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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被 上 訴人 暘晟機電化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金良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松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徐金良、徐松弘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 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徐金良新臺幣叁萬叁仟零陸拾 元、附帶上訴人徐松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徐金良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 十八,附帶上訴人徐金良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暘晟機電化有限公司(下稱暘晟公司)、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徐金良、徐松弘(以下均逕稱姓名,三者合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上訴人)之臺北西區營業處設置於新北市○○區 ○○街○○號戶外東南側之亭置式變壓器(以下簡稱系爭變壓 器),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因發生地震造成內部 電線短路,然系爭變壓器之保險絲未加裝絕緣保護裝置,致 未正常發揮效用而持續供電,系爭變壓器內部溫度及壓力均 不斷升高,導致該變壓器外殼承受不了高壓而爆裂,高溫的 絕緣油也自該變壓器爆裂缺口噴射到新北市○○區○○街○○ 號之暘晟公司租用之辦公處所與徐金良、徐松弘租用之住宅 (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屋內繼續爆炸燃燒(下稱系爭火災 ),徐松弘於失火後受困於系爭房屋之後陽台,雖幸運獲救 並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以下簡稱臺北醫院)急診,惟 因遭濃煙嚴重嗆傷,在家休養10天無法外出工作,生活起居 亦需家人照顧、協助,於104年5月12日回診,仍有氣體、燻 煙或蒸氣之毒性作用,並經胸腔X光檢查發現有肺浸潤之現 象,且因而對火源及黑暗等存有餘悸,迄今仍不敢獨自面對 黑暗空間,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又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因惡火全數燒燬,致暘 晟公司財產損失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4,259,698元、徐金 良所有之住家財產損失如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之1,541,017元 。另因系爭房屋燒燬,徐金良、徐松弘需短期外宿旅館,並 於另覓租屋處後搬遷,致徐金良受有搬遷費用18,000元、外 宿旅館費用36,000元共計54,000元之損害。是徐松弘之身體 健康、暘晟公司及徐金良之財產權等,皆因而蒙受重大損害 。又上訴人為依法對系爭變壓器負有管理保養之責之人,卻 疏於注意,未使系爭變壓器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致防護措施均未作用等情,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91條之3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暘晟公司4,259,698元、徐金良1, 595,017元、徐松弘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係因地震造成系爭變壓器短路所引起 ,屬天災事變,我國現行相關法規並無規範亭置式變壓器與 住戶之距離,亦無制定變壓器應以螺栓固定於高台上之規定 ,且系爭變壓器外殼已執行接地,具備足夠之安全保護。又 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伊員工均有定期至系爭變壓器檢點線路 及配電線路設備有無發生任何異常,並作成配電線路改修明 細表或無缺失明細表,未發現有任何異常或需維修之處,伊 就系爭變壓器之設置及保管並無任何疏失,且對於系爭火災 之發生完全無預見之可能性,自無過失可言。退步言之,縱 使伊定期巡視系爭變壓器之行為有業務上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情形,但在同一條件、同一環境及員工同一定期巡視行 為之下,其餘亭置式變壓器並未發生與系爭火災之相同結果 ,故系爭火災之發生僅屬偶然之事實,伊之行為與系爭變壓 器發生爆裂之結果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鑑識人員 自承對變壓器內部東西不瞭解,此為第一次製作變壓器鑑定 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也從來沒有人做過這樣的報告,故 系爭鑑定書之作成係出自於製作者之主觀臆測,鑑定內容與 事實相去甚遠,可信性甚低。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出具之火災 原因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分析報告)之鑑定人員朱少龍以系 爭變壓器是84年3月製作,而伊在100年以後所製造之變壓器 裝設絕緣遮罩,可見系爭變壓器有絕緣不足之問題,然此乃 屬臆測且倒果為因,且伊每一階段所採購之變壓器,均係依 「台灣電力公司材料標準」,公開招標,其內部裝置或配備 或有不同,但其效能則無二致,尤其在絕緣效能的安全要求 下,更不可能有絕緣距離不足而產生閃絡的結果。