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2/21-12/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                         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成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
上  訴人  郭明聰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莊子慧,變更為劉成,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12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6914510函檢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9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僱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智宇派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皇翔御琚社區」擔任駐衛人員,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該社區警衛室值勤,以遙控器開啟社區車道電動拉門(下稱系爭拉門)供擬外出巡邏之黃智宇通行時,疏未確認黃智宇已通過,即貿然以遙控器關閉系爭拉門,致黃智宇被夾於該拉門與石柱牆之間,經搶救送醫,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嗣兩造於同年6月29日與黃智宇之父莊金春、母黃貴芳(下稱莊金春等2人)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伊因而賠付新臺幣(下同)337萬4,345元、慰問金20萬元、職業補償金142萬5,655元予莊金春等2人。再者,黃智宇遭系爭拉門與石柱牆夾住後,因該拉門發生傾斜偏移的脫軌情形,無法遙控向外開啟協助黃智宇脫困,救護人員為搶救黃智宇,將該大門石柱破壞,伊因而賠償訴外人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大門石柱、設備等修繕費用25萬6,237元,民法第227條、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及現場人員服務志願書(下稱系爭志願書)第20條之約定,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25萬6,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與莊金春等2人以500萬元和解,伊並已給付162萬5,655元,上訴人自無再向伊求償之理。又系爭志願書第20條之約定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為無效。縱認伊須賠償,依民法第280條前段,應平均分擔和解金。另上訴人、訴外人蔡欣榮、訴外人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盛公司)、皇翔公司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得類推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免伊賠償金額。至上訴人所支付之修繕費用,因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伊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和解金87萬4,345元、慰問金20萬元,計107萬4,345元,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中和解金250萬元、修繕費用25萬6,237元,合計275萬6,237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修繕費用7萬4,566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8萬1,671元,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主張伊僱用被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駐衛人員,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系爭社區值勤時,因操作電動拉門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兩造於同年6月29日與莊金春等2人成立系爭調解,伊賠付和解金337萬4,345元、慰問金20萬元、職業補償金142萬5,655元予莊金春等2人,並賠償皇翔公司大門石柱、設備等修繕費用25萬6,237元,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之規定,及系爭志願書第2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68萬1,671元本息。被上訴人對於其為駐衛人員,於上開時間因操作器材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以及上訴人分別對莊金春等2人、皇翔公司為前揭給付等情雖不爭執,否認上訴人之請求而以上述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和解金250萬元: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乃係為保護侵權行為之受害人,而特設僱主應與受僱人對受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因受僱人對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由受僱人自己負最終之賠償責任,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額之存在,故僱用人為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害人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其理賠之金額再向受僱人求償。
 ⒉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僱用人,被上訴人因執行職務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嗣上訴人對莊金春等2人給付前揭和解金337萬4,345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紀錄、支票,及系爭志願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湖調字第260號(下稱湖調卷)第10至13、17頁】,認為真實。 
 ⒊次查,莊金春等2人同時與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第2、4項記載:「資方(即上訴人)應於104年7月30日前將調解方案之金額(即資方依民法第188條負擔雇主連帶責任之金額)新臺幣3,374,345元開立以莊金春、黃貴芳為抬頭之即期支票交付莊金春、黃貴芳。」、「待資方完全履行後,申請人莊金貴、黃貴芳對資方之其餘請求權拋棄,並同意不追究資方之刑事責任。」,此有系爭調解在卷足憑(見湖調卷第12頁),可見上訴人乃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莊金春等2人,就其賠償金額,即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再向被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調解紀錄中第4次會議勞方主張記載「勞方同意資方給付新臺幣3,374,345元作為全案和解金,並免除民法第188條之僱傭人責任。關係人郭明聰願給付1,625,655元作為全案和解金,並免除民法侵權責任。」,及系爭調解方案建議為「⒈資方願給付新臺幣3,374,345元作為全案和解金,並免除民法第188條之僱傭人責任。⒉關係人郭明聰願給付1,625,655元作為全案和解金,並免除民法侵權責任。」(見湖調卷第11至12頁)為由,辯稱兩造已明示除由被上訴人所承擔之金額為162萬5,655元,其餘部分則應由上訴人承擔云云。但查,系爭調解紀錄中勞方主張是莊金春等2人單方之陳述,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各給付前揭金額後,免除各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所負之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至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因各賠償莊春金等2人後,其間之分擔問題,未見系爭調解解決,且觀諸系爭調解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拋棄其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被上訴人求償權之記載,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已拋棄其求償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行使求償權云云,實難憑採。  
 ⒋次按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自無同法第280條關於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內部如何分擔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辯稱縱認上訴人得行使求償權,上訴人所得請求,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應以超過應分擔部分為限云云,即乏所據。
  ⒌承前所述,上訴人已賠償莊金春等2人337萬4,345元,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可向被上訴人求償全部金額,再扣除本院前審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87萬4,345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0萬元(3,374,345-874,345=2,500,000)。
