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許世宏
被
上訴人 甘又心
訴訟
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5
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 月6日下午12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小貨車)沿
臺北市○○區○○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
敦化南路2 段口,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等因素,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基隆
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第1 車道欲向右變換至第2車道行駛,
適
伊亦騎乘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基隆路3段同向第2車道行經該處,遂遭上訴人不
慎撞擊而人車倒地,致使伊受有左膝脛骨平臺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車損。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87,863 元、購買藥水、醫療用品等雜項費用共4,980
元、伊出院後自住處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共6,550 元、
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2,535元。又伊因上述傷勢需專人照顧1
個月,因此受有看護費用60,000元(即每日2,000 元×30日
=60,000元)之損失,另伊於受傷前係受僱從事打掃清潔之
工作,卻因傷致3 個月無法工作,依事故發生時行政院頒布
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收入為21,009元計算,伊受有於該段
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63,027元(即21,009元×3 個月=63
,027元)。伊因
本件事故之發生而須接受手術治療,歷經數
月仍難以行走,身心俱感痛苦,因此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50,0
00元。上訴人前述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伊身體權、健康權、系
爭機車
所有權所生之損害共274,955元(即87,863元+4,980
元+6,550元+2,535元+60,000元+63,027元+50,000元=
274,955元),經依上訴人應負擔70%之責任比例計算,並扣
除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7,515元,上訴人尚應給
付伊124,954元(即274,955元×70%-67,515元=124,953.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等情。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24,95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
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
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而
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突然轉至伊車前始行發
生,伊應僅需負擔其中60 %之責任;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
費用應以1日1,000元計算方屬合理;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於
事故發生前確係受雇擔任清潔工,自不能認其因本件事故之
發生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
駕駛系爭小貨車,因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致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
上訴人因此受有左膝脛骨平臺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
並受有車損,上訴人則因前述事故之發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95號刑
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為
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
翻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
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前開刑
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1062號
卷第30至35、40至42頁、107年度調偵字第344號卷第21至25
頁、臺北地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卷第36至37頁、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295 號卷第5至9頁、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444 號卷第13至19頁】,
堪認屬實。上訴人既因過失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系爭機車所有權,應依前開規定
,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被上訴人所為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購買藥水、醫療用品等雜項費用、出
院後自住處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
、
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有所明定。本件
被上訴人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87,863元、購買藥
水、醫療用品等雜項費用4,980 元、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
用6,550元,因系爭機車損壞而支出修理費用2,535元,及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統一發票、往返紀錄、計程車收據、門診病歷等件為憑(
見臺北地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4號卷27至43、47至92頁
),復為兩造所無爭議(見本院卷第116 頁),
堪信為真,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俱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之看護費用:
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要
旨可參)。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勢,需由專人照顧1 個月,
乃
由其姊甘奎自大陸地區來臺看護,其因此受有看護費用之損
害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甘奎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
許
可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核字第090115 號
證明、
公證書
足憑(見臺北地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4號
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3至109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
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係由甘奎照顧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1
6頁),堪信上情真正。又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
看護費用,經核尚符現今社會上看護費用之行情,應屬合理
,上訴人空言爭執被上訴人所受看護費用損害數額,抗辯應
以每日1,000 元之標準計算為適當
云云,
尚無可採。故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看護費用損失60,000元(即2,00
0元×30日=60,000元),亦應准許。
⒊被上訴人所受於不能工作期間內之薪資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因受有前開傷勢,需自事故發生時即106年7月
6日起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依事故發生時行政院頒布之最低
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此部分所受損害63,027元(即
21,009元×3 個月=63,027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臺北地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4號卷第13頁)。
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從事服務業,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
院門診病歷可稽(見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1062號卷第19
頁、臺北地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4號卷第71、75、79、
83頁),雖其無法提出事故發生前受雇擔任清潔工之相關證
明,惟既從事勞動工作,在通常情形下,其於該段受傷不能
工作期間原可取得者,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收入。
是以被上訴
人請求自107年7月6日受傷起3個月,依當時每月基本工資計
算之不能工作損失63,027元,於法
即屬有據。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5號、80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
過失,然被上訴人於沿基隆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第2車道行經
事發地點之際,亦有未注意同向擬變換車道而於第1、2車道
間行駛之系爭小貨車動向,即自第2 車道最右側持續往同一
車道左側偏行之情況,終致與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此有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1062
號卷第40至42頁),足見本件事故成因係被上訴人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行駛至肇事處時向左變換行向,過程中疏未注意同
向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致於行駛至系爭小貨車前方後發生
碰撞,而覆議委員會出具之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認意見亦同,
堪
可佐認(見臺北地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卷第36至37
頁),因此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件之發生及擴大實屬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於變換車道之際,
本應禮讓直行於第2 車道由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
並隨時注意其動向,卻疏未為之,因而不慎自後撞擊系爭機
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絕大部分之責任,其違規情事應
為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於行駛於第2 車道時,未注意同路
同向行駛之系爭小貨車動向即於同一車道內往左偏行,終致
遭未禮讓其先行之系爭小貨車追撞,則為肇事次因;被上訴
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按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減輕賠
償責任為70 %。依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
為192,469元【即(87,863元+4,980元+6,550元+2,535元
+50,000元+60,000元+63,027元)×70%=192,468.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被上訴人已收受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金67,515元之事實,復為兩造所共認,經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此部分之給付後,被上訴人仍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124,954元(計算式:192,469元-67,515元=
124,954元)。
㈣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4,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