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萬濠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周晨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吳泓毅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陳禮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
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追加萬濠企業有限公司為備位被告,主張:追加被告向伊購買如附表所示投影機(下稱
系爭投影機)尚未給付貨款,請求追加被告給付貨款76萬4,349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與先位之訴間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得於備位訴訟審理
予以運用,避免重複審理,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等語(被上訴人答辯㈣狀第7至8頁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主張伊買受系爭投影機,與追加之訴主張追加被告買受系爭投影機,兩者買受人不同,故基礎事實不同,追加之訴妨礙伊之程序權保障,不利訴訟之終結,不同意追加等語(書狀見本院卷第364頁,筆錄見本院卷第414至415頁)。追加被告具狀表示: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追加伊為被告,伊對
本件訴訟內容及相關事證均一無所知,而
訴訟標的金額無法上訴至最高法院,伊對於訴訟結果毫無救濟機會,對伊防禦權之行使及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被上訴人之追加,對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均有重大影響,為顧及追加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認為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附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