 ⒍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0萬元,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系爭志願書第20條約定請求(含系爭志願書第20條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部分,本院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其賠償責任 :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因有案場經理蔡欣榮未曾交代保全人員不得從系爭拉門進出;案發當時皇翔公司提供監視器畫面不清、監視器畫面之動態影像顯示,要比實際之現場情形緩慢約5至7秒,惟從未有人向值班之現場保全人員提及此一事項;系爭拉門其上之紅外線感應防夾裝置存有無法感應之死角區域,及系爭拉門於104年1月5日、10日均經通報有故障情況發生,短短一月間即有2次之故障發生,未見有何處置;保全組長未明令執行職務保全人員不得自系爭拉門進出,以避免發生人身傷亡;黃智宇逕從系爭拉門出入,全無過失等,足見上訴人、蔡欣榮、蔡欣榮之雇主怡盛公司、及負責系爭拉門及警衛室監視系統設置及管理維護之皇翔公司,未對被上訴人執行業務所必須使用之監視器及設備進行通報及相關修繕,致該設備長期處於欠缺可合理期待正確性及安全性之狀態,均同有過失。而在僱用人先賠償受不法侵害之第三人後,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時,如終仍轉嫁於受僱人,依報償責任原則,實非公平,因此對於適用僱用人之求償權,仍應斟酌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執行職務是否曾加指示,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是否因僱用人管理有缺定所致,設備是否不完善,勞務是否過疲憊等因素,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依過失相抵原則,妥當分配損失之負擔,因此,過失相抵原則在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求償關係,亦應有其適用云云,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刑事案件移送書、災害檢查報告書、系爭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委任契約、系爭社區委任管理維護契約、偵查訊問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37、111至128頁)。
  ⒉查,系爭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委任契約第4條(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約定,上訴人公司提供之駐衛保全服務,包含:⑴依皇翔公司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依皇翔公司之要求,予以登記。⑵依皇翔公司之要求或指示,執行管制車輛進出,必要時並予登記;⑶提供防盜之建議及防火、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⑷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皇翔公司,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⑸依皇翔公司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之防災、防盜、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其具體服務項目,包括:①固定哨位、②巡邏哨、③監看閉路電視、盜警與防災系統、操作錄影、錄音與緊急廣播設備、④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⑤填報工作日誌、通知或其他報告、⑥交通指揮、⑦停車場管理、⑧鑰匙管理、⑨火災預防與管制、⑩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則、⑪標的物內通行管制、⑫物品進出管制、⑬其他皇翔公司規定項目、⑭駐衛區內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又皇翔公司另行委託富峻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富峻公司)保養系爭拉門,業據蔡欣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足認上訴人不負有管理、維護、修繕系爭拉門之義務甚明。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拉門及轉門均正常可供使用,亦據蔡欣榮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10號業務過失致死案偵查中陳述歷歷(見原審卷第128頁)。縱系爭拉門曾於104年1月5日、同月10日因故障通報維修(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然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拉門既可正常運作,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拉門故障有何遲延通報之情形。又臺北地檢檢察官雖認上訴人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惟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839號判決認系爭拉門僅供車輛通行、系爭旋轉門則供人員通行,系爭旋轉門於每日夜間12時關閉,若要通行則以遙控器開起,若系爭旋轉門故障,則需以手動方式開啟,上訴人均有定期實施保全教育訓練,不定期派督勤人員宣導系爭旋轉門正常時人員應從該門進出,難認上訴人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保全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不當及疏失,導致系爭事故之監督疏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9至140、215至225頁)。至被上訴人另抗辯保全組長未明令執行職務保全人員不得自系爭拉門進出,以避免發生人身傷亡云云,未就保全組長究竟為何人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準此,上訴人既已對於保全人員實施教育訓練,告知人車分道之原則,即難遽認上訴人有何對從業保全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云云,自難採憑。
 ⒊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員工,而蔡欣榮則係經怡盛公司派駐系爭社區擔任物業經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抗辯蔡欣榮未曾交代保全人員不得從系爭拉門進出,蔡欣榮、怡盛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前揭過失;皇翔公司因監視器、系爭拉門及系爭拉門上之紅外線感應防夾裝置之設置或維護有所欠缺,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之指陳要係共同侵權人間責任內部分擔之問題,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無涉,被上訴人執上開事由,抗辯蔡欣榮、怡盛公司、皇翔公司與有過失,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免其賠償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⒋至原法院前開刑事判決雖認定「黃智宇逕從系爭拉門出入,尚非全無過失」等語,惟此原係莊春金等2人向被上訴人求償時,被上訴人得以黃智宇與有過失為由,減免其賠償責任,而與兩造與莊金春等2人達成系爭調解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無關。被上訴人執此為由,抗辯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其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修繕費用18萬1,671元: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救護人員為搶救黃智宇,將系爭社區北大門石柱破壞,伊因而賠償皇翔公司「北大門設備及鐵件」17萬2,683元、「北大門設備」7,980元、「五金材料」1,008元,共18萬1,671元,業據提出皇翔公司104年7月17日皇翔字第1040230號函、合約明細表、工程追加減附約書、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86至87、89至90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已支付皇翔公司上開修繕費用,惟抗辯該修繕費非救護人員為搶救黃智宇所致。查,依黃智宇遺體之相驗卷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製作之刑案現場照片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144至147頁),到場搶救之消防人員僅有敲碎破壞石柱之情形,而並未就大門及鐵件等為任何破壞。再者,所謂「北大門設備及鐵件」,係更換導輪、變頻器、馬達及增設蜂鳴器;「北大門設備」,實係大門遙控器維修及大門電磁開關更換;而「五金材料」,則係帆布蓋北大門(機電),此觀前開合約明細表、工程追加減附約書及統一發票即明。上訴人並稱:關於設備修繕部分,伊僅留存前開合約明細表、工程追加減附約書,沒有其他資料;帆布部分沒有辦法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詢問負責修繕之富峻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春金,因證人林春金未到場,上訴人嗣捨棄聲請(見本院卷第105、111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大門石柱遭破壞,與前開遙控器維修,導輪、變頻器、馬達、電磁開關更換,蜂鳴器增設,及加蓋帆布間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縱已支付前開修繕費用,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之規定,以及系爭志願書第2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修繕費18萬1,67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250萬元,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