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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6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謝淑美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瀅聿(即陳致宇之繼承人)       陳柏璇(即陳致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致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壹佰參拾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陳致宇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且不須 經他造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匯付至訴外人陳致 宇帳戶之款項,因陳致宇死亡,依約訴請其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連帶返還,嗣於本院再追加因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後,依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及依不當得利為請求。被上訴人 雖陳稱不同意此項追加,然因原訴與追加之訴所根基之款項 匯付之事實及訴訟目的具有共同性,僅在請求依據之法律關 係上為不同,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兩造原所主張 之證據資料亦均得援引利用,故依上開條文規定,即應准許 ,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陳致宇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31日簽 訂海南島電廠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伊於簽約次 日,即同年9 月1 日依約將第一期投資款新臺幣(以下未特 別標明幣別同)130 萬元,以伊經營之立傑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立傑公司)之名義,匯款至陳致宇帳戶(下稱系爭款項 )。詎陳致宇106 年8 月16日死亡,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海南 島電廠建置計畫並無任何進度,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 1 年後即應返還投資款。被上訴人為陳致宇之繼承人(前順 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 。爰先位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致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30 萬元 ,暨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以陳致宇債務不履行,追 加以108 年7 月12日上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備位若認系爭合約書不成立,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致宇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30 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係由立傑公司所匯, 且匯款金額與系爭合約書上約定投資款人民幣270 萬元不符 ,難認系爭款項與系爭合約書有關聯。如有關聯,惟證人劉 昌文證述陳致宇確有將系爭款項進行相關投資準備,依系爭 合約書第3 條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陳致宇有無不履 行,因上訴人與陳致宇商業交易往來,較伊清楚實際情狀,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倒置,應由上訴人舉證,上訴人未舉證有 不履行,亦不得解除契約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與陳致宇於105 年8 月31日簽訂海南島電廠投資合 約書,約定共同出資建置電廠,並由陳致宇代為墊付、處理 此投資之事宜,有系爭合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陳 致宇於106 年8 月16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二順位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為陳致宇第三順位繼承人,依法為限 定繼承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2534號 、106 年度司繼字第3096號遺產清冊公示催告事件裁定之家 事事件網路公告列印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21、23頁),上 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而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9 月1 日以立傑公司之名義匯入130 萬元至陳致宇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以交付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前期出資款等語,有取 款憑條、該存入帳戶交易明細表、上訴人與陳致宇手機line 通訊軟體翻拍列印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第178 頁、 本院卷第47、49頁)。證人即立傑公司總經理劉昌文並到庭 證述:系爭合約書簽立時希望有一筆資金做該案件的設置, 簽約時希望可以籌到人民幣270 萬元,因為金額太大,上訴 人只出一部分,就先匯130 萬元,因上訴人為立傑公司董事 長,現金均由其管理,出款、放款都由上訴人決定,公司帳 戶及上訴人帳戶或資金有交叉使用,上訴人就是立傑公司負 責人,就用公司名義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90、92 頁),再參照存款憑條所載日期與上訴人以手機通訊軟體li ne陳致宇「已將款項電匯了」日期一致(見原審卷第19頁、 本院卷第49頁),足見系爭款項確係為履行系爭合約書約定 ,而由上訴人所交付陳致宇之前期款項至明。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款項為立傑公司所匯,金額與系爭合約書約定人民幣27 0 萬元不符,而無關聯云云,即無可採。 ㈢又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該金額用於海南島南北通物流 電廠建置,1 年內如無建置成功將無息歸還…」等語,業據 證人劉昌文證述:陳致宇說給他1 年的時間,若這1 年沒有 成案,要把那筆錢退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 見上訴人與陳致宇約定自簽約之105 年8 月31日起1 年內, 即至106 年8 月31日止,電廠若未建置成功,陳致宇即應將 上訴人之出資款返還,而屬附返還期限之約定。就此,證人 劉昌文復證述:陳致宇並未交代前期款或前1 年要做什麼事 ,之後碰面有再問,之後過了半年各忙各的就沒有再問,因 為他說都進行中也很樂觀,後來有一次他提到因為對方的合 作夥伴,不是他預期,也有吵了一架,隔年見面他有講,因 為上面有約定要還錢,他去世前2 個月有來找我們,有問我 們要還錢還是把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給我們,當時上 訴人說希望拿到現金,然後很不幸就聽到他過世的消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89、91頁),足見陳致宇於死亡前已有表示系 爭合約書約定之電廠建置無法繼續等情,而陳致宇亦已於10 6 年8 月16日死亡,確定無法再繼續履行電廠之建置,自無 可能於約定1 年內建置成功。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 定期限屆至,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陳致宇確有將系爭款項用於進行相關投資準 備,上訴人與陳致宇間有交易往來,較之其屢受陳致宇施以 家庭暴力,關係疏遠,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未用於投資電 廠建置一事負舉證之責任云云。惟查證人劉昌文已證述:上 訴人與陳致宇間非合夥或共同經營、投資,亦未約定分紅或 付款,只表示係前期款,如無法完成即將錢退還,且已表明 因為合作夥伴非預期情形,而要將錢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 89至91頁),足見上訴人交付陳致宇之款項,依系爭合約書 第3 條約定,僅需電廠未建置成功,屆期即應將系爭款項無 息返還至明,縱系爭款項已花用於進行建置電廠亦同,被上 訴人仍執前詞為辯,自無可採。 ㈤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請求陳致宇返還系爭款項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為陳致宇全體繼承人,就 陳致宇應返還系爭款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至上 訴人另主張因陳致宇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及如認系爭款項非依系爭合約書所 匯,陳致宇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屬訴之重疊合併, 並就不當得利部分定其請求法院審理之順序,因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書約定已可滿足其請求,即無再予審究解除契約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致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 訴人13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因此部分判決後,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即告確定,上訴人得 逕予強制執行,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自無須廢棄原判決駁 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再另為駁回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