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森富男
訴訟
代理人 胡博強
律師
被
上 訴人 名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啟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基於
借名登記等事由,具有占用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
系
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見本院卷第56、47頁)提起上訴,尚
與原審共同
被告張秀菁(下稱張秀菁)無干係,
乃基於其個
人關係
抗辯,況張秀菁在原審均未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表示
意見,而依其在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14/10000(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
地)
查封程序中,稱其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因信用不佳為
辦理貸款始將該房地借名登記在
債務人名下(見本院卷第95
頁之系爭房地
拍賣公告),可見上訴人與張秀菁皆各自主張
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與債務人間成立
借名契約關係,
已
難認張秀菁與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係基於同一權源;上訴
人復自陳張秀菁在原審判決後已搬出系爭房屋,其主觀上認
與張秀菁已經
離婚毋庸住在一起,僅針對自己占有部分提起
上訴,其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但張秀菁並不當然有權居住(見
本院卷第56、57、100頁)等語,亦難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
與張秀菁基於夫妻關係所共同協議之
住所(
民法第1002條規
定
參照),則就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縱
令上訴人與張秀菁間為夫妻關係,尚難認張秀菁與上訴人間
就上訴人提起之上訴部分有
合一確定關係,上訴人抗辯應併
列張秀菁為視同上訴人
云云,尚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在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92381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中,買受系爭房地取得所有權,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
房屋,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所有物返
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
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上訴人則以:伊原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為債務整合將該
房地借名登記為訴外人簡鳳儀所有,
嗣經被上訴人拍定登記
為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基於買受人地位本不能對出賣人簡
鳳儀主張其
無權占有,伊復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與簡鳳儀,
對簡鳳儀自屬有權占用,則基於占有連鎖,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並
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無
可取。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查系爭房地所有權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105年6月30日移
轉登記與簡鳳儀所有,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在系爭執
行事件投標買受系爭房地,執行法院於106年12月4日發給被
上訴
人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現占有系爭房屋
等情,為
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
爭房地拍賣公告及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79
-85、91-95頁)為證,信屬實在。又執行法院於106年12月4
日發給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則被上訴人自取得
該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強制執行法
第98條第1項規定參照),被上訴人並於106年12月20日登記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有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85頁)
可參,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所有權人權能。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遷讓返還,為上
訴人所否認。
經查:
(一)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
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固辯稱其及簡鳳儀分別基於借名契約及系爭房地
買
賣契約,依序對簡鳳儀及被上訴人為有權占用,則基於占
有連鎖,其對被上訴人亦為有權占有云云,然查:
1、按所謂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
準用委任規定,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並於終止後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同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固曾登記為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
惟於102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刪除該所
有權登記(見本院卷第81頁之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屋
再於105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簡鳳儀所有,已如
前述,嗣上訴人與簡鳳儀、訴外人黃惠瑜於105年11月11
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於106年5月31日給付黃
惠瑜600萬元完畢,如未依期給付,上訴人同意
解除契約
,並同意搬遷
標的物及給付每月3萬元租金與黃惠瑜,有
原法院105年度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可參(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9頁),故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地所有
權,尚須給付600萬元與黃惠瑜,倘未能依期給付尚應自
系爭房地遷讓,並在未遷讓前按月給付3萬元與黃惠瑜,
亦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故上訴人已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轉讓,需支付
對價始能受讓該房屋成為
所有權人,倘上訴人未依期給付尚需自系爭房屋遷讓,不
能繼續使用收益,並需按月給付占用對價與黃惠瑜,顯與
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僅係將財產以出名人名義登記,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並得隨時終止請求返還借名登記
財產不同;至被上訴人108年6月18日
陳報狀固稱:其於買
受系爭房地前已知悉有借名契約(見本院卷第89頁)等語
,惟被上訴人
所稱知悉借名契約,係指知悉系爭房地拍賣
公告使用情形欄
所載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
101、95頁)等情,則上訴人據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主
張其與簡鳳儀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契約存在,並為被上訴
人所知悉云云,自無可取。
2、又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於106年5月31日以前給付黃惠
瑜600萬元,業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
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讓,自難認
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是上訴人以其對簡鳳儀為有權
占用,得基於占有連鎖對被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
,自無可採。除此之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權占用系
爭房屋。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
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可採
。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