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華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
馬廷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小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
上訴聲明及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08年9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減縮部分除外)及擴張之訴均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依
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20日簽訂之汽車保險契約(下稱
系
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68萬
9,000元,及自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嗣上訴後,利息部分減縮為自106年3月5日起算,
並擴張請求另給付268萬9,000元部分自106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減縮、擴張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4月20日就AAH-5989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金額
268萬9,000元,保險
期間自105年6月11日中午12時起至106
年6月11日中午12時止(即系爭契約)。嗣訴外人黃石水於
106年1月24日下午10點59分左右,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宜蘭市
縣○○道與環市東路口,與訴外人陳煌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全損,而發生保險事故(下稱
系爭事故),伊遂於106年2月18日請求被上訴人理賠268萬
9, 000元,
詎被上訴人以黃石水肇事逃逸,屬系爭契約車體
損失保險乙式(下稱乙式條款)第3條第9款(下稱系爭約款
)之不保事項為由,於106年10月30日函覆拒絕理賠。
惟黃
石水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
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106年度偵字第2957號
,下稱第2957號),不構成肇事逃逸。又系爭約款係課予行
為人在事故現場等候公權力介入處理之「隱藏性義務」,應
屬特約條款之範疇,被上訴人應依保險法第68條規定,於除
斥期間內
解除契約後,始得拒絕給付保險金。且系爭約款之
免責效果,
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對伊有重
大不利益,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
、4款規定,應屬無效。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268萬9,000元,及自106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
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關於利息部分合計請求自106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其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68萬9,000元,及自10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268萬9,000元部分自10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62條第1、3、4項、道路交通處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均課
以肇事駕駛人先為處置之義務,是肇事後不論有無人員傷亡
,均須留在現場,待警處理,此為法定義務,非隱藏性義務
,屬約定承保範圍之基本條款。又黃石水肇事逃逸,屬系爭
約款之不保事項,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由訴外人即其配偶
林惠玉搭載返家,林惠玉再返回現場頂替接受酒測,致警員
未能於第一時間對黃石水實施酒測,顯然惡意規避系爭約款
,致伊無法就有無系爭契約共同條款第10條第3款因受酒類
影響駕駛所致之加保事項,或因其他共同條款第9條第5、6
款所定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21條之1(註:關於駕駛人應
領有合法、
適當駕駛執照之規定),或吸毒、服用安非他命
、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
所致之不保事項為舉證,違反誠信、衡平原則、保險契約之
最大善意原則及
公序良俗,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
舉證責任應轉換由上訴人負擔,應逕認
本件有前開加保及不
保事項。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締約時有何保險法第54條
所定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況縱認系爭事故
非屬系爭約款之不保事項,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乙式條款第
12、13條約定提出報廢證明,伊亦無賠付及給付自該日起15
日之
翌日起算利息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4-215、274頁):
㈠、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就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乙式車體
損失險,保險金額268萬9,000元,保險期間自105年6月11日
中午12時起至106年6月11日中午12時止(即系爭契約,見本
院卷第141-151頁)。
㈡、黃石水於106年1月24日下午10點59分左右,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宜蘭市縣○○道與環市東路口,與陳煌榮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黃石水於上開事故發
生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由林惠玉搭載返家
,嗣林惠玉返回現場,代為接受酒測。黃石水於106年1月25
日下午5點前往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急診。
黃石水涉犯前項肇事逃逸罪部分,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7月27日106年度偵字第2957號(下稱第2957號)為不
起訴處分,林惠玉則因藏匿人犯之頂替罪,經該署檢察官以
106年7月27日106年度偵字第2957號為緩起訴處分,均確定
在案(見原審卷第59-63、133-134頁,本院卷第187頁)。
㈢、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經估價為291萬7,181元,上訴人於106
年2月18日請求被上訴人理賠268萬9,000元,被上訴人未通
知上訴人提出報廢證明,以黃石水肇事逃逸,屬系爭約款不
保事項為由,於106年10月30日函覆拒絕理賠(見原審卷第
211-213頁,本院卷第57、83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碰撞而全損,發生系爭契約約定之保
險事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黃石水肇事後離去現
場是否系爭約款
所稱肇事逃逸?㈡系爭約款是否為隱藏性義
務而屬特約條款?㈢系爭約款有無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4
款所定無效事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黃石水肇事後離去現場是否系爭約款所稱肇事逃逸?
