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13號
林進花
張桓耀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各逾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參佰貳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張幸一、張幸二、張幸三(下合稱張幸一等3人)為兄弟,伊等父親為張秋來,於民國65年9月1日亡故。張幸三於97年8月1日過世,
繼承人為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
被告張琬琳(下合稱乙○○等4人)。伊父張秋來於36年間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42年間
贈與伊及兄長張幸一等3人,每人均享有4分之1權利,張秋來並代理伊將系爭土地辦理
借名登記,平均登記在張幸一等3人名下,伊與兄弟間成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伊前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
請求權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乙○○等4人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7,024分之177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判決(下稱第91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
詎張幸一、張幸二及乙○○等4人早於100年12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新臺幣(下同)2億4,560萬元售予訴外人陳世煌,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竣,致無法返還。上訴人應各賠償伊511萬6,667元,扣除上訴人以伊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林口土地)所得之價款計算其應分得部分各抵銷200萬元外,尚應各給付伊311萬6,667元。
爰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各給付311萬6,6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127萬2,343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第一審共同被告張琬琳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84萬4,324元本息部分),則業經原審、發回前本院判決駁回,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張秋來生前購買多筆
不動產,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均贈與被上訴人及張幸一等3人(下合稱張幸一兄弟4人),並借名登記於部分子女名下。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號至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0號,與000地號土地合稱內湖房地);同小段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等地號土地);同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路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北投房地,上述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因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獲利或獨領徵收補償金,
乃與張幸一等3人於93年8月27日簽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各人名下不動產均各有4分之1權利,被上訴人放棄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張幸一等3人放棄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達成換價協議,被上訴人就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已無從主張權利。縱認被上訴人得主張權利,伊以103年6月26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4分之1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因系爭不動產業經出售或徵收,被上訴人返還已陷給付不能,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與張琬琳對被上訴人就下列款項各主張4分之1權利:㈠內湖房地位於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河道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房屋拆遷補償金198萬4,080元、000地號土地核給○○區○○段00之00地號(下稱○○段00之00地號)抵價地出售價金179萬4,000元;㈡000之0等地號土地為○○路0段0巷道路拓寬工程用地之徵收補償金58萬6,291元;㈢北投房地出售價金72萬5,000元,合計上開
債權額為508萬9,371元,伊每人分得127萬2,343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
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各逾184萬4,324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9-50頁背面):
㈠甲○○與張幸一、張幸二及乙○○等4人之被
繼承人張幸三為兄弟,張秋來為張幸一兄弟4人之父親。張幸三於97年8月1日過世,乙○○等4人均為張幸三之繼承人。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
㈡張秋來於65年9月1日亡故,生前曾於36年購買系爭土地,並依借名登記關係將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登記為張幸一、張幸二、張幸三所有,
嗣甲○○出生後,並將系爭土地贈與張幸一兄弟4人,兄弟4人因而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㈢甲○○曾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乙○○等4人應將
渠等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7,024分之177移轉登記予甲○○,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1號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後,於101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23日判決甲○○勝訴確定在案,有第91號判決在卷
可稽【見原審101年度士家調字第41號卷(下稱原審士家調卷)第10-12頁】。
㈣乙○○等4人前以張幸一兄弟4人於93年8月27日間簽署系爭備忘錄,共同約定甲○○已不得就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上開第91號判決漏未斟酌
前揭書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0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47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
