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林呂清純
複 代 理人 王俊賀律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保單
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保險字第62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
系爭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伊受林文洋詐欺,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偕同至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南京服務中心申辦變更該等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
受益人,該公司櫃臺員工即訴外人江惠琴未注意伊與林文洋間並無
保險利益,竟為之辦理
上開變更事項,援引
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請求回復系爭保險契約原狀(原審卷第573至575頁),
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以江惠琴受理系爭保險契約變更重要事項時,未向原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確認,即按林文洋之指示辦理變更,違反性質上屬於保護他人
法律之保險法第148條之3、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第2目、第8款第9目、第2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7款、第9款第5目、第7目等規定,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回復系爭保險契約之原狀(本院卷三第181至184頁),核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次按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契約於106年8月21日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林文洋之變更登記均
予以塗銷,回復要保人為上訴人之名義
暨原判決附表編號1、2保險契約受益人為第一順位訴外人郭品亨、第二順位訴外人林秀音,編號3保險契約受益人為第一順位訴外人郭嘉君、第二順位為林秀音及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受益人為第一順位訴外人郭彬彬、第二順位林秀音之名義,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林文洋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23萬3,766元併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卷第575頁)。原法院為其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就上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部分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除追加
前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
請求權外,餘仍援引原審之主張,為
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契約於106年8月21日變更後要保人為林文洋之名義回復要保人為上訴人之名義;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2、3、4保險契約於106年8月21日變更後受益人為林文洋之名義回復為該附表編號1、2於99年5月19日變更後第一順位郭品亨、第二順位林秀音之名義,編號3第一順位郭嘉君、第二順位林秀音之名義,編號4於102年1月25日變更後第一順位郭彬彬、第二順位林秀音之名義(本院卷三第329第330頁),查此部分上訴聲明內容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亦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則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林文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預先下載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共4份,將其內保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變更及要保人變更等欄位繕打完成,於106年8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佯稱伊久未進行之復健療程,醫師要求需簽立相關醫療文件,誘騙伊於該等申請書最末頁簽名。林文洋復訛稱要處理伊已故配偶林章洲遺產事宜,偕同伊至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南京服務中心,由該公司櫃臺員工江惠琴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為林文洋。
惟林文洋與伊間無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同居關係,並非家屬,不
具保險利益存在,變更後之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又林文洋於同一變更申請書同時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違反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變更後之保險契約基此亦應無效。又伊因意思表示錯誤,或受林文洋詐欺,陷於錯誤而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受益人之意思表示,
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保險契約原狀。而林文洋以上開不法方法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後,依序取得原判決附表編號1、2、3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9萬7,806元、31萬9,114元及111萬6,846元(下合稱系爭保險價值準備金),計223萬3,766元,既無法律上原因,且致伊受有上開保險價值準備金之損害,林文洋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給付伊所受上開損害223萬3,766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請求回復系爭保險契約為106年8月21日變更前之原狀部分,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如前所述。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契約於106年8月21日變更後要保人為林文洋之名義回復要保人為上訴人之名義;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並應將系爭保險契約於106年8月21日變更後受益人為林文洋之名義回復受益人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2於99年5月19日變更後第一順位訴外人郭品亨、第二順位訴外人林秀音之名義;編號3第一順位郭嘉君、第二順位林秀音之名義及編號4於102年1月25日變更後第一順位郭彬彬、第二順位林秀音之名義;㈢林文洋應給付上訴人223萬3,7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林文洋以:上訴人於106年8月21日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時,未受法院監護或
