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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保險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葉修銘 

            葉貞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張瑛婷 
上訴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訴人    葉張阿娥
            葉振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葉修銘、葉貞昀、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葉修銘、葉貞昀、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修銘、葉貞昀、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壽險公司)、被上訴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公司、以下合稱明台產險公司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熊谷真樹、吳東進、陳棠,分別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4日、110年5月21日、108年12月13日變更為長瀨耕一、潘柏錚、蔡漢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9頁、本院卷三第13頁、卷一第463頁),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葉修銘、葉貞昀、被上訴人葉振恩、葉張阿娥(以下合稱葉修銘等4人)主張:被繼承人葉芫廷(下稱葉芫廷、即葉修銘與葉貞昀之父、葉振恩與葉張阿娥之子)、訴外人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安公司)即葉芫廷之雇主,與明台產險公司等3人訂立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葉芫廷於103年12月23日上午6時6分許下班後,騎重型機車返家,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違規停放於機車優先道之小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經送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急救,嗣於同日上午7時13分死亡,葉修銘、葉振恩、葉張阿娥得依約向明台產險公司、新光壽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經該等公司以葉芫廷酒後駕車為由,主張依除外責任約定拒絕給付。又葉修銘與葉貞昀業與順安公司成立和解,自得依約與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南山產險公司給付死亡補償金。求為判命如附表二所示(原審判決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葉修銘、葉貞昀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不另贅述)。葉修銘、葉貞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葉修銘、葉貞昀下列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南山產物公司應給付葉修銘、葉貞昀各150萬元,及自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葉修銘、葉振恩、葉張阿娥答辯聲明:明台產險公司、新光壽險公司上訴駁回
二、明台產險公司則以:葉芫廷於系爭事故後,經敏盛醫院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伊自得依明台產物個人傷害保險第7條第1項第3款除外責任約定拒絕給付保險金。系爭事故發生於上午6時6分,當日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事故發生地點為具有中央劃分島之雙向四車道、且為直路,葉芫廷若酒後騎車,導致駕駛能力下降,何以撞擊停放路旁之車輛。縱認伊應給付保險金,亦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未能如期給付,則伊僅應按年息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明台產險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修銘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新光壽險公司則以:葉芫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值已逾法定標準。系爭事故經改制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調查認定葉芫廷之駕駛行為違反交通法令,故葉芫廷之死亡顯與飲酒過量後駕車有因果關係,依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第1項第3款、新光人壽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定,伊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新光壽險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張阿娥、葉振恩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南山產險公司則以:葉芫廷飲用酒類逾法定標準而騎乘機車,伊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葉修銘、葉貞昀並未與順安公司成立和解,葉修銘、葉貞昀無從請求伊給付保險金。縱認葉貞昀與順安公司成立和解,因伊並未參與和解而不受其拘束。依葉修銘、葉貞昀所提出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所示,葉修銘並非當事人,自無從為本件請求。葉修銘、葉貞昀請求按年息10%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葉修銘、葉貞昀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葉芫廷、順安公司先後與明台產險公司等3人訂立保險契約如附表一所示。
