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翔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敏慧
被
上 訴 人 良松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良松
被上 訴 人 趙家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20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櫻文,於原審審理中變更
為楊敏慧,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1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7
57659900號函附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參,並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1至6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104年6月1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
稱
系爭合約),由伊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羅斯福路商務中心(
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下稱系爭房
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
幣(下同)108 萬5,000 元(未稅),並由被上訴人共同
承
攬且統籌系爭工程之設計、製圖、施工及監工。被上訴人於
同年7 月中旬將系爭工程交付伊驗收,伊除尾款即
營業稅5
萬7,361 元外,已支付其餘工程款,
惟陸續發現系爭工程有
油漆不完全、窗簾零件掉落、走道地板有刮痕且地面高低不
平、浴廁滲漏水等瑕疵,伊屢次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
人均未能修補完成或拒絕修補。伊因系爭工程之瑕疵支出修
補費用15萬3,100 元(明細如附表項次㈠),
爰依
民法第49
4 條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及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或依同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約
定、民法第227 第1 項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擇一
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未盡監工之責,不應領取系爭合約
估價單所定監工報酬2 萬1,000 元,爰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伊本
欲以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出租營業,因系爭工程有如上瑕疵
,致伊無法如期出租系爭房屋,而須自行吸收104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2月15日間之固定成本51萬7,603 元,爰依民法
第495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系爭合約第10條第
1 項,擇一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69萬1,70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
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9萬1,7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未包括設計項目,伊等已依系爭
合約約定之材料、工法與經上訴人簽認之配置圖面完成系爭
工程之施作,並於104 年7 月24日交付上訴人驗收完畢,上
訴人所指瑕疵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無關,不可歸責於伊等,縱
認系爭工程存有上訴人
所稱瑕疵,上訴人亦未通知伊等修繕
,無權逕行請求瑕疵修繕費用或損害賠償;又伊等於系爭工
程施工
期間確有監工,上訴人請求返還監工報酬並無理由;
另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即得使用系爭房屋,其請求伊等
賠償固定成本損失,亦無理由。縱認上訴人得為本件請求,
伊等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所定尾款即營業稅5 萬7,
361 元,並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經查,兩造於104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委由被
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
乃共同承攬關係,工程總價
為108 萬5,000 元(未稅),其中監工、製圖費項目所列價
金為4 萬2,000 元;
嗣系爭工程於104 年7 月24日交付上訴
人使用,上訴人尚有系爭工程款之營業稅稅金5 萬7,361 元
未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於104 年7 月24日開立發票
向上訴人請款,經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0日表示待廚房滲水
責任釐清後再付
等情,有被上訴人良松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良松公司)、趙家賢(下逕稱其姓名,與良松公司合
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合約,以及104 年7 月24
日尾款
暨追加款請款單、良松公司所開立經上訴人簽收之發
票等在卷
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32頁、卷三第44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9 、200 頁,本院卷第14
