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聯網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慧棱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
律師
董佳瑜
被
上訴人 台灣源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鎂棟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日簽訂承包商合約(下
稱
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建置訴外人燦星國際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星公司)官方網站各項功能及
內容。
嗣上訴人依燦星公司要求建置官方網站,
迄至106年8
月11日已完成系爭合約附件工作說明書中「甲、網站規劃確
認」及「乙、版型確認」階段。然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4日
片面以上訴人未達燦星公司之要求為由,逕行終止系爭合約
。因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版型確認階段,且於106年4月14日開
立發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收受該發票
,故被上訴人應付款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與燦星公司簽立
之資訊服務合約並未約定燦星公司須開立完工驗收單,縱應
開立,亦係被上訴人故意使系爭合約之付款條件或清償期無
法成就或屆至,依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
適用該條規
定,應視
上開條件已成就或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仍應給
付其上開版型確認階段完成款項。
爰依系爭合約第3.1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加計自10
6年7月17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元,及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係為完成燦星公司官方網站建置,
且兩造約定以收到客戶燦星公司之完工驗收單與付款為付款
要件。上訴人從未交付完整版型予燦星公司,且未經燦星公
司完成版型確認,亦未要求燦星公司或被上訴人開立完工驗
收單,足見上訴人尚未完成版型確認階段。又兩造之付款要
件並未變更,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合約取得燦星公司之完工驗
收單與付款,亦未依系爭合約工作說明書規定取得被上訴人
專案經理核准啟動付款程序,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等語,
資為
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6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該合約工作說明書約定
付款條件分成4階段,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為
第2階段「版型確認」80萬元(含稅後為84萬元)。
㈡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開立號碼為NE00000000,金額為84萬
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寄予被上訴人,經被
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收受。
㈢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提出「燦星官網全站版型確認單」(
下稱系爭版型確認單)予被上訴人,其中備註第1點記載「
本確認單經客戶簽名確認回傳,即視為同意並確認全案所有
版型」,經被上訴人蓋用公司大小章及被上訴人專案負責人
簽名後回傳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
約。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合約工作說明書
所載「版型確認」
階段,且系爭合約之付款要件已完成,被上訴人應給付該階
段款項連同
營業稅84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
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3.1條關於發票及付款約定:「台灣源訊(即被
上訴人)同意根據每一工作說明書上所載之費率,在收到客
戶完工驗收單及付款後,通知承包人(即上訴人)開立發票
。台灣源訊在收到承包人發票後之六十日內,付款於承包人
。費率的增加須經台灣源訊副總經理的事先書面同意」(原
審卷一第9頁反面)。而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因與燦星公
司簽立資訊服務合約,始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並由上訴
人直接向燦星公司提供服務,則系爭合約第3.1條所指「客
戶」,應為被上訴人之客戶即燦星公司。準此,兩造約定之
付款要件應為被上訴人收到燦星公司完工驗收單及付款後,
即通知上訴人開立發票,並於收到該發票後之60日內付款。
㈡兩造約定請款階段分為網站規劃確認、版型確認、整合測試
確認、網站正式上線四階段,其中版型確認階段完成可請款
比例為25%,可請款金額為80萬元,有系爭合約所附工作說
明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12頁反面)。而上訴人主張其已
完成版型確認階段,被上訴人應給付該階段款項,連同營業
稅,共計84萬元,復據提出系爭合約、系爭發票、兩造間往
來電子郵件、系爭版型確認單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9至12
頁、第195至200頁、第209頁)。雖被上訴人否認上開付款
要件業已完成。然查:
⒈關於收到燦星公司完工驗收單部分,證人即燦星公司職員林
俊強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一開始是我們與被上訴人說網站
需求,被上訴人再找上訴人協助,燦星公司跟上訴人做初次
訪談,整個需求架構為網站的主頁、商品的上稿頁、商品資
訊的呈現頁,訂購及付款流程,初期是我前手謝安處理,後
期由我直接處理。上訴人給我們確認的版型有上稿頁、商品
資訊的呈現頁,訂購及付款流程等頁面,我是逐一去看,我
會給燦星公司各商品負責人去確認是否符合公司需求。版型
是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負責,由燦星公司直接對上訴人溝通
,功能性的資料串接是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於106年7
月10日簽立之系爭版型確認單是代表燦星公司當時已滿意版
型並確認,在此之後,燦星公司對於版型沒有修正意見,當
時是被上訴人之ERP軟體系統沒有完成。後來我們要求上訴
人來燦星公司駐點,不是因為版型問題,而是完成ERP軟體
系統各項功能與統合進度落後等語(原審卷三第6至8頁)。
且燦星公司107年5月21日函覆原審時提及依其與被上訴人簽
立之資訊服務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5年8月1日完成ERP
軟體系統設計工作,
惟被上訴人一再藉故拖延各項軟體設計
工作之施作,經該公司催告後,被上訴人雖未於105年8月前
完成50%之設計工作,然該公司為期早日完成ERP軟體系統設