  ㈡葉芫廷於103年12月23日上午6時6分許下班,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車禍,經送敏盛醫院急救,於同日上午7時13分許死亡。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葉修銘等4人得否請求明台產險公司等3人給付保險金?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明台產險公司部分:
 ⒈葉芫廷於103年2月2日與明台產險公司訂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契約,約定葉修銘為身故受益人。明台產物個人傷害保險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4條第1項本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有該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30頁)。經查葉芫廷於103年12月23日上午6時6分許下班後騎機車返家,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有訴外人陳慶豊(下稱陳慶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該路側畫有紅實線處違規臨時停車,且占用部分機車優先道,陳慶豊當時打開雙黃燈(危險警告燈),在車內整理出貨單,葉芫廷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該自用小貨車而倒地,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畫面黏貼紀錄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66至175頁)。嗣經陳慶豊於警詢、偵查與審理中陳稱屬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4至156、159至160、162、164至165頁)。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23日相驗認定為意外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創傷性休克,先行原因為頭胸部頓挫傷併氣血胸,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為車禍,有相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影本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76至191頁)。則據此足證葉芫廷確實因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死亡,故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葉修銘依上開約定請求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100萬元,應屬有據。
 ⒉按明台產物個人傷害保險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見原審卷一第30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經查:
  ⑴葉芫廷於103年12月23日上午6時6分因系爭事故倒地受傷,於同日上午6時29分送至敏盛醫院急救,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經急救後於同日7時13分宣布急救無效死亡,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2頁)。敏盛醫院於同日上午6時34分對葉芫廷抽血檢驗,醫事檢驗師於同日上午6時58分簽收檢體,同日上午7時22分完成檢測並提出報告,葉芫廷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9.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
  1.349mg/L,有一般生化報告單影本可證(下稱系爭檢驗報告,見原審卷一第74頁)。嗣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毒藥物鑑定暨檢驗中心(下稱臺大醫學院)第1次鑑定認為,敏盛醫院係以生化法檢驗葉芫廷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因生化法不具有酒精檢驗的特異性,故無法判斷葉芫廷生前是否有飲酒。雖然抽血時間距離死亡時間可能很短,但因為人休克所產生的乳酸也可在短時間內產生累積,此案沒有特異性高的檢驗結果,故無法判斷葉芫廷是否有飲酒。葉芫廷血液中乳酸以及其他可能影響該方法測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的物質濃度,的確可能會導致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高達上開數值,該濃度可能為偽陽性反應。使用免疫酵素分析法檢驗血中酒精濃度,檢驗數值結果會受到乳酸及乳酸去氫酶干擾,所以有可能造成處於休克或死亡狀態病人的血液中無酒精或遠低於法令標準,檢測結果卻出現血中酒精值超過法令標準的問題。有臺大醫學院107年7月27日函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50至252頁)。則據此足證葉芫廷於休克期間可能因缺氧而產生乳酸及乳酸去氫酶,影響免疫酵素分析法檢驗結果而有偽陽性反應,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數值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結果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標準。