2 頁),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瑕疵項目應減少之報酬或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返還
監工報酬並賠償固定成本損失共69萬1,730 元本息;然為被
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
上訴人依民法第494 條及第179 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項次㈠所示瑕疵項目應減少之報酬或
賠償因瑕疵所受損害15萬3,100 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
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主張減少監工報酬2 萬1,000 元,並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
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固定成本損失51萬7,603 元,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付之尾款即營業稅5 萬7,361 元為
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就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項次㈠之瑕疵部分,其請求於1 萬4,
090 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
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
1 項、第494 條、第4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之工作
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
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減少報酬;定作人依民
法第494 條規定減少報酬後,承攬人已受領而經減少之報酬
部分,即失法律上之依據,致定作人受有溢付報酬之損害,
定作人自得請求承攬人返還。復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
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
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
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
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
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
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
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
5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定作人直接行使
不完全給付
責任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
給付之規範,並
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
給付可能補正者,依
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
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
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
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
上開損害賠償請求
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
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之施作須依照合約
所定條款、設計圖樣、施工標準以及內附估價單所列之項目
為準,如乙方(即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材料、施工不合規定
,甲方(即上訴人)得通知乙方更正,其損失由乙方負責,
如因甲方之因素造成施工不合規定、變更圖說之情事,則由
甲方完全負責其產生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6、25頁)
,足見兩造亦係約定被上訴人使用之材料、施工不合規定時
,上訴人得通知被上訴人改正,其損失由被上訴人負責,而
未於系爭合約排除上開民法第494 條、495 條關於定作人應
先定期通知承攬人修補瑕疵規定之適用。又本件上訴人所主
張如附表項次㈠所示之各項工程瑕疵,若確屬瑕疵,應均屬
可補正之缺失,而無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適用;依
前揭
說明,定作人於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即應先依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
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定
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⒊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瑕疵相關費用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⑴附表項次㈠⒈浴廁間修補費用4 萬3,100 元、⒉廚房修補費
用3 萬7,700 元,以及⒊⑴地坪鋪塑膠地磚、⑸其他零星整
修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前、施作中均未提及系
爭房屋有漏水需處理,係被上訴人施工後,才於104 年9 月
24日在浴廁隔壁的廚房出現塑膠地磚翹起之漏水徵兆,上訴
人發現後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但被上訴人錯將漏水原因