計,已於104年6月1日給付第1期款651萬元(即資訊服務合
約總金額之20%)、105年8月12日給付第2期款976萬5,000元
(即資訊服務合約總金額之30%)
等情,亦有燦星公司107年
度燦星國際字第18034號函附卷
可佐(原審卷二第153至167
頁)。顯見上訴人確已將系爭合約要求之版型交付予燦星公
司,並經燦星公司
肯認上訴人已完成系爭版型確認單所載之
工作內容,燦星公司亦已給付資訊服務合約總金額之50%予
被上訴人,其所爭執者僅被上訴人須負責完成之功能性資料
串接即完成ERP軟體系統各項功能及統合部分有進度落後之
情事。至被上訴人抗辯證人林俊強於燦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給付
違約金事件訴訟(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84號,下稱
另案)中證述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工作,並據此推論上訴人尚
未將完整版型交付燦星公司
云云。惟證人林俊強於另案中係
證稱:被上訴人應架設好功能系統在伺服器上,再由燦星公
司同仁上線做測試,然後由我回饋那些不符合需求,之後被
上訴人再做調整,我認為被上訴人還沒有交付工作等語,有
另案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至2
84頁)。可知證人林俊強係表示被上訴人尚未交付可供燦星
公司相關業務人員進行測試之功能系統,
而非否認上訴人已
將完整版型交付燦星公司,證人林俊強於原審明確證稱上訴
人交付之版型業經其及燦星公司各商品負責人確認完畢,既
如前述,其於另案之證述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再者,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提出系爭版型確認單予被上
訴人,其備註第1點已載明「本確認單經客戶簽名確認回傳
,即視為同意並確認全案所有版型」,經被上訴人蓋用公司
大小章及被上訴人專案負責人簽名後回傳予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版型確認單須由燦星公司
簽名確認始符合系爭合約之付款要件云云。惟上訴人與燦星
公司間並未簽立契約,上訴人無權要求燦星公司簽發系爭合
約所載之完工驗收單,而燦星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資訊服務
契約,上訴人將系爭版型確認單交付被上訴人時,衡情被上
訴人應與燦星公司確認系爭版型確認單所載內容是否已完成
,始可決定是否在系爭版型確認單上簽名表示認同,或以燦
星公司尚未完成版型確認為由將系爭版型確認單退還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既於系爭版型確認單蓋用公司大小章,並由其
專案負責人於其上簽名,而未為任何保留之註記,則系爭版
型確認單即應認已符合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之客戶即燦星
公司出具之版型確認階段完工驗收單,僅係由被上訴人代為
簽名確認。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未提出燦星公司出具關
於版型確認階段之完工驗收單云云,即非可採。
⒉關於收到燦星公司付款部分,燦星公司已於104年6月1日、1
05年8月12日分別給付第1、2期款651萬元、976萬5,000元,
已如前述。而依被上訴人與燦星公司簽立之資訊服務合約所
附資訊服務標準條款第6.9.1至6.9.3條之付款條件約定,該
資訊服務合約簽約完成後,被上訴人應開立發票向燦星公司
請款,燦星公司需支付總價金之20%作為簽約金。完成商品
維護模組時,被上訴人應提供燦星公司進行功能測試,與資
料驗證,以確保開發品質符合燦星公司期望。確認開發進度
達一半後,被上訴人可開立發票向燦星公司請款,支付總價
金30%(原審卷二第205頁),足認燦星公司給付之第1、2期
款(即資訊服務合約之20%、30%)為被上訴人已完成開發進
度一半之
對價。上訴人所交付之版型業經燦星公司確認已完
成系爭版型確認單所載之工作內容,既如前述,則燦星公司
所給付之第1、2期款自包括上訴人已完成之版型確認部分。
至被上訴人辯稱燦星公司給付之款項係就被上訴人內部人力
所完成資訊服務合約部分為付款,而與上訴人之版型確認工
作無關云云,未據其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是上訴
人主張其完成之版型確認階段已符合系爭合約第3.1條所約
定客戶即燦星公司就該階段完成付款之要件等語,應屬可採
。
㈢被上訴人已收到其客戶即燦星公司完工驗收單及付款,業詳
前述。而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開立版型確認階段請款之系
爭發票寄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收受,並
持以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申報營業事業所得稅等情,復據上
訴人提出系爭發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銷售明細
清單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95頁、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基於商誼始通知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
云云。然其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且依系爭合約第3.1條約
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完成版型確認工作及收到燦星公司
完工驗收單及付款後,始通知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被上訴
人既已通知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並持以向稅捐機關辦理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自應依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於收到發
票後之60日付款予上訴人,其前開所辯,要無可取。又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版型確認階段款項應於被上訴人收受發
票後之60日內給付,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被上訴人於
106年4月17日收受發票,其清償期應於106年6月17日屆至。
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之106年6月20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收受送達,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在
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6頁),則被上訴人應自106年6月22
日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自106年7月17日起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版型確認階段款項,連同營業稅,共計84萬元,及加
計自106年7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
4萬元,及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
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