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邱國慶
視同
上訴人 邱祥裕
邱豊祐
邱慶祥
邱瓊慧
黃邱月雲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
被上訴人 王壬福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
108年3月15日第一審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及其補充判決關於列邱祥裕為
被告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
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邱國慶、黃邱月雲、邱豊祐、邱慶祥
、邱瓊慧及被上訴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
繼承人邱石頭所遺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由邱國慶、黃邱月雲、邱豊祐、邱
慶祥、邱瓊慧及邱祥裕依附表三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
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與
第三人所為之
不動產買賣,係
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基於
民法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
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
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
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民國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
參照)
。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
繼
承人)必須
合一確定,雖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
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依前開說明,
本件被上訴人(
債權人)代位行使者,
乃邱祥裕(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
以邱祥裕為訴訟當事人餘地(本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上訴人提起代
位分割遺產之訴,僅能以邱石頭之其他繼承人邱國慶、黃邱
月雲、邱豊祐、邱慶祥、邱瓊慧(下合稱邱國慶等5人)為
被告。
二、被上訴人代位邱祥裕對於邱國慶等5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所
述,本件不應列邱祥裕為被告,
惟原判決及補充判決已將邱
祥裕列為被告,茲上訴人邱國慶提起上訴既屬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程序上
爰
將邱祥裕及其他共同被告黃邱月雲、邱豊祐、邱慶祥、邱瓊
慧均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
割,
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
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
之
拘束。依此,被上訴人代位邱祥裕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邱石頭之遺產,則邱國慶於原審
抗辯:父親邱石頭於99年11
月間借用黃邱月雲名義購買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
稱
系爭股票)10張等語,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邱石頭借用
黃邱月雲名義購買系爭股票15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
頁、第152頁),即不生訴之變更問題。
四、視同上訴人邱祥裕、邱慶祥、邱瓊慧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債務人邱祥裕有2筆依序為新台幣(下
同)242萬863元本息、41萬600元本息之債權,已經法院核
發
支付命令確定,伊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法院
聲請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74
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後,雖
查封邱祥裕繼承其父邱石
頭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公同
共有權利,惟邱祥裕與邱國慶等5人間,並未辦理遺產分割
,系爭遺產並無
遺囑或契約禁止分割之情形,邱祥裕怠於行
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邱祥裕及邱國慶等5人應將系爭遺產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
二、上訴人部分:
(一)邱國慶、邱豊祐抗辯
略以:黃邱月雲於99年11月間以邱石頭
交付之資金購買系爭股票15張,
嗣於同年月11日取得出售前
開股票之交割款92萬5885元(下稱系爭交割款),
迄未交付
邱石頭或及繼承人,故於分割邱石頭之遺產時,應將系爭交
割款列入遺產分割等語。
(二)黃邱月雲抗辯略以:伊於99年11月間,係以自己名義替邱石
頭購買系爭股票10張,並非15張,且伊於99年11月9日賣出
系爭股票10張後,並將賣出股票之交割款共46萬5000元交付
邱石頭,邱石頭生前既已取得賣出系爭股票10張之交割款,
且邱石頭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均於繼承發生時列入遺
產計算,邱國慶另以系爭股票之交割款列為邱石頭遺產分割
,應無理由等語。
(三)邱慶祥、邱瓊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之前到場
所為抗辯略以:黃邱月雲替父親邱石頭購買之系爭交割款,
應列入邱石頭之遺產分割等語。
(四)邱祥裕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判決系爭遺產應由邱祥裕及邱國慶等5人各
按應繼分比
例1/6分割為分別共有。邱國慶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被繼承人邱石頭之遺產分配結果部分及該訴訟費
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黃邱月雲99年11月9日出售系爭
