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賴子諺
被
上訴 人 連明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6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9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
之新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之同事,上訴人
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凌晨5 時55分許,在上址因機台操作
問題與伊發生口角,竟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頸部多處擦
傷、右側小腿多處擦傷、左側小腿多處擦傷、右側腕部挫傷
,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等語,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
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被上訴人
逾此範圍
之請求,經審原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
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遭被上訴人毆打過程中,不得已在防衛阻
擋中造成被上訴人擦挫傷,伊並無侵權行為,此由
兩造傷勢
及被上訴人經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伊僅判處拘役15日,
可見被上訴人對伊之侵害行為嚴重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經查,兩造因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進而互毆,兩造均有
受傷之事實,有兩造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1-55 頁、
偵字卷第31、71、73、67、65頁)、被上訴人之急診病歷(
見刑事易字卷第75-78 頁)、兩造之傷勢照片(見刑事審易
字卷第95-98 頁、易字卷第75、77頁、本院卷第65頁)為證
,並各經刑事法院以傷害罪判處拘役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
53-58 頁、原審卷第11-17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
人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其係
出於防衛所為抵擋行為,並無侵權行為
云云。
惟按正當防衛
,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而言。如係因而發生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先為
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40
45號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
本件兩造各自陳述係對方先動手,而在場證人曾志騰、吳
敏宏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均證述:未看到兩造如何打起來及誰
先動手等語(見刑事易字卷第149 、216 、218 頁),無從
據以認定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先行侵害,其僅係防衛云云
為真。至於被上訴人受有頭頸部、小腿、手腕之擦挫傷,而
上訴人係眼鼻出血、視網膜水腫、鼻骨骨折、臉頰瘀青腫脹
(見
前揭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照片),由兩人所受傷勢
仍難遽予認定究係何方先為不法之侵害行為。上訴人復不能
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先為侵害,其始為防衛行為
之事實,則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不構
成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
法侵害其身體,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其得請求上訴人以金
錢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再按慰藉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㈠上訴人侵害程度、事發經過與緣由、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即兩造於行為時為同事關係,因工作機台使用
問題發生口角,竟釀成兩造互毆,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頸部
、小腿及腕部多處擦挫傷,上訴人亦受有眼、鼻、臉部等傷
害;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即被上訴人為科技大
學畢業,現月薪4 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未婚,父親有輕度
肢體障礙,賴其扶養;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未婚,原在新泰
公司從事機械操作,月薪4 萬元,邇因車禍休養中,目前無
業,名下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1頁正反面之兩
造陳述,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75、77、49、67頁、偵卷
第35、41頁、本院限制閱覽卷之被上訴人之畢業證書、其父
親之身心障礙手冊、上訴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
局通知書及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財產申報
資料),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以3 萬元為
適當
。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見附民卷第1頁上訴人收受繕本簽
名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