㈤系爭土地業經張幸一、張幸二及乙○○等4人以總價2億4,560萬元出售予
第三人,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竣,第91號判決所示之甲○○請求權已陷於給付不能狀態。又乙○○等4人就上開買賣價金分得8,186萬6,667元,如依第91號判決所示乙○○等4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乙○○等4人應各返還511萬6,667元予甲○○
等情,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甲約)附卷
可憑(見原審士家調卷第13-31頁)。
㈥內湖房地原登記為甲○○所有,嗣因000地號土地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基隆河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內,關於第000號、第000號建物部分,甲○○分別獲核發拆遷補償費423萬2,704元、370萬3,616元,且獲配售2戶國宅;而000號土地則經臺北市政府於82年9月11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臺北市政府原應核發補償地價159萬7,400元,惟因甲○○於81年11月2日聲請核給抵價地,經臺北市○○地○○○○○○○○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852;至關於第000號、第000號建物部分,甲○○為申請專案配售國宅,對臺北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認臺北市政府關於第000號、第000號建物之拆遷補償費,業經臺北市政府實際合併核算於第000號、第000號建物拆遷補償費範圍內,且甲○○亦已放棄基於第000號、第000號建物所有權人所得申請專案配售國宅之權利為由,而於92年2月14日以90年度訴字第4942號判決駁回甲○○所提訴訟,甲○○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5月26日以93年度判字第6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段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甲○○以717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隆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雲公司),並於89年10月6日移轉登記為隆雲公司所有等節,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8年5月7日北市工養權字第8861790400號書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4月8日北市地用字第10230912800號函、徵收土地歸戶清冊、抵價地囑託登記清冊(○○區○○段)、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申請書、臺北市○○區○○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提供議員索取資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2年5月22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0262064500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4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68號判決、台北市土地登記簿、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431512900號書函暨所附辦理移轉過戶登記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2-63頁、第66頁、第92頁、第95-99頁、第110-118頁、第130-136頁背面、第140-142頁背面、第251-252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00-247頁、卷二第98-101頁)。
㈦000之0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原登記為甲○○所有,嗣因該土地位於臺北市政府興辦「○○路0段0巷道路拓寬工程」用地範圍,經臺北市政府於80年10月22日公告徵收,甲○○已於80年11月25日領取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補償金7萬8,228元、226萬6,936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5月20日北市地用字第10231337400號函暨所附補償地價清冊及領款收據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129頁)。
㈧北投房地所有權全部原登記為甲○○所有,嗣於81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周大剛所有,甲○○因此取得買賣價金290萬元乙節,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60頁)。
㈨林口土地原登記為甲○○所有,嗣分別於90年3月1日、同年1月12日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賴榮昌所有,甲○○因此取得買賣價金3,218萬元,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說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31頁、第46頁)。
㈩張幸一兄弟4人於93年8月27日就包括系爭土地、林口土地在內等多筆不動產簽立系爭備忘錄,其上記載兩造兄弟約定列入本備忘錄之財產不論登記為何人所有,確認每人均有4分之1之應有部分或權利等語,有系爭備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26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第91號判決所示上訴人應負擔之給付義務業已給付不能,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應各賠償511萬6,667元,扣除上訴人以伊出售林口土地所得售價各抵銷200萬元及未上訴之各184萬4,324元外,尚應各給付伊127萬2,343元
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311萬6,667元,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前以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乙○○等4人應將
渠等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7,024分之177移轉登記予其,經原法院以第91號判決其勝訴確定,惟系爭土地業經張幸一、張幸二及乙○○等4人以總價2億4,56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其依第91號判決所示之請求權已陷於給付不能狀態,乙○○等4人就上開買賣價金分得8,186萬6,667元,如依第91號判決所示乙○○等4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結果,乙○○等4人應各返還511萬6,667元予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與張幸一等3人於93年8月27日簽立系爭備忘錄,約定各人名下不動產均各有4分之1權利,被上訴人放棄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張幸一等3人放棄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達成換價協議,被上訴人就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已無從主張權利云云。然細繹系爭備忘錄(見原審卷第24-26頁),其上並無任何張幸一兄弟4人間就系爭土地與系爭不動產達成換價協議之記載,僅約定於簽署系爭備忘錄後5日內,應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及精神就以往及現有公產之分配、處理、互為找補等事項達成協議等節。且證人宋承駿(原名宋鎮昌)於另案即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第16號事件)亦證述:大家當時有說5日內還要繼續協商,張幸一、張幸二有說這只是備忘錄,要等到協議書真正完成才算達成真正的協議,簽完備忘錄後,之後還有3次協議,但張幸一等3人一見面就吵架根本無法談等語
