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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保險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何季蒲 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保險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9 日以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 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保單號碼:1501TX000161號,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保險契約期間自107 年1 月9 日中午12時起 至108 年1 月9 日中午12時止。伊於107 年3 月10日晚間6 時5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道路(萬大閘 道旁)往西方向行駛,因駕駛不慎撞及路旁護欄,致系爭車 輛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於同年月12日備齊證件資 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即全損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2 4 萬8,000 元,竟遭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伊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因現場車流往來危險,為告知拖吊業者事發地點,而走 下橋,並未馬上離開現場,與被上訴人所持拒絕理賠之保險 契約約定「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下稱系爭約款 )不符。且伊可舉證證明並無由第三人代駕、酒駕等情形, 並無該約定所欲防免之道德風險。系爭約款性質上並不保 事項,而屬保險法上之特約條款,縱有違反,亦僅被上訴人 得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未解除契約,自不得拒絕理賠等 語,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為 競合合併,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2 4 萬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10%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報案即離開事 故現場,迄至107 年3 月12日10時40分始前往警局報案,屬 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9款約定被保險人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 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之不保事項。因承保車輛之毀損 滅失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範圍、駕駛人是否為被 保險人或經保險人同意使用車輛之人,及駕駛人有無系爭保 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3、6、7款及第10 條第1項 第3 款不保或須被上訴人書面加保等施用毒品、酒駕之事由 存在等情,均攸關保險人是否應給付保險金或得否於給付保 險金後向第三人追償,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及滋生駕駛人隱 匿真相之道德風險,自應由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立 即通知保險人及當地憲警機關處理;而上訴人係任職於訴外 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之車險理賠 主管,應熟知車體險理賠之流程,對此知之甚詳,竟逕自離 開現場,實啟人疑竇等語置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824 萬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 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於107 年1 月9 日以其所有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 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契約期間自107 年1 月9 日中午12 時起至108 年1 月9 日中午12時止。系爭車輛於系爭保險契 約承保期間,即107 年3 月10日晚間6 時53分許,行經臺北 市○○○○道路(萬大閘道旁)往西方向行駛,撞及路旁護 欄,致系爭車輛毀損。上訴人以系爭事故為系爭保險契約約 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於107 年3 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 系爭車輛全損之保險金824 萬8,000 元,經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有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第9 款約定不保事項而拒絕理賠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有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第9 款約定: 「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 不保事項,而拒絕理賠,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第9 款約定不保事項之解釋: ⑴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 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 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 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 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是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 之特定高危險行為(可能是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排 除於承保範圍外,不僅能促使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 恣意行為之後果,減少危險事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 風險予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 支出。因之,為達風險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 ,倘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為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 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認該行為符合保 險契約約定條款所定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而得為 保險人除外責任之原因。