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廣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忠成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李水木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3號
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起五日內,補繳再審
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李水木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9月18日
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
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萬1,849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
4,369元。
惟再審原告未繳納再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