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富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易健民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尤彰澤律師
被
上訴人 鋐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5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6日簽訂藍芽模
組合約書(下稱藍芽模組契約),復為使藍芽模組得透過網
際網路與雲端監控系統連結,於104年4月17日簽訂建置閘道
器系統合約書(下稱閘道器契約)依附該約,兩契約性質均
為買賣。藍芽模組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開發製造藍芽電源
控制模組、藍芽單迴路電燈開關模組、藍芽雙迴路電燈開關
模組、藍芽智能插座PCB Board產品(下稱
系爭4產品),伊
各採購3,000件,總金額(未稅)美金(下同)13萬4,400元
。兩造就系爭4 產品驗收合格否及伊應否給付藍芽模組契約
、閘道器契約約定款項3萬5,280元、5,250 元一事訴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4號判命伊
給付4萬53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本院於106年8月30日駁回伊
上訴確定(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被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
原法院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132587號受理(就該程序稱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
惟系爭執行名義
債權因下列情事消滅或受
妨礙,而不得執行:㈠被上訴人依藍芽模組契約第 3條約定
,應於產品驗收合格後半年內出貨完畢,其未為之,經伊於
106年9月28日、106年10月13日通知於文到5日內回覆系爭 4
產品各3,000件之交貨日期,亦置之不理,伊於107年1月5日
依
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藍芽模組及閘道器契約,受有需給
付上訴人4萬530元之損害,並因未能販售商品而失利益,此
依藍芽模組契約、閘道器契約總金額(含稅)及同業利潤標
準12%計算,依序為1萬6,934元、2,482 元。總計伊得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5萬9,946 元,以此與系爭
執行名義債權4萬530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為強制執行
(上訴人原另主張其依給付不能規定
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
無從據契約約定請求4萬350元,請求事由消滅,但已於本院
言詞辯論
期日陳明「解約
非單獨消滅執行名義債權之事由」
,見本院卷第240 頁,
附此敘明)。㈡被上訴人應先為對待
給付,始得請求給付4萬530 元,其未回覆系爭4產品交貨日
期,應視為拒絕給付,則其應有「難為對待給付
之虞」情事
,而伊無
可歸責事由,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265 條規定,拒絕
給付,伊自有妨礙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事由。㈢縱藍芽模組契
約、閘道器契約於簽約後一年終止,伊無可歸責事由,且被
上訴人經催告仍拒絕交付,伊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得拒
絕給付價金,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應受妨礙。
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藍芽模組及閘道器契約均包含開發特定規格
產品與交付樣品及產品,為
承攬與買賣
混合契約,且藍芽模
組契約第15條、閘道器契約第18條均約定,合約有效期自簽
約日起一年後止,已分於105年1月26日、105年4月17日終止
,上訴人遲至106年9月29日要求回覆交貨日期,並據以解除
契約、請求
損害賠償,顯無理由。藍芽模組契約第9 條約定
:驗收完成後,上訴人須於10日內依訂購單總金額以匯款方
式支付25%貨款即3萬5,280元,其餘貨款待出貨前付清;閘
道器契約第6 條、第12條後段分別約定:上訴人須於合約簽
訂日後三個工作天內以匯款支付首次建置及維護費用(下稱
首次建置費用)5,250 元、貨款必須於出貨前付清,上訴人
應先行支付積欠之系爭款項與遲延利息,並付清貨款,伊始
有交貨義務,上訴人不為,伊自無可歸責情事,上訴人均不
得據以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況其未舉證證明損害,主
張抵銷亦非有據;另上訴人依約負先為給付之義務,主張對
待給付或拒絕給付等妨礙事由,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169頁):
㈠兩造於104年1月26日簽立藍芽模組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開
發系爭4產品,被上訴人開發完成後必須提供每產品各3片樣
品給上訴人測試,上訴人自收到樣品日起21天內必須驗收完
成,若超過21天視同驗收合格,驗收完成後,上訴人須於10
日內依訂購單總金額13萬4,499元之25%【即3萬5,280元(
含稅)】付清。
㈡系爭4產品必須符合Bluetooth 4.0(下稱藍芽4.0)標準。
㈢兩造於104年4月17日簽立閘道器契約,約定每單一雲端伺服
器之建置,上訴人必須支付被上訴人維護費5,000 元,雲端
伺服器之首次建置費用5,250 元(含稅),上訴人應於合約
簽定日後3個工作天內以匯款支付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4年4月21日寄發給被上訴人的電子郵件中確認兩
造於同年月17日之會議
記錄,第7點記載「(上訴人)
認證
部分我司還在評估給誰做,不排除送大陸做認證,基本上我
會捉時間點在正式量產前完成。----->(被上訴人)沒問題
,但若需要我方相關人員過去大陸協助認證事宜,請貴公司
支付機票及住宿費用」。
㈤被上訴人已於 104年5月4日依藍芽模組契約之約定交付系爭
4產品每產品各3片樣品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提供產品規格承認書予上訴人。上
訴人並於同年 6月17日以電子郵件表示被上訴人已經照會議
要求補上主IC晶片規格,與確認模組並沒有經過藍芽認證。
㈦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6日以電子郵件催告上訴人,請求給付
承攬
報酬3萬5,280元。