歸到未施工之廚房共同排水管,
迄至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6
日委請訴外人秦春永協助,判斷水源應來自浴室,並於105
年3 月3 日打開浴室牆面後,始發現滲水係由浴室牆內舊污
水共同管之背面流出,應是被上訴人未一併更換舊管或設計
、施工不良造成,附表項次㈠⒈浴廁間修補費用4 萬3,100
元、⒉廚房修補費用3 萬7,700 元、⒊⑴地坪鋪塑膠地磚及
⑸其他零星整修均與此部分之修繕相關,應由被上訴人負給
付之責;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合約並未約定抓漏以及更換管
線,該舊管破損並
非伊施工造成等語。經查:
①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工程範圍為依照本合約所定之設計圖說
、估價單項目進行施工,估價單亦編列有「監工、製圖費」
4 萬2,000 元(見原審卷一第15、18、24、27頁),被上訴
人並陳稱已於施工前向上訴人前、後任法定代理人陳櫻文、
楊敏慧說明施工情形,並提出家具平面配製圖、拆除隔間尺
寸圖、隔間尺寸圖、水電配置圖、天花板配置圖、燈具配置
圖、空調配置圖、地坪材質配置圖、室內施工圖等圖面予陳
櫻文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反面、126 至139 頁);
觀
諸前開被上訴人製作並交付之圖面內容,已標示有系爭工程
之各項設計、配置情形,
堪認被上訴人之工作範圍應包含系
爭工程之設計,設計費用則包含於前開製圖費或其他工程費
用中。惟系爭工程範圍僅為系爭房屋之局部裝修,並非將房
屋全部拆除重建,且觀系爭合約全文(見原審卷一第15至32
頁)及被上訴人所提施工圖說、追加工程圖說(見原審卷一
第125 至143 頁),均未見被上訴人施工範圍包含本件漏水
之舊有污水共同管路,已
難認被上訴人有一併更換浴室牆內
舊污水共同管之義務。另觀被上訴人施工期間之浴室施工照
片(見原審卷一第148 頁、卷二第167 頁),被上訴人施作
系爭工程之污水配管工程時,僅就需要配接新管位置之地面
及牆面
予以打除,即可配接系爭工程所需新設衛浴設備之管
路,並無大範圍敲除浴室牆面以更換管路之必要;且觀上開
被上訴人施作廁所配管之施工照片,舊有污水共同管路並未
見有漏水之情形,自難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即已發
現設置於浴室牆面內隱蔽處之舊有污水共同管路有滲漏水情
況。
②又本件經原審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
系爭房屋浴廁間發生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施
作系爭工程所致、修補滲漏水所需費用為何等,鑑定單位雖
作成鑑定報告,估算浴廁間修補費用為4 萬3,100 元、廚房
修補費用為3 萬7,700 元(即附表項次㈠⒈、⒉),舊有污
水共同管路漏水以致衍生辦公室及其他空間之修復滲漏費用
為「地坪舖塑膠地磚」1 萬7,110 元、「其他零星整修」5,
702 元(即附表項次㈠⒊⑴、⑸)(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 、
38頁),但鑑定結論亦載明:浴廁間滲漏水原因,會勘時相
關處所均已拆除無原現狀可供查證,當事人所提供之資料亦
不足以判斷原因,初期發現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時,先由
廚房處抓漏,研判合乎工程常規,因無原狀資料可供查證,
故無法研判是否由浴廁間抓漏即可,而無須於廚房抓漏等語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 至7 頁);足見鑑定單位亦因現狀已
變更及資料不足,而無法判斷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上訴
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浴廁間舊有污水共同管滲漏水係因
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所致,自難認此部分係屬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瑕疵,而應由被上訴人負瑕疵修補或不完全給付賠
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工作有瑕疵造成漏水為由
,依民法第494 條及第179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
第1 項及第231 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請求減少本項報
酬或賠償本項損害,均無理由。
③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傳喚本件施工期間亦在現場施作
門禁及監視器系統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張文豪、交
屋後至現場做保全測試之白國鋒、禹道宏到庭作證,以證明
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施工所致(見本院卷第194 至
195 、313 至314 頁);然上訴人
自承上述3 名證人均無法
證明施工當時有漏水,張文豪是在清廢土時發現土的顏色改
變,白國鋒、禹道宏是在交屋後有到現場,而可間接證明上
述待證事實
云云(見本院卷第313 至314 頁)。惟縱如上訴
人所稱張文豪清廢土時曾發現土的顏色改變,然可能影響廢
土顏色之因素非僅漏水一端,本件既經送請具有工程專業之
鑑定單位鑑定,仍無法判斷滲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施工所致,
自難僅憑廢土顏色改變,即推論滲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施工所
致;至白國鋒、禹道宏既係在被上訴人交屋後始到現場,而
未曾見聞施工期間之情況,自無從證明系爭房屋滲漏水與被
上訴人施工之關連性。是上開證人均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併
予敘明。
⑵附表項次㈠⒊⑵至⑷、⑹、⑺部分:
①附表項次㈠⒊⑵「牆面、天花板水泥漆」部分:查依鑑定報
告之鑑定結論所為認定:「油漆施作瑕疵:全室牆壁凹凸不
平、天花板不平有線條狀茶水間壁磚顏色不均等瑕疵為施作
不良,宜再修補。」(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 頁),固堪認被
上訴人施作之油漆工程有瑕疵,惟觀上訴人所提通知修補瑕
