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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楊志偉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上訴人 東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武州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2 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79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 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 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定有明 文。上訴人起訴時,原係請求新臺幣(下同)68萬2,980 元 本息,之後為一部撤回(見原審卷第67頁),變更為請求50 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83頁),依同法第427 條第1 項及同 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應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原審逕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結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 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原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 起算日有疑義,乃減縮上訴聲明,變更為自民國108 年6 月 1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8頁),被上訴人並表示程序上同意 減縮(見本院卷第68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成立之初,因缺乏資金,向 上訴人借款50萬元,允諾倘公司日後營運良好,願將借款轉 為出資入股,上訴人已於102 年10月28日將50萬元(下稱系 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既拒絕上訴人 以系爭款項入股,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催討返 還屬借款性質之系爭款項,被上訴人自應如數歸還;退步而 言,縱認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無法律 原因取得系爭款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仍應返還是項不當 得利。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8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炬森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炬森公司)預付予被上訴人,作為代為維 修幫浦之費用,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無以系 爭款項入股之合意。而103 年8 至12月間,炬森公司應給付 被上訴人代為維修幫浦之報酬計124 萬3,830 元,被上訴人 先以含系爭款項在內之69萬1,550 元等債務相抵,再向炬森 公司請款,炬森公司核對後,已於104 年3 月9 日將餘款55 萬2,280 元匯予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早已全數扣抵完畢,被 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未盡舉證之責,所述事實皆是臨訟 拼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後,為上訴聲明之減縮(見本院卷第49、68頁),聲明(見 本院卷第191 、192 頁):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8 年6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見本院卷第192 頁):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7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順序調整): (一)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30日設立。 (二)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8日將系爭款項即50萬元匯至被上訴 人銀行帳戶內。 (三)原由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沈麗珠擔任代表人之炬森公司於 103 年8 月至12月間,應給付被上訴人維修幫浦報酬共計 124 萬3,830 元,經扣抵其中之69萬1,550 元,炬森公司 於104 年3 月9 日將扣除30元手續費之餘款55萬2,280 元 匯予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0日,訴請炬森公司給付自105 年 2 月起積欠被上訴人維修幫浦之報酬265 萬9,136 元,經 本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1041號判決,判命炬森公司應給付 被上訴人265 萬9,136 元本息確定。 (五)炬森公司之代表人於107 年3 月19日變更為上訴人。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應 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或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 欠缺給付目的,舉證證明之: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不當 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裁判要旨參照)。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 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415 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匯系爭 款項(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 項參照),乃上訴人擔任實際 負責人之炬森公司預付予被上訴人,作為維修幫浦之費用 ,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或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舉證證明之 。倘上訴人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其訴,不因被上訴人抗辯 可採與否,異其認定。 (二)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或其給付被上訴 人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無從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乃 以存款憑條、上訴人配偶沈麗珠於原審之證詞為據(見本 院卷第46、70頁)。惟查,該存款憑條僅記載匯款對象及 金額(見原審卷第6 頁),無由以之斷定匯款緣由係借貸 ;而證人沈麗珠於原審作證時,固附和上訴人說詞,證稱 :上訴人請伊匯款,系爭款項確係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 70頁),然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成立時,各向上訴人、訴外 人蘇亮輔借款50萬元之過程(見原審卷第49頁),未見沈 麗珠參與其中,參酌沈麗珠對於原由其擔任代表人之炬森 公司於103 年8 月至12月間,應給付被上訴人維修幫浦報 酬124 萬3,830 元,何以扣抵69萬1,550 元(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3 項參照),所述理由即上訴人、蘇亮輔曾至南部 為被上訴人購買幫浦,代墊款項(見原審卷第70、71頁) ,與上訴人陳稱係蘇亮輔向訴外人許世煌購買幫浦,出賣 予炬森公司,經炬森公司整理維修後,以69萬1,550 元售 予被上訴人之說法(見本院卷第123 頁,此部分詳如後述 ),明顯有間,證人蘇亮輔復證稱:上訴人是炬森公司之 實際經營者(見原審卷第75頁),難認沈麗珠所證系爭款 項為借款,係其親見親聞借貸經過得知之事,不足據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兼衡上訴人坦言兩造未就系爭款項約定 借款利息、還款時間(見本院卷第49頁),迄至107 年3 月5 日方起訴追討(見原審卷第1 頁),在此之前,上訴 人經營之炬森公司另積欠被上訴人數百萬元維修幫浦報酬 未還(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 至5 項參照),俱與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借款未還之情境有別,上訴人實未就兩造間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盡舉證責任。其次,上訴人對於其給付被上 訴人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部分,始終未提出積極證據證 明,只是一再指摘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已自維修幫浦之 報酬扣抵完畢說法不實,但如前述,即便被上訴人之抗辯 有疵累,不因此即認上訴人已為舉證,是上訴人對於其給 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同未盡舉證之責。準 此,上訴人無從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係作為扣抵被上訴 人為炬森公司維修幫浦之報酬,難認不實,益證上訴人之 主張不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係作為扣抵被上訴 人為炬森公司維修幫浦之報酬,業已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內 容真正(見本院卷第47頁)之計算表(見原審卷第32頁) 為憑。而證人蘇亮輔除於原審證稱:伊與炬森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即上訴人,曾各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約定每台幫 浦之維修報酬3 萬元,伊所付50萬元已扣完,上訴人接單 量比伊多,早已折抵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蔡武 州為同行,蔡武州具有維修乾式真空幫浦之專業,伊與上 訴人原本是要投資蔡武州經營之被上訴人,後來各作各的 ,伊經營之訴外人捷東科技有限公司、炬森公司、被上訴 人,曾一同承租某鐵皮屋維修幫浦,維修之情形都看得到 ,伊與上訴人給付之50萬元,確已自維修報酬扣抵完畢等 語翔實(見本院卷第126 至132 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 之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75 、177 頁),顯示上訴 人、蘇亮輔於被上訴人102 年9 月30日設立(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1 項參照)後之102 年10月25日及28日,各匯款5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悉相吻合。被上訴人是項抗辯, 難認不實。此外,上訴人主張前揭計算表中之69萬1,550 元,係炬森公司為被上訴人代墊購買2 台幫浦之款項48萬 2,885 元,加上維修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3、83、91、 123 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所陳該兩台幫浦,一台係 向訴外人雄堃科技有限公司以24萬1,500 元購買,有雜支 明細表及匯款回條可證(見本院卷第101 、103 頁),所 稱另一台是向蘇亮輔所借,則經證人蘇亮輔確認有出借幫 浦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9 頁),信而有徵。證人蘇 亮輔又證稱:伊沒賣過該型號之幫浦予上訴人或炬森公司 過,且上訴人本身不會維修幫浦(見本院卷第128 頁), 上訴人代墊購買幫浦款項之說,不足採信。是故,益證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蘇亮輔各借款50萬元,被上 訴人迄未歸還系爭款項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迄未歸 還,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至少構 成不當得利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係作為扣抵被上訴人為炬森公 司維修幫浦之報酬,難認不實。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 自108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