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追 加 原告 博聯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文函 指定
追 加
被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吳秉橙
上列追加原告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94號蕭文函與日盛國際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款事件,為訴之追加(追加為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者。
惟如在第二審始依該款規定追
加
當事人者,必須其追加對於被追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防
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准許,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
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498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蕭文函、被
上訴人日盛國際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款事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與被
上訴人存在車輛
買賣契約關係,並主張其已合法
解除契約,
請求返還價金。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於
本院108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伊為博聯貨運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本件
兩造爭訟之車輛買賣契約係以博聯貨運
有限公司名義所簽訂,希望追加博聯貨運有限公司為原告等
語(本院卷第72頁),並由博聯貨運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28
日具狀追加為原告(本院卷第101 頁)。
惟查,博聯貨運有
限公司追加之訴(追加為原告),與上訴人之請求,固均基
於同一車輛買賣合約之基礎事實,然博聯貨運有限公司於第
二審程序始追加成為當事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審理利益及防
禦權非無重大影響,且業經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其追加在卷
(本院卷第72頁、第162頁、第173頁),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
,博聯貨運有限公司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二、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