是保險契約之解釋即應本諸上開善 意與誠信原則。 ⑵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 條,就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約定為 被保險汽車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碰撞、傾覆、火災、閃電 、電擊、爆炸、拋擲物或墜落物等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 ,同條款第2 條則明定列名被保險人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而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致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 損滅失時,被上訴人得於給付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 用人或管理人追償。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 條、第10條更將因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行為、因吸毒或服用 、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車、因駕駛人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 逮捕之行為,以及駕駛人受酒類影響而駕車等因素所致之車 輛毀損滅失,列為不保事項或須書面同意之加保事項,此有 系爭保險契約及共同條款可參(原審卷第32、33、36頁)。 由是可知,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承保範圍、駕駛人是否為被保險人或經保險人同意使用車輛 之人,及駕駛人有無前述不保事項或須書面同意之加保事項 存在等情,此等行為均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攸關 保險人是否應給付保險金或得否於給付保險金後向第三人追 償。是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並增加駕駛人隱匿該等真相之 道德風險,有於事故發生時即時加以確認之必要,因而課予 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時現場等候,待警察機關到場之義務,亦 可參照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5條約定至明(原 審卷第34頁)。 ⑶準此,系爭約款將「肇事後逃逸」明列為不保事項之目的, 係為避免駕駛人是否具被保險人身分、是否無照駕車、是否 有服用違禁藥物駕駛、是否屬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之飲酒後駕駛等保單條款約定 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歸屬問題,因未於第一時間 釐清,以致日後認定困難,衍生爭議,並破壞系爭保險契約 原先預設之對價平衡,其目的原在於控制與界定保險事故範 圍,避免道德危險,是該條款所謂「逃逸」,非必與刑法第 184 條之4 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 逸者」相同。作為保險標的之車輛,既為被保險人所持有, 於知有系爭約款存在時,既知於事故發生時應於現場等候以 釐清責任,倘仍無正當理由而違反,其所避免釐清責任之行 為,應認有隱匿其保險事故發生之情形。而所隱匿之行為與 保險事故之發生,即難謂無因果關係,此高危險行為自仍得 以保險契約加以限制。再參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 0 年5 月11日金管保品字第10002524220 號函文意旨,亦肯 認上述不保事項之約定符合該會所頒之「自用汽車保險定型 化契約範本」,且其約定用意即包含避免日後肇事責任釐清 之事實認定困難,故被課以義務之行為主體為汽車駕駛人, 非肇事汽車,有上開函文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16 頁)。是 斟酌上述不保事項之約定目的,及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誠 信契約之基本精神,認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中「肇事後逃 逸」真意係指駕駛人肇事後,未通知或留在現場待警察機關 到場,而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之行為。 ⒉上訴人有無該當系爭約款不保事項之行為: ⑴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由路人以110 電話報案,員 警到場時上訴人並未在現場等候,迄至同年月12日始前往臺 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報 案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受理上訴人報案之 員警陳聖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2 至184 頁), 且有萬華分局交通分隊110 報案紀錄單、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可按(原審卷第191 頁、第193 至205 頁)。是上訴人於肇 事後,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離開現場,自符合 系爭約款所指肇事後逃逸之不保事項。 ⑵上訴人雖以其已確認有人報警,並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公司辦 理出險,且委請認識之拖吊公司至現場拖吊,因該道路車行 危險,而走至橋下安全之地點通知拖吊司機,該拖吊司機並 至橋下將鑰匙取走,其因未聽到警方鳴笛聲,不知道警方已 到現場,並未離開現場,不符合肇事後逃逸云云: ①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平面快速道路與高架快速道路銜接之 處,業經證人陳聖智證述在卷,並當庭在事故現場照片圈繪 無誤(原審卷第183 、199 頁)。觀諸該地點右側(即往萬 大路出匣道口)旁本即有人行道,而於該人行道位置,視線 亦可見系爭事故撞擊點,並無何遮蔽物阻檔,夜間亦有照明 設備,而系爭車輛置放於高速快速道路車道上,前後並未有 擺放任何警示,隨時有再遭往來車輛撞擊之可能,有系爭事 故發生時警製現場照片可按(原審卷第159 頁)。衡諸常情 ,上訴人倘為避險而離開快速道路,理當站立在該處右側之 人行道等候,且員警到場時,亦為該處視線可及,得即時向 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同時監看其車輛之安全,上訴人稱 其至橋下始得謂安全云云,已非無疑。 ②又證人即拖吊司機潘俊翰於原審證述略以:其接到上訴人電 話所指地點,就先到事故現場,當時警察車及員警已在現場 ,警察表示未看到肇事者,故其再聯絡上訴人,得知上訴人 在橋下後,即開車下去找上訴人拿系爭車輛鑰匙,接著再繞 到事故現場拖吊系爭車輛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85 頁)。是 縱上訴人未站立在離系爭事故最近之人行道上等候員警到場 ,亦應於潘俊翰到達事故現場後,復至橋下向上訴人索取鑰 匙之際,即可搭乘潘俊翰拖吊車共同回到事故現場處理系爭 事故後續事宜。況證人潘俊翰亦表示如客戶要求是可以搭乘 其車輛等語,則倘上訴人係搭乘拖吊車輛回到事故現場,亦 無上訴人所稱之危險情狀存在。 ③再參諸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自101 年7 月1 日起 即擔任第一產物汽車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嗣升任為汽車保險 公司理賠主管迄今,並知系爭保險契約有該肇事逃逸條款之 約定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139 頁 )。