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上易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慶爾喜旅館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華泰西門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1381號),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然在第二審依
上開規定追加
當事人,須於
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華泰西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與訴外人吉陽科技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吉陽公司)所訂電梯
設備材料買賣安裝合約書之連帶
保證人,代被上訴人給付吉
陽公司合約價金新臺幣(下同)115 萬5,000 元(於本院減
縮
上訴聲明為111 萬7,500 元),並支出訴外人三洋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年度安全檢查費用4,200 元,
爰依
民法第749 條
、第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等情。原審判
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加被告顧軒庭及備位聲明,而依民法第110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決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111 萬7,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第126 頁)。然被上訴人已陳明不同意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26 頁),且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被告顧軒庭及備位聲明,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異減少追加被告之審級,
難謂無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顧軒庭及備位聲明,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