㈧兩造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士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4號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530元,及自105 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以105年度上易
字第1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3日
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
尚未終結。
㈨上訴人
迄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4萬5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㈩上訴人以士院106 年度訴字第1777號之
起訴狀為解除藍芽模
組合約、閘道器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7 年1月5日
收受起訴狀
繕本。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其有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不能損害賠償之債權,得據以抵銷,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已消
滅,或其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65條或依民法第266條第1 項規
定拒絕給付,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應受妨礙,被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系爭執行
名義債權是否因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⒈被上訴人是否有
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情事?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 條
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⒊
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是否因上訴人以該債權與之抵銷而消滅?
㈡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是否因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5 條
規定拒絕對待給付而受妨礙?㈢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是否因上
訴人得依民法第266 條之規定拒絕給付價金而受妨礙?㈣上
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不得
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是否因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
⒈被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情事?
⑴藍芽模組、閘道器契約性質為混合承攬與買賣之製造物
繼續
性供給契約。
①
經查,藍芽模組契約第1、3、5、6、9 條約定:雙方初期
確認合作開發系爭4 產品,產品詳細規格詳列於契約附件
一,上訴人確認無誤後,被上訴人應依據訂購單上之規格
正式開始開發,整體開發約需三個月可完成,被上訴人開
發完成後必須提供樣品給上訴人測試,上訴人自收到樣品
日起21天內必須驗收完成。若超過21天視同驗收合格,且
上訴人同意驗收合格後半年內出貨完成。驗收完成後,上
訴人應依訂購單總金額以匯款方式支付25%貨款,而其餘
貨款待出貨前付清(見原審卷第25頁);且閘道器契約第
1、4、6、8、9、12條約定:兩造確認合作開發Gateway(
Ethernet+Bluetooth)pcb board(下稱閘道器)、Cloud
Server等產品,其中每單一Cloud Server建置上訴人應支
付5,000 元,產品詳細規格詳列於契約附件一,上訴人確
認無誤後,被上訴人將依據訂購單上之規格正式開始開發
,整體開發約需三個月可完成,被上訴人開發完成後必須
提供樣品給上訴人測試,上訴人自收到樣品日起21天內必
須驗收完成,若超過21天視同驗收合格,驗收合格後三個
月內必須將出貨完成等文(見原審卷第43頁)。則藍芽模
組契約、閘道器契約應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而依其指
示開發產品,並於開發後銷售予上訴人之混合承攬與買賣
之製造物供給契約,上訴人置被上訴人需依上訴人要求之
規格開發產品於不顧,主張契約定性僅為
買賣契約云云,
不足為取。
②按一時的契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
分期給付,
乃一方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至所謂
繼續性供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期間內或不定
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
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
參照)。查藍芽
模組契約第3 條約定:上訴人同意系爭4產品各品項MOQ(
最低採購數量)為3,000 件,可採分批出貨但每品項單次
出貨最少數量為1,000 件,且於驗收合格後半年內必須全
部出貨完畢;閘道器契約第5、7條約定:Gateway lience
fee 最少訂購數量1,000件,閘道器最少出貨數量1,000件
;且藍芽模組契約第7 條、閘道器契約第10條均約定:上
訴人同意產品單價以訂購單上之單價為準,後續若出貨數
量較多時,被上訴人進一步再協商是否有降價空間,藍芽
模組契約第15條、閘道器契約第18條亦均約定:「合約有
效期自簽約日起一年後止」(見原審卷第25-27、43-45頁
)。
足徵藍芽模組、閘道器契約均屬約定最少數量但未定
量,以簽約日起一年為限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屆期終止。
⑵被上訴人無可歸責於己給付不能情事。
經查,兩造以藍芽模組契約第3 條約定,上訴人應於驗收合
格後半年內將系爭4產品各3,000件全部出貨完畢,業如前述
,第4 條更約定: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正式書面出貨通知單
起算,被上訴人須於60天內依上訴人正式通知單數量以 FOB
方式出貨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頁)。足徵兩造業已約定
上訴人應於系爭4 產品樣品驗收完成後,以正式書面出貨通
知單通知被上訴人出貨,並保留60天之時間使被上訴人得以
FOB 方式出貨,及使系爭4產品各3,000件在半年內出貨完畢