輔助宣告,應具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其於106年6月7日及7月10日經訴外人林秀音陪同、同年12月19日及20日則由林秀香陪同至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辦理變更保單相關事項,上訴人並不爭執關於林秀香陪同辦理之變更保單有效。足見上訴人原有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之經驗,且於106年8月21日變更系爭保險契約時亦具備自我判斷之能力,江惠琴臨櫃時亦向其確認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之真意,是其於106年8月21日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亦非受伊詐欺所致。伊與上訴人有相互扶養、共同生活之民法家屬事實。縱不構成民法家屬,
彼此間因有法定
扶養義務,該當於保險法第16條第1款、第3款關係,有保險利益,且經合法被指定為受益人,即無違反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另伊於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後既為要保人,取得系爭保險價值準備金即無不法,既非無法律上原因,亦未侵害上訴人利益,上訴人請求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則以:上訴人與林文洋為母子關係,互負
法定扶養義務,依保險法第16條規定,彼此間應具保險利益;
渠等於106年8月21日同時親臨伊公司南京服務中心,提出身份證件經承辦臨櫃服務人員江惠琴確認身份以及該二人為母子關係、系爭變更申請書為上訴人親自簽名、上訴人有同意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之真意等情事後,始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程序,江惠琴所為並無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3、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第2目、第8款第9目、第2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7款、第9款第5目、第7目等規定;上開規定性質上既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江惠琴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核保人員或保險經紀人,上訴人執上開規定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有無效原因,或指摘伊有
侵權行為,應負回復該等保險契約為106年8月21日變更前之原狀均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
經查:上訴人主張伊與林文洋為母子關係;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原為上訴人,受益人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林文祥先於網路下載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4份,並在該等申請書「受益人變更」欄位中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
,及「基本資料變更」欄位中之「要保人」欄位以電腦繕打「林文洋」及
年籍資料後予以列印,經上訴人在上開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名(章)」欄位簽名並蓋章,林文洋亦於該欄位簽名後,
渠等2人於106年8月21日上午9時35分許偕同至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南京服務中心,由該公司之受雇人江惠琴為之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事宜;林文洋並已領取原判決附表編號1、2、3等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序79萬7,806元、31萬9,114元及111萬6,846元,合計223萬3,766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林文洋
戶籍謄本 、系爭保險契約、上開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可稽(原法院北司調字卷第10至53頁、57至64頁、第72頁反面
、第74頁反面、第76頁反面、原審卷第75頁),並據證人江惠琴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白(原審卷第269頁),並經原審
勘驗上訴人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經過之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勘驗筆錄
可按(原審卷第387至395頁
),
堪信屬實。惟上訴人主張伊與林文洋間並無保險利益,或指定以林文洋為受益人係違反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等規定,致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無效;伊受林文洋詐騙或意思表示錯誤,已撤銷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所屬人員江惠琴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3及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相關規定,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與林文洋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無保險利益部分:
⒈按所謂要保人,係指於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提
出要保申請,於契約成立後負有交付保險契約義務之人。至所謂保險利益,則指對於保險
標的物之現存狀態之維持或破壞,責任之發生與不發生,或對於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疾病 、傷害所存在之利害關係。依保險法第16條規定,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為「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