綦詳(見原審卷第83-84頁)。足見張幸一兄弟4人並未以系爭備忘錄就系爭土地、系爭不動產達成換價協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得主張權利,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將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024分之177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既經第91號判決確定,於兩造間即發生
既判力,第91號判決所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陷於給付不能狀態,依該判決所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結果,上訴人應各返還511萬6,667元予被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已不爭執上訴人因其出售林口土地所得售價各得抵銷之200萬元,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各311萬6,667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311萬6,667元,應屬有據。
⒉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311萬6,667元,既有理由,關於被上訴人基於重疊合併,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究,
附此敘明。
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張幸一兄弟4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乙○○等4人就上開不動產有4分之1之權利,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獲利或獨領徵收補償金,乙○○等4人就如不爭執事項㈥至㈧所示款項有4分之1之權利,即內湖房地之房屋拆遷補償金198萬4,080元、000地號土地核給○○段00之00地號抵價地出售價金179萬4,000元、000之0等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58萬6,291元、北投房地出售價金72萬5,000元,合計上開債權額為508萬9,371元,上訴人每人分得127萬2,343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127萬2,343元抵銷,被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金額等語。經查:
⒈
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
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為終止意思表示或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是借名登記契約得終止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
尚非當然消滅。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315條、第128條亦有明文規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至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相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系爭不動產係張幸一兄弟4人之父張秋來生前贈與其等,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4人每人各有4分之1權利等情,
業據證人即張幸一兄弟4人之同父異母兄弟劉英奇於另案即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2號事件證稱:因父親作主就○○○路土地與建商談妥合建,須配合騰空交付,故父親決定購買內湖土地供居住及公司營業,此大約55、56年間之事。系爭土地登記在張幸一等3人名下,內湖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互相牽制,張秋來的意思是所有財產張幸一兄弟4人每人各有4分之1權利,非登記於何人名下即為何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38-240頁),及張幸一兄弟4人之二姊夫廖季芳證稱:系爭土地登記在張幸一等3人名下,內湖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非常確定張秋來夫妻之意思是所有財產不管登記兄弟何人名下,實際上都是張幸一兄弟4人均分,我確定張幸一兄弟4人是同意這個結論後才於系爭備忘錄上簽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5-247頁),並有系爭備忘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26頁),
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應係屬實。
⒊雖證人許慧星於另案即原法院第16號事件證述:「當時大家簽名的時候,簽名的時間是8月26日晚上10點10分,當時都還沒有簽備忘錄,大家只是簽名出席而已,上面
所載『不論產權登記為何(依備忘錄)附表結論:所有財產4兄弟均分全部分成4份,四分之一所有權』是在甲○○、周美華、宋鎮昌都離開以後,是張幸一的太太口述我寫的,寫完他就收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然依證人劉英奇證述:系爭備忘錄結論不論產權登記為何,所有財產四兄弟均分,全部分成肆份,此4分之1的大原則早就定了,大家沒有意見,但對於細節如何執行有爭執,我是在93年8月27日凌晨3點多簽名(指系爭備忘錄),在93年8月26日晚上10點10分就所有財產四兄弟均分的結論就已出來,但就具體例如費用開支之金額、收入的金額有所爭執而已。結論寫明以後再交給大家傳閱等語(見原審卷第241-242頁)及證人廖季芳上開證述之情詞(見原審卷第247頁)觀之,
足徵張幸一兄弟4人業已就不論產權登記為何,所有財產四兄弟均分,各有4分之1權利乙節達成共識,僅係就執行細節尚有爭執,則不論系爭備忘錄之結論係何時記載於其上,均不影響張幸一兄弟4人就系爭土地、系爭不動產同意4人各有4分之1權利之事實。
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備忘錄明確記載:「一、下列登記各人名下之財產提出兄弟各4分之1分享:土地標示:○○區○○段○○段000地號...」,惟將原列記之「○○區000地號土地」、「○○路○段○、○、○號房屋被市府徵收,有領補償金價額若干?並配國宅(空白)間及000-0、000-0土地(此應係000-0、000-0地號土地之誤載)道路拓寬悉被徵收領有(空白)元請甲○○提報」刪除,可知系爭土地列入借名登記之財產範圍,而內湖房地、徵收補償金及國宅認購權不列入借名登記之財產範圍,自無分享4分之1所有權可言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張幸一兄弟4人就系爭不動產同意4人各有4分之1權利等情,已如前述。而張幸一兄弟4人就系爭備忘錄之執行細節尚有爭執,並約定於簽署系爭備忘錄後5日內,應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及精神就以往及現有公產之分配、處理、互為找補等事項達成協議等節,業據證人劉英奇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第241-242頁),並有系爭備忘錄
