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黃美貴
訴訟
代理人 陳仲豪
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王桂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542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黃美貴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
訴訟費用之
裁
判均廢棄。
王桂琳應再給付黃美貴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黃美貴其餘
上訴駁回。
王桂琳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王桂琳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黃美貴上訴部分,由王桂琳負擔百分之四,餘由黃美貴負擔
;關於王桂琳上訴部分,由王桂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美貴(下稱黃美貴)主張: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王桂琳(下稱王桂琳)於民國(下同)106 年5 月12
日12時18分許,明知機車不得行駛於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
、騎樓等處,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該處附近道
路並無需要閃避、繞行之障礙,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當
時一切情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先由北向南行駛於臺
北市○○區○○○路○ 段○○號之3 附近之人行道,再由該號
前右轉駛入騎樓區域,
適伊手拉菜籃車沿中山北路3 段自南
向北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走入25號之3 旁之騎樓區域,來到騎
樓轉角之柱子後,因未能預見不應有機車行駛之地方竟出現
系爭機車,造成伊閃避不及身體遭系爭機車車頭碰撞而跌倒
在地(下稱
本件車禍事件),受有右側肱骨粉粹性骨折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王桂琳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9萬3,750 元本息(包括醫療費用
3,050 元、看護費用20萬2,400 元、就醫交通費用2 萬
4,3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6萬4,000 元、
精神慰撫金50萬
元)等語(原審判決王桂琳應給付黃美貴46萬801 元本息,
而駁回黃美貴其餘之訴,黃美貴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王
桂琳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黃美貴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王桂琳應再給付黃
美貴53萬2,9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5 頁)。並對
王桂琳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王桂琳則以:本件車禍事件固屬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然
黃美貴是因自己走路絆到系爭機車而跌倒,並
非伊騎車撞倒
黃美貴,此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且黃美貴請求看護費及
交通費用,卻均未提出有該等費用支出之證明;又黃美貴所
提出不能工作損失之證明即名片及員工職務證明書,形式上
不真正,且無以證明黃美貴於本件車禍事件發生時確有工作
、有收入;伊家境清寒為中低收入戶,兒子正在監服刑,黃
美貴請求慰撫金數額著實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桂琳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黃美
貴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並對黃美貴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
按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
經查:
㈠、黃美貴主張伊於
上揭時、地因本件車禍事件受有系爭傷害
等
情,業經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案發地點現場照片6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馬偕紀念醫院住院同意書、臺北慈濟醫院106 年5 月26日診
斷證明書、出院手續完畢證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107 年
度交附民字第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至16頁),且王桂
琳亦不否認有於
前揭時、地騎機車騎到騎樓及黃美貴跌倒導
致系爭傷害等事實(見原審卷第103 頁)。復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人行道之定義,指為專供行人
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
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其規範目的,不外乎若機車行駛於專供
行人通行之騎樓等,顯對該處行人之通行產生阻礙、障礙,
甚至發生碰撞之危險,此
乃一般人均能明知之常識。本件車
禍事件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該處附近道路並無
需要閃避、繞行之障礙,且依王桂琳自身之智識、精神狀態
、當時一切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桂琳亦於本件車禍
事件之刑事偵查庭中
自承:當時係因急著要跟朋友拿東西才
把機車騎上騎樓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偵查
訊問筆錄在卷
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16198 號偵查卷第19頁、第36頁反面),可認王桂琳
係為趕時間而疏未注意上情,未遵守前揭規定,
猶貿然騎乘
系爭機車進入騎樓,已造成可能妨害行人安全通行之風險。
是縱王桂琳所騎系爭機車未碰撞到黃美貴,然黃美貴係遭王
桂琳所騎系爭機車前輪勾絆撲倒在地致生前開傷害,自是導
因於王桂琳所積極創造之風險實現之結果,
堪認王桂琳對本
件車禍事件之發生,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義務違反之
過失,甚為明確;且王桂琳駕車行駛人行道為本件車禍事件
之肇事原因,而黃美貴並無肇事因素一情,亦有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為相同認定,此有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
可參(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案件卷第20至21頁),復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
無訛,
堪認王桂琳違反前
揭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黃美貴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王桂琳自應就黃
美貴因本件車禍事件受有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黃美貴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050元:
查黃美貴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馬偕紀念醫院住院診療,並陸