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⒉經查,上訴人與林文洋為母子之
直系血親關係,已如前述,雙方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依上訴人之緊急聯絡電話單,林文洋為聯絡人之一(原審卷第231頁)。林文洋或其配偶鄭淑燕自88年7月間起至101年間即有定期匯款予上訴人金融機關帳戶之情形,有上訴人、林文洋及鄭淑燕之金融機關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可稽(本院卷二第361至489頁、493至527頁、543至545頁)。林文洋之
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而訴外人林文祥則居住在同棟5樓房屋,有林文洋、林文祥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75、8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一第366頁)。上訴人
自承其於馬英九總統任職
期間,曾與其配偶林章洲一起搬到中和兒子4樓住處(本院卷二第148頁),林文洋之兄長林文祥則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96號事件審理時具狀稱其父親即上訴人之配偶林章洲搬遷至中和住易社區之目的,係「希望兒子們可以輪流奉養」(本院卷三第235頁),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數度前往林文洋之住處休憩,或偕同林文洋與其他家人外出聚餐、遊玩,甚至與林文洋單獨外出,此有林文洋提出之包括自臉書翻拍之照片、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南京服務中心監視錄影器106年8月21日翻拍照片可稽,並經原審勘驗前揭監視錄影器光碟畫面核對
無訛(原審卷第285至293頁、383頁、387至395頁、本院卷二第329至339頁);證人即照顧上訴人之外籍看護Sartini(莎堤妮)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會到林文洋4樓住處,二人會外出散步,林文洋有時會帶上訴人到國泰診所復健,林文洋會帶上訴人外出用餐等情,有該案件之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43至47頁),上訴人亦坦承曾由林文洋陪同至復健科看診(本院卷一第109頁);上訴人之原菲籍看護JHOSELYN (凱薩琳)來台居留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即林文洋之住所,關於該外籍看護之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健保費、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單通知繳納費用之對象亦名稱為「外籍傭工之雇主」、「要保人」之林文洋,林文洋
復於該外勞薪資簽收明細表簽署姓名及「本人同意自2015/09/01起薪資為17000元整」,並於對該外籍看護調薪通知上親自簽名,有該外籍看護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繳款單及富邦產險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單、薪資簽收明細表可按(本院卷二第313至327頁),足見上訴人多年來即有受林文洋照顧、扶養,並無間斷。參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為提供經濟弱勢者或特定身分者因應特定風險基本保障之保險商品「微型保險」,於107年12月25日以金管保壽字第10704548971號令頒「修正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依序
略以「本注意事項
所稱經濟弱勢者或特定身分者,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㈠無配偶且全年綜合所得在新臺幣35萬元以下或其家庭成員...」、「前項所指家庭成員,係指本人、配偶、直系血親或家屬」,其修正說明則略以:納入民法第1123條所定之家屬與民法第1114條所定互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增訂第三項,明訂家庭成員範圍為本人、配偶、直系血親或家屬(本院卷三第317至321頁),暨金管會預告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擬將現行法第16條第1款修正為要保人對於「本人、配偶、直系血親或家屬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其修正草案總說明及第16條之修正說明依序為「為因應社會環境之轉變及保險實務需要,增訂要保人對於配偶、直系血親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實務上常有原同居一家之家屬於保險契約成立後因固未再同居一家,致生要保人對於該家屬或該家屬對於原同居一家之其他家屬是否有保險利益之疑義,為於一定程度內解決上開疑義,同時對範圍予以限制以確保被保險人之安全,爰以要保人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其互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為限,增訂要保人對其有保險利益,俾兼顧實務需要及道德風險」(原審卷第457、561頁)。足見保險法規範人身保險要保人保險利益之目的,旨在確保保險標的之安全,減少道德危險發生而已,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具有配偶或直系血親等關係存在,雙方又有扶養之事實,且認為有為彼此投保人身保險之需要,即不宜過度限縮現行保險法第16條第1款之
適用範圍,以免削足適履,於當事人間反生不利益之情事。林文洋以金錢資助、平日照護甚至或為其聘僱外籍看護等方式扶養上訴人多年,彼此間關係緊密,已如前述,解釋上自應認雙方已合於保險法第16條第1款之規範目的,具保險利益。林文祥固證稱上開外籍看護凱薩琳之薪資係由其支付,惟與前開文書內容不符,又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以資稽考,其此部分
證言即難採信。因此上訴人徒以兩人於106年8月21日並未同財共居,不符民法第1123條、第1122條規定之家長家屬關係為由,否認渠等間有保險利益,主張變更後之系爭保險契約無效
云云,
即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林文洋,是否違反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之部分:
經查,上訴人於106年8月21日持系爭變更申請書,至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南京服務中心臨櫃申辦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有前揭申請書可稽(見原法院北司調字卷第57至64頁),並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所攝得之變更過程影像及翻拍之照片,已如前述(見四、㈠、⒉)。上訴人與林文洋間既具上訴利益,上訴人復本於己意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林文洋(詳四、㈢),則林文洋指定自己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
難認所為違反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等規定。本件與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52號判決事實尚有不同,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為林文洋係屬無效,自無足採。
