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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富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健民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被 上訴人 鋐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5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6日簽訂藍芽模 組合約書(下稱藍芽模組契約),復為使藍芽模組得透過網 際網路與雲端監控系統連結,於104年4月17日簽訂建置閘道 器系統合約書(下稱閘道器契約)依附該約,兩契約性質均 為買賣。藍芽模組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開發製造藍芽電源 控制模組、藍芽單迴路電燈開關模組、藍芽雙迴路電燈開關 模組、藍芽智能插座PCB Board產品(下稱系爭4產品),伊 各採購3,000件,總金額(未稅)美金(下同)13萬4,400元 。兩造就系爭4 產品驗收合格否及伊應否給付藍芽模組契約 、閘道器契約約定款項3萬5,280元、5,250 元一事訴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4號判命伊 給付4萬5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於106年8月30日駁回伊 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原法院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132587號受理(就該程序稱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因下列情事消滅或受 妨礙,而不得執行:㈠被上訴人依藍芽模組契約第 3條約定 ,應於產品驗收合格後半年內出貨完畢,其未為之,經伊於 106年9月28日、106年10月13日通知於文到5日內回覆系爭 4 產品各3,000件之交貨日期,亦置之不理,伊於107年1月5日 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藍芽模組及閘道器契約,受有需給 付上訴人4萬530元之損害,並因未能販售商品而失利益,此 依藍芽模組契約、閘道器契約總金額(含稅)及同業利潤標 準12%計算,依序為1萬6,934元、2,482 元。總計伊得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5萬9,946 元,以此與系爭 執行名義債權4萬530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為強制執行 (上訴人原另主張其依給付不能規定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 無從據契約約定請求4萬350元,請求事由消滅,但已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解約單獨消滅執行名義債權之事由」 ,見本院卷第240 頁,附此敘明)。㈡被上訴人應先為對待 給付,始得請求給付4萬530 元,其未回覆系爭4產品交貨日 期,應視為拒絕給付,則其應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情事 ,而伊無可歸責事由,得類推用民法第265 條規定,拒絕 給付,伊自有妨礙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事由。㈢縱藍芽模組契 約、閘道器契約於簽約後一年終止,伊無可歸責事由,且被 上訴人經催告仍拒絕交付,伊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得拒 絕給付價金,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應受妨礙。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藍芽模組及閘道器契約均包含開發特定規格 產品與交付樣品及產品,為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且藍芽模 組契約第15條、閘道器契約第18條均約定,合約有效期自簽 約日起一年後止,已分於105年1月26日、105年4月17日終止 ,上訴人遲至106年9月29日要求回覆交貨日期,並據以解除 契約、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藍芽模組契約第9 條約定 :驗收完成後,上訴人須於10日內依訂購單總金額以匯款方 式支付25%貨款即3萬5,280元,其餘貨款待出貨前付清;閘 道器契約第6 條、第12條後段分別約定:上訴人須於合約簽 訂日後三個工作天內以匯款支付首次建置及維護費用(下稱 首次建置費用)5,250 元、貨款必須於出貨前付清,上訴人 應先行支付積欠之系爭款項與遲延利息,並付清貨款,伊始 有交貨義務,上訴人不為,伊自無可歸責情事,上訴人均不 得據以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況其未舉證證明損害,主 張抵銷亦非有據;另上訴人依約負先為給付之義務,主張對 待給付或拒絕給付等妨礙事由,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169頁): ㈠兩造於104年1月26日簽立藍芽模組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開 發系爭4產品,被上訴人開發完成後必須提供每產品各3片樣 品給上訴人測試,上訴人自收到樣品日起21天內必須驗收完 成,若超過21天視同驗收合格,驗收完成後,上訴人須於10 日內依訂購單總金額13萬4,499元之25%【即3萬5,280元( 含稅)】付清。 ㈡系爭4產品必須符合Bluetooth 4.0(下稱藍芽4.0)標準。 ㈢兩造於104年4月17日簽立閘道器契約,約定每單一雲端伺服 器之建置,上訴人必須支付被上訴人維護費5,000 元,雲端 伺服器之首次建置費用5,250 元(含稅),上訴人應於合約 簽定日後3個工作天內以匯款支付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4年4月21日寄發給被上訴人的電子郵件中確認兩 造於同年月17日之會議記錄,第7點記載「(上訴人)認證 部分我司還在評估給誰做,不排除送大陸做認證,基本上我 會捉時間點在正式量產前完成。----->(被上訴人)沒問題 ,但若需要我方相關人員過去大陸協助認證事宜,請貴公司 支付機票及住宿費用」。 ㈤被上訴人已於 104年5月4日依藍芽模組契約之約定交付系爭 4產品每產品各3片樣品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提供產品規格承認書予上訴人。上 訴人並於同年 6月17日以電子郵件表示被上訴人已經照會議 要求補上主IC晶片規格,與確認模組並沒有經過藍芽認證。 ㈦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6日以電子郵件催告上訴人,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3萬5,280元。 ㈧兩造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士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4號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530元,及自105 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以105年度上易 字第1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3日 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 尚未終結。 ㈨上訴人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4萬5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㈩上訴人以士院106 年度訴字第1777號之起訴狀為解除藍芽模 組合約、閘道器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7 年1月5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其有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不能損害賠償之債權,得據以抵銷,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已消 滅,或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5條或依民法第266條第1 項規 定拒絕給付,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應受妨礙,被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系爭執行 名義債權是否因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⒈被上訴人是否有 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情事?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 條 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⒊ 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是否因上訴人以該債權與之抵銷而消滅? ㈡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是否因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5 條 規定拒絕對待給付而受妨礙?㈢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是否因上 訴人得依民法第266 條之規定拒絕給付價金而受妨礙?㈣上 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不得 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是否因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 ⒈被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情事? ⑴藍芽模組、閘道器契約性質為混合承攬與買賣之製造物繼續 性供給契約。 ①經查,藍芽模組契約第1、3、5、6、9 條約定:雙方初期 確認合作開發系爭4 產品,產品詳細規格詳列於契約附件 一,上訴人確認無誤後,被上訴人應依據訂購單上之規格 正式開始開發,整體開發約需三個月可完成,被上訴人開 發完成後必須提供樣品給上訴人測試,上訴人自收到樣品 日起21天內必須驗收完成。若超過21天視同驗收合格,且 上訴人同意驗收合格後半年內出貨完成。驗收完成後,上 訴人應依訂購單總金額以匯款方式支付25%貨款,而其餘 貨款待出貨前付清(見原審卷第25頁);且閘道器契約第 1、4、6、8、9、12條約定:兩造確認合作開發Gateway( Ethernet+Bluetooth)pcb board(下稱閘道器)、Cloud Server等產品,其中每單一Cloud Server建置上訴人應支 付5,000 元,產品詳細規格詳列於契約附件一,上訴人確 認無誤後,被上訴人將依據訂購單上之規格正式開始開發 ,整體開發約需三個月可完成,被上訴人開發完成後必須 提供樣品給上訴人測試,上訴人自收到樣品日起21天內必 須驗收完成,若超過21天視同驗收合格,驗收合格後三個 月內必須將出貨完成等文(見原審卷第43頁)。則藍芽模 組契約、閘道器契約應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而依其指 示開發產品,並於開發後銷售予上訴人之混合承攬與買賣 之製造物供給契約,上訴人置被上訴人需依上訴人要求之 規格開發產品於不顧,主張契約定性僅為買賣契約云云, 不足為取。 ②按一時的契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分期給付一方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至所謂 繼續性供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 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 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參照)。查藍芽 模組契約第3 條約定:上訴人同意系爭4產品各品項MOQ( 最低採購數量)為3,000 件,可採分批出貨但每品項單次 出貨最少數量為1,000 件,且於驗收合格後半年內必須全 部出貨完畢;閘道器契約第5、7條約定:Gateway lience fee 最少訂購數量1,000件,閘道器最少出貨數量1,000件 ;且藍芽模組契約第7 條、閘道器契約第10條均約定:上 訴人同意產品單價以訂購單上之單價為準,後續若出貨數 量較多時,被上訴人進一步再協商是否有降價空間,藍芽 模組契約第15條、閘道器契約第18條亦均約定:「合約有 效期自簽約日起一年後止」(見原審卷第25-27、43-45頁 )。足徵藍芽模組、閘道器契約均屬約定最少數量但未定 量,以簽約日起一年為限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屆期終止。 ⑵被上訴人無可歸責於己給付不能情事。 經查,兩造以藍芽模組契約第3 條約定,上訴人應於驗收合 格後半年內將系爭4產品各3,000件全部出貨完畢,業如前述 ,第4 條更約定: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正式書面出貨通知單 起算,被上訴人須於60天內依上訴人正式通知單數量以 FOB 方式出貨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頁)。