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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徐挽瀾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上訴人  騰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固安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周崇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所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伊同事即訴外人陳端容(已歿) 借款新臺幣(下同)142萬5000元,約定利率為年息12%。因 伊於陳端容生前因病住院期間協助照料並為其支出醫療、看 護費用, 陳端容於民國101年11月間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伊 。被上訴人則自101年12月25日起每月將約定利息1萬4250元 匯入伊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並於102年12月間以現金清償伊42萬5000元 , 尚欠100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被上訴人乃自102年 12月25日起每月改匯利息1萬元至系爭帳戶,自106年12月 起未再付利息。因雙方未約定系爭債務之清償期,伊已以10 7年6月5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7年8月1日清償系爭債 務並補足積欠之利息,然被上訴人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並加 計自106年12月26日起每月1萬元之約定利息。(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 元,及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月息1萬元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到庭,惟以書狀稱:伊公司固曾自102年2月25日 起至102年11月25日每月匯款1萬4250元, 自102年12月25日 起至106年6月3日止每月匯款1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然金 錢交付之原因不一,不能逕認伊有清償上訴人借款本息之事 實,且伊公司並未向陳端容借貸,上訴人自無從受讓取得借 款債權。況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係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崇佐個 人向陳端容借款,則上訴人請求伊公司清償系爭債務,自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6月3日 止,曾匯款如後附表所示金錢至伊系爭帳戶乙情,業據提出 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原審卷第17至77、89、91頁)為證,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53頁),應認與事實相符。 四、惟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曾向訴外人陳端容借款142萬5000 元,約定利率為年息12%, 嗣陳端容將該筆借款債權讓與伊 ,被上訴人上開匯款乃為支付借款利息;經扣除被上訴人已 清償伊之42萬5000元本金後, 尚欠100萬元本息迄未返還, 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 數返還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否則即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二)查上訴人雖主張:陳端容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讓 與伊云云,然對於被上訴人與陳端容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及金錢交付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存在,及陳端容將該借 款債權轉讓與上訴人等積極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借貸文件 及債權讓與證明為憑。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陳端容 將借款債權讓與伊後即按月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伊系爭 帳戶以支付利息,且曾清償本金42萬5000元,即足證兩 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雖據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原審卷第17至87頁) ,並援引證人即曾負責被上訴人公司帳務複核之副總張書 豪證稱:上訴人曾至被上訴人公司拿錢; 周崇佐有拿1萬 元給伊,請伊交給上訴人,讓上訴人簽收,上訴人有寫簽 收單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為佐。然僅憑上開交易明 細尚無從判斷被上訴人匯款原因。且依證人張書豪證述: 周崇佐並沒有告知伊1萬元是什麼錢, 簽收單記載內容約 略為茲收到現金一萬元,沒有記載緣由;伊開始作帳務複 核工作時有看到電腦資料上有匯給上訴人之支出資料,伊 問周崇佐為何要做該筆支出,周崇佐無法解釋,伊無法簽 核,就沒有做該筆帳,之後按月複核帳務資料就沒有看到 該項支出,伊沒有印象被上訴人在106年6月前有每月匯款 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98至100頁)。 亦可見證人張書 豪對於周崇佐按月交付1萬元予上訴人之原因毫無所悉 。 另上訴人所提出律師函雖載有上訴人委請律師向被上訴人 催討所欠借款本息之意旨(原審卷第85至87頁),然該函 既係上訴人委請之律師依據上訴人片面陳述而製作,自亦 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債務關係存在。至於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初以現金清償42萬5000元云云 , 更全未為舉證。則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上訴 人系爭帳戶之前揭款項乃借款利息,進而推論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均無從採取。況上訴人於原審 稱:「陳端容說周崇佐欠他0000000元」、 「我主張陳端 容跟周崇佐間的借貸,陳端容讓與給我的就是他跟周崇佐 間的消費借貸」、「是周崇佐個人向陳端容借款」等語( 原審卷第133至136頁),竟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初及本 院審理時主張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云云,明顯反覆。則上訴 人逕向被上訴人訴請返還借款本息,更難遽予准許。 (三)據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陳端容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並將借貸債權讓與上訴人;則其本於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清償100萬本息云 云,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萬元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