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美貴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王桂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542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黃美貴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裁 判均廢棄。 王桂琳應再給付黃美貴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黃美貴其餘上訴駁回。 王桂琳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王桂琳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黃美貴上訴部分,由王桂琳負擔百分之四,餘由黃美貴負擔 ;關於王桂琳上訴部分,由王桂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美貴(下稱黃美貴)主張: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王桂琳(下稱王桂琳)於民國(下同)106 年5 月12 日12時18分許,明知機車不得行駛於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 、騎樓等處,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該處附近道 路並無需要閃避、繞行之障礙,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當 時一切情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由北向南行駛於臺 北市○○區○○○路○ 段○○號之3 附近之人行道,再由該號 前右轉駛入騎樓區域,伊手拉菜籃車沿中山北路3 段自南 向北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走入25號之3 旁之騎樓區域,來到騎 樓轉角之柱子後,因未能預見不應有機車行駛之地方竟出現 系爭機車,造成伊閃避不及身體遭系爭機車車頭碰撞而跌倒 在地(下稱本件車禍事件),受有右側肱骨粉粹性骨折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王桂琳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9萬3,750 元本息(包括醫療費用 3,050 元、看護費用20萬2,400 元、就醫交通費用2 萬 4,3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6萬4,00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 元)等語(原審判決王桂琳應給付黃美貴46萬801 元本息, 而駁回黃美貴其餘之訴,黃美貴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王 桂琳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黃美貴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王桂琳應再給付黃 美貴53萬2,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5 頁)。並對 王桂琳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王桂琳則以:本件車禍事件固屬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然 黃美貴是因自己走路絆到系爭機車而跌倒,並伊騎車撞倒 黃美貴,此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且黃美貴請求看護費及 交通費用,卻均未提出有該等費用支出之證明;又黃美貴所 提出不能工作損失之證明即名片及員工職務證明書,形式上 不真正,且無以證明黃美貴於本件車禍事件發生時確有工作 、有收入;伊家境清寒為中低收入戶,兒子正在監服刑,黃 美貴請求慰撫金數額著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桂琳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美 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對黃美貴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黃美貴主張伊於上揭時、地因本件車禍事件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業經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案發地點現場照片6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馬偕紀念醫院住院同意書、臺北慈濟醫院106 年5 月26日診 斷證明書、出院手續完畢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7 年 度交附民字第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至16頁),且王桂 琳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騎機車騎到騎樓及黃美貴跌倒導 致系爭傷害等事實(見原審卷第103 頁)。復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人行道之定義,指為專供行人 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 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其規範目的,不外乎若機車行駛於專供 行人通行之騎樓等,顯對該處行人之通行產生阻礙、障礙, 甚至發生碰撞之危險,此一般人均能明知之常識。本件車 禍事件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該處附近道路並無 需要閃避、繞行之障礙,且依王桂琳自身之智識、精神狀態 、當時一切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桂琳亦於本件車禍 事件之刑事偵查庭中自承:當時係因急著要跟朋友拿東西才 把機車騎上騎樓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偵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16198 號偵查卷第19頁、第36頁反面),可認王桂琳 係為趕時間而疏未注意上情,未遵守前揭規定,貿然騎乘 系爭機車進入騎樓,已造成可能妨害行人安全通行之風險。 是縱王桂琳所騎系爭機車未碰撞到黃美貴,然黃美貴係遭王 桂琳所騎系爭機車前輪勾絆撲倒在地致生前開傷害,自是導 因於王桂琳所積極創造之風險實現之結果,認王桂琳對本 件車禍事件之發生,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義務違反之 過失,甚為明確;且王桂琳駕車行駛人行道為本件車禍事件 之肇事原因,而黃美貴並無肇事因素一情,亦有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為相同認定,此有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可參(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案件卷第20至21頁),復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認王桂琳違反前 揭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黃美貴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王桂琳自應就黃 美貴因本件車禍事件受有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黃美貴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050元: 查黃美貴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馬偕紀念醫院住院診療,並陸 續支出相關手術及醫療費用共計3,050 元等情,業據提出馬 偕紀念醫院住院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臺北 慈濟醫院106 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 本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2至21頁),且為王桂琳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04 頁),故黃美貴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20萬2,400元: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查黃美貴主張其 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6 年5 月23日住院進行右側半人工肩關 節置換手術,於同年月26日出院後仍須專人照顧3 個月等情 ,業據提出臺北慈濟醫院106 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 證(見附民卷第14頁),堪信為真。