月7日、9日
、20日分別訂購附表編號9之物品,然該訂購單所載送貨
地址(Shipping Address),均為「24514 Park St
Torrance CA 00000-0000 US」,並
非系爭建物所在地址
,是訂購單亦不
足證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進行清除作業時
,業已取得編號9之物品並置放於系爭地下室。
⑵又證人陳茂雄於本院108年5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固證述:
「大約在105年5月上旬我去接上訴人的女兒,要帶她回去
位於天母西路117巷20號3樓的住處,我看到一部資源回收
車停在大廈門口,就看到有一組免治馬桶還有樂高玩具,
都是新的,都被放在回收車上,我就問上訴人的女兒為何
這些東西會被丟掉,她說不知道。之後我問上訴人,上訴
人也不清楚,後來才發現東西被丟掉。…(受命法官質以
:上訴人是否始終都住在天母西路的住處?)上訴人是住
在那處,但中間有一段時間他在修繕,但是何時我不知道
,我看到剛所述的東西時是在修繕前。……(受命法官質
以:證人所述的「修繕前」是何意?)就是已經在修繕期
間,還沒修繕完成前。(被上訴人蔡賴玉鳳訴訟代理人請
求訊問證人修繕期間是民國幾年?)大約是105年。」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9、10頁),惟參諸原審另案106年度簡
上字第79號判決所載,系爭建物係於104年8月底即修繕完
成,證人陳茂雄上開所陳,顯係系爭建物在104年8月以前
進行修繕期間之見聞,要與被上訴人於105年4、5月間進
行之清除作業無涉,是本院難憑此認定附表編號8、9之物
品係遭被上訴人清除。
⑶又附表編號6、8、9總價高達175,291元(即100000+50000
+25291=175291),上訴人若果自105年3月間起,即將之
置放於無人看管之系爭地下室,在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5
日起陸續清除前,即有遭他人覬覦竊取之高度危險(已如
前述),而證人周淑惠於本院108年5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
雖證述:「在地下室,我有看到一個樂高玩具的盒子,還
有馬桶,那個馬桶也有用盒子捆著,但是何品牌我不知道
,……另外我有看到液晶的盒子,但我不知道裡面有沒有
電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然此亦僅能證明
附表6、8、9物品曾於105年4月間置放於系爭地下室,今
被上訴人除就上訴人提出本院卷一第161頁至167頁照片所
示物品外,已堅詞否認曾清除上開物品,則上訴人自仍應
就上開物品確遭被上訴人清除乙事,負證明責任,惟其
迄
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其
空言主張,
洵不足採。
(三)承上,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因被上訴人
進行系爭地下室物品清除作業,受有附表編號1至9所示物
品喪失之損害,其空言指摘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之附表編
號1至9所有權,要難採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1,497,931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
訴人上開請求,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
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案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擬一一論
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