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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劉岫靈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 訴 人 江芳瑜 被 上訴 人 蔡思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江芳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6年7月起至107年6月止承租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 屋),被上訴人為其上同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住 戶;長期於伊承租系爭7樓房屋期間晚間10時至翌日清晨5時 許,製造踱步聲、盥洗水聲、物品重擊聲、洗衣機聲等一般 人難以忍受之聲響,侵入系爭7 樓房屋,致伊長期遭受噪音 困擾,居住安寧人格法益遭受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各得 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伊2 人各25萬元之判決等語(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據 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 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入住系爭7 樓房屋後,伊接獲大樓警 衛轉知其抱怨噪音問題,但其所指發出噪音時段,系爭8 樓 房屋甚至無人在內,伊為體諒住戶間此生活作息不同,仍 調整部分生活習慣,晚間11時後不使用洗衣機、並著棉質脫 鞋,客廳區域加鋪軟墊及桌子加裝消音墊,無上訴人所指製 造噪音行為,上訴人亦未證明於系爭7 樓房屋聽聞之聲響係 自系爭8 樓房屋發出;上訴人所稱腳步聲、洗衣機聲、沖水 聲等聲響,均未超過一般生活聲音程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5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0頁 ): ㈠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於106年7月入住超級F1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共計24層樓)7 樓房屋(即系爭7樓房屋,現已搬離) ,被上訴人則為其上方系爭8樓房屋住戶。 ㈡上訴人於107年5月13日凌晨4時39分、同年月16日凌晨0時26 分向警舉報被上訴人妨害安寧。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至107年6月於晚間10時至翌 日清晨5時發出聲響,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利益,是否有據 ? ㈡若為肯定,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各為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至107 年6 月於晚間10 時至翌日清晨5 時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響 ,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利益: ⒈常人設置住所旨在求得一安寧舒之居住環境,是於他人 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或為超 出一般社會常情所能忍受之騷擾行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固非不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 時間在系爭8 樓房屋發出深夜步伐共振噪音、深夜盥洗水垂 效應噪音、深夜物品重擊共振噪音、深夜洗衣機等擾鄰聲響 ,致伊無法於正常夜間就寢時段睡眠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自系爭8 樓房屋發出擾鄰聲 響,固據提出噪音紀錄硬碟、107年2月26日、107年3月17日 影音紀錄整理影本等影音內容(見原法院107 年度板司調字 第190號卷第10頁反面原證1隨身行動硬碟、第11頁至第14頁 ,原審卷第47頁原證3 隨身行動硬碟),並經原審勘驗並製 作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85至318頁)。充其量僅能證 明上訴人居住系爭7 樓房屋於上開時間確有錄製擾鄰聲響, 上訴人江芳瑜並多次自述樓上很吵等語,但該聲響究來自何 處?是否源自於被上訴人居住之系爭8 樓發出?是否係被上 訴人製造?均無從證明。再參照上訴人提出107年1月14日警 衛值勤交接簿記載:「23:55,86-7F(指上訴人,下同) 反應樓上聲響太大,經查為88-8F 所為(非被上訴人居住系 爭8 樓房屋),已勸導(低音喇叭)」(見原審卷第69頁) ,對照系爭大樓7、8樓每層樓均有20戶(見本院卷第150頁 ),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大樓平面圖可考(見本院卷第153 頁),尤難以上訴人主觀臆斷,認定其所錄製聲響源自系爭 8樓房屋。