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韓婕珊
訴訟
代理人 郭上維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大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顯仁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卓銘,於
訴訟繫屬間變更為傅
顯仁(見本院卷第55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並據傅
顯仁提出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在原審原主張其財產權(房屋
所有權)受侵害,依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
第2款、第3條第9款、管理服務
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上訴後,追加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為請求,及追加依民法第1
95條、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
撫金,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房屋馬桶糞水外溢之公寓大
廈管理及侵權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雖曾於原審第一
次
準備程序中表示不主張委任契約關係(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反面),
惟旋於第二次準備程序
期日重申基於管理服務委
任契約之
債務不履行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主張(同上卷
第169頁反面),雖經被上訴人在原審以
禁反言為詞
抗辯其
不得再為主張(同上卷第282頁反面至第283頁),惟原審就
該追加管理服務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仍為
裁判(見原判決第
12頁第16至21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就原審所為該追加之准許已不得聲明不服,其於本院
再以前詞抗辯上訴人不得主張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並
非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
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與伊及系爭房屋
所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全體住戶,就系爭社區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事項,存有委任契約債之關係,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亦有管理及制止住戶違規之義務
。
詎被上訴人未善盡
上開受任人及法定之管理義務,
適時管
理、維護及修繕○○○區○○○路,竟致該公共管路堵塞,
倒灌至系爭房屋主臥室馬桶(下稱系爭馬桶),造成糞水外
溢。系爭馬桶分別於102年3月27日、103年12月29日、104年
7月4日發生糞水外溢情形。其中103年12月29日、104年7月4
日兩次糞水外溢,造成房屋惡臭、馬桶損壞及部分電路損壞
,導致系爭房屋於103年12月29日至104年1月22日
期間、104
年7月4日至同年月9日期間無法使用,使其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同受侵害,受有如附表1、2所示財
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各22萬8,000元。
爰依委任、
不完
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22萬8,000元
範圍內,賠償伊所受
前揭財產、非財產上損害,並加計自10
4年10月13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無侵權能力,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伊賠償。又系爭房屋糞水外溢成因係上訴人於主臥
室浴廁為變更設計,並將地坪墊高,造成污水管路水平多處
彎折、版上排水坡度不足,影響污水排水流量(速)、排水
功效及順暢所致,與伊之管理
無涉,亦非得歸責於伊,通管
時所清出之雜物亦無法確定係伊成立後系爭社區其他住戶丟
棄所致。況污水糞管包覆於牆壁之內,實無從隨時察覺,系
爭社區興建完成至系爭房屋發生糞水溢出事件,僅有2至3年
期間,衡情應不致出現公共管路堵塞情形。系爭馬桶發生糞
水溢出情形後,伊均即時處理,委請廠商修復,處理後皆達
到排除堵塞使公共糞管發揮正常功能之效果,伊已盡管理之
責,應無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又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其確受有房費支出之損害,且其自103年10月6日起即自
原任職之公司離職,亦無其
所稱待命無法工作之損害。上訴
人所稱生活品質受影響僅係主觀感受,無從認定有何人格
法
益受侵害之情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8,0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即104年10月13日(
見原審卷一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8,000元,及自104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茲就上訴人之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以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
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
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
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
與代理規定,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
期,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
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
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
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
,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係以決議所形成之共同意思,選任、解任
管理委員,授與管理委員執行職務權限並約明任期,是與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委任契約者,應為個別之管理委員,並
非全體管理委員成立之管委會合議組織。又區分所有權人繳