 ⑵敏盛醫院於103年12月23日事發當日用以檢驗乙醇之儀器廠牌為西門子,型號規格為Dimension RxLMax(下稱系爭儀器),有敏盛醫院109年9月22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91頁)。臺大醫學院第2次鑑定認為,依系爭儀器仿單所示,其檢驗原理屬酵素分析法,偵測酒精去氫酶氧化乙醇後所產生NADH產量,間接換算成體內酒精濃度,然而只要有可能產生NADH的化學反應均可能影響檢驗結果,故酵素分析法僅可作為篩檢性診斷方法,並非確認性診斷方法。而頂空氣相層析法則是將樣品溶液氣化後送進層析管柱,依不同成分滯留時間之不同而先後流出管柱,再直接檢測檢體中乙醇之含量。故酵素分析法雖操作方便,但敏感性與特異性均較頂空氣相層析法差。以酵素分析法檢測乙醇,於屍體檢體中升高的乳酸及乳酸去氫酶很可能導致乙醇數值偽陽性。目前既有頂空氣相層析法的確診性檢驗,所有檢體應以頂空氣相層析法分析。西門子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公司)雖稱:乳酸及乳酸去氫酶濃度不影響其酵素分析法檢驗結果等語,但該項結論仿單結論與其他原理相同儀器報告結果不盡相同,亦與醫學文獻期刊結論不同。人體內乳酸及乳酸去氫酶濃度會因疾病、休克或死亡時大量上升,臨床檢驗上若高於一定數值(例如乳酸240mg/dL、乳酸去氫酶
  12000U/L為上限),往往不再稀釋檢驗,皆以大於該醫院上限數值發出報告,因此無法得知葉芫廷之血液中乳酸及乳酸去氫酶濃度是否超過系爭儀器仿單所示數值。且由於乳酸及乳酸去氫酶兩物質會互相影響,故無法由單一乳酸或乳酸去氫酶的高濃度實驗數值判斷有無干擾情況。亦有臺大醫學院110年4月30日函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11頁)。則據此足證系爭檢驗報告係依酵素分析法做成,該方法僅足以為篩檢性診斷,並非確認性診斷,故其檢測乙醇數值有偽陽性可能,並不足以證明葉芫廷生前酒後駕車致發生系爭事故。
 ⑶西門子公司雖稱:以系爭儀器檢測病人血液中之乙醇,不受血液中乳酸及乳酸去氫酶濃度影響,不會導致假性升高;血清中存在極高濃度的乳酸100mmol/l(一般參考值為
  0.5~2.2mmol/l)或乳酸去氫酶237,500U/L(一般參考值為
  135~225U/l)對於100mg/dl乙醇檢測的準確度影響低於10%,屬檢測非干擾物質,無須重新計算個案血液中酒精濃度等語,有該公司109年10月7日函文、醫療器材許可證、系爭儀器之中英文仿單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39頁)。則本件葉芫廷血液中乙醇濃度達269mg/dL,遠高於上開函文所稱100mg/dL,該等乳酸或乳酸去氫酶對葉芫廷之乙醇檢測準確度影響是否仍低於10%?西門子公司就此則稱:如血清中乳酸濃度小於100mmol/l或乳酸去氫酶濃度小於
  237,500U/L,則可推論葉芫廷之乙醇報告269mg/dl精確度偏差將小於10%等語,有該公司110年3月17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89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葉芫廷於檢測當時體內之乳酸或乳酸去氫酶濃度小於上開數值,故西門子公司函文即不足以證明系爭檢驗報告並無偽陽性之可能。
  ⑷依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論文集收錄之「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論文所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150mg/dL者,其行為呈現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達
  170mg/dL者,呈現嘔心、嘔吐狀態;達300mg/dL者,則呈現呆滯木僵、昏睡迷醉狀態,有該論文節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6頁)。經查系爭檢驗報告顯示葉芫廷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69.7mg/dL,則依上說明,葉芫廷理應呈現噁心、嘔吐、甚至達昏睡迷醉狀態。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畫面黏貼紀錄表影本所示,事發前天色尚未全亮,葉芫廷騎乘機車沿路直行,並無左右晃動、蛇行不穩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0頁)。原審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亦認定葉芫廷所駕駛機車持續行駛,並無明顯蛇行扭曲大幅度歪斜等駕駛行為(見原審卷二第262頁反面)。證人楊澤冬即葉芫廷服務於順安公司之同事於警詢時證稱:103年12月23日上午6時,伊與葉芫廷交接班,葉芫廷跟伊說沒甚麼事,伊就大概點了一下公司貨車有無缺少鑰匙等,目視看一下工廠內的物品有無缺少,伊看沒有甚麼問題,就對葉芫廷說可以走了,葉芫廷就騎機車離開了,交接時間大約2、3分鐘,那時伊與葉芫廷大約距離5公尺左右,伊沒有聞到酒味或有看到喝酒的樣子(但那時葉芫廷已經戴好頭套了,頭套像鐵鏽色的,只露出眼睛),葉芫廷準備好就戴上安全帽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頁)。證人陳慶豊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事發當時伊坐在貨車上整理出貨單,突然聽到碰一聲,伊馬上下車去看,現場有人幫忙打電話叫救護車,伊就站在葉芫廷旁邊等救護車,葉芫廷就躺在伊車後,都沒有動靜,伊沒有移動葉芫廷,伊沒有印象葉芫廷有什麼樣酒駕症狀,葉芫廷就是躺著,也沒有說話,好像暈倒的感覺,伊不會有感覺葉芫廷有酒駕,伊沒有跟葉芫廷對話,葉芫廷也沒有什麼舉動,伊當然不會感覺葉芫廷酒駕,伊心裡感到很害怕,很急,人比較重要,擔心葉芫廷有沒有怎麼樣,並沒有想那麼多,並沒有去注意,也沒有想到要去注意葉芫廷有沒有喝過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9頁正、反面)。則據此足見葉芫廷於事發前並無酒醉異狀,騎乘機車直線行駛並無歪斜,事發倒地後亦無散發酒味,難認其有酒後騎車情形。明台產險公司雖辯稱葉芫廷於路上人車稀少之情形下,竟無故撞上停放機車道上有打雙黃燈警示之車輛,顯然係因飲酒後騎車,使其駕駛能力受影響所致云云。經查事發當時為清晨6時6分,天色尚未全亮,而葉芫廷甫值完夜班工作交接下班,則葉芫廷亦可能因精神疲憊而降低其騎車時之注意能力,未發現陳慶豊停車於路旁且已開啟警示燈而撞上,尚無從據以認為葉芫廷必屬酒後駕駛。是明台產險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