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
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
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
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
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
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斟酌保險制度之目的、保險契約善
意及誠信之要求、道德危險之預防、社會安全之確保、締約
時保險人願承擔風險之範圍等項,妥善為之(最高法院99年
度
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⒈系爭契約乙式條款第1條約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
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
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一、碰撞、傾覆。....」,第3條:「
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
責:....九、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
毀損滅失。(即系爭約款)」(見本院卷第144頁),自系
爭約款之文義以觀,倘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
事所致之毀損滅失,即非系爭契約承保範圍,未以駕駛人構
成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為要件。又系爭約款與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保險局)100年6月22日制訂公告
之「自用汽車保險
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契約範本)「肆
、車體損失乙式條款」第3條第9款所定內容並無二致(見原
審卷第121-122頁),而該條之制定目的,主要係因肇事後
逃逸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情事,且為保全車禍證據,
作為判定肇事責任及是否符合保單承保範圍,及為避免肇事
後逃逸產生難以認定駕駛人是否非具備被保險人身分、是否
有無照駕駛或酒後駕車等屬保單約定之不保事項
等情事,而
將「肇事逃逸」列為不保事項之情,亦有該局108年6月4日
保局(產)字第10804158580號函
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
參酌系爭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
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二十一之一條規定
,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六、被保險人因吸毒、服用安非
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駕
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七、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
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第10條:「因下列事項所致之
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
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
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第13條:「被保險汽
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貴任或毀損滅失時,被
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避免損失擴大或減輕損失,倘因被
險人未採取前述之必要行為,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
行負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輕損害而採取前項必
要行為所支付之合理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之,並不因被保
險人無肇事責任而免除。」,乙式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
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
第三人使用或管理
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
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
」等約定(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可知駕駛人是否為經
被上訴人同意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是否領有合法、適當駕
駛執照,有無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
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汽車之行為,有無從
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事故發生後有無採取必要行
為以避免損失擴大或減輕損失等事項,均影響系爭契約之承
保範圍,及被上訴人得否向第三人追償、應否償還
必要費用
等保單約定之權利義務,而上開事項必以駕駛人肇事後留待
現場,向到場之警員、救護人員、保險人員或相關人員表明
身分,保全事實,方足以釐清,
堪認系爭約款之目的
乃為防
止發生駕駛人刻意離去肇事現場,使被保險人無法知悉或舉
證不保、加保事項存在之道德危險,並控制締約時保險人願
承擔風險之範圍,避免影響系爭契約之
對價平衡;而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
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避免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
貴時間所設(立法理由及修正理由參照),與系爭約款之目
的迥異,是系爭約款所稱「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
,自不以駕駛人構成肇事逃逸罪為必要。
⒉黃石水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
即由林惠玉搭載返家,林惠玉再返回現場,向警員自稱係駕
駛人並接受酒測,黃石水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經宜蘭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惠玉則因藏匿人犯之頂替罪,經
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業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第2957號案卷核閱
無訛。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葉仲傑於106年3
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職於106年01月24日晚間23
時許,接獲110報案至宜蘭市縣○○道○段與環市○路○段
處理A2交通事故,當時到場處理見自小客車P7-6123號駕駛
人受傷且受困時駕駛座,職先行協助傷者(傷者
經查證為陳
煌榮)上救護車送醫,後現場相隔50公尺處有另一肇事自小
客車AAH-5989號遭強烈撞擊,然該車上空無一人,隨後職看
見有三人停留於附近民宅騎樓,走近訪查該三人自稱為自小
客車AAH-5989號乘客,經查證
年籍資料為江益華、李和恭、
江敏衡,皆稱駕駛人已離開現場且拒不透露駕駛人姓名及聯
絡方式,江民等三人隨後皆稱因受傷至醫院就醫。另於01月
25日0時15分許,一名女子(林惠玉)到達現場向警方自稱
為自小客車AAH-5989號駕駛人,並接受警方酒測,於當(25)
日上午10時30分許,始向警方坦承該肇事自小客車AAH-5989
號實際駕駛人為黃石水(林女丈夫),當時林女在警方到場
前先載送黃男返家休息,隨後又返回現場向警方自稱為自小
客車AAH-5989號駕駛人,林女及黃男行為顯已涉及肇事逃逸
致人受傷及偽造文書,職依法函送宜蘭地檢偵辦。」〈見宜
蘭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6頁,影本附於本院卷
第277頁〉。依此,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後,黃石水未留在現
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由林惠玉搭載返家,警員葉仲傑於
106年1月24日晚間11點左右到場時,陳煌榮仍受困駕駛座,
由葉仲傑協助搭乘救護車送醫,在場之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
乘客江益華、李和恭、江敏衡(下稱江益華三人)則停留於
民宅騎樓,
而非系爭事故現場,且拒絕將駕駛姓名、聯絡方
式告知葉仲傑,林惠玉並隨即於106年1月25日凌晨12時15分
到場自稱係系爭車輛駕駛人,接受酒測,再於同日上午10點
30分向警方坦承黃石水為駕駛人;而黃石水離去現場後,並
未立即就診,遲至106年1月25日下午5點始前往陽明醫院急
診科就診之情,亦有陽明醫院檢送之急診護理紀錄為憑(見
本院卷第187頁)。則由上開過程觀之,黃石水顯為規避警
方實施酒測,於警員到場前離去,由林惠玉頂替接受酒測,
江益華三人亦協助隱匿駕駛人為黃石水之情,致系爭事故是
否係黃石水因受酒類影響駕駛系爭車輛所致之事實不明,無
從認定本件是否存有系爭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第6款之不保事
項、10條第3款之加保事項,是黃石水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離
去現場之行為,自屬系爭約款所稱肇事逃逸之情形。雖上訴
人主張黃石水於肇事後,在現場停留20至30分鐘,處於隨時
可支援或救護被害人之狀態,未立即離開現場,其因頭暈、
血壓升高身體不適始離去,即非系爭約款所稱肇事逃逸
云云
。惟黃石水離去現場後,未立即就醫,遲至翌日即106年1月
25日下午5點始前往陽明醫院急診科就診,且依該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觀之(見偵查卷第27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79
頁),其就診時主訴「頭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右
小腿挫傷」等,均屬輕微外傷,顯無急迫致須立即離去現場
就醫之情形;況依前述,系爭約款非以促使駕駛人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為主要目的,無論黃石水在現場停留時間久暫,或
有無救護被害人,均無礙前述關於其肇事逃逸之認定,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
洵無可信。
㈡、系爭約款是否為隱藏性義務而屬特約條款?