納之管理費用為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來源,公共基金為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管委會僅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約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支、保管、運用之權限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7款),
公共基金主要用途係用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及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
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是區分
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並非歸管委會所有,與管委會間亦未
存在有償委任契約關係至明。個別之管理委員因違反受任人
義務而致區分所有權人受損害者,
委任人應以管理委員個人
為
被告,對之起訴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非得以管委會為被
告,請求管委會以其管理之收益、公共基金或其他經費等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財產,為管理委員個人之債務不履
行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查被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選任(委任)之委員所共同成立
之合議組織,依上所述,其與上訴人並不存在委任關係,是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繳交管理費為
對價,管委會負責管理維
護工作,二者間成立管理服務契約關係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113頁),其立論
洵屬有誤;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
違反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責任,請求財產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2萬8,000元本息,自非有據。況被
上訴人就系爭馬桶外溢所致上訴人之損害,並無違反
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歸責事由(詳㈡⒉)。從而,上訴人以
兩造
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
由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
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
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
上完全之
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
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
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
訴訟實施權。解釋上,管委會基於規
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
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
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
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
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2
48號判決意旨
參照)。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區○○
○○○路管理不當,侵害其專有部分之所有權及其
人格權,
因公共污水管路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侵權行為責任
之歸屬主體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自有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處理
本件損害賠償事務
之權限,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訴,
於法尚無不
合。被上訴人抗辯:伊並非法人組織,並無侵權能力,故上
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云云,尚屬無據。
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過失,應以是
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
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
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
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
發生。而前所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乃係客觀化之
之過失標準,即該行為人應具其所屬職業(如醫師、建築師
、律師、地政士)、某種社會活動(如駕駛汽車),或某年
齡層(如老年人、成年人、未成年人)通常所具備之智識能
力,並應綜合考量危險或侵害之嚴重性、行為之效益及防免
或避免危險所生之勞費或不便等因素以為認定。
⑵
經查,系爭馬桶漏水之原因,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為鑑定,該會鑑定報告(下稱臺北市公會鑑定報告)認:
①經現場測量比對原始建築平面圖說及污水設備平面圖說結
果,系爭房屋主臥室現況位置、污水管路與原排水設計工圖
不符,有變更馬桶位置及變更設置版上污水排水管路之情形
,有影響污水排放或致生污水外溢之可能。②經現場測量比
對原始建築平面圖說及污水設備平面圖說結果,研判系爭馬
桶糞水外溢、漫延至浴室等現象之成因為浴廁馬桶變更設計
,將馬桶位置改至雨遮上及版上排水方式,造成污水管路水
平多處彎折、版上排水坡度不足,影響污水排水流量、功效
及順暢,容易造成污水管路堵塞或回溢,或與施工時產生之
污、廢水排至污水管有關。③系爭馬桶之原排水設計,其浴
廁之馬桶污水係經由以吊管配置於其下層樓天花板污水管排
入公共管道間內之垂直污水幹管,並無彎曲過多致礙難排水
、易於回堵之設計瑕疵存在。④被上訴人每月所為公共設施
維護中,依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禾公司)所列載
之維護、檢修項目,並不包括定期維護與檢修「公共污水管
路」,亦與系爭馬桶所連結之公共污水管路之檢查無關。⑤
本案系爭馬桶糞水外溢之成因為馬桶變更設計後造成污水管
路水平多處彎折、版上排水坡度不足,或與施工時產生之污
、廢水排放至污水管有關。故定期維護與檢修「公共污水管
路」無法完全排除污水外溢之發生可能(見原審卷三第37至
43頁)。
⑶又原審另送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其鑑定
報告(下稱全聯會鑑定報告)則認:①系爭馬桶糞水外溢、
漫延至浴室等現象之情形,成因為無法溶解之雜物、不明塊
體等阻塞公共污水管所造成。②系爭馬桶所連通之公共污水
管經無法溶解之雜物、不明塊體等阻塞物於104年11月6日清
除後,到本案辦理初勘、鑑定說明會,上訴人表示馬桶使用