可證(見原審卷第26頁),且參系爭備忘錄上開遭刪除之記載部分(見原審卷第24頁),均係系爭不動產已經被上訴人出售或經徵收補償、獲配國宅部分,而關於金額、間數部分以空白或問號代之,待被上訴人提報售價或補償金額、獲配國宅間數之狀態,顯見張幸一兄弟4人於簽立系爭備忘錄時,就系爭不動產出售或經徵收補償、獲配國宅之數額、間數尚屬不明且有爭執,尚待討論確認。依上所述,
堪認其等縱將系爭不動產部分列記於系爭備忘錄附表後再
予以刪除,應係於討論過程中因有所爭執而為。佐以000地號土地係於56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有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頁),而被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此為兩造所不爭,該時被上訴人僅係15歲之未成年人,當無
資力購入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應為張秋來出資購買贈與張幸一兄弟4人,而屬借名登記之財產,
益徵系爭備忘錄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劃線刪除,顯非係為將系爭不動產排除於借名登記之財產範圍外所為,自難僅以此即
遽認張幸一兄弟4人將系爭不動產排除於借名登記之財產範圍外。是被上訴人辯稱內湖房地、徵收補償金及國宅認購權不列入借名登記之財產範圍,自無分享4分之1所有權可言,不
足憑採。
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張幸一、張幸二及乙○○等4人就系爭不動產各有4分之1權利,而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4分之1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並於103年7月7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有民事準備書㈠狀、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44頁、本院卷第109頁),足認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03年7月7日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自得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4分之1權利。惟因內湖房地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基隆河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內,被上訴人分別獲核發房屋拆遷補償費423萬2,704元、370萬3,616元,且獲配售2戶國宅;而000地號土地則經臺北市政府於82年9月11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臺北市政府原應核發補償地價159萬7,400元,惟因被上訴人於81年11月2日聲請核給抵價地,經臺北市○○地○○○○○○○○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852,復經被上訴人以717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隆雲公司,並於89年10月6日移轉登記為隆雲公司所有。000之0等地號土地因位於臺北市政府興辦「○○路0段0巷道路拓寬工程」用地範圍,經臺北市政府於80年10月22日公告徵收,被上訴人已於80年11月25日領取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補償金7萬8,228元、226萬6,936元。北投房地於81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周大剛所有,被上訴人因此取得買賣價金29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4分之1權利已因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或遭徵收而陷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不動產變價所得。上訴人與張琬琳就系爭不動產變價後之價金有4分之1之權利,經計算結果:內湖房地房屋拆遷補償金198萬4,080元、000地號土地核給○○段00之00地號抵價地出售價金179萬4,000元;000之0等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58萬6,291元;北投房地出售價金72萬5,000元,合計上開債權額為508萬9,371元。則上訴人每人分得127萬2,343元,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127萬2,343元。
⒍被上訴人另辯稱借名登記關係之成立除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外,更連結於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物,當此項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物脫離出名者之所有權時,借名登記關係即
失所附麗,系爭不動產係約於80年間經處分或徵收,該時已非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上訴人之請求權於該時即得請求,故其至遲於97年間請求權即
罹於時效,而系爭土地係於100年12月出售予第三人,至101年方為適於抵銷之債權,上訴人抵銷之主張不符民法第337條規定要件,與法不合云云。然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為終止意思表示或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蓋其成立係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與其借名登記之標的本身是否消滅或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
無涉,且於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經上訴人於103年7月7日終止,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行使其系爭不動產4分之1權利返還請求權,故清償期於此時始屆至,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返還請求權
迄今均未罹於15年時效,上訴人所為抵銷之主張,要無民法第337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⒎
綜上所述,兩造所互負上開之債務,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權,且已屆清償期,又無其他不適合抵銷之情狀,上訴人主張上開債務相互抵銷,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計算結果,經上訴人各以127萬2,343元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各得請求之金額311萬6,667元為抵銷後,上訴人僅應各給付184萬4,324元予被上訴人(計算式:311萬6,667元-127萬2,343元=184萬4,324元)。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84萬4,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27萬2,343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蔡世芳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