續支出相關手術及醫療費用共計3,050 元等情,
業據提出馬
偕紀念醫院住院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臺北
慈濟醫院106 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
本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2至21頁),且為王桂琳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04 頁),故黃美貴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20萬2,400元: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查黃美貴主張其
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6 年5 月23日住院進行右側半人工肩關
節置換手術,於同年月26日出院後仍須專人照顧3 個月等情
,業據提出臺北慈濟醫院106 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
證(見附民卷第14頁),
堪信為真。是黃美貴自106 年5 月
26日出院後之3 個月
期間,即自106 年5 月27日起至同年8
月26日止計92日,既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縱使黃美貴由親
屬照料而未提出看護費用之相關支出單據,揆諸前開說明,
亦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另參黃美貴提出之臺灣大
學附設醫院照顧服務員申請辦法、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看護
工收費標準、社團法人中華長照協會照護服務費用表,堪認
黃美貴主張專人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計算為合理,是黃
美貴請求看護費用20萬2,400 元(計算式:2,200 元×92日
=20萬2,400 元)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⒊就醫交通費用2萬4,300元:
黃美貴受有系爭傷害,於106 年5 月26日出院後尚須門診追
蹤治療和休養復健1 年,且其於106 年5 月18日至106 年11
月20日期間曾往返臺北慈濟醫院診療或復健共計45次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北慈濟醫院106 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臺北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復健科治療紀錄卡等件影
本在卷
可證(見附民卷第14頁、第18至21頁、第29至30頁、
第32至37頁,本院卷第129 頁,對照表見原審卷第117 至
119頁),黃美貴主張往返醫院45次,堪信為真。以黃美貴
為35年次,年屆70歲以上,右上臂(即右側肱骨部位)受傷
等情形以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
核屬不便,且參黃美貴提出
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表顯示,從黃美貴住處地址到臺北慈
濟醫院單程車資為270元(見附民卷第31頁),堪認黃美貴
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復健治療之需要,單程車資為
270 元等節,應可採認。故黃美貴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 萬
4,300元(計算式:270元/單程×2×45=2萬4,300元)之損
害賠償,應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26萬4,000元:
黃美貴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件發生前,任職於快速國際有限
公司擔任資深主任,每月全職薪資為2 萬2,000 元,然因受
有系爭傷害導致其須休養治療及復健1 年,因而受有該段期
間不能工作之損失26萬4,000 元
云云,固據其提出快速國際
有限公司之名片及員工職務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8
至39頁),然王桂琳均否認上開文件形式上之真正。且觀黃
美貴102 年度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表(見原
審卷第77至85頁),其內
所載之扣繳單位並無快速國際有限
公司。至於黃美貴提出之快速國際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
官方網站頁面彩色列印等件,僅能證明有該公司設立登記,
其猶未提出其他可證明其受雇於上開公司之期間、工作內容
、薪資所得之證據資料,
難認黃美貴因本件車禍事件受有喪
失薪資所得之損失,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黃美貴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爰審酌黃美貴學歷為高中畢業,於106 、107 年度執行業
務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4元、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王桂
琳則係開平高商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於106 、107 年度
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17萬8,428 元、22萬4,540 元,名下有
不動產共9 筆等情,業據兩造自承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
第33至35頁、本院限
閱卷),綜衡雙方學經歷、財產狀況,
及黃美貴因本件車禍事件受有前開傷勢,受傷部位為右上臂
(即右側肱骨部位),經過一年復健後,
迄於107 年12月3
日時仍遺有右側肩關節明顯受限之症狀(見原審卷第189 頁
)及王桂琳違反注意義務成立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黃美貴請求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㈢、
綜上所述,黃美貴因本件車禍事件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得請
求王桂琳賠償之金額為47萬9,750 元(計算式:3,050 元+
20萬2,400 元+2 萬4,300 元+25萬元=47萬9,750 元)。
四、綜上所述,黃美貴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王桂琳給
付47萬9,75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6日(見附民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王桂琳
應給付黃美貴之1萬8,940元(計算式:47萬9,750元-46萬
810元=1萬8,940元)本息部分,為黃美貴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合,黃美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判命王桂琳應
給付黃美貴46萬810元本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
黃美貴請求51萬4,000元本息(計算式:99萬3,750元- 47萬
9,750元=51萬4,000元)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無不合,兩造各該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
予以駁
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黃美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王桂琳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
450 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