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上易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洪德芳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聲明上訴時,於上訴狀之當事人欄雖漏載白宗益為被上訴人,
惟已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5日上訴理由㈠狀補列白宗益為被上訴人,故伊聲明上訴時,已對白宗益提起上訴
云云。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2日提起上訴時,已於上訴狀中明確記載係對銘晉塑膠有限公司、尼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萬慶、張麗珠、許秀琴、翁秋燕、李惠瑄、黃明發、王雲玉、林錫金、張志鵬、曹國輝、黃伯超、陳煌良、薛清芳、賴蕙芳、林淑貞、林美榕、李文馨、黃素真(誤繕為貞)、林鄉里、趙永繕、黃瓊纓、許燈森等25人提起上訴之情,有上訴狀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23頁〕,而上訴人別涉及上訴效力所及範圍,無從認未對白宗益提起上訴係漏載。是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時漏載白宗益為被上訴人云云,
尚無可採。次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108年7月5日送達上訴人之情,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見原審訴字卷333頁),則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上訴理由㈠狀始列白宗益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345頁〕,而對白宗益提起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上訴人對白宗益提起上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白宗益另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123年12月31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如附表D欄所示逾新臺幣94,675元之金額部分,上訴人對白宗益提起上訴既不合法,而不生合法
訴訟繫屬之效力,且白宗益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㈡第57頁〕,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不啻在第二審始行第一審程序,基於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
前揭對白宗益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於法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訴之追加均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