且其提出於事故發生後與被上訴人特約全鋒拖吊公司( 下稱全鋒公司,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錄音譯文中「(上 訴人0000000000號:)可是我剛剛打電話給警察,警察還是 沒來欸(全鋒公司:)好,沒關係,因為我們這邊會先協助 你做拖吊的部分,因為你是在快速道路上面,所以就變成說 我們…不會再派人現場拍照繪圖,就以警方的資料為主…( 上訴人:)有報警但警察還沒有來,到時候如果說有什麼爭 議會很麻煩(全鋒公司:)我們一定會等警察處理完之後, 我們才會做拖吊的部分…會比較建議說你看要不要先讓警察 做這個筆錄的部分,現場不要移動這樣子…還是我你幫我詢 問一下警察那邊,再幫我問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 、97頁),足見上訴人對於應待警察處理,以避免爭議等情 ,知之甚詳。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客服人員(0000000000號 )之電話錄音譯文亦提及:「(被上訴人:)可是警察要到 現場,建議您等警察到,然後警察現場會拍照、繪圖…可能 會請雙方到警察局做筆錄…(上訴人:)我們那個拖吊車司 機,有跟我說警察有到現場啦,因為快速道路蠻危險的(被 上訴人:)建議您不要離開,因為這樣…這樣會變成…(上 訴人:)可是我現在下面吶,快速道路這邊…沒…沒辦法… 等待那個啦(被上訴人:)還是您…可以再撥打110 跟他說 正確位置?(上訴人:)正確位置?(被上訴人:)對呀, 因為警察還沒到啊。(上訴人:)好,我問一下我問一下… (被上訴人:)您可以再撥110 會轉接最近的警察局,再跟 他講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196 頁)。足見被上訴 人及全鋒公司亦一再提醒上訴人需等警察到場拍照、處理, 惟上訴人於錄音一文中,除表示警察尚未到場,且尚有表示 已有打電話報警、拖吊司機已經告知有警察到場等語,前後 陳述與其所陳事實尚有出入。且上訴人既稱係路人報案,則 倘警察遲未到場時,再撥打電話報警或確認即可,始符常情 ,惟依上訴人自行提出其手機通話明細及警察局外勤電話通 訊錄、及相關電話往來資料,其遲至107 年3 月11日11時28 分28秒始撥打萬華分局交通分隊0000000000電話等情(見原 審卷第162 、163 頁),並至同年月12日始至萬華分局交通 分隊報案,業如前述,上訴人竟捨此而不為,而逕自返家, 顯然悖離常情。至警察既有到場,則警察何時到場,有無鳴 笛,均非所問,上訴人請求勘驗其與全鋒公司錄音對話中, 未有警方鳴笛聲云云,即無必要。 ④況證人陳聖智證述:現場處理之員警劉治國告知系爭車輛在 現場已妨礙交通,但找不到駕駛人,只能在現場指揮交通, 後來有拖吊車過來把車子拖走,劉治國有詢問拖吊車業者是 否認識系爭車輛駕駛人,並詢問駕駛人何時可以過來,但當 時拖吊車業者也都沒有提供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82 頁) 。而上訴人亦自承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均為員警所拍照,其本 身及拖吊業者均未拍照,是事後向員警取得現場照片等語, 應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相當期間內,並無意願返回 現場,僅於橋下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拖吊業者,對於系爭 車輛是否造成交通問題、是否已達全損、警察是否確實到場 處理、拖吊業者是否確實完成拖吊等,均置之不顧,應堪認 定。上訴人以其僅是在事故地點橋下不遠處,因未聽到警方 鳴笛聲而未於警察到場時在場,仍未離開現場云云,自無可 採。而系爭事故縱經人報警,上訴人亦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 公司辦理出險,並自行委請認識之拖吊公司至現場拖吊等情 ,均無法取代上訴人應通知警察或留在現場待警察機關到場 留在現場等候之行為,且難認其離開有正當理由,是上訴人 主張並不符合系爭約款之肇事後逃逸云云,諉不足採。上訴 人另提出其於107 年3 月11日上午9 時許,因胸部、左膝、 左足第四指鈍挫傷等傷害,而自行前往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 書、急診病歷等(見本院卷第77、79頁),距系爭事故已12 小時,且症狀輕微,自非上訴人離開現場之正當理由,而無 從作為認定上訴人非肇事逃逸之有利證據。 ㈢上訴人雖以:其已可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並無第三人代駕,且 未酒駕,並無系爭約款所欲防免之情形云云,並提出李錦明 儀測服務公司測謊鑑定書、與父親何建中間108 年10月22日 對話錄音譯文、及與潘俊翰108 年10月23日對話錄音譯文為 憑(見本院卷第389 至446 頁)。惟該條款之肇事後逃逸既 已經契約明文約定為不保事項,且非法所不許,業如前述, 並非僅具推定效果,無從舉反證推翻,上訴人前述主張,並 無從變更上開約定,而無可採,則上訴人是否酒駕無再審究 必要。是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何建中、潘俊翰、李錦明, 及請求將被上訴人所委託保險公證人填寫之事故調查表上, 關於上訴人勾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汽車旅館飲酒等附件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偽造、變造云云,既係為證明上訴 人有無酒駕一節,而上訴人亦自承有說「去motel 作愛需喝 酒」只是反問句云云,依上說明,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㈣上訴人復以: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第9 款應屬保險法第66條 規定之特約條款,縱被保險人有違背時,亦僅被上訴人得依 同法第68條規定解除契約,並非不保事項,被上訴人迄未解 除契約,自不得拒絕理賠云云。惟查系爭約款所謂肇事後逃 逸顯屬保險事故發生後之不保事項,與保險契約締結發現有 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影響締約之情形不同,自與保險法第66 條之約定特種義務履行不同,上訴人認違反系爭約款時僅得 解除契約云云,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不符,性質亦不相當, 尚無可採。又上訴人另以:其於從事保險理賠業務期間,第 一產物及被上訴人從未以被保險人未報警為由拒絕理賠,上 訴人雖知有系爭約款,卻因此信賴被上訴人並不會以系爭約 款拒絕理賠云云,固據其提出其任職第一產物之無警理賠維 護作業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59 至333 頁)。惟系爭約款 並未約定僅以報警與否,作為肇事逃逸之判斷標準,業如前 述,而保險事故之發生本依個案事實為認定,且前述系爭約 款係用以控制與界定保險事故範圍,避免道德風險之對價平 衡,縱之前案例有理賠之情形,亦不足以有使上訴人認該條 款應淪為具文之信賴存在,上訴人以此為據,並無可採。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特定車牌號碼之理賠資料云云,以 證明被上訴人曾有於相同案例下為理賠,即無必要,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因事故後逃逸,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 第9 款約定不保事項,被上訴人得拒絕理賠。從而,上訴人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為競合合 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4 萬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 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