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48號
再審原告 國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聰銘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
被告新北市政府間請求確認
地上權存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遵守再審
不變期間之證據
。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查再審
原告並未於再審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前經本院107
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
駁回(下稱原裁定),
嗣再審原告提起
抗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以
本件應命
抗告人補正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由,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
裁判,依民
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本院自應受其廢棄理由之
法律上判
斷
拘束。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向本法院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