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廖翊宏
被
上訴人 凡賽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温志龍
訴訟代理人 廖清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30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名稱為設址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凡賽斯花園社區管
理委員會,其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温志龍,有新北市新店區
公所108年6月12日函文
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並據
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65頁),
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小額程序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
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當事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
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
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
參照)。是上訴理
由應依前述說明具體指摘
始足當之,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三、
經查:
㈠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為
小額訴訟事
件,原審雖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本院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
審程序之規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其
上訴程式有欠缺。本院
乃於108年5月30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送達上訴人(見
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則於108年6月6日提出書狀補正
(見本院卷第55-58頁),合先說明。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理由
略以,上訴人主張所住居新北市
○○區○○街○○○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外牆(下
稱系爭外牆)係屬被上訴人社區之共用部分,應由被上訴
人負責修繕,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有違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56條第2項之
規定。又原審未至現場
勘驗,逕以不具判斷建物結構專業
能力,並為被上訴人協力廠商之捷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捷鴻公司)所出具報價單作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依據,有
失公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補提鍾肇滿土木結構技師出
具之鑑定報告,已可確認系爭外牆屬於建物之結構主體,
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為系爭外牆結構局部裂縫,雨水自外
牆磁磚接縫及鋼筋混凝土構造裂縫滲入所致,為此提起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惟查:上訴人
前揭上訴理由僅抽
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且其所述捷鴻公司出具之報價單,
係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提出(見原審調字卷第6頁),
並與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
核屬對於原審所為證據取捨加
以爭執,
難謂上訴人有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本件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