  足採。
  ⑸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雖認為:葉芫廷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為肇事主因之一云云,固有該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3至195頁)。經查該鑑定會係依據敏盛醫院以免疫酵素分析法所作成之系爭檢驗報告,而認定葉芫廷於飲酒後騎車,但免疫酵素分析法測得之結果有偽陽性可能,不得據以認定葉芫廷於酒後駕駛,已如前述,故上開鑑定意見書就此部分之認定並不足採。
 ⑹明台產險公司辯稱: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0號裁定所示,酵素分析法雖會因乳酸或乳酸去氫酶與NAD氧化還原反應而造成偽陽性,惟以檢測被保險人血液中酒精濃度之生化酵素檢驗儀器之實驗結果,必須當乳酸去氫酶上升超過
  2000IU/L,其酒精檢測始會上升14.9mg/dL,而正常人體內之乳酸去氫酶參考值上限僅為225IU/L,故正常人體內乳酸去氫酶之上限而言,自不會造成血液中酒精濃度之上升而致偽陽性云云,並以為據。經查依上開裁定所示原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所示,上開數值係基於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所採用檢測儀器製造商醫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為認定。惟本院業已函詢本件檢測儀器製造商西門子公司關於偽陽性之情形,並另囑託臺大醫學院鑑定,已如前述,則上開裁判所示事實即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明台產險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⑺明台產險公司再辯稱:依美國臨床毒理學研究院、歐洲毒物中心和臨床毒物學家協會、美國毒物控制中心協會和亞太醫學毒物學協會出版的臨床毒理學醫學期刊所示文獻(見本院卷三第31至33頁),其分析結果並不支持乳酸去氫酶上升會產生偽陽性之結果,足見學術上仍有不同意見云云。經查依該文獻所示,其分析檢體僅有37件,同時以酵素法及氣相層析法可檢測到乙醇昇高的樣本數只有4件,且其37例分析樣本所示乳酸與乳酸去氫酶濃度遠低於本件葉芫廷當時體內可能的乳酸與乳酸去氫酶濃度,則據此顯然不足以為有利於明台產險公司之認定。是明台產險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⑻明台產險公司又辯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另案鑑定意見認為,乳酸之代謝在正常人之代謝清除率很快而強,每小時除清率達32Omm,故受傷初時上昇不快,即6至24小時在嚴重病患,尤其是合併有多器官衰竭病患才會漸次增高,但平均昇高致死乳酸濃度為12.9mm;依據文獻大部分儀器特性下已有改進而不易發生高濃度酒精濃度引起偽陽性之可能云云,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5號判決影本為憑,另提出本院另案103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民事判決為據。經查上開判決所採認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意見,均係於105年以前就各案具體事實作成之鑑定,核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為有利於明台產險公司之認定。本院於109年3月9日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經該所覆函稱其目前業務側重於受理各級法院暨檢察署死亡案件解剖生物檢體之檢驗及死因鑑定工作為主而拒絕鑑定,有109年3月23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3至494、503頁)。而原審與本院業於107年、110年分別囑託臺大醫學院鑑定,其鑑定意見詳如前述。故明台產險公司此部分所辯,仍不可採。
 ⑼明台產險公司另辯稱:人體對於酒精之耐受力各有不同,上開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論文不足以證明葉芫廷飲酒後已達呆滯木僵程度;證人楊澤冬、陳慶豊未聞到葉芫廷散發酒味、未察覺葉芫廷有酒醉異狀,均不能證明葉芫廷未飲酒云云。經查本件葉修銘依約請求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100萬元,既已舉證證明其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即葉芫廷確實因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死亡,則明台產險公司依約即應給付保險金。明台產險公司辯稱本件有除外責任事由而拒絕理賠,即應舉證證明其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即葉芫廷酒後騎車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而非由葉修銘證明葉芫廷並無酒後騎車情事。是明台產險公司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
  ⒊從而系爭檢驗報告不足以證明葉芫廷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法定標準,明台產險公司復未另行舉證證明葉芫廷確有酒後騎車致血液酒精濃度超標之情形,則明台產險公司辯稱:依明台產物個人傷害保險第7條第1項第3款除外責任約定拒絕給付保險金云云,即屬無據。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葉修銘依明台產物個人傷害保險第2條、第4條第1項本文約定,請求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100萬元,應屬有據。