上訴人雖聲請本院於深夜12時至系爭7樓房屋勘驗 確認擾鄰聲響源自系爭8樓房屋(見本院卷第117頁),然上 訴人業已搬離承租系爭7樓房屋,且錄製擾鄰聲響時間為107 年2月26日至同年5月16日,實已無從藉由法院、審判長、受 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並依其認知確認上訴人提出噪 音記錄硬碟內擾鄰聲響係源自系爭8 樓房屋,以達獲取證據 資料之目的。是上訴人聲請本院於深夜12時至系爭7 樓房屋 現場實施勘驗,核無必要。 ⒊上訴人復以其曾於107年5月13日、107年5月16日,以被上訴 人妨礙安寧為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 報案,並提出107年5月16日到場處理警員簽名影本、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影本各1 份為 憑(見原審卷第49、253 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時間 以被上訴人妨礙安寧為由向警方報案,並經警員到場處理。 遑論依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黃曉鴻證稱:「抵達7 樓後,報 案人開門讓我們進入並表示樓上發出疑似拖床板聲音,當下 我們沒有聽到,現場等了5 分鐘,還是沒有聽到,就到樓上 按8 樓住戶門鈴,告知有樓下住戶反應晚上有拖床板聲音, 後來我們回到1樓要離開時,8 樓住戶下樓想跟7樓報案人溝 通,管理員打電話給7樓報案人請她下來,印象中7樓報案人 沒有下來,我們就跟8 樓住戶解釋,後來就結束勤務離開」 (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證人呂俊廷證稱:「警方先後 於107年5月13日、16日接獲住戶投訴樓上有妨礙安寧,到7 樓住戶劉先生投訴樓上住戶深夜發出聲響,但我在7 樓待了 15分鐘左右都沒有聽到;5月16日也是同樣情形,但7樓開門 的是女性,投訴樓上發出聲響,我們也沒有聽到聲響,待了 約10多分鐘,後來我有問8樓住戶有無發出聲響,8樓住戶表 示已在休息,沒有妨害安寧情事,因為7樓住戶一直反應8樓 住戶有發出聲響,但我們警方去聽就是沒有聽到,8 樓住戶 也否認發出聲響,我們希望雙方可以協調,看問題出在哪裡 ,解釋完畢後我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0 頁),均證稱於抵達現場停留處理上訴人投訴期間均未聽聞 系爭8樓房屋發出聲響,亦無警員到達系爭7樓房屋現場確認 系爭8 樓房屋發出聲響後,始上樓查看之情。上訴人以警方 都在系爭7樓房屋聽到噪音聲響,始前往系爭8樓房屋查看云 云,進而謂被上訴人在系爭8 樓房屋發出噪音聲響,非有 據。 ⒋再依上訴人提出大樓警衛值勤交接簿107年3月7日記載:「 00:25,86-7反應樓上聲響太大,上去看覺得還好。」、10 7年3月8日記載:「02:40,86-7F反應8F(指被上訴人,下 同)聲響太大,經查看,沒什麼聲音。」、107 年3月9日記 載:「18:22,86-7反應86-8發出噪音,上樓查看,未聽見 任何聲音」、107年3月16日記載:「04:45~55,86-7有報 警,警察來時有去7樓、8樓了解,7樓有提供音檔,8樓當下 男的在睡覺,女的在看電影,並沒有較大的聲響」、107年5 月12日記載:「04:45,海山派出所來電說86-7F 反應8F噪 音問題,請求我們協助解決,上樓聽,沒發現很大聲響」( 見原審卷第71至79頁),可知系爭大樓警衛人員經上訴人投 訴後數次至系爭8樓房屋查看,皆未發現系爭8樓房屋有發出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上訴人江芳瑜亦陳稱 :「我曾問過82號7 樓住戶晚上有無聽到聲響,該住戶回答 並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倘若被上訴人居 住系爭8 樓房屋於上開期間長期發出一般人所難忍受之聲響 ,衡以系爭大樓7、8 層樓為每層樓各為20戶之集合式住宅, 何以未見系爭8 樓房屋其他周遭鄰居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或警衛投訴。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歷來承租系爭7 樓房屋 住戶均係因系爭8 樓住戶發出妨礙安寧之聲響而搬離。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8 樓房屋發出擾鄰聲響妨害其居住安 寧,難以採信。 ㈡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發出擾鄰聲響妨害其居住安寧之 行為,自難謂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非有據。本院 亦無庸審酌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各為若干,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各給付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聲請本院依職權通知其到庭作證 ,並重行勘驗其提出噪音紀錄硬碟以確認發出噪音頻率(見 本院卷第119 頁),均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