另朱少龍 以沒有系爭變壓器內部尺寸詳細規格,故以系爭鑑定書內之 資料及照片進行研判,卻又判斷「透過線圈位置之更動,應 該足以防止閃絡」,顯然前後矛盾,況伊自84年3月使用此 款變壓器起,迄今已有23年,全台各地共有數10萬台此款變 壓器,但從未發生所謂絕緣距離不足而閃絡情況,故有無絕 緣套管或絕緣遮罩並非系爭變壓器發生爆炸之原因。退萬步 言,縱使伊應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提出之住家損失清單 、公司損失清單均為私文書,為被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無 證據能力。被上訴人事後所購置之各項物品,仍需證明於系 爭火災發生時,即有該同款或同類型物品,另機車部分應予 折舊。徐金良稱其因系爭房屋燒毀,需短期外宿旅館,共計 花費54,000元,關於繳付住宿費者為暘晟公司部分,難認是 徐金良一家人住宿費用之支出,徐松弘之慰撫金,原審判命 10萬元,並無不當,徐松弘再請求給付10萬元部分,金額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 付暘晟公司132,607元、徐金良232,303元、徐松弘10萬元, 及均自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依職權諭知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 徐金良、徐松弘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或全部附帶上訴, 其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再給付徐金良96,480元、徐松弘 10萬元,及均自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暘晟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4,127,091元本息〈原請求4,2 59,698元-原審准許132,607元=4,127,091元〉、徐金良就 其敗訴部分即請求1,266,234元本息〈原請求1,595,017元- 原審准許232,303元-附帶上訴96,480元=1,266,234元〉, 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8、249頁): ㈠104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上訴人所有架設於系爭房屋2樓旁 之系爭變壓器發生爆炸,導致系爭房屋1至4樓屋內物品燒燬 ,造成暘晟公司、徐金良之財產權受有損害。 ㈡系爭火災事故經徐松弘、莊惟人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186號 、106年度偵字第3665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異議後 ,業經發回續查(即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81號)( 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88頁)。 ㈢系爭火災事故所生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6年度消字第21號業於107年9月14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莊蘇惠敏1,608,805元本息、賠償莊惟人100萬元本息之損害 賠償(見原審卷二第241至257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設置、維護及保養系爭變壓器是否有疏失或欠缺?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對其等因系爭火 災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 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 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 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 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 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該條所謂相 當之注意,即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0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 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 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 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所有架設於系爭房屋2樓旁之系爭變壓器於104年4 月20日上午9時許發生爆炸,導致系爭房屋1至4樓屋內物品 燒燬,造成暘晟公司、徐金良之財產受有損害等情,此為兩 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之㈠),又徐松弘因系爭火災遭受 氣體、燻煙或蒸氣之毒性作用,經胸腔X光檢查發現有肺浸 潤之傷害乙情,亦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一 第49頁),故均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變壓器發生爆炸,造成系爭火災,因而受有損害,亦即 系爭變壓器使暘晟公司、徐金良之財產受有損害及使徐松弘 之身體健康受到傷害,揆諸前揭民法第191條規定,除上訴 人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變壓器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被上訴人之損害非因系爭變壓器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 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之免責事由者外, 即應依該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勘查現場,並於104年5月1日製作完 成系爭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97至385頁),就「起火原因 研判」部分,系爭鑑定書認為:「…4.