是黃美貴自106 年5 月 26日出院後之3 個月期間,即自106 年5 月27日起至同年8 月26日止計92日,既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縱使黃美貴由親 屬照料而未提出看護費用之相關支出單據,揆諸前開說明, 亦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另參黃美貴提出之臺灣大 學附設醫院照顧服務員申請辦法、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看護 工收費標準、社團法人中華長照協會照護服務費用表,堪認 黃美貴主張專人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計算為合理,是黃 美貴請求看護費用20萬2,400 元(計算式:2,200 元×92日 =20萬2,400 元)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⒊就醫交通費用2萬4,300元: 黃美貴受有系爭傷害,於106 年5 月26日出院後尚須門診追 蹤治療和休養復健1 年,且其於106 年5 月18日至106 年11 月20日期間曾往返臺北慈濟醫院診療或復健共計45次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北慈濟醫院106 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臺北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復健科治療紀錄卡等件影 本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4頁、第18至21頁、第29至30頁、 第32至37頁,本院卷第129 頁,對照表見原審卷第117 至 119頁),黃美貴主張往返醫院45次,堪信為真。以黃美貴 為35年次,年屆70歲以上,右上臂(即右側肱骨部位)受傷 等情形以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核屬不便,且參黃美貴提出 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表顯示,從黃美貴住處地址到臺北慈 濟醫院單程車資為270元(見附民卷第31頁),堪認黃美貴 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復健治療之需要,單程車資為 270 元等節,應可採認。故黃美貴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 萬 4,300元(計算式:270元/單程×2×45=2萬4,300元)之損 害賠償,應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26萬4,000元: 黃美貴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件發生前,任職於快速國際有限 公司擔任資深主任,每月全職薪資為2 萬2,000 元,然因受 有系爭傷害導致其須休養治療及復健1 年,因而受有該段期 間不能工作之損失26萬4,00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快速國際 有限公司之名片及員工職務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8 至39頁),然王桂琳均否認上開文件形式上之真正。且觀黃 美貴102 年度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表(見原 審卷第77至85頁),其內所載之扣繳單位並無快速國際有限 公司。至於黃美貴提出之快速國際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 官方網站頁面彩色列印等件,僅能證明有該公司設立登記, 其猶未提出其他可證明其受雇於上開公司之期間、工作內容 、薪資所得之證據資料,難認黃美貴因本件車禍事件受有喪 失薪資所得之損失,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黃美貴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爰審酌黃美貴學歷為高中畢業,於106 、107 年度執行業 務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4元、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王桂 琳則係開平高商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於106 、107 年度 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17萬8,428 元、22萬4,540 元,名下有 不動產共9 筆等情,業據兩造自承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 第33至35頁、本院限閱卷),綜衡雙方學經歷、財產狀況, 及黃美貴因本件車禍事件受有前開傷勢,受傷部位為右上臂 (即右側肱骨部位),經過一年復健後,於107 年12月3 日時仍遺有右側肩關節明顯受限之症狀(見原審卷第189 頁 )及王桂琳違反注意義務成立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黃美貴請求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黃美貴因本件車禍事件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得請 求王桂琳賠償之金額為47萬9,750 元(計算式:3,050 元+ 20萬2,400 元+2 萬4,300 元+25萬元=47萬9,750 元)。 四、綜上所述,黃美貴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桂琳給 付47萬9,75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6日(見附民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王桂琳 應給付黃美貴之1萬8,940元(計算式:47萬9,750元-46萬 810元=1萬8,940元)本息部分,為黃美貴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合,黃美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判命王桂琳應 給付黃美貴46萬810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 黃美貴請求51萬4,000元本息(計算式:99萬3,750元- 47萬 9,750元=51萬4,000元)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無不合,兩造各該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 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黃美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王桂琳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 450 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