疵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3、44、70至83頁)、上
訴人原任法定代理人陳櫻文105 年3 月23日寄發之文山武功
郵局第000072號
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80 頁)、上訴人
委由律師寄發之105 年4 月22日(105 )州字第079 號函(
見原審卷一第182 至183 頁),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施作之油
漆工程有瑕疵而要求修補;兩造之友人林宗德亦僅證稱系爭
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曾一再要求被上訴人處理漏水事宜(見
原審卷二第137 至140 頁);上訴人雖陳稱其曾在104 年7
至9 月間口頭催告被上訴人趙家賢修補此部分瑕疵,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1 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曾先行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油漆工程之瑕疵,依前揭說明
,自無權逕行請求減少本項報酬或賠償本項瑕疵修補費用。
②附表項次㈠⒊⑶「窗簾零件」部分:此部分經鑑定結果,確
有窗簾零件掉落之情(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 頁),足見被上
訴人施作之窗簾工程確有零件掉落之瑕疵。另觀兩造104 年
7 月30日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敏慧曾提及右
邊窗簾零件掉落,被上訴人趙家賢則答稱會一起處理(見原
審卷一第72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曾催告其修補本項瑕
疵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堪認上訴人已於104 年
7 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窗簾零件瑕疵,惟迄至鑑定單位
105 年11月30日、同年12月5 日前往現場會勘時(見外放鑑
定報告第3 頁),窗簾零件掉落之瑕疵仍未修復完成,上訴
人依鑑定單位鑑估之本項修復工資560 元(見外放鑑定報告
第38頁)請求賠償本項修補費用,自屬有據。
③附表項次㈠⒊⑷「拆除原有地坪裝修」部分:上訴人主張大
辦公室兩旁走道地板有刮痕及高低不平之瑕疵,被上訴人則
抗辯此部分非屬系爭工程施工範圍。經查,鑑定報告就此部
分係認定:「走道地板有刮痕及高低不平,雙方合約圖說中
未敘明需施工平整。但依工程習慣及地板使用上之需要,宜
為平整之地板,研判為瑕疵」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 頁
),足見被上訴人施作之大辦公室兩旁走道地板確存有刮痕
及高低不平之瑕疵。又系爭合約就整平地面之工程,雖另列
個別工項為「D 泥作、防水工程…2 地面打底水平粉光- 茶
水間」,並以面積2 坪計價,有系爭合約所附工程估價單在
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29頁),然此僅足以認定兩造曾
就茶水間另行約定施作地面打底水平粉光工程,被上訴人承
攬施作之範圍既包含大辦公室之地面工程(含塑膠地磚,見
原審卷一第19、29頁),其完成之工作自須符合平整之使用
需求,被上訴人施作之走道地面既存有刮痕及高低不平之情
況,自應認屬被上訴人施作之瑕疵。另觀上訴人所提通知修
補瑕疵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曾於104 年8 月14日向被上
訴人趙家賢表示辦公室地板受傷,雖其當時係稱地板有2 個
洞(見原審卷一第81、151 頁),用語未盡精確,然應已表
達被上訴人施作之地面工程有瑕疵而要求修補之意;惟迄至
鑑定單位前往現場會勘時,上開瑕疵仍未修復完成,上訴人
依鑑定單位鑑估之本項修復工資1 萬1,800 元(見外放鑑定
報告第38頁)請求賠償本項修補費用,自屬有據。
④依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附表項次㈠⒊⑶窗簾零件修補費用
560 元、⑷拆除原有地坪裝修費用1 萬1,800 元;又上開修
補項目既包含拆除原有地坪裝修,依工程實務,應會衍生運
費等雜項支出,而附表項次㈠⒊⑹「運什費」及⑺「稅捐、
利潤及管理費」,均為鑑定單位認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
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估算原則必須列入之
必要費用項目(
見原審卷二第125 至126 ),另
參酌上開鑑定手冊,廢料清
理及運什費係以實際工程費用之3%至5%比例計算,稅捐及管
理費則係以實際工程費用之10% 比例計算;本院審酌本件工
程之工作內容,認應以4%計算運什費較為合理,依此計算,
前述兩項修補費用即應加計494 元之運什費【計算式:(56
0 元+1 萬1,800 元)×4%=494 元,元以下4 捨5 入】及
1,236 元之稅捐、利潤及管理費【計算式:(560 元+1 萬
1,800 元)×10% =1,236 元】。從而,就附表項次㈠部分
,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減少報酬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
之瑕疵修補費用應為1 萬4,090 元(計算式:560 元+1 萬
1,800 元+494 元+1,236 元=1 萬4,090 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監工報酬2 萬1,000
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存有如附表所示諸多瑕疵,足見被上訴
人未盡監工之責,無權請領監工費用,故依民法第494 條請
求減少報酬,並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監工
報酬2 萬1,000 元;被上訴人則抗辯趙家賢確有監工之事實
,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此部分報酬。經查,工程監造主要工
作乃在負責工程之聯繫、施工流程之管控、材料之查核及施
工之監督等事項;而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
記錄(見原審卷