。又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5月4日依藍芽模組契約之約定交付
系爭4產品每產品各3片樣品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㈤),
且上訴人收受系爭4產品樣品後至遲應於104 年5月25日完成
驗收,業經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
確定判決認定(見
原審卷第63頁),則上訴人依前述約定應於104 年11月25日
前60日以正式書面出貨通知單通知,使上訴人得於104 年11
月25日前出貨完畢。然上訴人係於106年9月29日、106 年10
月16日始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4產品各3,000件(
見原審卷第33-41 頁),顯已逾藍芽模組契約約定之時間,
被上訴人當無上訴人
所稱之可歸責於己之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情事。
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查被上訴人無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情事,
業據前述,上訴
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
自屬無據,有關損害賠償金額之爭點即無論述
必要,附此敘明。
⒊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是否因上訴人以該債權與之抵銷而消滅?
查上訴人無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可資請求,既如前述,其當無
從據以抵銷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是其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債權
消滅云云,為無理由。
㈡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是否因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5 條規
定拒絕對待給付而受妨礙?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
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
給付或提出
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 條定有
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4產品各3,000件,始得請
求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然伊於106 年9月29日、106年10月13
日二次發函要求回覆藍芽模組契約之系爭4產品各3,000件交
貨日期,被上訴人均未回覆,應視為被上訴人拒絕交付貨品
,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情事,而伊無可歸責事由,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265 條規定拒絕給付,以此妨礙系爭執行名義
之執行。
惟查,上訴人於106 年9月29日、106年10月13日委
請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回覆系爭4產品各3,000件之交貨日
期,已逾藍芽模組契約約定時限,被上訴人依約無回覆或交
付系爭4產品各3,000件之義務,上訴人逕自主張被上訴人拒
絕交付貨品而使
本件存有類似民法第265 條規定之「難為對
待給付之虞」情形云云,委不足取,則其以此為由主張系爭
執行名義債權應受妨礙,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云云,
為無所據。
㈢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是否因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
定拒絕給付價金而受妨礙?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
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2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⒉經查,上訴人於106 年9月29日、106年10月31日逾藍芽模組
契約約定期限始通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4產品各3,000件,被
上訴人未交付無可歸責於其之給付不能情事,固如前述。惟
由前述亦可知,上訴人依藍芽模組契約第9 條約定,應於出
貨前付清貨款,即上訴人就系爭4產品各3,000件之貨款應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必其先為給付,被上訴人始有給付義務。
然本件上訴人僅於106 年9月28日、106年10月13日委請律師
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回覆系爭4產品各3,000件之交貨日期,而
未給付任何貨款,為兩造不爭,上訴人既未先為貨款之給付
,即有可歸責之事由,
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
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妨礙執行
云云,委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不
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是否有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其有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能損
害賠償之債權,得據以抵銷,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已消滅,或
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5條或依民法第266條第1 項規定拒絕
給付,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應受妨礙云云,均不可採,已如前
述,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
決:㈠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
致。
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
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