股票之系爭交割款應列入邱石頭之遺產分配。被上訴人之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邱石頭於102年3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邱祥裕及邱國慶等5人為邱石頭之全體繼承人乙節,為邱國
慶、黃邱月雲、邱瓊慧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邱豊祐、邱慶祥於本院到庭並無異詞,
堪信為真正。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邱石頭
之遺產,因邱國慶上訴抗辯應將黃邱月雲於99年間出售系爭
股票所得之系爭交割款亦列入邱石頭之遺產分割等語,為黃
邱月雲及被上訴人所否認,邱國慶應就其主張對己有利之事
實先為證明。
經查:
(一)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關於債權人
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
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
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
利均得為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
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例或應繼分,當
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
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二)被上訴人為邱祥裕之債權人,邱祥裕應給付被上訴人242萬8
63元、41萬600元,及均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112號支付命令為憑(見原審卷第8頁),亦
為邱國慶、邱瓊慧、黃邱月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
);依邱祥裕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載內容
,其名下除與邱國慶等5人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外,並無其餘所得與財產供清償其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上開債
務(見原審卷第9頁),
堪認邱祥裕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
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
資力,而邱祥裕與邱國慶等5人公
同共有之邱石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邱祥裕依法本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卻迄今仍未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顯怠於行使該權利,致被上訴人無法就邱
祥裕可分得部分
求償。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邱祥裕行使對於邱石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
洵屬有據。
(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
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
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均為不動產,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
示均為對於銀行之存款債權、編號6、8、9號所示為股票債
權、編號7號為對於訴外人台盈門窗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本
院斟酌其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
由邱祥裕與邱國慶等5人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四)邱國慶就其抗辯內容,固舉黃邱月雲之手稿(原審卷一第14
5頁),及卷附邱石頭、訴外人邱林素(即邱祥裕及邱國慶
等5人之母)、理想門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之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取款憑條,及黃邱月雲
華南銀行帳戶存款憑條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44
至148頁、第159至160頁)為證。然查:
⒈依前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僅
可證明黃邱月雲於99年8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間有自
前揭邱石頭、邱林素、理想公司華南
銀行帳戶內,先後取得共計307萬3000元之事實;惟依黃邱
月雲手稿所載:「5356第一次46.5我10張,媽5張」、「11/
6,5356(即系爭股票代號)買10張,45.8買」、「11 /8,
5356買10張,45買爸」、「11/6、11/8,賣46.5,11/9賣,
賺22000」、「11/9賣20張」等購入、賣出系爭股票之情(
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參佐黃邱月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其有以自己名義替邱石頭購買系爭股票10張,亦有以自己的
錢購買系爭股票10張;其在手稿內所寫11月8日購買10張部
分,是邱石頭用45萬元買入,而11月9日賣出20張,其中10
張是賣出自己的股票,另外10張是賣出邱石頭的,
是以每股
46.5元賣出,故邱石頭之10張股票交割金額是46萬5000元,
其已在邱石頭生前將該46萬5000元交給邱石頭等語(見本院
卷第151、153頁),可知黃邱月雲於99年11月8日,以每股
45元為邱石頭所購買系爭股票10張後,再於同年11月9日以
每股46.5元,賣出包含自己出資所買10張系爭股票在內之股
款,加計黃邱月雲於同年11月8日另依序替邱石頭、邱林素
購買之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514)100張、50
張之股款後,其金額尚稱相當,
益徵黃邱月雲所陳:其於99
年11月9日出售系爭股票20張之際,其中10張係代邱石頭售
出等語,應非無據。
⒉審酌邱石頭於99年10月間即提供資金要黃邱月雲替其購買系
爭股票,而黃邱月雲於購入股票後數日隨即出售,衡情應會
在其取得系爭交割款後,將其替邱石頭處分之10張股票交割
款交付邱石頭自行管理使用;又邱石頭於102年間過世之時
間,距黃邱月雲替其出售系爭股票之時間,相隔已近4年,
邱石頭應無可能在前開
期間內,對於黃邱月雲是否交付系爭
交割款給其乙事,完全不予聞問;況黃邱月雲受邱石頭委任
而代為購買系爭股票後予以出售,固應依從邱石頭之指示及
