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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8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圍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伊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邱清燕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際聯邦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圍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人於第二審之 上訴利益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參仟參佰玖拾伍元 。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依法辦理。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參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 ,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 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 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 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 號裁定參照)。再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 條規定甚明。從而基於 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 因其並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 之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既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自應以回復 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 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98年度台抗字第39 1 號裁定參照)。又回復原狀訴訟中,當事人雖係聲明請求 義務人拆除地上物後,並返還土地等語,然考諸當事人之真 意,仍係在於地上物拆除後,其即得就土地為完全之利用, 是以土地之完全利用始為當事人訴訟利益之所在,從而法院 於核定此類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以表彰土地利用價值之交 易價格為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291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坐落臺北市○○ 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 決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搭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侵害 被上訴人張明詩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國際聯邦 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款及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被上訴人張明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該部分土 地予張明詩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之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依照上開說明,關 於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第二審上訴利益價額之計算,自應 以被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交易 價額為計算基礎。 ㈡查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8 日被上訴人起訴時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5萬2,830 元(見 原審北司調字卷第2 、27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圍牆並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計6.5 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及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應均為 359 萬3,395 元(計算式:55萬2,830元/㎡×6.5㎡=359萬3 ,395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6,640 元,被上訴 人僅繳交1 萬3,375 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 頁),尚欠繳2 萬3,265 元,其起訴並非法。另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4,960 元,上訴人僅繳交2 萬0,062 元(見本院卷第19頁),尚欠繳3 萬4,898 元,其 上訴亦未備法定程式。 ㈢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價額均核定為359 萬3,395 元。被上訴人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2 萬3,265 元,上訴人計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3 萬4,898 元,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 向本院補繳,倘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上訴 均不合法,將依法分別處理。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