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5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追 加 原告 博聯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函  指定 追 加 被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吳秉橙 上列追加原告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94號蕭文函與日盛國際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款事件,為訴之追加(追加為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者。惟如在第二審始依該款規定追 加當事人者,必須其追加對於被追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防 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准許,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 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498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蕭文函、被上訴人日盛國際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款事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與被 上訴人存在車輛買賣契約關係,並主張其已合法解除契約, 請求返還價金。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於 本院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伊為博聯貨運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本件兩造爭訟之車輛買賣契約係以博聯貨運 有限公司名義所簽訂,希望追加博聯貨運有限公司為原告等 語(本院卷第72頁),並由博聯貨運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28 日具狀追加為原告(本院卷第101 頁)。惟查,博聯貨運有 限公司追加之訴(追加為原告),與上訴人之請求,固均基 於同一車輛買賣合約之基礎事實,然博聯貨運有限公司於第 二審程序始追加成為當事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審理利益及防 禦權非無重大影響,且業經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其追加在卷 (本院卷第72頁、第162頁、第173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博聯貨運有限公司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