 ⒋次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經查明台產險公司以葉芫廷酒後騎車為由,於105年9月30日拒絕葉修銘之理賠請求,有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8頁)。惟明台產險公司依明台產物個人傷害保險第7條第1項第3款除外責任約定拒絕給付保險金云云,應屬無據,已如前述。從而明台產險公司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自屬可歸責於該自己之事由而未為給付,則葉修銘主張以明台產險公司寄發拒絕理賠通知書之日視為接受通知日,並請求自該日起算第16日即10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明台產險公司辯稱:伊係基於系爭檢驗報告認定葉芫廷酒後騎車為由始拒絕理賠,自非可因歸責於伊之事由致未能於期限內給付,故伊應僅負擔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經查明台產險公司既不能證明葉芫廷酒後騎車,且明知實務上關於以免疫酵素分析法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偽陽性爭議,仍拒絕給付保險金,足證係因可歸責於明台產險公司之事由致未能於期限內給付。是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新光壽險公司部分:
 ⒈葉芫廷於87年3月24日與新光壽險公司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葉振恩、葉張阿娥為身故受益人,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64頁)。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9條第1項本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見原審卷一第42頁),新光人壽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4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下表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見原審卷一第52頁)。經查葉芫廷確實因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死亡,已如前述,故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葉振恩、葉張阿娥依上開約定請求新光壽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各100萬元,應屬有據。
 ⒉按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第1項第3款固然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見原審卷一第43頁),新光人壽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14條第1項第4款固然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見原審卷一第54頁)。經查系爭檢驗報告不足以證明葉芫廷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法定標準,已如前述。新光壽險公司雖辯稱:依葉芫廷與陳慶豊兩車碰撞位置與毀損狀態所示,葉芫廷駛經直行寬敞道路未減速或煞車,顯係高速行駛、完全無煞車之異常駕駛行為,已超出平日勞動後所生疲勞對駕駛行為所產生之影響,且葉芫廷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前科,足見其飲酒後仍可騎乘機車云云,固有原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310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惟新光壽險公司辯稱本件有除外責任事由而拒絕理賠,即應舉證證明其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即葉芫廷酒後騎車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葉芫廷於本件事發當日有無過度疲勞,以及葉芫廷曾有公共危險犯罪前科等情,均不足以證明葉芫廷因酒後騎車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新光壽險公司復未另行舉證證明葉芫廷確有酒後騎車致血液酒精濃度超標之情形,則新光壽險公司辯稱:依上開除外責任約定拒絕給付保險金云云,即屬無據。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葉振恩、葉張阿娥依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9條第1項本文、新光人壽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新光壽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各100萬元,應屬有據。
  ⒊新光壽險公司於104年3月10日拒絕葉振恩、葉張阿娥之理賠請求,有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頁)。惟新光壽險公司依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第1項第3款、新光人壽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14條第1項第4款除外責任約定拒絕給付保險金云云,應屬無據,已如前述。從而新光壽險公司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自屬可歸責於該自己之事由而未為給付,則葉振恩、葉張阿娥主張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以新光壽險公司寄發拒絕理賠通知書之日視為接受通知日,並請求自該日起算第16日即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南山產險公司部分:
