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李邦弼
訴訟
代理人 黃振洋
律師
被
上訴人 泰華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勝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擔任伊派駐於大陸地區泰華達電子
(惠州)有限公司(下稱惠州公司)廠長,自民國104年1月
間起自行經營該公司,104年8月及11月間各向伊借人民幣(
下同)15萬元,
迄未歸還。
爰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加計自107年6月12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
之判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間仍係惠州公司之業務人員,被上
訴人迄仍具指揮監督之權,伊未承接該公司而向被上訴人借
款。被上訴人所匯入訴外人張小花、楊馮花帳戶之美金,與
伊
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4日成立惠州公司,102年間法定代理
人變更同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永勝,陳永勝於102年4
月23日將惠州公司一切相關業務授權上訴人處理及簽署相關
文件,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0頁),且有惠州公司營
業執照、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證處
認證之聲明書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27至28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自營惠州公
司而於104年8月及11月間共向伊借款30萬元未還,自應如數
清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
108年6月2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81
頁):上訴人有無承接惠州公司經營權?有無向被上訴人借
款30萬元?茲論述如下: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擔任伊派駐於惠州公司廠長,
嗣自
104年1月間起自營該公司後,於同年8、11月間各向伊借
款15萬元
云云,固提出電子郵件、簡訊、匯款水單及申請
書、上訴人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預告上訴人工資及
資遣
費計算、付款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原法院107年度司促
字第3583號卷〈下稱司促卷〉15至17頁、原審卷18、37至
42頁、本院卷103至129頁)。
惟被上訴人自陳其公司營運
採「臺灣接單、大陸製造」模式,故於98年1月間成立惠
州公司,同年3月聘僱上訴人擔任海外部廠長,陳永勝並
於102年4月21日出具聲明書授權上訴人營運管理等語(見
原審卷28頁),且惠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迄今仍同為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永勝,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該公司營
業執照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15頁)。參以上訴人於104年6
月24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向陳永勝提出還款修正報告(見原
審卷33頁)、向時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林正泰提出惠
州還款計畫報告內容略有:借款30萬元係在每月出貨款額
度內,自105年起將可按月攤還,若惠州公司無力償還,
即可隨時扣下貨款等語(見原審卷43至44頁),同年10月
21日以電子郵件向林正泰提出報告內容略為:惠州公司庫
存現金餘額不足支應所需給付之貨款,因此申請第二筆周
轉金15萬元,以因應11月初資金缺口,望能於同年10月底
撥款等語(見司促卷15頁),均係上訴人本於受託經營管
理惠州公司身分,向林正泰及陳永勝報告該公司還款計畫
及請求撥付款項。由此可知,惠州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同為陳永勝,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迄未變更,且無證
據證明業已終止授權上訴人營運管理,
堪認惠州公司仍受
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僅受被上訴人委託為被上訴人經營
管理惠州公司而提出
上開還款計畫。
⒉上開付款明細表雖記載上訴人於104年8月15日借款15萬元
及同年10月30日外包借款15萬元,惟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見本院卷159頁),且被上訴人僅提出於104年8月15日匯
款美金3萬4,566.42元至張小花中國銀行惠州河南岸支行
及同年10月30日匯款美金5萬元至楊馮花中國銀行惠州龍
豐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水單(見本院卷109、111頁)
,核其金額依其主張當時匯率換算分別為新臺幣112萬9,8
64元(34,566.42元×32.718=1,129,86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新臺幣163萬5,900元(50,000元×32.718=1,63
5,900元),均
非其主張折合相當新臺幣各75萬元(見司
促卷4頁),已
難認各該匯款為分別給付借款15萬元。又
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5日匯款美金1,580元至上訴人合作