㈢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之部分:
⒈經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自承識字(原審卷第111頁),為
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三第334頁),依看護莎堤妮於前揭刑案偵查中所述,上訴人於106年8月21日當天,與一般人對話正常(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而依原審勘驗上訴人至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南京服務中心申辦變更系爭保險契約監視錄影畫面內容:「09:41:08江惠琴:住址。(臺語)」、「09:41:20」上訴人:莒光路251。(臺語)」、「09:41:37江惠琴:請問你是林呂清純小姐對吧?(臺語)」、「09:41:39(上訴人點頭)」、「09:48:30江惠琴:呂小姐,我們這裡幫我簽個名。(起身拿文件,對著上訴人說)」、「09:49:00(原上訴人簽署姓名後抬頭)」,有勘驗筆錄
可考(原審卷第389至390頁、393頁),上訴人於當日提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均經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所屬人員於證件影本蓋用載有僅供富邦人壽辦理契約變更使用」等文字之印章印文,有上訴人前揭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263頁)。足見上訴人於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事宜時,業已知曉申辦事項,並得正確理解並回應富邦人壽所屬人員江惠琴所詢各節,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顯不遜於常人,並無意識不清、辨識能力低弱之情。佐以上訴人除於辦理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變更情節前之106年6月7日、7月10日由其女林秀音陪同至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臨櫃辦理保單變更事宜,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09年7月7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3141號函及所附變更申請書等可稽(本院卷三第245至259頁)外,其復於申辦本件保單內容變更情節後之同年12月19日、20日與另名女兒林秀香至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變更其餘保單,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曾於97年12月17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第1順位林秀音、99年5月19日變更該順位受益人為郭品亨,另就該附表編號4之保險契約99年5月19日原約定身故受益人第1順位為林秀音,同年12月16日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請變更為鄭淑燕、林靜、林衡等人均平分,於102年1月25日又申請變更該保單身故受益人第一順位為郭彬彬(原法院北司調字第396號卷第18頁、20頁反面、52頁反面、53頁、原審卷第185頁),足見上訴人理當瞭解保單變更內容、契約變更程序及所欲申辦事務。本件偕同林文洋至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南京服務中心申辦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情節,係本於自己之意思,並具判斷之能力,自無誤認所在係國稅局,或者辦理醫療復健文件、或為林章洲遺產申報事宜之情形,亦非受林文洋欺罔、詐騙所致。
⒉依上訴人於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健康檢查資料,其於105年4月29日進行簡易智能評估(MMSE),關於命名、閱讀理解、書寫造句均經檢查人員勾選「∨」,同日所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關於「Judgment&Problem Solving」、「Communlty Affairs」、「Home Function」及「Personal」各項均為「Questionable」(疑似),其CDR值皆為0.5,足見其於當時尚有相當能力得以處理自己事務(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嗣林文祥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對上訴人為
監護宣告,經該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66號事件受理後囑託鑑定,鑑定結果為「由林呂員於台大醫院北護分院就醫並被診斷為失智症
迄今已經兩年八個多月,比較105年4月和本次鑑定時之MMSE及CDR,有雖不明顯但輕微的退化,整體評估的嚴重程度仍為輕微」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部分」(鑑定報告見外附該事件卷第155至160頁),該法院並據以認定「本院於
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林明雄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時,已見相對人意識清楚,能為適切應答...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相對人意識清楚,僅因年邁老化致記憶、認知等功能有障礙...」而對上訴人為輔助宣告,亦有該
裁定可稽(本院卷一第221至225頁)。足見上訴人於106年8月21日申辦系爭保險契約變更事宜之際,仍具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上訴人所執上開健康檢查資料、鑑定報告等,均不足為其有利之
佐證。證人莎堤妮於原審證稱林文洋於106年8月21日曾將上訴人之手機拿起來丟在大門口地上,丟完後再進入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南京服務中心等語(原審卷第355頁),惟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原審卷第387至395頁)顯無該部分情事;莎堤妮另證稱上訴人於林文洋上開4樓住處簽署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相關資料後「(問:阿嬤簽名簽完之後,有無在換裝再出發?)沒有,因為阿嬤(即上訴人)全部都穿衣服了,沒有再換」(原審卷第357至358頁),惟比對上訴人簽署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資料所著衣物,與其在106年8月21日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南京服務中心之穿著,依其服裝樣式、圖樣顯為不同衣物(原審卷第285至291頁、377頁),足見莎堤妮證言諸多不實,是其於原審證稱林文洋以強迫或藉由復健所需為由,要求上訴人簽署系爭保險契約變更文件,及假借辦理林章洲遺產事由誆騙上訴人至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南京服務中心云云,難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以其曾於105年間經診斷罹有失智症狀,本件情節後已經法院為輔助宣告,或舉莎堤妮於原審證言內容,主張其因意思表示錯誤或受林文洋詐欺而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均無足取。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所屬人員江惠琴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3及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第2目、第8款第9目、第2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7款、第9款第5目、第7目等規定之部分:
