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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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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王靖凌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雅雯  律師 被 上訴人 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毛善祥 被 上訴人 平安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慶祝 複 代理人 古慶鎗 被 上訴人 蔡賴玉鳳 訴訟代理人 蔡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天母世群別墅(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系爭社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蔡月香,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毛善祥,經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聲請本院裁 定命其為被上訴人系爭社區管委會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 267頁)後,本院業於108年5月29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在案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權使用系爭社區之地下室,上 訴人於105年3月間,因房屋裝修,將所購置如附表所示財物 暫時放置於系爭社區地下室,被上訴人系爭社區管委會未 經上訴人同意,亦未事先告知上訴人,即由當時主任委員即 被上訴人蔡賴玉鳳於105年5月間,指示被上訴人平安清潔有 限公司(下稱平安公司)清理系爭社區地下室時,將上訴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丟棄,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致上訴人 受有新臺幣(下同)1,497,931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並未 依105年3月1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會議決 議),詢問主管機關如何處理地下室堆放雜物之問題,亦未 報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容有未洽而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97,931元,及自107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系爭社區管委會及蔡賴玉鳳則以: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多次開會決議要求系爭社區管 委會處理系爭社區地下室雜物,亦經多次公告,系爭社區管 委會已善盡告知義務,然上訴人置之不理。又實際授權清理 雜物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執行清理之單位為系 爭社區管委會,與蔡賴玉鳳個人無關,而清理系爭社區地下 室雜物當日,蔡賴玉鳳與夫同赴廈門探視子女,並未參與該 清理雜物工作,並不知悉所清理物品為何。另系爭社區管委 會係於105年4月下旬清理該地下室雜物,上訴人裝修房屋期 間係104年3月至7月間,上訴人主張其於裝修房屋期間暫將 如附表所示財物置於系爭社區地下室為不實。再者,上訴人 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標的物經查證,於時間、送貨 地址、產品與上訴人所提照片中所示之物樣式等,均有所出 入等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平安公司則以: 其係受被上訴人系爭社區管委會委託,清理系爭社區地下室 之廢棄物品,清理當日有管理員在場監督,系爭社區地下室 僅有廢棄物,且在清理的時候,有再三的跟管理委員顏澄男 確認過,顏澄男一再說這是不要的東西,故認無附表所示之 物及價值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上之系爭 社區計有24戶,另同段第30591號建物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所共有,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電梯、機房、水塔、 及樓梯出口等;又○○○區○○段第30587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及第30591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 之430為上訴人所有;另系爭社區於105年3月19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地下室與樓梯間需淨空,並請主委即 蔡賴玉鳳詢問主管機關如何處理地下室與樓梯間堆放雜物、 及詢問未出席且未委託他人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地下室及 樓梯間堆放物品狀況等語,業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平安公司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2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28頁),信為真正。而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 物品為其所有,而其於105年3月間為就系爭建物進行修繕, 而暫時將附表所示物品置放於系爭社區內之第30591號建物 即防空避難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內,詎遭被上訴人無故丟 棄,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497, 931元之本息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物品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乙 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上開法文及裁判意旨,上 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負擔舉證之責。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物品遭被上訴人丟棄,而受有損 害部分,上訴人固提出相關購買收據、估價單、華盛報關 有限公司貨物送達簽收證明及業經被上訴人自承確為其自 105年4月25日起陸續清除置放於系爭地下室物品之照片4 幀(關於該照片所示物品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 容有爭執,後敘之)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至54頁、本院 卷一第161頁至167頁),並聲請傳喚證人陳茂雄、周淑惠 ,惟: 1.上訴人係主張其於「105年」3月間就系爭建物進行修繕, 而暫時將附表所示物品置放於系爭地下室,且該等物品價 值總額為1,497,931元等語,然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物品 多為新品,且其購入價格高達1,497,931元,該主張若然 屬實,上訴人自105年3月間起任意將之置放於無人看管之 系爭地下室,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在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 25日起陸續清除前,即有遭他人覬覦竊取之高度危險,上 訴人逕認附表所示物品係遭被上訴人清除云云,已有速斷 之嫌。