一第150 至163 、166 至170 、172 至176 頁),可知被上
訴人趙家賢曾於系爭合約簽署前後與上訴人討論建材工法、
於施工中與上訴人聯繫溝通確認住家空調維修、追加對講機
位移等問題,並於完工後與上訴人溝通確認修理樓梯間燈具
、修改燈具迴路等上訴人提出之問題,足見其確有聯繫工班
、控管進度及監督施工之事實,難認其未履行監工之責。又
民法第493 條至495 條已規定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倘有瑕疵,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對定作人之保護並無不足;而一般室
內裝修工程之工項繁多,要求監造逐項監督至完全無瑕疵之
程度,顯然過苛;且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
者,包含拆除工程、地坪工程、機電工程、泥作及防水工程
、鋁窗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鐵作及五金配件工程、
玻璃工程、燈具工程、清潔工程、空調工程、電信及網路系
統工程、OA辦公家具、廚具及衛浴設備等十餘項工程,原約
定之工程總價為108 萬5,000 元(未稅),加計追加工程後
,最終結算總價為120 萬4,584 元(含稅),有工程估價單
、尾款暨追加款請款單、發票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
頁、卷三第43至44頁);而系爭工程經鑑定單位鑑定屬被上
訴人施工之瑕疵者,則僅有油漆瑕疵、窗簾零件掉落、大辦
公室走道地板刮痕及高低不平等3 項,業如前述,鑑定之合
理修補費用分別為2 萬7,550 元、560 元、1 萬1,800 元(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8頁),足見系爭工程之瑕疵並非繁多或
重大,上訴人僅以系爭工程存有該等瑕疵,即認被上訴人未
盡監工之責,而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監工報酬2 萬
1,000 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
,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固定成本損失1 萬6,000 元,其
餘請求則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花費巨額裝修系爭房屋,本已著手計畫營運,
而於104 年8 月26日至9 月25日於591 出租網登載出租系爭
房屋辦公桌之廣告,並有多組人士至系爭房屋看屋,
詎其於
104 年9 月24日發現系爭工程廚房塑膠地磚有翹起之情形,
僅得暫停招租,其因無法將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出租營業使
用,受有每月固定成本3 萬8,341 元之損害(含租金損失1
萬6,000 元,以及裝潢折舊1 萬5,934 元、監視器折舊646
元、門禁與保全費用3,333 元、電話費428 元、影印機費用
2,000 元,見原審卷一第99頁),扣除104 年9 月24日至10
4 年10月底合理之1 個月抓漏期間,104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2月15日共計13.5個月之固定成本損失為51萬7,603 元,
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
然查,本件經鑑定單位針對系爭房屋之瑕疵未完成修繕前能
否辦公使用加以鑑定,鑑定結果係認系爭房屋未修繕前,因
缺廚房、廁所,使用上不方便,辦公室地板整修時辦公室不
能使用,修繕合理時間估計約15天(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 頁
);可見影響出租之原因係因缺廚房、廁所不便,以及需整
修辦公室地板所致。而廚房、廁所不能使用,係因浴室內舊
有污水共同管路有滲漏水之情形所致,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認
係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致,大辦公室地板整平則屬被
上訴人之工作範圍而應負瑕疵修補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上訴人依民法227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系爭合
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瑕疵修復期間無
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即屬有據。惟依前述鑑定結果,上
開地板平整瑕疵之合理修繕時間約15天,再加計尋找工班進
場修繕及收尾所需前後作業時間,影響系爭房屋使用之合理
期間約為1 個月,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無法出租系爭房屋而受
有1 個月租金之損失,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所稱裝潢折舊、
監視器折舊、門禁與保全費用、電話費、影印機費用,與系
爭房屋得否出租使用並無必然關連,尚難認上訴人主張之前
述各項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應由被
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又系爭房屋出租1 個月之租金為1 萬6,
000 元,有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房屋
租賃契
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0 至101 頁、本院卷第177 頁
),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 萬6,000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應付之營業稅5 萬7,361 元為抵銷:
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4 、5 項之約定,被上訴
人應於工程驗收後給付尾款,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7 月24日
驗收,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即營業稅5 萬7,361 元,並
