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張銘豐
被
上訴 人 萬泰生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宗穎(原名吳賜炳)
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巧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2日下午6
時4分許,前往伊公司經營之萬泰生命鼎峰會館(下稱鼎峰
會館),持警用手電筒敲擊1樓落地玻璃門4扇、玻璃桌、櫥
窗、正門逃生指示燈下方及牆面等,致
上開物品毀損,伊公
司因而受有
回復原狀費用3萬9711元之損害,且伊公司為賠
償受影響之客戶,受有營業損失11萬8000元等語。
爰依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5萬77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
依
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吳宗穎於原審主張
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恐嚇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50萬元
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吳宗穎3萬元本息,另駁回
吳宗穎其餘之訴。上訴人、吳宗穎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各自
提起上訴、
附帶上訴,
嗣上訴人撤回對吳宗穎之上訴,為吳
宗穎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11頁),吳宗穎之附帶上訴已逾
上訴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461條本文規定失其效力,均不
在
本件裁判範圍內,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只有毀損會館內玻璃,未損及木作、牆面及
壁紙,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格子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格
子公司)出具之3萬元估價單,並
非針對鼎峰會館所為,且
萬泰公司實際上未支出該費用。又被上訴人對客戶折讓服務
費用,
難認與伊之行為有關,其中「花山布置」費用與原服
務項目無法對應,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所失利益,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7月12日下午6時4分許,前往被
上訴人經營之鼎峰會館,持手電筒敲擊1樓之落地玻璃門4扇
、玻璃桌、櫥窗、正門逃生指示燈下方及牆面等處,致上開
物品凹陷,減損一部效用與價值後離去等事實,經提出照片
【見原審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13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
至29頁】為證,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7年9月20日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40日確定,有刑事判決
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並經
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2頁),
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上開故意毀損行為,致伊所有落地玻
璃門4扇、玻璃桌、櫥窗、正門逃生指示燈下方及牆面等物
受損,受有損害15萬7711元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
揭情詞置辯,茲就
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賠償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毀損被上訴人之物品,
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可採。茲查:
1.被上訴人主張前揭玻璃門及櫥窗被毀損因而更換、安裝,
支出費用10萬3155元,據其提出東昌玻璃工程行估價單(
見原審附民卷第31頁)、照片(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
為證,除玻璃回收費及裝工費用7000元外,材料費共計
9萬6155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氣、煤氣、電
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按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再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以被上訴人
自承上開落地玻璃門及玻璃櫥窗自出廠
日
迄本件行為發生時已使用6年6個月(見原審卷第129頁
),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2萬1611元【第1年折
舊1萬9808元{96,155*206/1000=19,807.93(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均同)};第2年折舊1萬5727元(96,155-19,80
8)*206/1000=15,727.48;第3年折舊1萬2488元(96,155
-19,808-15,727)*206/1000=12,487.72;第4年折舊9915
元(96,155-19,808-15,727-12,488)*206/1000=9,915.1
9;第5年折舊7873元(96,155-19,808-15,727-12,488-9,
915)*206/1000=7,872.7;第6年折舊6251元(96,155-19
,808-15,727-12,488-9,915-7,873)*206/1000=6,250.86
;第6年6個月折舊2482元(96,155-19,808-15,727-12,48
8-9,915-7,873-6,251)*206/1000*6/12=2,481.58。計算
式:96,155-19,808-15,727-12,488-9,915-7,873-6,251-
2,482=21,611】,加計玻璃回收費及裝工費用7000元後,
被上訴人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為2萬8611元(21,611+7,
000=28,611)。
2.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毀損牆面,所需修復費用為3萬元
,並提出格子公司估價單(見原審附民卷第33頁)、108
年3月8日函(見原審卷第175頁)為憑。上訴人雖辯稱其
只有毀損玻璃,未損及木作、牆面及壁紙等語,
惟刑事判
決認定其有毀損牆面(見刑事判決事實欄一、㈡倒數第2
行),上訴人就其有為刑事判決認定之毀損行為不爭執,
業如前述,其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上訴人又辯以:格
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係就被上訴人經營之萬家會館所為,
與鼎峰會館無關,被上訴人實際上未支出該費用,不得請
求賠償
云云。然查,證人即格子公司負責人楊國欽於本院
結證稱:該紙估價單是針對鼎峰會館被毀損所作的估價,
吳宗穎委託伊去看鼎峰會館入口的大廳空間,隔間的矽酸
鈣板牆壁有裂痕、凹陷,有的牆壁是貼壁紙、有的牆壁是
油漆粉刷,凹陷是有撞擊過的,裂痕是在凹陷周圍,矽酸
鈣板需要木作骨材,沒有拆掉不曉得骨材有沒有受損,所
以木作修繕工程估價是包含矽酸鈣板的面材及骨材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185頁),足見該紙估價單確係格子公司
就上訴人毀損鼎峰會館後需修復費用所為估價。又被上訴
人於估價後雖未請格子公司修復及支出費用,然該紙估價
單仍得採為估定回復原狀
必要費用之標準。
觀諸該紙估價
單
所載木作修繕項目為1萬6000元,油漆粉刷項目為9000
元,壁紙更新項目為5000元,除油漆粉刷項目外共計2萬1
000元,以被上訴人自承鼎峰會館於事發時成立6年6個月
,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就房屋附屬設備(商店用簡單設備及簡單隔間)所定之
3年耐用年數,而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營
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
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是此部分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00元【21,000-(21,000*0.9)=2,10
0】,加計不予折舊之油漆粉刷項目9000元,被上訴人公
司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為1萬1100元(2,100+9,000=11,
100)。
3.基上,被上訴人就物品毀損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
用為3萬9711元(28,611+11,100=39,711)。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於萬峰會館為毀損行為,使在會館
內之伊公司客戶遭受驚嚇,無法順利進行法會,伊公司因而
折讓服務費用6萬8000元、5萬元以賠償客戶,受有營業損失
11萬8000元,經提出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禮儀服務對帳單為
證(見原審卷第79至85頁)。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因其毀
損行為受有此等損失,
惟查,被上訴人係以經營金銀紙紮埋
火葬代辦事項為業務,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
第87、89頁),辦理喪葬業務場所本須莊嚴肅靜,上訴人在
會館1樓大廳持警用手電筒敲擊落地玻璃門4扇、玻璃桌、櫥
窗、正門逃生指示燈下方及牆面等物品,就被上訴人提供客
戶辦理法會等服務,顯足生影響及干擾,被上訴人因而因折
讓服務費用以賠償客戶,自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上訴人之
行為間存在
因果關係。又折讓項目「花山布置」屬「契約款
」服務項目,亦無上訴人所指無法對應問題。準此,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
洵屬可採。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5萬7711元,及自107年9月16日【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起訴狀繕
本於107年9月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見原審附民卷第43頁送
達證書),於同年月14日發生效力,翌日為107年9月15日,
原審判決自同年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未提起
上訴】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