本案火災本局救災救 護指揮中心於9時44分接獲民眾報案,且於報案前2分鐘花蓮 外海發生芮氏規模6.3有感地震,地震深度17.5公里,各地 最大震度4級,新北市板橋達到4級,且據台灣電力公司事故 及維修工作日報表記載:『……因地震緣故,B544OHA65站 台式變壓器故障引起火花,09:44致饋線5151LCO跳脫…… 』…顯然本案火災與地震有相當之關聯…本案火災係因花蓮 外海發生芮氏規模6.3有感地震造成亭置式變壓器震晃,且 因變壓器內部並未注滿絕緣油,造成絕緣油加大震晃,致造 成通電中之高壓電流機件碰撞、異常,進而造成短路引發火 災,另其台電原本即發現高壓側之一次測套管極易異常,於 100年開始採購之變電壓器,其內部一次測套管均裝設有絕 緣遮罩來保護,本案爆(裂)炸之變壓器係於84年3月出廠 ,並無加裝絕緣遮罩(見照片97、98),顯然現場尋獲高壓 側之一次測套管B管電源線接頭燒熔(斷)情形即為本案之 災因…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07頁),復有編號97、98照片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383頁)。就「結論」部分,系爭鑑定書載明:「 新北市○○區○○街○○號火災案,經現場勘查、鑑析結果研 判其起火(戶)處所為新北市○○區○○街○○號東南側亭置 式變壓器上方靠北側變壓器內部高壓側之一次測套管B管電 源接頭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足見系爭鑑定書認為系爭 火災之起火點為系爭變壓器內部高壓側之一次測套管B管電 源接頭附近,起火原因為該一次測套管B管未加裝絕緣遮罩 造成絕緣不足所致,堪認系爭變壓器缺少通常應有之防護設 置,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上訴人自承當天全 台各地共數10萬台同款變壓器,均未發生與本件類似之情形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5頁),故足認系爭變壓器爆炸並非 單純因地震所引起。因此,系爭鑑定書不能證明系爭變壓器 之設置或保管沒有欠缺、或系爭火災之發生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81號案件承辦檢察官就系爭火 災起火原因囑託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據該署於107年3月8日 製作完成系爭分析報告(見原審卷一第485至499頁),略以 : ⑴關於系爭火災原因研判如下:「亭置式變壓器屬油浸式變 壓器,容器內盛裝大量絕緣油作為絕緣及冷卻之用,絕緣油 成分多為礦物油。當變壓器內部產生線路相對地或相間的短 路故障時,會產生高達攝氏數仟度的電弧能量,絕大部分會 傳遞給絕緣油,此時絕緣油因電弧高溫發生熱分解,產生氫 氣、甲烷、乙炔及乙烯等可燃性氣體,使得變壓器內部壓力 急速升高;當高溫氣體來不及由釋壓閥釋放時,將使得內部 壓力超過外殼所能承受之壓力,造成外殼爆裂;這些高溫可 燃性氣體,在變壓器內部時因空氣量不足,無法達到燃燒條 件,然一旦這些高溫可燃性氣體噴出與空氣接觸,隨即成為 巨大火球,此種火災爆炸型態稱為沸騰液體膨脹蒸氣爆炸( BLEVE, Boiling Liquid Expanding Vapor Explosion)。 本案變壓器西北側轉角之爆裂開口對○○○區○○街○○號0 樓…,受變壓器爆裂之影響隨即造成該戶起火及火勢蔓延擴 大。本案現場亭置式變壓器靠西北側直線轉角呈現由內向 外爆裂開之現象,其內部已燒損…;由拆解之變壓器發現高 壓1次側套管井內部A、B導體環路連接線之壓著端子靠B套管 井銅導體(固定螺栓及螺帽)及端子有明顯受電弧燒熔斷裂 現象(照片4至7);變壓器線圈低壓側最外層頂部,靠B套 管井銅導體處附近亦有受電弧燒熔痕跡。(照片8及9)等情 形,線圈其他部位及鐵心均屬完整,並未發現有層間短路情 形,顯示本案變壓器內部僅有B套管井銅導體與線圈低壓側 最外層頂部處之間曾發生閃絡(電弧放電)現象造成銅導體 燒熔情形。變壓器內部一次側B套管井銅導體與低壓線圈 外層頂部之間(見示意圖1)發生閃絡(電弧放電)現象的 原因,係因變壓器線圈發生電弧燒熔的低壓側部位,位於1 次側高壓B套管井銅導體後側下方(見照片10及11),似有 安裝空間侷促情形,可能導致絕緣距離有限。再者變壓器鐵 心與外殼的固定方式,為利於鐵心高度之誤差調整,採左右 兩側長孔式固定耳設計(照片12至14),若固定螺栓鬆動, 遇地震時易造成鐵心位移,在絕緣距離不足的情況下,即可 能產生閃絡現象。」、「參酌卷證資料之台電變壓器受損 鑑定報告『(三)結論:地震造成變壓器內部絕緣油搖晃, 高壓套管井與低壓側線圈間之絕緣不足,瞬間閃絡引發高溫 高壓可燃性氣體…」,顯見台電公司亦認同係因地震造成變 壓器內部絕緣油搖晃,高壓套管井與低壓側線圈間之絕緣不 足,瞬間引起閃絡。但單純地震造成的絕緣油搖晃,為何會 導致絕緣不足,究係因搖晃後油面過低或其他因素造成絕緣 不足,則未加以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7、488頁) ,復有照片編號4至14及示意圖1可參佐(見原審卷一第490 至495、499頁)。 ⑵關於「結論」部分載明:「結論:本案亭置式變壓器爆炸 起火原因,研判係因變壓器內線圈安裝的位置,位於高壓B 套管井銅導體後側,由於安裝空間侷促,造成高壓B套管井 銅導體與線圈低壓側之間絕緣距離有限,且因變壓器鐵心與 外殼的固定方式,採左右兩側長孔式固定耳設計,遇地震易 造成鐵心位移,因此在絕緣距離不足的情況下,產生閃絡現 象引起變壓器內部絕緣油爆炸起火之可能性較高。