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徐挽瀾
訴訟
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
被
上訴人 騰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固安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周崇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所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 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伊同事即訴外人陳端容(已歿)
借款新臺幣(下同)142萬5000元,約定利率為年息12%。因
伊於陳端容生前因病住院
期間協助照料並為其支出醫療、看
護費用, 陳端容
乃於民國101年11月間將該借款
債權讓與伊
。被上訴人則自101年12月25日起每月將約定利息1萬4250元
匯入伊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下稱
系
爭帳戶),
嗣並於102年12月間以現金清償伊42萬5000元 ,
尚欠100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被上訴人乃自102年
12月25日起每月改匯利息1萬元至系爭帳戶,
惟自106年12月
起未再付利息。因雙方未約定系爭債務之清償期,伊已以10
7年6月5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7年8月1日清償系爭債
務並補足積欠之利息,然被上訴人
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並加
計自106年12月26日起每月1萬元之約定利息。(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
元,及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息1萬元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到庭,惟以書狀稱:伊公司固曾自102年2月25日
起至102年11月25日每月匯款1萬4250元, 自102年12月25日
起至106年6月3日止每月匯款1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然金
錢交付之原因不一,不能逕認伊有清償上訴人借款本息之事
實,且伊公司並未向陳端容借貸,上訴人自無從受讓取得借
款債權。況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係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崇佐個
人向陳端容借款,則上訴人請求伊公司清償系爭債務,自無
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6月3日
止,曾匯款如後附表所示金錢至伊系爭帳戶乙情,
業據提出
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原審卷第17至77、89、91頁)為證,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53頁),應認與事實相符。
四、惟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曾向訴外人陳端容借款142萬5000
元,約定利率為年息12%, 嗣陳端容將該筆借款債權讓與伊
,被上訴人
上開匯款乃為支付借款利息;經扣除被上訴人已
清償伊之42萬5000元本金後, 尚欠100萬元本息迄未返還,
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
數返還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否則即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
參照)。
(二)查上訴人雖主張:陳端容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讓
與伊
云云,然對於被上訴人與陳端容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及金錢交付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存在,及陳端容將該借
款債權轉讓與上訴人等積極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借貸文件
及債權讓與證明為憑。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陳端容
將借款債權讓與伊後即按月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伊系爭
帳戶以支付利息,且曾清償本金42萬5000元,即
足證明
兩
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雖據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原審卷第17至87頁)
,並援引證人即曾負責被上訴人公司帳務複核之副總張書
豪證稱:上訴人曾至被上訴人公司拿錢; 周崇佐有拿1萬
元給伊,請伊交給上訴人,讓上訴人簽收,上訴人有寫簽
收單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為佐。然僅憑上開交易明
細尚無從判斷被上訴人匯款原因。且依證人張書豪證述:
周崇佐並沒有告知伊1萬元是什麼錢, 簽收單記載內容約
略為茲收到現金一萬元,沒有記載緣由;伊開始作帳務複
核工作時有看到電腦資料上有匯給上訴人之支出資料,伊
問周崇佐為何要做該筆支出,周崇佐無法解釋,伊無法簽
核,就沒有做該筆帳,之後按月複核帳務資料就沒有看到
該項支出,伊沒有印象被上訴人在106年6月前有每月匯款
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98至100頁)。 亦可
見證人張書
豪對於周崇佐按月交付1萬元予上訴人之原因
毫無所悉 。
另上訴人所提出律師函雖載有上訴人委請律師向被上訴人
催討所欠借款本息之意旨(原審卷第85至87頁),然該函
既係上訴人委請之律師依據上訴人片面陳述而製作,自亦
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債務關係存在。至於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初以現金清償42萬5000元云云 ,
更全未為舉證。則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上訴
人系爭帳戶之
前揭款項乃借款利息,進而推論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均無從採取。況上訴人於原審
稱:「陳端容說周崇佐欠他0000000元」、 「我主張陳端
容跟周崇佐間的借貸,陳端容讓與給我的就是他跟周崇佐
間的消費借貸」、「是周崇佐個人向陳端容借款」等語(
原審卷第133至136頁),竟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初及本
院審理時主張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云云,明顯反覆。則上訴
人逕向被上訴人訴請返還借款本息,更難遽予准許。
(三)據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陳端容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並將借貸債權讓與上訴人;則其本於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清償100萬本息云
云,不能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萬元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