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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再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廣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成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水木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李水木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9月18日 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萬1,849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 4,369元。再審原告未繳納再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