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於10
4 年7 月中旬施工後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直到104 年
9 月24日上訴人仍陸續發現有瑕疵,其得於被上訴人修補瑕
疵前拒絕給付尾款,且被上訴人之尾款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
不得再為抵銷。經查,系爭合約第5 條第4 、5 項約定:「
4.工程驗收後支付尾款…。5.追加減款項另計之後如有差額
則需與尾款一併支付。」(見原審卷一第15、24頁),是系
爭工程驗收後,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尾
款。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中旬即將系爭房屋
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敏慧並於被上訴人良松公
司出具發票請款時,加註:「營業稅稅金NT$57,361元,待
廚房滲水責任釐清後再付。楊敏慧104.12.20 」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44頁),足見當時系爭房屋除漏水爭議外,其他部
分應已完成驗收程序,而舊有污水共同管路既非被上訴人承
攬範圍,且其漏水亦無證據足認係被上訴人施工所致,自應
認系爭工程至遲於104 年12月20日即已完成驗收程序,被上
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工程款即營業稅5 萬7,361
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
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
債權已適於抵銷者,
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規定,承攬人之承攬報酬
請求
權時效為2 年,被上訴人上開承攬報酬5 萬7,361 元之請求
權,應自驗收完成日即104 年12月20日起算2 年,至106 年
12月19日屆滿;然上訴人係於104 年7 月30日、同年8 月14
日分別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窗簾零件、辦公室地板瑕疵,而被
上訴人迄至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仍未修補
完成,並經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或
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則於被上訴人之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
時效未完成前,兩造互負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而適於抵銷
;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原審
卷三第85頁),自屬有據。又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給付之
營業稅5 萬7,361 元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修補費用1 萬4,
090 元、租金損失1 萬6,000 元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
額得再為請求。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4 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
依同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
民法第227 第1 項、第2 項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
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項次㈠至㈢之款項共計69萬1,
703 元本息,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明細表
┌──┬────────────┬───────┐
│項次│ 內 容 │上訴人請求金額│
├──┼────────────┼───────┤
│㈠ │瑕疵修補費用 │ │
├──┼────────────┼───────┤
│⒈ │浴廁間修補費用 │4萬3,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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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廚房修補費用 │3萬7,700元 │
├──┼────────────┼───────┤
│⒊ │辦公室及其他空間修補費用│ │
├──┼────────────┼───────┤
│ ⑴│地坪鋪塑膠地磚 │1萬7,110元 │
├──┼────────────┼───────┤
│ ⑵│牆面、天花板水泥漆 │2萬7,550元 │
├──┼────────────┼───────┤
│ ⑶│窗簾零件 │560元 │
├──┼────────────┼───────┤
│ ⑷│拆除原有地坪裝修 │1萬1,800元 │
├──┼────────────┼───────┤
│ ⑸│其他零星整修 │5,702元 │
├──┼────────────┼───────┤
│ ⑹│運什費 │3,000元 │
├──┼────────────┼───────┤
│ ⑺│稅捐、利潤及管理費(前述│6,578元 │
│ │金額合計之10%) │ │
├──┼────────────┼───────┤
│ │ ⑴至⑺小計│7 萬2,300 元 │
├──┼────────────┼───────┤
│ │ 1至3項合計│15萬3,100元 │
├──┼────────────┼───────┤
│㈡ │減少監工報酬 │2萬1,000元 │
├──┼────────────┼───────┤
│㈢ │固定成本損失 │51萬7,603元 │
├──┼────────────┼───────┤
│ │ ㈠至㈢項總計│69萬1,70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