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伊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邱清燕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際聯邦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明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圍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當事人
在第一審起訴,應繳納之
裁判費未經繳納或繳不足額,第一
審法院為
本案判決者,訴訟程序固
非無瑕疵,
惟此項訴訟要
件之欠缺,第二審法院儘可定期命其補正,一經補正,訴訟
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倘原告不遵命補正,則應以其訴為不
合法而駁回之,無援用同法第451 條第1 項之規定,將該事
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餘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0號判決先
例
參照)。
二、查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坐落臺北市
○○區○○段○ ○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A 所示部分搭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侵害被
上訴人張明詩(下逕稱姓名)及其他共有人之
所有權,被上
訴人國際聯邦大廈管理委員會(下單獨逕稱系爭管委會,與
張明詩則合稱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款
及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張明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該部分土
地予張明詩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
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交易價額為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59 萬3,395 元(計算式:起訴時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5萬2,830元/平方公尺×上訴人系爭圍牆
占用面積6.5平方公尺=359萬3,3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 萬6,640 元,被上訴人僅繳交1 萬3,375 元(見原審訴字
卷第1 頁),尚欠繳2 萬3,265 元,被上訴人起訴不合程式
,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補正,遽為實體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
序即有重大瑕疵。本院於民國(下同)108 年8 月2 日以10
8 年度上易字第849 號
裁定限被上訴人於7 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見
本院卷第45頁),被上訴人逾限
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裁判費查詢表
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5
頁、第59頁)。依照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之起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之訴訟程序有
前開重大瑕疵之不當,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453 條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
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
、第45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