⒈次按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之內容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
住所、
保險之
標的物、保險事故之種類、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
險期間、保險金額、保險費、無效及失權之原因、訂約之年
月日等事項,保險法第55條定有明文。而特約條款,為當事
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與保
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
條款定之,保險法第66條、第67條亦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為
有償契約及雙務契約,要保人必須給付保險費,保險人於保
險事故發生時,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二者具有
對價關係,
而保險人根據保險事故(即危險)發生之機率,以大數法則
算定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之機率越高,保險費亦較高;換
言之,保險人就契約所約定承保之事故,評估風險計算保險
費,若非承保之保險事故,風險未列入評估,保險費率未計
算在內,保險人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本條款為保險人評
估風險、計算保險費後,同意承保之範圍,特約條款則僅為
保險人為控制危險及損失,由被保險人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
約定,多屬保險人控制危險、防止或減少損害之方式。於保
險契約文義不明時,基於對價平衡原則,應視該約定事項係
在界定保險人之承保範圍,或僅承認履行特種義務,分別判
定。至所謂不保事項(或除外條款),係指保險契約中針對
原包括在內之特定危險事項所生事故或損失、費用,排除於
承保範圍外之條款,為保險人除一般性之不保項目如戰爭、
自然耗損、道德危險、因契約而生之責任等外,針對被保險
人行業、保險標的之不同,或道德風險性之高低,而與被保
險人另約定特別不保事項或除外條款,以界定保險人之承保
範圍之約定。系爭約款將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
失,排除於承保範圍之外,應屬基本條款。
⒉雖上訴人主張:肇事後離開現場,為系爭事故發生後之事實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契約承保之危險範圍大小無關,
系爭約款以「危險限制條款」之形式,將肇事逃逸所生之危
險排除於承保範圍外,為「隱藏性義務」,應屬特別約款云
云。查肇事逃逸之行為屬事故發生後之事實,固與系爭事故
之發生無關,惟系爭約款之目的乃為防止發生駕駛人刻意離
去肇事現場,使被保險人無法知悉或舉證不保、加保事項存
在之道德危險,並控制締約時保險人願承擔風險之範圍,業
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已將因肇事逃逸而無法知
悉或舉證不保、加保事項存在等高度不確定性之風險,排除
於所願承擔風險之範圍以外,減縮系爭契約之承保範圍,非
僅單純承認履行特種義務,與上訴人主張之「隱藏性義務」
未符,且基於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及誠實信用之要求,及預防
道德危險之原則,及為避免影響系爭契約之對價平衡,損及
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應認系爭約款屬界定承保範圍之
基本條款,而
非特約條款。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㈢、系爭約款有無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4款所定無效事由?
按保險契約有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或有其
他於要保人、
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依訂
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保險法第54條之
1第1、4款定有明文。查系爭約款排除被上訴人之承保範圍
,並未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任何法定義務;而黃石水為規避
警方實施酒測,於警員到場前逕行離去,由林惠玉頂替接受
酒測,江益華三人並協助隱匿黃石水為駕駛人之事實,致系
爭事故是否係黃石水因受酒類影響駕駛系爭車輛所致之事實
不明,無從認定本件是否存有系爭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第6款
之不保事項、10條第3款之加保事項,被上訴人以黃石水肇
事逃逸屬系爭約款不保事項,拒絕理賠,
核屬正當,自難僅
因系爭約款排除肇事逃逸之承保範圍,即認對上訴人有重大
不利益;況系爭約款與契約範本「肆、車體損失乙式條款」
第3條第9款所定內容相同,而契約範本該項規定係保險局審
酌保險契約之本質及機能、保險制度之目的及肇事逃逸之違
法性、保險契約善意及誠信之要求、道德危險之預防、締約
時保險人願承擔風險之範圍等項,本於其專業判斷所訂之規
範,保險契約當事人均應受其
拘束,亦
難認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約款有保險
法第54條之1第1、4款所定事由,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
㈣、從而,黃石水肇事後離去現場,屬系爭約款所定肇事後逃逸
之情形,其肇事所致系爭車輛全損,屬不保事項,被上訴人
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上訴人關於系爭約款為所指「隱藏性
義務」,非屬特約條款,有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4款所定
無效事由等主張,均無可取,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保險金268萬9,000元,及自10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68
萬9,000元,及自10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擴張請求268萬9,000元部分自106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其擴張之訴
,亦應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
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減縮部分除外)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