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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8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圍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伊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邱清燕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際聯邦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明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圍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當事人 在第一審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未經繳納或繳不足額,第一 審法院為本案判決者,訴訟程序固無瑕疵,此項訴訟要 件之欠缺,第二審法院儘可定期命其補正,一經補正,訴訟 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倘原告不遵命補正,則應以其訴為不 合法而駁回之,無援用同法第451 條第1 項之規定,將該事 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餘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0號判決先 例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坐落臺北市 ○○區○○段○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A 所示部分搭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侵害被 上訴人張明詩(下逕稱姓名)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被上 訴人國際聯邦大廈管理委員會(下單獨逕稱系爭管委會,與 張明詩則合稱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款 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張明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該部分土 地予張明詩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 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交易價額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59 萬3,395 元(計算式:起訴時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5萬2,830元/平方公尺×上訴人系爭圍牆 占用面積6.5平方公尺=359萬3,3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 萬6,640 元,被上訴人僅繳交1 萬3,375 元(見原審訴字 卷第1 頁),尚欠繳2 萬3,265 元,被上訴人起訴不合程式 ,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補正,遽為實體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 序即有重大瑕疵。本院於民國(下同)108 年8 月2 日以10 8 年度上易字第849 號裁定限被上訴人於7 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45頁),被上訴人逾限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裁判費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5 頁、第59頁)。依照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之起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之訴訟程序有 前開重大瑕疵之不當,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由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453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 、第45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