足徵兩造業已約定 上訴人應於系爭4 產品樣品驗收完成後,以正式書面出貨通 知單通知被上訴人出貨,並保留60天之時間使被上訴人得以 FOB 方式出貨,及使系爭4產品各3,000件在半年內出貨完畢 。又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5月4日依藍芽模組契約之約定交付 系爭4產品每產品各3片樣品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㈤), 且上訴人收受系爭4產品樣品後至遲應於104 年5月25日完成 驗收,業經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確定判決認定(見 原審卷第63頁),則上訴人依前述約定應於104 年11月25日 前60日以正式書面出貨通知單通知,使上訴人得於104 年11 月25日前出貨完畢。然上訴人係於106年9月29日、106 年10 月16日始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4產品各3,000件( 見原審卷第33-41 頁),顯已逾藍芽模組契約約定之時間, 被上訴人當無上訴人所稱之可歸責於己之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情事。 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查被上訴人無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情事,業據前述,上訴 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有關損害賠償金額之爭點即無論述 必要,附此敘明。 ⒊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是否因上訴人以該債權與之抵銷而消滅? 查上訴人無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可資請求,既如前述,其當無 從據以抵銷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是其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債權 消滅云云,為無理由。 ㈡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是否因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5 條規 定拒絕對待給付而受妨礙?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 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 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 條定有 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4產品各3,000件,始得請 求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然伊於106 年9月29日、106年10月13 日二次發函要求回覆藍芽模組契約之系爭4產品各3,000件交 貨日期,被上訴人均未回覆,應視為被上訴人拒絕交付貨品 ,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情事,而伊無可歸責事由,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265 條規定拒絕給付,以此妨礙系爭執行名義 之執行。惟查,上訴人於106 年9月29日、106年10月13日委 請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回覆系爭4產品各3,000件之交貨日 期,已逾藍芽模組契約約定時限,被上訴人依約無回覆或交 付系爭4產品各3,000件之義務,上訴人逕自主張被上訴人拒 絕交付貨品而使本件存有類似民法第265 條規定之「難為對 待給付之虞」情形云云,委不足取,則其以此為由主張系爭 執行名義債權應受妨礙,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云云, 為無所據。 ㈢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是否因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 定拒絕給付價金而受妨礙?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 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2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⒉經查,上訴人於106 年9月29日、106年10月31日逾藍芽模組 契約約定期限始通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4產品各3,000件,被 上訴人未交付無可歸責於其之給付不能情事,固如前述。惟 由前述亦可知,上訴人依藍芽模組契約第9 條約定,應於出 貨前付清貨款,即上訴人就系爭4產品各3,000件之貨款應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必其先為給付,被上訴人始有給付義務。 然本件上訴人僅於106 年9月28日、106年10月13日委請律師 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回覆系爭4產品各3,000件之交貨日期,而 未給付任何貨款,為兩造不爭,上訴人既未先為貨款之給付 ,即有可歸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 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妨礙執行 云云,委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不 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是否有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其有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能損 害賠償之債權,得據以抵銷,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已消滅,或 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5條或依民法第266條第1 項規定拒絕 給付,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應受妨礙云云,均不可採,已如前 述,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 決:㈠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 致。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