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再抗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昭錫
相 對 人 百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靖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聲請再審事件,
聲請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504 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
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是聲請再審,必
對於確定裁定始得為之。若裁定並未確定,則其聲請再審,
即不得謂為合法。又對本院所為裁定得聲請再審者,必該裁
定已確定的產生
實質確定力而後可。如本院所為裁定係廢棄
下級審之裁定而為發回之表示,則因該事件尚未確定,自不
得對之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106
年度台聲字第1323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所為之108 年
度抗字第504 號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11頁)。該裁
定主文為「原裁定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2月26
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88970 號裁定均廢棄」,理由欄四
末段並記載「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
予
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由司法事務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有
系爭504 號裁定
可佐(見本院卷第27- 30頁),屬廢棄下級
審裁定所為發回表示之裁定,尚未確定,
揆諸首揭說明,系
爭504號裁定雖不得再為
抗告,仍
非屬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