經查,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係自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規定而來,上訴人所舉係在109年2月13日修正前之規定,該修正前第6條之規範對象係指保險業從事招攬之業務人員、往來經紀人,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保險業招攬人員,指下列人員:一、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二、為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代理人及其業務員」;
乃江惠琴係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南京服務中心之臨櫃服務人員,於106年8月21日受理上訴人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為之處理相關事務,即非保險業招攬人員,自無該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第2目、第8款第9目、第2項第3款等規定之適用。其次,江惠琴於上訴人偕同林文洋持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臨櫃申辦要保人及受益人等變更事項時,已令上訴人提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審核無誤並在其上蓋用「富邦人壽辦理契約變更使用」之條戳章(見四、㈢、⒈),再由上訴人於證件影印空白處親自署名,確認雙方均本人到場,屬母子關係,上訴人已於各該變更申請書中關於「被保險人簽名」欄親自簽名,另「要保人簽名(章)」欄亦經變更前後要保人即上訴人簽名用印及林文洋簽名(原法院北司調字第396號卷第58頁反面、60頁反面、62頁反面、64頁反面),江惠琴亦於原審證稱伊對著上訴人及林文洋詢問,確認上訴人與林文洋為母子關係,並仔細詢問要保人以後就改成林文洋,身故受益人是否指定為林文洋、是否指定第二順位及地址等,幾乎都是林文洋先回答,但上訴人坐在旁邊也沒有表示
異議;伊在服務過程中,不只一次有向上訴人確認變更要保人之事情;上訴人當時並無異常狀況等語(原審卷第269至271頁),
核與原審勘驗106年8月21日上訴人申辦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內容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相符(原審卷第387至395頁)。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辯稱其所屬人員江惠琴已經踐行「確認要保人身分與其確有投保、被保險人身分與其確有同意之作業程序」、「確認受益人之指定或變更經被保險人同意之作業程序」、「確認要保人有申請影響危險評估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以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身分及簽章之作業程序」等事項,且無「未確實審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及保險業招攬人員之簽章、簽署或其他
法令規定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或填報內容。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係由其所屬保險業務員招攬者,保險業務員未於要保書上簽章或未由合格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簽署」、「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權益之情事」,
尚非無據;上訴人指摘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所屬人員江惠琴違反前述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修正前第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7款、第9款第5目、第7目等規定,該公司應對其負將系爭保險契約回復原狀之賠償責任,亦無可取。
五、綜前,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既無不合,則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文洋間並無保險利益,本件以同一份變更申請書同時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無從區分變更先後,因認變更後之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另依民法第113條、第88條、第9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等規定撤銷106年8月21日其對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所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應回復該保險契約受益人如變更前原狀,均無理由,難以准許。又林文洋於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後,既為各該保險契約之正當要保人兼受益人,則其自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受領原判決附表編號1、2、3保險契約之系爭保險價值準備金,即具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並非
不當得利,因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林文洋返還前述保險價值準備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之意思表示有效,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回復原狀,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文洋給付系爭保險價值準備金223萬3,766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將系爭保險契約回復原狀,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勻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