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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再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抗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傳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夏偉鵬  同上 代 理 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東華影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5號及10 8年3月11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5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 ,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係本 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 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民國108年3月11日本院107年度抗字 第1523號、108年8月29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5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 事由聲請再審,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關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則專屬本院管轄,合 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前債務人(即相對人)即以藉由聲明 上訴未繳裁判費及等待確定證明書之期間多所脫產,致使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至今僅扣得新臺幣(下同)11,037,106元, 扣除裁判費及執行費用等,債務人之財產僅剩10,081,140元 ,無從如數償還其債務,縱依聲請人提出之3,060台TR-Q10D 平板電腦,按比例債務人應為15,844,321元之對待給付,債 務人之財產無法同時履行給付之行為。其中遭日本方退貨之 瑕疵品,日方無法將瑕疵品直接退回臺灣,在聲請人協調商 討後,日方律師方來函表示有可能配合該等瑕疵品的退貨事 宜,但安排退貨過程中徒生大筆稅賦及運費需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實根本無法再承擔如此巨大的債務。原確定裁定未 斟酌上開之證物附件4律師函,另聲請人現發現日本進口報 單,稅賦、運費必須由其負擔,使對待給付更加困難,法院 應准許聲請人之對待給付得以緩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當事人提起再 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 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四、查本院確定裁定於108年3月11日作成(本院卷第27頁),聲請 人所提之村島‧穗積法律事務所108年5月31日函文及中譯本 影本(本院卷第33至35頁),係於原確定裁定做成後始存在, 足見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尚未存在,依上開說明,即無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可言,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得為再審事由之證物,自不 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5號確定 裁定係於108年8月29日作成(本院卷第19頁),該項證物雖在 第三審上訴中業已存在,然第三審法院就是項新證物依法亦 不得予以斟酌,故無論該證物是否於當事人有利,均與原確 定裁定之當否無關,亦不得據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24年抗 字第1576號判例參照)。 五、另聲請人提出之進口報單(本院卷第37頁)所載之進口日期、 報關日期均為102年11月22日,顯然該證物確於前程序終結 前已存在,再觀該進口報單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傳星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認該進口報單係由聲請人持有。然聲請 人未就其「在前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 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即無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用。況該證物縱經斟酌,亦 不得變更本件執行名義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17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為對待給付「被告(指相對人) 應於原告(指聲請人,下同)將TR-Q10D平板電腦八八九○台 返還之同時,給付原告美元壹佰伍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 參角肆分」(本院卷第61頁),執行法院亦無法據此許其緩期 提出對待給付而認得開始強制執行,顯然該證物縱經斟酌, 亦難認聲請人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定,聲請人執以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亦難認有理由。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初枝