再者,第三人陳麗容前以上訴人於「104年」3月至 7月間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10樓及第 30587號建物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交其承攬,該二處工程 並分別於104年5月15日及同年8月底施作完成,而上訴人 積欠工程款328,167元之本息未為清償為由,向原審另案 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 雖否認有積欠承攬報酬,但未爭執上開建物於104年3月至 8月底間進行修繕等情,此有原審另案106年度簡上字第79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111頁);又上訴 人前以第三人蔡村裕為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指示清潔工 人於105年5月初某日將其置放於系爭地下室、價值250, 000元之家具一批丟棄,涉犯毀損罪嫌為由向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結果,經檢察官於105年8月17日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88號案卷第 193頁至196頁),上訴人關於其所有建物進行修繕之時間 及同一侵害事實所受損害之數額,竟有先後主張不一之情 ,而其於本院108年5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復拒絕依民事訴 訟法第367條之1第2項規定具結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5頁 ),則上訴人關於本件所為之指摘是否可採,亦顯有疑義 。 2.關於附表編號1至5部分,上訴人主張編號1、3、4部分, 係於105年1月22日訂購,且本院卷一第163頁照片中之白 色沙發即係編號1所示物品;編號2、5部分,則係104年12 月22日訂購,本院卷二第167頁、第165頁照片中之白色書 櫃及椅子即為編號2、5所示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173頁),並提出訂購收據2紙、華盛報關有限公司貨物 送達簽收證明(見原審卷第45、46、54頁),惟華盛報關 有限公司貨物送達簽收證明,固記載其於104年11月間受 上訴人委託自國外運送進口家具乙批,並已於105年4月前 送至系爭地下室存放等語,然觀諸上開訂購單,上訴人係 分別於105年1月22日、104年12月22日始向國外廠訂購家 具,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豈有在訂購前即委託第三 人辦理相關報關事宜之可能,顯見前開華盛報關有限公司 貨物送達簽收證明,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無涉。又觀 諸訂購收據內容,僅記載上訴人訂購附表編號1至5之物品 ,並無其他足資辨識各別實物狀態之資訊,充其量僅能證 明上訴人訂購附表編號1至5之物品爾,要與該訂購品項是 否確經上訴人置放於系爭地下室,該等物品嗣遭被上訴 人自105年4月25日起陸續清除等項無甚牽連,本院自難僅 憑該收據遽認上訴人確有上開物品之受損。再者,證人陳 茂雄為上訴人之岳父,平時並為上訴人接送未成年子女返 回上訴人住處等情,業據證人陳茂雄於本院108年5月21日 行準備程序時證述詳(見本院卷二第8、9頁),衡諸一 般經驗法則,其對上訴人住家內相關家具使用情形,應知 之甚詳,惟陳茂雄於本院108年5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證述 :本院卷一第163頁照片中紅色沙發才是上訴人使用的, 至第165、167頁照片之物品均未曾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頁),顯與上訴人前開指摘不符,益證上訴人主張附 表編號1至5物品遭被上訴人清除云云,為不實指摘。 3.關於附表編號6至9部分,上訴人固提出估價單、訂購單等 件為證,惟: ⑴觀諸估價單(見原審卷第47頁)內容,固記載預定施工品 項包括編號6至8,然該估價單係104年3月1日由第三人漢 品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充其量僅能證明第 三人就系爭建物修繕乙事提出相關建議購入之設備爾,要 難遽認上訴人嗣後果將該估價單所載全部工項,均交第三 人購入、施作,暨經該項物品購入後,復未經第三人安裝 於上開建物而留存於系爭地下室;至訂購單部分(見原審 卷第48頁至53頁),固亦記載上訴人於105年1月7日、9日 、20日分別訂購附表編號9之物品,然該訂購單所載送貨 地址(Shipping Address),均為「24514 Park St Torrance CA 00000-0000 US」,並系爭建物所在地址 ,是訂購單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進行清除作業時 ,業已取得編號9之物品並置放於系爭地下室。 ⑵又證人陳茂雄於本院108年5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固證述: 「大約在105年5月上旬我去接上訴人的女兒,要帶她回去 位於天母西路117巷20號3樓的住處,我看到一部資源回收 車停在大廈門口,就看到有一組免治馬桶還有樂高玩具, 都是新的,都被放在回收車上,我就問上訴人的女兒為何 這些東西會被丟掉,她說不知道。之後我問上訴人,上訴 人也不清楚,後來才發現東西被丟掉。…(受命法官質以 :上訴人是否始終都住在天母西路的住處?)上訴人是住 在那處,但中間有一段時間他在修繕,但是何時我不知道 ,我看到剛所述的東西時是在修繕前。……(受命法官質 以:證人所述的「修繕前」是何意?)就是已經在修繕期 間,還沒修繕完成前。(被上訴人蔡賴玉鳳訴訟代理人請 求訊問證人修繕期間是民國幾年?)大約是105年。」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9、10頁),惟參諸原審另案106年度簡 上字第79號判決所載,系爭建物係於104年8月底即修繕完 成,證人陳茂雄上開所陳,顯係系爭建物在104年8月以前 進行修繕期間之見聞,要與被上訴人於105年4、5月間進 行之清除作業無涉,是本院難憑此認定附表編號8、9之物 品係遭被上訴人清除。 ⑶又附表編號6、8、9總價高達175,291元(即100000+50000 +25291=175291),上訴人若果自105年3月間起,即將之 置放於無人看管之系爭地下室,在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5 日起陸續清除前,即有遭他人覬覦竊取之高度危險(已如 前述),而證人周淑惠於本院108年5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 雖證述:「在地下室,我有看到一個樂高玩具的盒子,還 有馬桶,那個馬桶也有用盒子捆著,但是何品牌我不知道 ,……另外我有看到液晶的盒子,但我不知道裡面有沒有 電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然此亦僅能證明 附表6、8、9物品曾於105年4月間置放於系爭地下室,今 被上訴人除就上訴人提出本院卷一第161頁至167頁照片所 示物品外,已堅詞否認曾清除上開物品,則上訴人自仍應 就上開物品確遭被上訴人清除乙事,負證明責任,惟其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 空言主張,不足採。 (三)承上,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因被上訴人 進行系爭地下室物品清除作業,受有附表編號1至9所示物 品喪失之損害,其空言指摘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之附表編 號1至9所有權,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1,497,931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 訴人上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擬一一論 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