另變壓器 內絕緣油液面的搖晃、及變壓器箱體未固定於基座、基座枕 木腐朽等因素皆可能加劇變壓器鐵心位移的幅度。」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88頁),復有編號17、18關於系爭變壓器未 固定於基座、基座枕木腐朽之照片可參佐(見原審卷一第49 7頁)。 ⒌是系爭分析報告認為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系爭變壓器之高壓 B套管井銅導體與線圈低壓側之間絕緣距離有限,且因變壓 器鐵心與外殼的固定方式,採左右兩側長孔式固定耳設計, 遇地震易造成鐵心位移,造成絕緣距離改變,使得絕緣距離 不足,因此產生閃絡現象,引起變壓器內部絕緣油爆炸起火 之可能性較高,另變壓器內絕緣油液面的搖晃、及變壓器箱 體未固定於基座、基座枕木腐朽等因素皆可能加劇變壓器鐵 心位移的幅度,而此情並經系爭分析報告之製作人朱少龍於 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另案)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陳述綦詳(見原審 卷一第539至547頁)。是系爭變壓器絕緣距離不足,且箱體 未固定於基座、基座枕木腐朽,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從 而,顯見上訴人對系爭變壓器之設置、保管均有欠缺。 ⒍上訴人辯稱系爭火災發生前,其員工均有定期至系爭變壓器 檢點線路及配電線路設備有無發生任何異常,巡視、檢點等 ,相關人員亦經不起訴處分,其就系爭變壓器之設置及保管 並無任何疏失,且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完全無預見之可能性 ,自無過失云云,並舉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186號、106 年度第36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提出103年度地下配電線路 巡視計劃及執行表、103年12月配電設備預性檢測紀錄月報 表及103年12月配電線路設備點檢維護執行明細表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175至188、第113至117頁),然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並未就系爭分析報告所認定絕緣距離不足及系爭鑑定書所 認未加裝絕緣遮罩等情為調查,關於基座枕木腐朽部分,亦 與系爭分析報告認定不同,並經發回續行偵查,自難據為上 訴人已盡相當注意之憑據。又關於前開月報表及明細表,及 上訴人之市區巡修課課長林合炎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陳稱: 系爭變壓器每年都有去巡視2次,檢點(測試)1次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39頁),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103年12月間定 期巡視,及點檢「電纜接頭點檢外觀良好正常。配電場室點 檢雜物清除保養。肘型電纜頭點檢以紅外線測溫槍測溫無異 常高溫。」等(見原審卷一第117頁),是檢查項目僅有外 觀檢查、清除雜物及測試有無異常高溫,但仍未能發現系爭 變壓器有絕緣距離不足、箱體未固定於基座、基座枕木腐朽 等瑕疵,自難謂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⒎上訴人復辯稱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時,全台約有10,000具同 類型之亭置式變壓器(含系爭變壓器),並未因地震搖晃而 造成與本件類似情形,且同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內所架設之停 置式變壓器中,亦未發生上開情況,故本件事故之發生僅屬 偶然,其行為與系爭變壓器爆炸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惟查,即使是同批製造同類型之商品,品質仍有可能 不一樣,事後安裝固定之情況及保養維護之情形,亦不盡相 同,而變壓器若有絕緣距離不足就會發生閃絡,以及箱體未 固定於基座、基座枕木腐朽會導致鐵心位移,因而造成絕緣 距離改變,就會使絕緣距離不足,而產生閃絡,並進而引發 爆炸起火乙節,亦據證人朱少龍於另案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542、544頁),足認有系爭火災之發生與上訴人對系爭 變壓器設置、管理有欠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請求囑託財團法 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定:「依據原審被證五『單相 小型亭置式變壓器臨時規範』所設計、製造之變壓器,是否 會發生絕緣距離不足而產生電弧之情況?」及「如有充足之 絕緣油保護,在地震搖晃情況下,是否會因絕緣距離不足而 產生電弧及短路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然 上訴人自承系爭變壓器已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 ,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變壓器有依照「單相小型亭 置式變壓器臨時規範」設計、製造,並有充足之絕緣油保護 ,則於此情形下,前述鑑定事項僅係假設性問題,無法直接 適用於系爭變壓器,因此,即無囑託前述鑑定調查之必要。 ⒏綜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變壓器於前揭時地發生爆炸,引發 系爭火災,導致系爭房屋1至4樓屋內物品燒燬,暘晟公司、 徐金良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以及導致徐松弘身體受傷,且系 爭鑑定書、系爭分析報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月報表及明 細表等均不能證明上訴人對系爭變壓器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 ,或被上訴人之損害非因系爭變壓器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 致,或上訴人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之免責 事由,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其等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財產損害及慰撫金,有無理由 ? ⒈暘晟公司財產損害132,607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暘晟公司主張其因 系爭火災所受財產上損害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損失清單 所載共計4,259,698元等情,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營運處104年6月費用明細1份、統一發票2紙附卷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395、397、427、429頁),原審僅准許附表1 項目2「電信公司申請電話、網路網線」5,500元之其中室內 電話移設費1,000元、數據機賠償費1,286元及接線設定費47 6元(見原審卷一第395、397頁),及附表1項目8「公司資 產損失」之其中電腦主機51,345元、電腦螢幕29,500元、筆 記型電腦49,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95、397、427、429頁) ,以共計132,607元〔計算式:1,000+1,286+476+51,345 +29,500+49,000=132,607〕,上訴人對此損害金額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20頁),因此,暘晟公司依民法第19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生之財產上損害132,60 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徐金良財產損害232,303元及附帶上訴96,480元部分 ⑴徐金良主張因系爭火災燒毀系爭房屋內如原審判決附表2所 示之其所有之物品,致其全家需臨時投宿旅館,因此需額外 支出104年4月20日至25日之住宿費共13,200元及104年4月26 日至27日之住宿費共6,720元乙情,業據提出6,600元收據2 張、3,360元統一發票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07、309、311 頁),上訴人不爭執徐金良有前開支出前述6,600元收據2張 共13,200元之住宿費(見本院卷第320頁),堪認徐金良前 開主張為真實。至於104年4月26日至27日之住宿費共6,720 元部分,因前開3,360元統一發票2張所記載之買受人均為暘 晟公司,無從證明係徐金良所支付,復為上訴人所否認,徐 金良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⑵徐金良主張因系爭火災燒毀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輛 ,致其需另購置同廠牌同型號之機車1輛,因此支出購買機 車價款75,600元,及新領車牌等規費960元等情,提出購車 之統一發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305頁),並有機車遭燒毀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331、333頁),上訴人對000-000機車為徐金良所有及960 元之規費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頁),但購車價款75,60 0元部分,則抗辯應扣除折舊等語。按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查000-000機車為00年7月份出廠,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機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7頁),距系爭火 災104年4月20日發生時已有6年9月,徐金良購買新車代替, 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以平均法其 每年折舊率為1/3,且因該機車已逾耐用年數3年9月,參考 93年1月2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規 定,以平均法折舊,其殘價之計算公式為固定資產之實際成 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應屬合理。準此, 徐金良新購機車折舊後僅餘18,900元(計算式:75,600÷〔 3+1〕=18,900),再加計前述規費960元後,共19,860元 ,徐金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難認有據。 ⑶據上所述,徐金良附帶上訴請求臨時住宿費13,200元、000 -000機車燒毀之損害18,900元及規費960元,共計33,060元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⑷徐金良主張其因系爭火災所受財產上損害如原審判決附表2 所示之損失清單所載1,464,457元(原請求1,541,017-附帶 上訴之機車燒毀損失75,600及規費960=1,464,457)及搬遷 費用18,000元、臨時住宿費用16,080元(原請求36,000-附 帶上訴之104年4月20日至27日臨時住宿費19,920=16,080) ,共計1,540,097元等情,並提出商品收件聯2紙、統一發票 11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99、401、419、421、423、4 25頁),然此等僅能證明汽車維修費用88,617元、印表機7, 990元、相機22,980元、電視機72,900元、儲存裝置(含隨 身碟、記憶卡)179元、229元、459元、199元、眼鏡4,500 元、9,000元、洗衣機17,900元、搬遷費用7,350元之損害。 