  ⒈順安公司以葉芫廷為其受僱人,於103年1月1日與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南山產險公司併購,下稱美亞產險公司)訂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契約,有美亞產物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保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39頁)。按美亞產物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第3條第1項固然約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其受僱人在執行職務期間發生意外事故,依勞雇雙方之補償約定,被保險人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又依順安公司勞雇雙方補償約定第2條第1項約定:「本公司之員工於受僱期間,因遭遇意外事故致其身體遭受傷害而致成殘廢、死亡或發生醫療或住院費用時,本公司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補償。」,第5條第1項約定:「死亡補償金:依民法及勞基法之規定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及職災補償之權利人全體共同領取(或)由權利人全體出具委託書授權特定人代為受領補償金。」(見原審卷一第38頁)。經查葉芫廷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葉修銘、葉貞昀,有戶籍謄本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則若南山產險公司應依上開約定就葉芫廷之死亡給付補償金,葉修銘、葉貞昀即為有權受領之人(惟南山產險公司並無給付義務,詳如後述)。
 ⒉按美亞產物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第13條第1項本文約定:「被保險人對於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補償責任,應遵守下列之約定:一、除必須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須經本公司參與表達意見或事先同意。」,第2項本文約定:「二、被保險人於向第三人給付賠償金額後,得提出付款憑證等有關單據向本公司請求理賠。第三人亦得於取得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書後,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理賠。」(見原審卷一第35頁)。則順安公司若與葉修銘、葉貞昀成立和解,依約必須經南山產險公司參與和解或事先同意,並由順安公司向葉修銘、葉貞昀給付賠償金額後,檢附單據向南山產險公司請求理賠。次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固有明文。從而葉修銘、葉貞昀直接請求南山產險公司給付死亡補償金之前提,須順安公司對葉修銘、葉貞昀之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和解、承認等而確定,若順安公司對葉修銘、葉貞昀的債務尚未確定,則葉修銘、葉貞昀的權利亦尚無確定,葉修銘、葉貞昀自不得直接向南山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意見參照)。
 ⒊葉貞昀主張其與順安公司成立和解,約定由順安公司給付葉貞昀300萬元,並同意該和解金額由美亞產險公司直接匯入葉貞昀指定帳戶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3頁)。經查:
 ⑴系爭和解書上僅有葉貞昀之簽名與用印,並無順安公司法定代理人范揚淇之簽名或用印,則據此即不足以證明葉貞昀與順安公司成立和解。次查順安公司並未與葉貞昀訂立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為保險公司之制式範本,事故發生後,葉家人至順安公司詢問理賠事宜,順安公司當下僅提供系爭和解書範本供參,並告知是否理賠須經保險公司認定。葉芫廷死亡後,先後有訴外人杜建功、葉鑑德等人自稱為家屬代理人出面協調,惟順安公司不知何人為全體繼承人之代理人。順安公司為葉芫廷投保300萬元雇主補償責任險,葉芫廷死亡後,順安公司即製發出險通知書通報美亞產險公司,出險與賠償事宜均由保險公司與葉芫廷家屬協調,順安公司不承認對葉芫廷之全體繼承人負擔300萬元債務。順安公司並未與葉貞昀訂立和解書,自無通知保險公司到場參與和解等情,有順安公司109年7月10日函文及其附件出險通知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93頁),則據此益證順安公司並未與葉貞昀成立和解。
 ⑵順安公司法定代理人范揚淇於本院到庭結證稱:順安公司向美亞產險公司投保後,美亞產險公司將和解書範本提供給順安公司。美亞產險公司並不是針對葉芫廷事件才把和解書範本給順安公司。順安公司將該和解書範本提供給葉家人,由順安公司丁美惠小姐接洽,當時葉家人有好幾個人到。順安公司只發出險通知書給美亞產險公司,沒有通知美亞產險公司關於順安公司將與葉家人和解的事,也沒有通知美亞產險公司派人到場協調順安公司與美亞產險公司間的和解。順安公司在出險以後有把相關文件交給葉家人,但是順安公司並沒有和葉家人討論和解事宜,所以順安公司沒有在和解書上簽名或用印。必須要等到保險公司完成理賠程序後,順安公司才會與葉家人簽和解書。順安公司並沒有在和解書上簽名或用印,因為簽名或用印一定會經過伊,伊確定順安公司並沒有在和解書上簽名或用印,本件是丁美惠承辦的,她是管理部負責人事的人員。至於系爭和解書範本為何會有電腦繕打紀錄,伊不知道。和解書都是和解成立以後才會提供,沒有完成理賠之前,順安公司不可能與員工和解,至於系爭和解書為何會出現在葉家人手中,伊不清楚。正常流程是和解成立後,才會繕造三份,分別由順安公司、員工、保險公司各持一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5頁),足證順安公司並未與葉貞昀成立和解。