金庫銀行六家分行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及水單可稽(見本
院卷123、125頁),可見上訴人擁有外幣帳戶,倘係其個
人借款,被上訴人自可逕匯入上開外幣帳戶,毋庸借用張
小花、楊馮花帳戶。另惠州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本有交易資
金往來,為被上訴人所自陳在卷,據此被上訴人所提出其
與上訴人聯絡訊息,係提及「丰強」要代付款,當月要匯
1萬0,212元,就用楊馮花帳戶語(見司促卷9頁),僅能
證明惠州公司借用楊馮花帳戶作為資金往來匯款之用,難
認上開匯入楊馮花帳戶之金額中15萬元為上訴人個人借款
。證人林正泰證稱:伊未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不清楚
惠州公司負責人為陳永勝或上訴人,陳永勝說該公司運作
剛開始獨立切割出去需要一些營運資金支持,匯錢出去係
為讓該公司能夠營運等語(見原審卷91至92頁),僅
足證
明兩家公司切割經營,匯款目的係為使切割後之惠州公司
足以營運,足見上開匯款之給付對象為惠州公司。
⒊上訴人於104年2月6日自被上訴人離職,固有離職證明書
可按(見原審卷18頁),惟被上訴人與惠州公司為不同法
人,且惠州公司法定代理人迄今仍為陳永勝,上訴人係經
陳永勝授權經營管理惠州公司,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被
上訴人離職,與上訴人受陳永勝授權代為繼續經營惠州公
司係屬二事,尚難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離職即認其自營惠
州公司。又上訴人103年12月23日電子郵件內容雖有:104
年1月1日起大陸廠將脫離被上訴人自營等語,惟
觀諸上開
電子郵件內容全文,上訴人尚向被上訴人請示控制工廠自
營成本、方法及請求向現有材料供應商協調再降低成本等
語(見原審卷第42頁),且上訴人與陳永勝均係使用被上
訴人(archicore.com.tw)網站,足見上訴人雖自被上訴
人離職,仍受陳永勝委託經營管理惠州公司,且惠州公司
脫離被上訴人自營,亦屬該二公司間切割經營之事,難認
上訴人已承接自營惠州公司。至陳永勝與上訴人104年1月
7日Skype通話內容略有:「因『工廠搬遷』,工廠『住址
』及銀行等資料皆需變更,需要你的台胞證(使用期限內
)才能辦理,因此請快遞寄給我以便辦理」等語(見原審
卷70頁),顯因上訴人為辦理大陸工廠搬遷之變更事宜,
乃要求陳永勝寄送台胞證予上訴人,據以辦理變更工廠住
址及銀行等資料,無從證明係為辦理惠州公司法定代理人
變更。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林秀蘭雖證稱:因上
訴人要辦理惠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伊有寄送陳永勝
台胞證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93頁),自與事實不符。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陳永勝業寄送台胞證予上訴人,以資變
更惠州公司法定代理人,該公司已由上訴人承接自營云云
,
尚無可採。
⒋陳永勝於103年12月15日寄發上訴人等人之電子郵件所附
會議紀錄固有:「……既有惠州廠2014/12/30以前完成結
算,並轉售給李邦弼,李邦弼代工廠以四埠機種為主,初
期產能40k。……惠州廠必須結束或是轉售,同時外尋長
期合作代工廠,現任廠長李邦弼表達承接意願,搬遷並自
營新廠……清算後的設備,優先借用後續配合代工廠,其
餘委託李邦弼
拍賣。……既有惠州廠進行殘值估算,與李
邦弼雙方議價,考慮李邦弼短缺營運資金,而且目前只有
此方式可持續生產四埠機種,2015擬採部分預付貨款的方
式來運作……」等語(見原本審卷第122頁),並附惠州
廠收廠計劃記載公司註銷程序:「⒈工廠決定搬遷公司無
需註銷;⒉2015年2月公司營業登記等相關證件年審並同
時變更廠址」(見原審卷第123頁),以及陳永勝於同年
12月22日寄發上訴人電子郵件內容有:「Benny(即上訴
人)新廠借用設備:合約已寄給你,……未列入迅創資產
的設備:無償轉給你的新廠,請行處理。」等語(見原審
卷73至83頁),惟上訴人否認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之真正(
見原審卷119頁),且該會議紀錄並無任何人署名,已難
認上訴人同意承接自營惠州公司。縱陳永勝與上訴人曾協
商由上訴人承接自營惠州公司,然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
離職後至104年6月、10月間,仍以受託經營者身分向陳永
勝、林正泰報告惠州公司資金運作情況,惠州公司迄今法
定代理人仍為陳永勝,已如前述,難認上訴人已自營惠州
公司。
⒌惠州公司負責人迄今仍為陳永勝,其授權上訴人管理經營
該公司而未經終止,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
永勝陳稱:惠州公司係被上訴人燃料供應商,被上訴人付
款給上訴人經營之惠州公司,該公司出貨給被上訴人之客
戶,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因營運資金不足,估計缺口有人
民幣30萬元,希望被上訴人能夠幫忙,當時的董事長林正
泰要求上訴人提出還款計畫,同意後分兩筆15萬元撥給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98頁);證人林秀蘭證稱:被上訴人
決定自104年1月1日起惠州公司由上訴人承接,伊依被上
訴人簽核匯款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及借款30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93頁),均
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信為真。
㈡承上所陳,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30萬元予上
訴人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依上說明,其請求
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
自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