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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黃麗樺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林根億律師
上  訴  人  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維辰
上  訴  人  李克毅
被  上訴人  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志遠
訴訟代理人  王傳芬律師
            劉允正律師
            范皓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維辰為上訴人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聯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判決送達後之民國110年3月17日變更為高維辰,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應由高維辰為聯升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惟高維辰及被上訴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