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且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
報告邱石頭,及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惟
黃邱月雲並無就前開受邱石頭委任處理系爭股票買入、賣出
等事務之過程,逐一向其他兄弟姐妹報告說明之義務,邱國
慶、邱慶祥、邱豊祐、邱瓊慧等均不得以其等在父親生前未
曾聽聞黃邱月雲與邱石頭間委任買賣股票之過程,即遽指黃
邱月雲迄今未將其替邱石頭處分系爭股票而取得之系爭交割
款交還邱石頭乙情。
⒊從而,黃邱月雲所稱:其在出售系爭股票後,已於邱石頭生
前,將其受任購買並賣出之系爭股票10張之交割款,交付給
邱石頭,而為邱石頭自行取得等語,應非不可取。此外,邱
國慶、邱慶祥、邱豊祐、邱瓊慧就其等抗辯之事實,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其等所指黃邱月雲未在邱石頭死亡
之前將系爭交割款交還邱石頭,故系爭交割款亦應列入邱石
頭之遺產分割
云云,應無可取。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邱祥裕請求分割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
於法有據
。原審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命為分割,並無違誤。原審
未及注意本件被上訴人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其債務人邱祥裕請
求分割遺產,並無以邱祥裕為共同被告之必要,仍列邱祥裕
為被告而予裁判,其此部分判決應屬無可維持,
上訴意旨雖
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本院
仍應
依職權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
使原審判決關於分割系爭遺產之方式明確,爰於主文第5項
予以宣示並說明本件分割方法。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
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兩造均蒙其利,本件
係由被上訴人代位邱祥裕起訴,且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均為1/6,爰由被上訴人與邱國慶、黃邱月雲、邱豊祐、邱
慶祥、邱瓊慧各負擔1/ 6,以
臻公允。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邱石頭所遺不動產明細
┌──┬──────────────────┬──────┐
│編號│不動產標示 │ 面積 │
│ │ │(平方公尺)│
├──┼──────────────────┼──────┤
│ 1 │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901 │
│ │土地 │ │
├──┼──────────────────┼──────┤
│ 2 │新竹市○○段○○段○○○○○ ○號土地 │70 │
├──┼──────────────────┼──────┤
│ 3 │新竹市○○段○○○○○號土地 │205 │
├──┼──────────────────┼──────┤
│ 4 │新竹市○○段○○段○○○ ○號建物 │128 │
│ │(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 │ │
├──┼──────────────────┼──────┤
│ 5 │新竹市○○段○○○ ○號建物 │133.76 │
│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巷○○號)│ │
├──┼──────────────────┼──────┤
│ 6 │新竹市○○段○○○ ○號建物 │106.48 │
│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巷○○號)│ │
├──┼──────────────────┼──────┤
│ 7 │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8鄰11股 │ │
│ │75-2號建物一筆 │ │
└──┴──────────────────┴──────┘
附表二:邱石頭所遺動產明細
┌──┬─────────────────┬──────┐
│編號│ 遺產種類 │金額/新台幣 │
├──┼─────────────────┼──────┤
│ 1 │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帳戶存款 │849.4元 │
│ │(戶名:邱石頭) │ │
├──┼─────────────────┼──────┤
│ 2 │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帳戶存款 │338萬8562元 │
│ │(戶名:邱石頭) │ │
├──┼─────────────────┼──────┤
│ 3 │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支票帳戶存款 │418.3元 │
│ │(戶名:邱石頭) │ │
├──┼─────────────────┼──────┤
│ 4 │華南銀行新豐分行活期儲蓄帳戶存款 │76萬5596元 │
│ │(戶名:邱石頭) │ │
├──┼─────────────────┼──────┤
│ 5 │華南銀行新豐分行支票帳戶存款 │2萬2593元 │
│ │(戶名:邱石頭) │ │
├──┼─────────────────┼──────┤
│ 6 │百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份) │544股 │
│ │(登記持股人:邱石頭) │ │
├──┼─────────────────┼──────┤
│ 7 │對台盈門窗有限公司出資額 │500萬元 │
│ │(登記股份
持有人:邱石頭) │ │
├──┼─────────────────┼──────┤
│ 8 │嘉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份) │3000股 │
│ │(登記持股人:邱石頭) │ │
├──┼─────────────────┼──────┤
│ 9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5萬股 │
│ │(借用黃邱月雲名義登記) │ │
└──┴─────────────────┴──────┘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
│邱石頭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
│邱祥裕 │ 1/6 │
├──────┼─────────┤
│邱國慶 │ 1/6 │
├──────┼─────────┤
│黃邱月雲 │ 1/6 │
├──────┼─────────┤
│邱豊祐 │ 1/6 │
├──────┼─────────┤
│邱慶祥 │ 1/6 │
├──────┼─────────┤
│邱瓊慧 │ 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