均屬正常,故兩造同意不再進行污水管之通管測試。另經本
會107年4月10日現場鑑定會勘亦確認馬桶使用上為正常。而
由104年11月6日公共污水管路阻塞清除至今已達2年半之時
間馬桶上使用均屬正常,其污水設備管路配管路線尚屬合宜
,故原審共同被告鴻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馬桶之原排
水設計並無彎曲過多致礙難排水、易於回堵之設計瑕疵存在
。③馬桶糞水外溢並無因污水管彎曲過多及污水管設計經過
變更之情形所生。另本會於107年4月10日辦理現場公共污水
管路會勘,與兩造確認馬桶連接至地下室之公共污水管徑為
4",與系爭大樓污水排水施工圖之污水管徑100mm規定相符
。④真禾公司機電設備檢查表所列項目之揚水泵、污水泵、
廢水泵之檢查與系爭馬桶所連結公共污水管路之檢查並無關
聯。⑤雖社區就公共污水管路定期維護及檢修,可能可以發
現公共污水管有異物阻塞而立即清除,以排除污水外溢之發
生,惟如大樓住戶未正常使用馬桶,除排泄物外,將易阻塞
之異物、無法溶解之雜物等沖入馬桶中,仍會使公共污水管
堵塞,造成馬桶糞水外溢(見外放全聯會鑑定報告第3至5頁
)。
⑷
觀諸臺北市公會鑑定報告及全聯會鑑定報告,2者所著重各
有不同,臺北市公會鑑定報告比對相關設計圖說,研判因上
訴人浴廁馬桶變更設計後造成污水管路水平多處彎折、版上
排水坡度不足,致其所在之公共污水管易於堵塞;全聯會鑑
定報告則係以104年11月6日清除雜物後,系爭房屋主臥室長
期未再有糞水外溢之結果,推論糞水外溢之原因即為無法溶
解之雜物阻塞公共污水管,然並未就系爭房屋主臥室變更設
計有無增加阻塞之可能,及何以馬桶糞水外溢僅發生在系爭
房屋
而非系爭社區其他房屋另為分析。惟綜合上開2份報告
之結論,仍可確認下列事項:①無法溶解之雜物、不明塊體
等阻塞公共污水管直接導致系爭房屋主臥室馬桶糞水外溢、
漫延至浴室;②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廁馬桶變更設計後產生污
水管路水平多處彎折、版上排水坡度不足,於物理作用上確
增加系爭房屋主臥室馬桶糞水外溢之風險;③被上訴人實施
機電設備檢查,與系爭房屋主臥室馬桶所連結公共污水管路
之檢查無關;④社區如有就公共污水管定期維護與檢修外,
可降低公共污水管阻塞之風險,但仍無法完全排除污水外溢
之發生可能。
⑸承上,社區之定期維護、檢修公共污水管雖可降低公共污水
管阻塞之風險,惟本件被上訴人所採檢修方式是否有疏失,
則說明如下:
①依據內政部營建署所發布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
理維護業務契約範本」附件2之「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
查及修護事項」表,與本件有關者為「污水槽、廢水槽」、
「揚水泵及污水泵、廢水泵」,然並無定期維護與檢修「公
共污水管路」項目(見原審卷三第41至43頁臺北市公會鑑定
報告),足見公寓大廈
主管機關未將污水管路之檢修列為必
要之管理維護項目,難期一般之管委會認知應進行上開項目
之定期檢修。全聯會鑑定報告亦認:被上訴人每月所委託真
禾公司進行大樓機電設備公共設施之維護項目,為一般大樓
常用委外之管理維護方式,而一般大樓較少特別針對公共污
水管路來進行定期維護與檢修。故本鑑定認為,被上訴人所
採用之維護方式為一般大樓所常用,尚屬妥當(見外放全聯
會鑑定報告第6頁)。
②系爭房屋糞水外溢之成因為何,判斷上並非容易,上訴人於
訴訟中進行前述⑵⑶之鑑定前,
猶指述:經過104年1月19日
召開會勘協調會議,確定係因B1-VIP室天花板上方污水管路
彎頭轉折過多係造成系爭馬桶糞水外溢之原因(見原審卷一
第3頁)。而前揭專業技師之鑑定,其等提供之意見亦非一
致。此外,系爭社區於104年11月6日所進行之197號污水共
管切管洗管疏通內視鏡檢查清出之污物,包括裝修工程使用
之批土、泥塊等不溶於水之雜物(見原審卷一第166頁、第1
76頁照片),非一般居家生活可能棄置馬桶之廢棄物,衡諸
常情,實無法預見100年1月13日始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
之系爭社區建物(見本院卷第166頁),竟於新建物啟用後2
至4年間即發生嚴重若此之阻塞現象。而全聯會鑑定報告亦
係以104年11月6日公共污水管路阻塞清除後,歷經「2年半
」期間系爭房屋未再有糞水外溢現象,始得出前揭⑶之結論
,認非污水管路過多彎曲設計造成糞水外溢現象。被上訴人
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中推選之委員所組成,並無專業知識得以
即時、正確判斷系爭房屋糞水外溢究否歸因於前揭硬固廢棄
物棄置馬桶所致,參以管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
金支出本宜審慎有據,非得任意花費用以執行效益未明之檢
修項目,是其考量系爭社區房屋建成未久等因素,未於第一
時間採取104年11月6日所進行之污水共管切管洗管疏通內視
鏡檢查工程,尚
難認其決策有何疏失。
③承前,上訴人於102年3月27日、103年12月29日、104年7月4
日發生糞水外溢,然
迄104年11月6日始清出無法溶解之雜物
、不明塊體阻塞物,且無從究明出於何人所為,被上訴人自
無所謂怠於制止住戶違規情事可言。參以造成阻塞之污物,
主要應係裝修工程使用之批土、泥塊等不溶於水之雜物,包
括上訴人在內之系爭社區住戶,其等委請之裝修人員皆可能
係將裝修工程廢棄物傾倒馬桶造成阻塞之人,該等裝修人員
既非住戶,且傾倒行為發生於專有部分、未立即顯現危害結
果,實難即時發現。況傾倒行為完成即無可回復,縱被上訴
人就已完成之行為事後
予以制止,亦無從防免阻塞所生損害
。上訴人空言指陳被上訴人違反制止違規住戶義務致其受損
害云云,洵無足採。
④綜前,
參諸主管機關公布之檢修維護項目及前揭全聯會鑑定
報告,可認被上訴人已盡一般管委會之管理維修義務,國內
一般之社區管委會,處於被上訴人相同之情況,當亦無從預
見系爭房屋主臥室發生糞水外溢,係肇因大量硬固塊狀廢棄
物堵塞污水管。另綜合考量危險或侵害之嚴重性(專有部分
發生糞水外溢現象)、行為之效益(原因未
臻明確時未必能
實施有效之防免作為)、防免或避免危險所生之勞費(相關
檢修費用支出),被上訴人並無怠於制止住戶違規,及被上
訴人於糞水外溢事故發生後已竭力協助上訴人處理等各情,
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⑹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
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旨在明定管委會之職掌、工
作範疇,並非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
,自難認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況前
開規定並未就管委會如何維護共有部分為具體標準之規範,
被上訴人確已盡其注意義務已如前揭⒉所述,自亦難認被上
訴人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可言。上訴人空言主張
:被上訴人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住戶違規情
事之制止」等管理義務,其怠於執行職務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已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依委任、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既非有據,則上訴人是否確受有22萬8,000元之財
產上損害、得否以人格法益受侵害為由請求賠償慰撫金,均
無再予探究必要。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本訴及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財產上損害及非
財產上損害2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