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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9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許世宏 被 上訴人 甘又心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5 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 月6日下午12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 臺北市○○區○○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 敦化南路2 段口,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等因素,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基隆 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第1 車道欲向右變換至第2車道行駛,適 伊亦騎乘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基隆路3段同向第2車道行經該處,遂遭上訴人不 慎撞擊而人車倒地,致使伊受有左膝脛骨平臺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車損。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87,863 元、購買藥水、醫療用品等雜項費用共4,980 元、伊出院後自住處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共6,550 元、 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2,535元。又伊因上述傷勢需專人照顧1 個月,因此受有看護費用60,000元(即每日2,000 元×30日 =60,000元)之損失,另伊於受傷前係受僱從事打掃清潔之 工作,卻因傷致3 個月無法工作,依事故發生時行政院頒布 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收入為21,009元計算,伊受有於該段 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63,027元(即21,009元×3 個月=63 ,027元)。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須接受手術治療,歷經數 月仍難以行走,身心俱感痛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 00元。上訴人前述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伊身體權、健康權、系 爭機車所有權所生之損害共274,955元(即87,863元+4,980 元+6,550元+2,535元+60,000元+63,027元+50,000元= 274,955元),經依上訴人應負擔70%之責任比例計算,並扣 除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7,515元,上訴人尚應給 付伊124,954元(即274,955元×70%-67,515元=124,953.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24,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而 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突然轉至伊車前始行發 生,伊應僅需負擔其中60 %之責任;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 費用應以1日1,000元計算方屬合理;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於 事故發生前確係受雇擔任清潔工,自不能認其因本件事故之 發生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 駕駛系爭小貨車,因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致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 上訴人因此受有左膝脛骨平臺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 並受有車損,上訴人則因前述事故之發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95號刑 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 翻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 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前開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1062號 卷第30至35、40至42頁、107年度調偵字第344號卷第21至25 頁、臺北地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卷第36至37頁、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295 號卷第5至9頁、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444 號卷第13至19頁】,堪認屬實。上訴人既因過失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系爭機車所有權,應依前開規定 ,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被上訴人所為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購買藥水、醫療用品等雜項費用、出 院後自住處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 、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有所明定。本件 被上訴人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87,863元、購買藥 水、醫療用品等雜項費用4,980 元、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 用6,550元,因系爭機車損壞而支出修理費用2,535元,及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統一發票、往返紀錄、計程車收據、門診病歷等件為憑( 見臺北地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4號卷27至43、47至92頁 ),復為兩造所無爭議(見本院卷第116 頁),堪信為真,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俱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之看護費用: 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 旨可參)。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勢,需由專人照顧1 個月,乃 由其姊甘奎自大陸地區來臺看護,其因此受有看護費用之損 害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甘奎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 許可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核字第090115 號 證明、公證書足憑(見臺北地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4號 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3至109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 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係由甘奎照顧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1 6頁),堪信上情真正。又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 看護費用,經核尚符現今社會上看護費用之行情,應屬合理 ,上訴人空言爭執被上訴人所受看護費用損害數額,抗辯應 以每日1,000 元之標準計算為適當云云,尚無可採。故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看護費用損失60,000元(即2,00 0元×30日=60,000元),亦應准許。 ⒊被上訴人所受於不能工作期間內之薪資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因受有前開傷勢,需自事故發生時即106年7月 6日起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依事故發生時行政院頒布之最低 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此部分所受損害63,027元(即 21,009元×3 個月=63,027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臺北地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4號卷第13頁)。 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從事服務業,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 院門診病歷可稽(見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1062號卷第19 頁、臺北地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4號卷第71、75、79、 83頁),雖其無法提出事故發生前受雇擔任清潔工之相關證 明,惟既從事勞動工作,在通常情形下,其於該段受傷不能 工作期間原可取得者,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收入。是以被上訴 人請求自107年7月6日受傷起3個月,依當時每月基本工資計 算之不能工作損失63,027元,於法即屬有據。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5號、80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 過失,然被上訴人於沿基隆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第2車道行經 事發地點之際,亦有未注意同向擬變換車道而於第1、2車道 間行駛之系爭小貨車動向,即自第2 車道最右側持續往同一 車道左側偏行之情況,終致與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此有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1062 號卷第40至42頁),足見本件事故成因係被上訴人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行駛至肇事處時向左變換行向,過程中疏未注意同 向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致於行駛至系爭小貨車前方後發生 碰撞,而覆議委員會出具之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認意見亦同, 堪可佐認(見臺北地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卷第36至37 頁),因此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件之發生及擴大實屬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於變換車道之際, 本應禮讓直行於第2 車道由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 並隨時注意其動向,卻疏未為之,因而不慎自後撞擊系爭機 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絕大部分之責任,其違規情事應 為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於行駛於第2 車道時,未注意同路 同向行駛之系爭小貨車動向即於同一車道內往左偏行,終致 遭未禮讓其先行之系爭小貨車追撞,則為肇事次因;被上訴 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按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減輕賠 償責任為70 %。依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 為192,469元【即(87,863元+4,980元+6,550元+2,535元 +50,000元+60,000元+63,027元)×70%=192,468.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被上訴人已收受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金67,515元之事實,復為兩造所共認,經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此部分之給付後,被上訴人仍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124,954元(計算式:192,469元-67,515元= 124,954元)。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4,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