以上共計232,303元(計算式:88,617+7,990+22,980+72 ,900+179+229+459+199+4,500+9,000+17,900+7,35 0=232,303),上訴人對此損害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 0頁),因此,徐金良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生之 此部分財產上損害232,30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綜上,徐金良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 爭火災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共計265,363元(計算式:13,200 +19,860+232,303=265,363),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徐松弘精神上損害2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徐松弘主張因系爭火災遭受氣體、燻煙或蒸氣之毒性作 用,導致呼吸窘迫,而於104年4月20日至臺北醫院急診治療 ,嗣於104年5月12日門診追蹤,經胸腔X光檢查發現肺浸潤 之傷害等情,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 頁),又徐松弘主張其當時受困在後陽台,現場一片漆黑, 伸手不見五指,雖幸運獲救,然自此之後,對火源及黑暗存 有餘悸,不敢獨自面對黑暗空間,夜裡只能開燈睡覺乙情, 亦提出其於104年5月14日因適應障礙症至精神科門診治療之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3頁),堪認徐松 弘確實因系爭火災事故心理上受有創傷。從而,徐松弘因前 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洵堪認定,因此,其依民法 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慰撫金,實屬有據。 ⑵按所謂相當金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徐松弘陳明其大學畢業,曾任永慶房屋業務襄理,目 前自行創業(見本院卷第253頁),於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 499,008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見原審卷 三第20至21頁);又上訴人資本總額則為4,000億元、實收 資本額為3,300億元(見原審卷三第9頁),106年度有所得 2,629,648,016元,名下財產價值2,807,317,500元(見本院 卷第116、233頁)等情。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侵權行為情 狀,徐松弘因系爭火災所受傷害傷勢,致生身心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徐松弘主張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 應屬適當,原審已判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徐松弘附帶上訴 人請求再給付10萬慰撫金,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暘晟公司132,607元、徐金良265,363 元、徐松弘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 月12日(於106年5月1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69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暘晟 公司132,607元本息、徐金良232,303元本息、徐松弘10萬元 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上訴人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其餘徐金良、徐 松弘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應再給付徐金良33,060元本息、徐 松弘1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此部分附帶上訴 所為請求即徐金良請求再給付63,420元本息(96,480-33,0 60=63,420)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 訴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既經本 院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部分,係基於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毋庸再行 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徐金良之附帶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徐松弘之附帶上訴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