 ⑶葉修銘、葉貞昀雖主張:順安公司之代理人丁美惠提供系爭和解書內容,為和解契約要約之意思表示;葉修銘之代理人葉貞昀當場同意並用印,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和解云云。經查丁美惠為順安公司管理部負責人事的人員,業經證人范揚淇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已如前述。則丁美惠既非順安公司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復未經順安公司授予代理權,則丁美惠僅單純提供系爭和解書予葉貞昀,縱使於其上以電腦繕打增修內容,仍不足以證明丁美惠有權代理順安公司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和解。且丁美惠既僅為順安公司所屬負責現場接洽人員,復未當場於系爭和解書上蓋用公司大印,則就其執行職務之外觀,亦不足以使葉貞昀信其有代理順安公司成立和解之權限。此外系爭和解書上並無葉修銘之姓名,亦無關於葉修銘授權葉貞昀和解之記載,無從認為葉修銘與順安公司成立和解。是葉修銘、葉貞昀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⒋從而順安公司並無與葉修銘、葉貞昀成立和解,順安公司亦無向葉修銘、葉貞昀給付賠償金,且順安公司更無向南山產險公司請求理賠,則順安公司對葉修銘、葉貞昀之補償責任既無確定,葉修銘、葉貞昀即無從直接依美亞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第3條第1項、順安公司勞雇雙方補償約定第2條第1項約定、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南山產險公司給付死亡補償金各150萬元。葉修銘、葉貞昀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葉修銘依明台產物個人傷害保險第2條、第4條第1項本文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葉張阿娥、葉振恩依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9條第1項本文、新光人壽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新光壽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各100萬元,及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葉修銘、葉貞昀依美亞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第3條第1項、順安公司勞雇雙方補償約定第2條第1項約定、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南山產險公司給付各150萬元本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明台產險公司、新光壽險公司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明台產險公司、新光壽險公司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葉修銘、葉貞昀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葉修銘、葉貞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明台公司不得上訴。
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一:系爭保險契約內容
編號
保險公司
保險日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保險金額
 一
明台產險公司
103年2月22日(保險期間103年2月22日24時起至104年2月22日24時止)
葉芫廷
葉芫廷
葉修銘
明台產物個人傷害保險契約
0801第03ELE00206
100萬元
 二
新光壽險公司
87年3月24日
葉芫廷
葉芫廷
葉振恩、葉張阿娥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綜合保障
A6CB118400
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150萬元、綜合保障50萬元
 三
南山產險公司
103年1月1日(保險期間103年1月1日零時起至104年1月1日零時止)
順安公司
葉芫廷
葉修銘、葉貞昀
美亞產物僱主補償責任保險契約
0000-0000000000-00
死亡補償金300萬元

附表二:葉修銘等4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編號

 一
被告明台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葉修銘100萬元及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南山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葉修銘、葉貞昀各150萬元及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
被告新光壽險公司應給付原告葉張阿娥、葉振恩各100萬元及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四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原判決主文
編號

 一
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葉修銘新臺幣100萬元及10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葉張阿娥、葉振恩各新臺幣100萬元及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一二五、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葉修銘以新臺幣33萬3仟元為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葉修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葉張阿娥、葉振恩各以新臺幣幣3萬3仟元為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100萬元分別為原告葉張阿娥、葉振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