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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5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廖翊宏 被上訴人  凡賽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温志龍 訴訟代理人 廖清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30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名稱為設址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凡賽斯花園社區管 理委員會,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温志龍,有新北市新店區 公所108年6月12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並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65頁),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小額程序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 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當事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 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是上訴理 由應依前述說明具體指摘始足當之,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為小額訴訟事 件,原審雖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本院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 審程序之規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程式有欠缺。本院於108年5月30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送達上訴人(見 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則於108年6月6日提出書狀補正 (見本院卷第55-58頁),合先說明。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主張所住居新北市 ○○區○○街○○○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外牆(下 稱系爭外牆)係屬被上訴人社區之共用部分,應由被上訴 人負責修繕,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有違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56條第2項之 規定。又原審未至現場勘驗,逕以不具判斷建物結構專業 能力,並為被上訴人協力廠商之捷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捷鴻公司)所出具報價單作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依據,有 失公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補提鍾肇滿土木結構技師出 具之鑑定報告,已可確認系爭外牆屬於建物之結構主體, 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為系爭外牆結構局部裂縫,雨水自外 牆磁磚接縫及鋼筋混凝土構造裂縫滲入所致,為此提起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抽 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且其所述捷鴻公司出具之報價單, 係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提出(見原審調字卷第6頁), 並與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核屬對於原審所為證據取捨加 以爭執,難謂上訴人有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本件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