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謝淑美
訴訟
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瀅聿(即陳致宇之
繼承人)
陳柏璇(即陳致宇之
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致宇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壹佰參拾萬元。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陳致宇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且不須
經
他造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匯付至訴外人陳致
宇帳戶之款項,因陳致宇死亡,依約訴請其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連帶返還,
嗣於本院再追加因
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後,依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及依
不當得利為請求。被上訴人
雖陳稱不同意此項追加,然因原訴與
追加之訴所根基之款項
匯付之事實及訴訟目的具有共同性,僅在請求依據之
法律關
係上為不同,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兩造原所主張
之證據資料亦均得援引利用,故依
上開條文規定,即應准許
,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陳致宇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31日簽
訂海南島電廠投資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伊於簽約次
日,即同年9 月1 日依約將第一期投資款新臺幣(以下未特
別標明幣別同)130 萬元,以伊經營之立傑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立傑公司)之名義,匯款至陳致宇帳戶(下稱系爭款項
)。
詎陳致宇106 年8 月16日死亡,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海南
島電廠建置計畫並無任何進度,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
1 年後即應返還投資款。被上訴人為陳致宇之繼承人(前順
位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
。
爰先位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致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30 萬元
,
暨願供
擔保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以陳致宇債務不履行,追
加以108 年7 月12日上訴狀
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備位若認系爭合約書不成立,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致宇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30 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係由立傑公司所匯,
且匯款金額與系爭合約書上約定投資款人民幣270 萬元不符
,
難認系爭款項與系爭合約書有關聯。如有關聯,
惟證人劉
昌文證述陳致宇確有將系爭款項進行相關投資準備,依系爭
合約書第3 條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陳致宇有無不履
行,因上訴人與陳致宇商業交易往來,較伊清楚實際情狀,
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倒置,應由上訴人舉證,上訴人未舉證有
不履行,亦不得解除契約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與陳致宇於105 年8 月31日簽訂海南島電廠投資合
約書,約定共同出資建置電廠,並由陳致宇代為墊付、處理
此投資之事宜,有系爭合約書
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陳
致宇於106 年8 月16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二順位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為陳致宇第三順位繼承人,依法為
限
定繼承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司繼字第2534號
、106 年度司繼字第3096號
遺產清冊公示催告事件
裁定之
家
事事件網路公告列印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21、23頁),上
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而
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9 月1 日以立傑公司之名義匯入130
萬元至陳致宇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以交付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前期出資款等語,有取
款憑條、該存入帳戶交易明細表、上訴人與陳致宇手機line
通訊軟體翻拍列印資料
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第178 頁、
本院卷第47、49頁)。證人即立傑公司總經理劉昌文並到庭
證述:系爭合約書簽立時希望有一筆資金做該案件的設置,
簽約時希望可以籌到人民幣270 萬元,因為金額太大,上訴
人只出一部分,就先匯130 萬元,因上訴人為立傑公司董事
長,現金均由其管理,出款、放款都由上訴人決定,公司帳
戶及上訴人帳戶或資金有交叉使用,上訴人就是立傑公司負
責人,就用公司名義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90、92
頁),再
參照存款憑條
所載日期與上訴人以手機通訊軟體li
ne陳致宇「已將款項電匯了」日期一致(見原審卷第19頁、
本院卷第49頁),足見系爭款項確係為履行系爭合約書約定
,而由上訴人所交付陳致宇之前期款項至明。被上訴人
抗辯
系爭款項為立傑公司所匯,金額與系爭合約書約定人民幣27
0 萬元不符,而無關聯
云云,
即無可採。
㈢又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該金額用於海南島南北通物流
電廠建置,1 年內如無建置成功將無息歸還…」等語,
業據
證人劉昌文證述:陳致宇說給他1 年的時間,若這1 年沒有
成案,要把那筆錢退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
見上訴人與陳致宇約定自簽約之105 年8 月31日起1 年內,
即至106 年8 月31日止,電廠若未建置成功,陳致宇即應將
上訴人之出資款返還,而屬附返還期限之約定。就此,證人
劉昌文復證述:陳致宇並未交代前期款或前1 年要做什麼事
,之後碰面有再問,之後過了半年各忙各的就沒有再問,因
為他說都進行中也很樂觀,後來有一次他提到因為對方的合
作夥伴,不是他預期,也有吵了一架,隔年見面他有講,因
為上面有約定要還錢,他去世前2 個月有來找我們,有問我
們要還錢還是把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給我們,當時上
訴人說希望拿到現金,然後很不幸就聽到他過世的消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89、91頁),足見陳致宇於死亡前已有表示系
爭合約書約定之電廠建置無法繼續等情,而陳致宇亦已於10
6 年8 月16日死亡,確定無法再繼續履行電廠之建置,自無
可能於約定1 年內建置成功。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
定期限屆至,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陳致宇確有將系爭款項用於進行相關投資準
備,上訴人與陳致宇間有交易往來,較之其屢受陳致宇施以
家庭暴力,關係疏遠,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未用於投資電
廠建置一事負舉證之責任云云。
惟查證人劉昌文已證述:上
訴人與陳致宇間
非合夥或共同經營、投資,亦未約定分紅或
付款,只表示係前期款,如無法完成即將錢退還,且已表明
因為合作夥伴非預期情形,而要將錢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
89至91頁),足見上訴人交付陳致宇之款項,依系爭合約書
第3 條約定,僅需電廠未建置成功,屆期即應將系爭款項無
息返還至明,縱系爭款項已花用於進行建置電廠亦同,被上
訴人仍執前詞為辯,自無可採。
㈤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請求陳致宇返還系爭款項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為陳致宇全體繼承人,就
陳致宇應返還系爭款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至上
訴人另主張因陳致宇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及如認系爭款項非依系爭合約書所
匯,陳致宇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屬訴之重疊合併,
並就不當得利部分定其請求法院審理之順序,因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書約定已可滿足其請求,即無再予審究解除契約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致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
訴人13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因此部分判決後,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即告確定,上訴人得
逕予
強制執行,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自無須廢棄原判決駁
回假執行
聲請之
諭知,再另為駁回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